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汪添進
訴訟
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參 加 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景賢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先位關於依
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崇榮與被
上訴人郭景賢間(以下逕以其名稱之)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小段314之2地號土地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與同小段308地號土地合併為308地號, 面積4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988,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
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如後述貳
㈡、㈡⒉),攸關郭景賢是否無權處分,有
確認利益,
合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再
備位聲明之利息部分,請求自不能履
行日之
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變更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院卷㈠第445頁、卷㈡第286頁),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因上訴人
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組織不
合法,兩造同意由本院審判(本院卷㈡第288頁), 雖參加
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審,顯與
上訴人意見相左,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不生效,應
由本院裁判,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李祥剛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
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 經李祥剛換開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合計6千萬
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仍未清償, 伊對李祥剛存在6千萬元之
債權。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96年7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趙崇榮名下。
㈡
詎趙崇榮未經李祥剛同意, 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郭景賢,
惟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該
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
行為均屬無效。因李祥剛怠於行使權利,伊為確保對李祥剛
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祥剛依同法第767條第
1項、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 郭景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縱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
買賣非屬無效,然趙崇榮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郭景賢後,
已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其對外所負一切債權之總
擔保,有害全
體債權人之債權, 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代位李祥剛請求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景賢將
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
回復原狀。
㈢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則郭景賢
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
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
,並經真正權利人李祥剛表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且木豐
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郭景賢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
屬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
,代位李祥剛擇一請求木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李祥剛已於103年12月22日向趙崇榮終止2人間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關係,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6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代位李祥剛擇
一請求趙崇榮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㈤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趙崇榮與郭景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應依民法第113條負
損害賠償之責; 另趙崇榮、郭
景賢、木豐公司明知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等前
開行為侵害李祥剛之所有權,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李祥剛終止其與趙崇榮間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趙崇榮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可
歸責趙崇榮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李祥剛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趙崇榮賠償6,453萬8,375元
(系爭土地85平方公尺0.3025=25.7125坪,25.7125坪
每坪251萬元=6,453萬8,375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祥
剛請求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給付6,453萬8,375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
受領 (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眾公司]、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部
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趙崇榮、郭景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另上訴人對李
祥剛之債權縱為真實,上訴人未證明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不
得代位李祥剛行使權利。
㈡趙崇榮前為合建而委由李祥剛整合開發相關土地,除系爭土
地及同段315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由趙崇榮直接買受, 系
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李祥剛名下,再由李祥剛移轉登記予趙
崇榮所有,系爭土地實為趙崇榮所有。 趙崇榮於100年間不
願再與李祥剛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知遠公司)進行合建事宜,希望改由即是美築公司進
行,經三方協商由即是美築公司支付知遠公司換照
對價,承
接知遠公司與趙崇榮之合建關係,如系爭土地係為借名登記
,知遠公司與李祥剛無需進行簽約程序變更起造人名義。是
趙崇榮與李祥剛間非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
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自無理由。
㈢嗣趙崇榮將合建案件及系爭土地售予郭景賢, 雙方於99年8
月間與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涉及土地整
合事宜,遲至100年7月間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惟郭景賢
於契約簽訂時,即交付第1期買賣價款, 而合建時之起造人
知遠公司亦配合依
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將起造人
變更為即是美築公司,是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即是美築公司於101年2月間為籌得後續資金,遂介紹木豐公
司予郭景賢,木豐公司認將來獲利可期,
乃與郭景賢於101
年2月24日簽定
合建契約(下稱木豐合建契約), 然因木豐
公司發現原設計不符公司要求,遂要求變更設計,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97年建字第281號建照執照作廢, 而
即是美築公司為確保木豐公司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約支付
郭景賢承認給付即是美築公司之900萬元費用, 雙方乃同意
以即是美築公司為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 (即101年建字第
155號建造執照,下稱101年建照)之起造人。嗣木豐公司依
約給付上開款項, 而取得101年建照起造人之全部應有之權
利。又木豐公司為確保投資安全,乃要求郭景賢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木豐公司,嗣郭景賢不願再以其名義貸款而欲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然依法需塗銷信託登記方得辦理
買賣,木豐公司遂於102年5月14日向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申請貸得3億元,並於102年
6月4日代償以郭景賢、即是美築公司及黃美築為連帶
債務人
之土地融資貸款3億元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復與郭景賢於102
年7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及併
案由郭景賢設定3億元之抵押
權予木豐公司作為擔保,雙方再於102年7月11日簽定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木豐公司向郭景賢買受系爭土地,同年月1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第1期買賣價款則由木豐公司代
償3億元之方式支付, 是木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符合
法令要求及同業間慣行之模式,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更正及撤回,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
⒉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
⒋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
㈢備位聲明:
⒈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
⒉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
⒋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
㈣再備位聲明:
⒈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李祥剛6,453萬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16至4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李祥剛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趙崇榮, 趙崇榮
復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郭景賢,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嗣郭景賢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木豐公司,於102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木
豐公司, 木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合眾
公司。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因合併地號,原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與同小段308地號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同小段308地號,面積
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988。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李祥剛之債權人,因李祥剛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予趙崇榮,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或害及李祥剛之債權人,上訴人自有代
位保全李祥剛之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
7月24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
院卷㈠第417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順次再簡化並整合,本
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先位、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登記部分:
⒈木豐公司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適用?
