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基隆港西2
至西4碼頭整建浚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標前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將來若標得系爭工程,則由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
並為施工,
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工程鋼管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
備料施工之鋼管板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0265萬429
1元,計分兩期(下稱第1期、第2期)依序於105年1月10日
前、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又於105年2月18日,伊完成第1
期鋼管板樁之供貨施工後,被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追加板樁數
量,兩造簽訂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總價為
149萬2979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6日、
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依序向伊訂購鋼板零件即鋼板
加工捲圓364組、6mm鋼板切1/4圓91組、12mm鋼板切1/4圓91
組、鋼板加工捲圓270組及12mm鋼板切1/4圓270組,合計59
萬7300元(每組單價均為550元,下稱系爭零件),伊業已
交付系爭零件,並依序就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第2期之鋼
管板樁備料施工後,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雖依約
給付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之鋼管板樁工程款合計4999萬211
3元,及給付第2期鋼管板樁之部分工程款,然尚欠第2期鋼
管板樁之剩餘工程款1012萬3427元(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
元、保留款274萬0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元,下合稱系爭
工程款)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合計1072萬0727元未
付
等情。
爰依
承攬(系爭工程款)、買賣(系爭零件)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另依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本院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即不予審酌)。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萬07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實際樁長須待岩
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鋼管板樁
、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管板長度一覽表「基樁長度僅
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
長度訂定之依據」之記載,上訴人應
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
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伊已於105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1
日,完成現場岩盤之探測,並通知上訴人,且於同年5月16
日將該探測成果提交上訴人,
惟其竟依設計單位之設計圖說
生產,致伊無法直接用於系爭工程,須另行截樁、補樁,
難
謂上訴人就第2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合乎債之本旨,其依
約本應按岩盤探測結果製造鋼管板樁,且切樁後之廢棄餘管
已無法另為使用,自不得請求未計價餘管費用117萬2841元
,而伊先前就第1期鋼管板樁,雖允上訴人逕依設計圖說產
製,然此係因第1期工程有趕工需求,上訴人就第1期鋼管板
樁之施作,另有未按圖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伊亦得扣
留衍生
損害賠償款620萬9943元。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第2條明定「業主驗收核准付10%」,第8條、第11條則規
定以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下稱業主、基隆港務公司)核定數量為上限,可知兩造已就
承攬
報酬定有給付
期間,而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間開始施工
,
迄未經業主驗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第2期之5%保留
款274萬0643元。又系爭零件俱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所需
,本應由其備料以依約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上訴人請
求系爭零件貨款,
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業已完成一定工
作,然其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交付第2期鋼管板樁,有「
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
」等瑕疵存在,經伊請求修補,未獲置理,致伊受有損害,
須另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依業主與伊間之契約單價計算,鑑定為1127萬68
51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賠償1127萬6851元之損害,並據以抵銷上訴人
本件之
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標前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將來若標得系爭工程,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鋼管板樁
並為施工,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備料施工之鋼管板樁,總價1億0
265萬4291元,計分兩期,第1期、第2期依序於105年1月10
日前、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
完成第1期鋼管板樁之供貨施工後,被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追
加板樁數量,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總價為149萬
2979元;另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之鋼
管板樁工程款合計4999萬2113元,及給付第2期鋼管板樁之
部分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
230頁),並有標前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8至39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就系爭工程備料施
工鋼管板樁,伊施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然被上訴
人尚欠系爭工程款1012萬3427元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
,合計1072萬0727元未付,依承攬(系爭工程款)、買賣(
系爭零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
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鋼
管板樁並為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承攬人,應就施
作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上訴人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關於「實
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之約定,及系爭
契約所附「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
管板長度一覽表」於說明欄所為「基樁長度僅供參考,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長度
訂定之依據」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91至
