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富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柒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2萬07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63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
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