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
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
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
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
要旨足參)、 「按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
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
設,
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
可考)。 基此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
法
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
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要旨)
。
②查,系爭土地由郭景賢於102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木豐公
司,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木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
稽(本院卷㈠第427頁),揆前說明, 木豐公司自受信賴
登記之保障。上訴人固稱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並以木
豐公司知悉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千萬,有被
拍
賣風險,木豐公司代償趙崇榮融資利息、及木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定期去知遠公司,早知李祥剛陷財務危機,及知悉
系爭土地屬李祥剛所有,趙崇榮與郭景賢間通謀虛偽、郭
景賢無權處分
云云(本院卷㈡第199至213頁)。惟,系爭
土地經由買賣由郭景賢移轉登記予木豐公司,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如㈠), 並有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㈠第437
頁),
堪以採信。參木豐公司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金之第一期款3億元, 由木豐公
司承受郭景賢向合庫票券公司之貸款3億元(見該契約第3
條,原審卷㈠第163頁), 並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稽(原
審卷㈠第162頁),非不可信。 再依趙崇榮與郭景賢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第二期款2億2千萬元由郭景賢以
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見該契約第3條,原審卷㈠第204頁
);而系爭土地設定3億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票券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郭景賢,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可
按(原審卷㈠第144頁)。 是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額度由3億6千萬元變更為3億元, 設定義務人仍為郭
景賢,合於趙崇榮與郭景賢間、郭景賢與木豐公司間之買
賣約定,上訴人
所稱設定義務人為趙崇榮(原審卷㈡第34
頁),係先前之資料,與實況不合,所言木豐公司代償趙
崇榮之貸款,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不足為採。如前說明,
木豐公司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應受保護,是其依系爭土地
登記由郭景賢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合。至於木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是否知悉知遠公司財務危機及系爭土地是否李祥剛
所有,其既未參與李祥剛、趙崇榮、郭景賢間之交易,自
無權亦無義務過問李祥剛與趙崇榮間、李祥剛與知遠公司
(原審卷㈢第90頁)及趙崇榮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至遠公司, 原審卷㈣第135頁)相互間之財務往來及
法律關係、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詳實,即無損信賴登記
之效力,以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主張郭景賢之價金給付
不實、郭景賢為人頭、趙崇榮與郭景賢通謀、以及木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李祥剛所有且知遠公司陷財
務危機而買受諸詞,推論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
護云云,舉證仍不足
以實其說,殊屬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
⒉木豐公司既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先位請求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
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郭景賢為所有權人,再由郭景賢依次回復登記予趙崇榮、李
祥剛,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備位雖請求趙崇榮與郭景賢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同後述㈡),並請求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再由
郭景賢依次回復登記予趙崇榮、李祥剛,既木豐公司受土地
法第43條保障,自無由趙崇榮與郭景賢間之債務關係,而影
響其信賴登記,如前所述,是備位之撤銷不足改變木豐公司
所有權地位,自無塗銷再回復登記可言。基此,上訴人以李
祥剛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關於系爭土
地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請求,
要非有理,自難准許。
⒊既系爭土地已由木豐公司善意取得,業如前述,上訴人先位
主張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物權行為為通謀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李祥剛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請求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並為系爭土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予李祥剛;及備位主張趙
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物權行為係無償之詐害
得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代位李祥剛
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為系爭土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予李祥剛,均非有理。上訴人
