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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柒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2萬07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63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