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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參 加 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景賢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先位關於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崇榮與被 上訴人郭景賢間(以下逕以其名稱之)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小段314之2地號土地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與同小段308地號土地合併為308地號, 面積4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988,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如後述貳 ㈡、㈡⒉),攸關郭景賢是否無權處分,有確認利益, 合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再備位聲明之利息部分,請求自不能履 行日之翌日起算,於本院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院卷㈠第445頁、卷㈡第28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因上訴人 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組織不 合法,兩造同意由本院審判(本院卷㈡第288頁), 雖參加 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審,顯與 上訴人意見相左,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不生效,應 由本院裁判,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李祥剛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 經李祥剛換開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合計6千萬 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仍未清償, 伊對李祥剛存在6千萬元之 債權。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96年7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趙崇榮名下。 ㈡趙崇榮未經李祥剛同意, 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郭景賢,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 行為均屬無效。因李祥剛怠於行使權利,伊為確保對李祥剛 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祥剛依同法第767條第 1項、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 郭景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 買賣非屬無效,然趙崇榮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郭景賢後, 已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其對外所負一切債權之總擔保,有害全 體債權人之債權, 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代位李祥剛請求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景賢將 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原狀。 ㈢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則郭景賢 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 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 ,並經真正權利人李祥剛表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且木豐 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郭景賢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 屬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 ,代位李祥剛擇一請求木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李祥剛已於103年12月22日向趙崇榮終止2人間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關係,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6條及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代位李祥剛擇 一請求趙崇榮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李祥剛所有。 ㈤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趙崇榮與郭景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趙崇榮、郭 景賢、木豐公司明知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前 開行為侵害李祥剛之所有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李祥剛終止其與趙崇榮間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趙崇榮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可 歸責趙崇榮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李祥剛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趙崇榮賠償6,453萬8,375元 (系爭土地85平方公尺0.3025=25.7125坪,25.7125坪 每坪251萬元=6,453萬8,375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祥 剛請求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給付6,453萬8,375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 受領 (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眾公司]、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部 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趙崇榮、郭景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另上訴人對李 祥剛之債權縱為真實,上訴人未證明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不 得代位李祥剛行使權利。 ㈡趙崇榮前為合建而委由李祥剛整合開發相關土地,除系爭土 地及同段315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由趙崇榮直接買受, 系 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李祥剛名下,再由李祥剛移轉登記予趙 崇榮所有,系爭土地實為趙崇榮所有。 趙崇榮於100年間不 願再與李祥剛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知遠公司)進行合建事宜,希望改由即是美築公司進 行,經三方協商由即是美築公司支付知遠公司換照對價,承 接知遠公司與趙崇榮之合建關係,如系爭土地係為借名登記 ,知遠公司與李祥剛無需進行簽約程序變更起造人名義。是 趙崇榮與李祥剛間非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 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自無理由。 ㈢嗣趙崇榮將合建案件及系爭土地售予郭景賢, 雙方於99年8 月間與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涉及土地整 合事宜,遲至100年7月間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惟郭景賢 於契約簽訂時,即交付第1期買賣價款, 而合建時之起造人 知遠公司亦配合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將起造人 變更為即是美築公司,是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即是美築公司於101年2月間為籌得後續資金,遂介紹木豐公 司予郭景賢,木豐公司認將來獲利可期, 與郭景賢於101 年2月24日簽定合建契約(下稱木豐合建契約), 然因木豐 公司發現原設計不符公司要求,遂要求變更設計,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97年建字第281號建照執照作廢, 而 即是美築公司為確保木豐公司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約支付 郭景賢承認給付即是美築公司之900萬元費用, 雙方乃同意 以即是美築公司為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 (即101年建字第 155號建造執照,下稱101年建照)之起造人。嗣木豐公司依 約給付上開款項, 而取得101年建照起造人之全部應有之權 利。