所為其他塗銷、回復登記之其餘爭點,毋庸一一論述,附予
說明。
㈡先位、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以趙崇榮與郭景賢間通謀無效、備位以趙崇榮與
郭景賢間無償而
詐害債權,先位請求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物權行為云云。
⒉查,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銀行貸款,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郭景賢,而郭景賢與木豐公司買
賣由木豐公司承受郭景賢合庫票券公司之貸款,兩份契約性
質上均有金融機關之貸款,尚難稱無償,是上訴人所謂無償
損及債權不足為採,所為撤銷
於法不合。至於先位關於通謀
虛謀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趙崇榮、郭景賢均否
認有通謀情事,而卷內
前揭買賣契約及上開
抵押權設定資料
,趙崇榮與郭景賢間有貸款給付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與買
賣並無不合,尚難認有無償或人頭掛名之實據,何況木豐公
司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認定如前,上訴人以趙崇榮與
郭景賢間對抗事由,亦不足影響木豐公司信賴登記效力,前
已述及,是先位無效之確認、備位無償之撤銷,並進而請求
木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依次回復登記予李祥
剛所有(塗銷及回復登記如前㈠論述),核屬無據。
⒊至關於系爭土地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並塗銷登記、回復登
記之其餘爭點,不影響上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並予言明
。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趙崇榮與郭景賢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
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明知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
渠等前開行為侵害李祥剛之所有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李祥剛終止其與趙崇榮間系爭土地借名關
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趙崇榮所負返還系爭土地
之義務因可歸責趙崇榮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李祥剛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趙崇榮賠償6,45
3萬8,375元,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 代位李祥剛請求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連
帶給付6,453萬8,375元,
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云云。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上訴人代位主張李祥剛就系爭土地與趙崇榮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
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趙崇榮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91
7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李祥剛所購,
由李祥剛移轉趙崇榮,趙崇榮所稱之價金與公契不符,金流
說法與常情迥異,趙崇榮帳戶係知遠公司匯入,地價稅係知
遠公司給付,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非趙崇榮,同一
建案鄰近土地所有人為李祥剛云云(本院卷㈡第25、121至1
73頁),為趙崇榮否認。
惟查,系爭土地由李祥剛如何向前
手購買,互易或資金來源如何?同一建案之鄰近
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為李祥剛
等情,與本件借名關係
無涉。李祥剛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趙崇榮,有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要無疑義,所稱該買賣資金係
知遠公司匯入趙崇榮帳戶及地價稅由知遠公司給付乙節,係
知遠公司與趙崇榮間之關係,無關李祥剛,上訴人代位李祥
剛為此部分主張,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知遠公司及至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資金由李祥剛運作、合建案由
李祥剛指示等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果屬實
,亦係李祥剛與知遠公司、至遠公司內部之約定,知遠公司
入帳及地價稅繳納,
尚非即足推斷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已有借
名關係。又稱李祥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由
趙崇榮售予郭景賢、再轉賣木豐公司,其間有信託登記(臺
億公司、合眾公司)、郭景賢與木豐公司之合建案(前揭10
1年建照[原審卷㈠第129至141頁]、木豐合建契約[原審卷㈠
第29至33頁)諸事發生,果為李祥剛管理使用,趙崇榮何以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其他證件以處分系爭土地,且有郭景
賢與木豐公司之合建案?在在不足認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位李祥剛為借名關係之主
張,尚未證實,揆前說明,趙崇榮自
無庸就其抗辯事由為舉
證。
⒊借名關係尚未證實如前述,上訴人代位李祥剛終止借名關係
,請求趙崇榮損害賠償6,453萬8,37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即非有理。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或無償得撤銷、郭景賢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渠等
共同侵權行為等主
張,均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118條第1項等之規定, 先位請求⒈木豐公司就
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⒉確認趙崇榮與郭
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趙崇榮為所
有權人。 ⒋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
剛;以及備位請求⒌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
及回復登記如上開⒈⒊⒋;暨再備位請求趙崇榮、郭景賢、
木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祥剛6,453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
聲請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