94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
,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
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樁,係
依設計圖說生產(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第246頁
),參以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經指派土木技師至現
場會勘量測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與設計
圖說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是上訴人交付之
鋼管板樁既依設計圖說生產,應認其確有未依岩盤實際
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2
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並未合乎債之本旨,
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備註文件、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國龍、劉沈耀
之
證言為據,主張伊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
深度生產
云云。然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以被上
訴人名義出具之備註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為
私文書,且未經公、
認證,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形式
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形式之真實,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
訴人於原審均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約定應依設計
圖說生產鋼管板樁等語,並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樁,係
依設計圖說生產,已如前述;而原審因上訴人之前開主
張,遂囑請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及現場量測
之結果,就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須否按「岩盤實際深
度生產」乙情進行鑑定(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足見
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其於本院
翻
異其詞,改主張係依岩盤探測結果施工(見本院卷㈠第
232頁、第241至245頁),與事實不符,已難據採。又
觀諸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固係
上訴人人員劉沈耀與日商黃國龍就鋼管板樁生產事宜聯
繫之資料,並經證人黃國龍、劉沈耀到庭證述上情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63頁),惟證人黃國龍既證述
略
以:「伊僅為業務溝通窗口,…規格依據為何我並不清
楚,我雖然有參與開會,但都是他們在說,結論如何我
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446頁),顯見其僅係代
為聯繫,並未實際參與鋼管板樁之製作,就上訴人生產
施作鋼管板樁之依據並不知情,就開會之結論為何亦不
復記憶,參以監造單位宇泰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完成全
部岩盤探測,於同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岩盤探測結
果(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9頁),惟上訴人前於同年月
15日即確認第2期鋼管板樁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電子郵件,及第448頁、第461頁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
證言),顯未依岩盤探測結果生產,亦難憑前開電子郵
件及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證言,遽謂上訴人交付之鋼
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況鑑定單位前往現場實
際量測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與設計圖說
相符(見鑑定報告第5頁),業如前陳,益見上訴人確
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施作鋼管板樁;則上訴人就所交
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乙情,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
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
而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未依岩盤實
際深度生產施作鋼管板樁。茲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
系爭零件貨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作第2期工程,就交付之鋼管板樁
予以切割施工,而切割後規格「ψ1000」之餘管其契約
單價為每公尺6558元、餘管長度為83.2公尺(合計54萬
5626元),規格「ψ900」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338元
)、餘管長度為117.5公尺(合計62萬7215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未計價餘款117萬2841元(54萬5626元+62
萬7215元=117萬2841元)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則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岩盤
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施工,據此計價,系爭契約第
3條亦約定:「計量與計價:目前單價依標單長以每
公尺數量計價,待實際長度確認後依鋼管每公尺標準重
量乘以每公斤18.4元(未稅)做加、減帳」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頁),則上訴人為符合承攬契約之內容,裁
切交付鋼管板樁以施工,並待實際長度確認後計價,就
裁切後已無法使用之餘管,自無計價令被上訴人為給付
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餘管117萬284
1元,並不可取。
⒉保留款274萬0643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第2期之鋼管板樁已施工,由被上訴人驗
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274萬0643元云云。
惟
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⒈.簽約時付預
付款20%:60天期票。⒉卸貨至指定儲存區(基隆港碼
頭)簽收付70%:60天期票。⒊業主驗收核准付10%:
60天期票」,及第8條:「……㈢請款數量需以業主核
定之數量為上限。…㈥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甲方(
即被上訴人)計價查驗及驗收相關事宜。㈦乙方須依業
主核定之品管計畫書,按計畫內容由乙方直接管制施工
品質,並依照本標工程施工規範應檢試驗項目規定,辦
理一級品管所需試驗」之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系爭契約就兩造係以「甲方」、「乙方」稱之,足
見系爭契約
所稱「業主」,並
非被上訴人,係專指發包
系爭工程之基隆港務公司。又系爭工程現僅辦理初驗,
尚未排定正驗時間(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難謂
業主已驗收核准,是保留款274萬0643元之付款期限尚
未屆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74萬0643
元,亦不可取。
⒊暫扣款620萬994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第2期之鋼管板樁已施工,由被上訴人驗收
完畢,被上訴人自行編列「衍生損害賠償款」620萬994
3元,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第2期鋼
管板樁之生產製造並未合乎債之本旨,經其通知補正未
果,致須另訂購接樁材料及僱工修繕,自得扣留此部分
款項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
完工
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
使用之程度
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