又木豐公司為確保投資安全,乃要求郭景賢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木豐公司,嗣郭景賢不願再以其名義貸款而欲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然依法需塗銷信託登記方得辦理 買賣,木豐公司遂於102年5月14日向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申請貸得3億元,並於102年 6月4日代償以郭景賢、即是美築公司及黃美築為連帶債務人 之土地融資貸款3億元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復與郭景賢於102 年7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及併案由郭景賢設定3億元之抵押 權予木豐公司作為擔保,雙方再於102年7月11日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木豐公司向郭景賢買受系爭土地,同年月1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第1期買賣價款則由木豐公司代 償3億元之方式支付, 是木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符合 法令要求及同業間慣行之模式,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更正及撤回,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 ⒉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 ⒋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 ㈢備位聲明: ⒈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 ⒉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 ⒋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 ㈣再備位聲明: ⒈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祥剛6,453萬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16至4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李祥剛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趙崇榮, 趙崇榮復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郭景賢,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嗣郭景賢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木豐公司,於102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木 豐公司, 木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合眾 公司。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因合併地號,原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與同小段308地號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同小段308地號,面積 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988。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李祥剛之債權人,因李祥剛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予趙崇榮,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或害及李祥剛之債權人,上訴人自有代 位保全李祥剛之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 7月24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 院卷㈠第417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順次再簡化並整合,本 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先位、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登記部分: ⒈木豐公司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適用? 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 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 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 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要旨足參)、 「按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 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 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可考)。 基此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 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要旨) 。 ②查,系爭土地由郭景賢於102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木豐公 司,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木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427頁),揆前說明, 木豐公司自受信賴 登記之保障。上訴人固稱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並以木 豐公司知悉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千萬,有被拍 賣風險,木豐公司代償趙崇榮融資利息、及木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定期去知遠公司,早知李祥剛陷財務危機,及知悉 系爭土地屬李祥剛所有,趙崇榮與郭景賢間通謀虛偽、郭 景賢無權處分云云(本院卷㈡第199至213頁)。惟,系爭 土地經由買賣由郭景賢移轉登記予木豐公司,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如㈠), 並有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㈠第437 頁),以採信。參木豐公司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金之第一期款3億元, 由木豐公 司承受郭景賢向合庫票券公司之貸款3億元(見該契約第3 條,原審卷㈠第163頁), 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稽(原 審卷㈠第162頁),非不可信。 再依趙崇榮與郭景賢之買 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第二期款2億2千萬元由郭景賢以 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見該契約第3條,原審卷㈠第204頁 );而系爭土地設定3億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票券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郭景賢,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 按(原審卷㈠第144頁)。 是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額度由3億6千萬元變更為3億元, 設定義務人仍為郭 景賢,合於趙崇榮與郭景賢間、郭景賢與木豐公司間之買 賣約定,上訴人所稱設定義務人為趙崇榮(原審卷㈡第34 頁),係先前之資料,與實況不合,所言木豐公司代償趙 崇榮之貸款,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不足為採。如前說明, 木豐公司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應受保護,是其依系爭土地 登記由郭景賢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合。至於木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是否知悉知遠公司財務危機及系爭土地是否李祥剛 所有,其既未參與李祥剛、趙崇榮、郭景賢間之交易,自 無權亦無義務過問李祥剛與趙崇榮間、李祥剛與知遠公司 (原審卷㈢第90頁)及趙崇榮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至遠公司, 原審卷㈣第135頁)相互間之財務往來及 法律關係、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詳實,即無損信賴登記 之效力,以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主張郭景賢之價金給付 不實、郭景賢為人頭、趙崇榮與郭景賢通謀、以及木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李祥剛所有且知遠公司陷財 務危機而買受諸詞,推論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 護云云,舉證仍不足以實其說,殊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 ⒉木豐公司既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先位請求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 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郭景賢為所有權人,再由郭景賢依次回復登記予趙崇榮、李 祥剛,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備位雖請求趙崇榮與郭景賢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同後述㈡),並請求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再由 郭景賢依次回復登記予趙崇榮、李祥剛,既木豐公司受土地 法第43條保障,自無由趙崇榮與郭景賢間之債務關係,而影 響其信賴登記,如前所述,是備位之撤銷不足改變木豐公司 所有權地位,自無塗銷再回復登記可言。基此,上訴人以李 祥剛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關於系爭土 地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請求,要非有理,自難准許。 ⒊既系爭土地已由木豐公司善意取得,業如前述,上訴人先位 主張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物權行為為通謀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李祥剛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請求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並為系爭土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予李祥剛;及備位主張趙 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物權行為係無償之詐害 得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代位李祥剛 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為系爭土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予李祥剛,均非有理。上訴人 所為其他塗銷、回復登記之其餘爭點,毋庸一一論述,附予 說明。 ㈡先位、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以趙崇榮與郭景賢間通謀無效、備位以趙崇榮與 郭景賢間無償而詐害債權,先位請求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 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物權行為云云。 ⒉查,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銀行貸款,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郭景賢,而郭景賢與木豐公司買 賣由木豐公司承受郭景賢合庫票券公司之貸款,兩份契約性 質上均有金融機關之貸款,尚難稱無償,是上訴人所謂無償 損及債權不足為採,所為撤銷於法不合。至於先位關於通謀 虛謀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趙崇榮、郭景賢均否 認有通謀情事,而卷內前揭買賣契約及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 ,趙崇榮與郭景賢間有貸款給付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與買 賣並無不合,尚難認有無償或人頭掛名之實據,何況木豐公 司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認定如前,上訴人以趙崇榮與 郭景賢間對抗事由,亦不足影響木豐公司信賴登記效力,前 已述及,是先位無效之確認、備位無償之撤銷,並進而請求 木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依次回復登記予李祥 剛所有(塗銷及回復登記如前㈠論述),核屬無據。 ⒊至關於系爭土地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並塗銷登記、回復登 記之其餘爭點,不影響上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並予言明 。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趙崇榮與郭景賢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 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明知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前開行為侵害李祥剛之所有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李祥剛終止其與趙崇榮間系爭土地借名關 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趙崇榮所負返還系爭土地 之義務因可歸責趙崇榮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李祥剛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趙崇榮賠償6,45 3萬8,375元,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 代位李祥剛請求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連 帶給付6,453萬8,37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云云。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上訴人代位主張李祥剛就系爭土地與趙崇榮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 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趙崇榮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91 7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李祥剛所購, 由李祥剛移轉趙崇榮,趙崇榮所稱之價金與公契不符,金流 說法與常情迥異,趙崇榮帳戶係知遠公司匯入,地價稅係知 遠公司給付,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非趙崇榮,同一 建案鄰近土地所有人為李祥剛云云(本院卷㈡第25、121至1 73頁),為趙崇榮否認。惟查,系爭土地由李祥剛如何向前 手購買,互易或資金來源如何?同一建案之鄰近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為李祥剛等情,與本件借名關係無涉。李祥剛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趙崇榮,有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要無疑義,所稱該買賣資金係 知遠公司匯入趙崇榮帳戶及地價稅由知遠公司給付乙節,係 知遠公司與趙崇榮間之關係,無關李祥剛,上訴人代位李祥 剛為此部分主張,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知遠公司及至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資金由李祥剛運作、合建案由 李祥剛指示等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果屬實 ,亦係李祥剛與知遠公司、至遠公司內部之約定,知遠公司 入帳及地價稅繳納,尚非即足推斷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已有借 名關係。又稱李祥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由 趙崇榮售予郭景賢、再轉賣木豐公司,其間有信託登記(臺 億公司、合眾公司)、郭景賢與木豐公司之合建案(前揭10 1年建照[原審卷㈠第129至141頁]、木豐合建契約[原審卷㈠ 第29至33頁)諸事發生,果為李祥剛管理使用,趙崇榮何以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其他證件以處分系爭土地,且有郭景 賢與木豐公司之合建案?在在不足認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位李祥剛為借名關係之主 張,尚未證實,揆前說明,趙崇榮自無庸就其抗辯事由為舉 證。 ⒊借名關係尚未證實如前述,上訴人代位李祥剛終止借名關係 ,請求趙崇榮損害賠償6,453萬8,37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即非有理。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或無償得撤銷、郭景賢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木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渠等共同侵權行為等主 張,均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22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118條第1項等之規定, 先位請求⒈木豐公司就 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⒉確認趙崇榮與郭 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趙崇榮為所 有權人。 ⒋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 剛;以及備位請求⒌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 及回復登記如上開⒈⒊⒋;暨再備位請求趙崇榮、郭景賢、 木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祥剛6,453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