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
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與工作尚未完成(未完工)
之概念不牟。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
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上訴
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
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然
被上訴人既自陳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須部分切
除、接樁,以符合核定樁長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2頁),足認上訴人之承攬工作雖有瑕疵,惟應
已完成工作;參以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
「鑑定結果…㈢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
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
鋼環、剪力榫,惟鋼環、剪力榫未製作部分,因其未製
作缺失之鋼料重量與鋼管板樁重量相較所佔比例甚低,
且進行補焊即可予以修復;而樁長規格不符部分,則將
過長部分切樁處理、過短部分予以接樁,兩者均屬可藉
由後續修繕達到設計需求之瑕疵,故本會認為本件應屬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然其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
疵,較為合宜」(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益見上訴人
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業
依約履行,僅於修繕前尚有瑕疵存在,
堪認上訴人產製
交付之鋼管板樁已完工,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瑕疵修補,
仍不能解免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據謂可扣留
此部分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扣款620萬
9943元,
即屬有據。
⒋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部分: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向伊訂購系爭零件,
未給付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岩盤實際深度
生產之鋼管板樁施工,據此計價,有如前述;而觀諸上
訴人所提之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系爭零
件應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及用以施作工程所需,參以
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另訂
買賣契約,若被上訴人有另向
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零件,就多達59萬7300元
之貨款,豈有未另為約明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
件俱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所需,本應由其備料以依約
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有另向其購買系爭零件而應給付貨款59萬7300
元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零
件貨款59萬7300元,仍不可取。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扣款620萬9943
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上訴人
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扣款620萬9943元,惟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岩盤實際深
度生產交付第2期鋼管板樁,有「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
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存在,
先後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
補正(見原審卷㈠100至108頁),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函
文後,則分別於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4日,答覆略
以:「並非不依規定製造,生產製造計畫、檢驗規定、
第三者
公證、生產製造圖都有貴公司工地主管蓋章」、
「長度及剪力榫之爭議須另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
110至113頁),顯已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修繕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其另行僱工修
繕合計費用1278萬2359元(即:泓宇企業社706萬1000
元、欣瑀海事工程有限公司262萬7006元、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281萬1378元、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18萬2175元、正欽抓斗工業社10萬0800元),固據提出
支票、支出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至44頁、第47至
59頁、第63至75頁、第79至87頁、第91至94頁),上訴
人就前開支票、支出憑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98頁);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
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
補瑕疵
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
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自陳迄今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
為894萬7799元,因系爭工程未驗收完畢及結算,前開
所列另僱請泓宇企業社之修繕費用706萬1000元為報價
,其僅實際支出322萬6440元,該社尚未請領383萬4560
元,將待工程結案後再辦理結算(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
頁),則被上訴人就泓宇企業社未請領之款項383萬456
0元,既未支出,尚不得先行請求,是被上訴人另行僱
工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894萬7799元(1278萬2359
元-383萬4560元=894萬7799元)。再者,本件經鑑定
單位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單價計算,並
參酌系爭
工程類似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認前開修繕費用以
1127萬6851元為適當(見鑑定報告I-1至10頁),是參
以前開鑑定意見,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另行僱
工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894萬7799元,
核屬有據。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固尚應給付上訴人暫扣
款620萬9943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94萬7799元之
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兩造互負
上開暫扣款與修補費用
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
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
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對上訴人之
修補費用債權(894萬7799元)數額內,與上開暫扣款
債務(620萬9943元)相互抵銷,
核無不合。而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扣款620萬9943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零件
貨款,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72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