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文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月妙
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上 訴 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上 訴 人 林和龍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謝國雄
訴 訟代理 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能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林蔚山為該公司
董事長;被上訴人林和龍係該公司董事,並自民國93年6 月
29日至101 年8 月26日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士源、謝國
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以下合稱林士源等5 人,與
林和龍合稱林和龍等6 人)於100 年間分別係綠能公司營運
總處副總經理、財務長、會計處副處長、會計處經理及財務
處經理。綠能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
系爭財務預測),預估該
年度第二季每股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4.15元,100 年度
為15.82 元,且第二季末將增加產能500MW ,營業收入亦隨
之增加。
嗣綠能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前,已知系爭財務預
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即太陽能矽晶圓價格、營
業收入發生重大變動,營運由盈轉虧,實際損益已與系爭財
務預測內容不符,且相關差異數已達「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
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應
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卻未依同準則第22條規定於發現時起
2 日內,公告申報說明所發現基本假設重大變動,致原發布
資訊已不
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對預計損益表各重要科目之
影響金額,並於10日內公告申報更新後之財務預測,任令不
實之系爭財務預測誤導投資人。伊因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買進」欄所示時間,以不適正價格買進或繼續
持有
綠能公司股票,自100 年5 月10日起,
迄同年8 月3 日全數
賣出止,上訴人蕭文昌、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赫瑪公司)各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求為命㈠林和龍等6
人、綠能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蕭文昌、威赫瑪公司各361 萬
0200元、30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㈡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連帶給付蕭文昌、威赫
瑪公司各361 萬0200元、303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補
正狀繕本送達林蔚山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
付,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
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聲明);並陳
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依系爭聲明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務預測為簡式財務預測,不適用財測
處理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關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強制更
新之規定,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法定義務,且
該財務預測
非證交法第20條
所稱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亦無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系爭財務預測並無不實
情事,且係以每季3 個月為單位編製,上訴人所稱100 年4
月30日之時點,第2 季尚未結束,綠能公司無從知悉該季損
益狀況與系爭財務預測
所載不符,未予更新,並非故意或過
失違反財測處理準則。況上訴人非因信賴系爭財務預測而買
進或繼續持有綠能公司股票,其所受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務
預測未及時更新無
因果關係,且其主張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綠能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財務
預測,預估100 年第二季每股稅後盈餘4.15元,100 年度為
15.82 元,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 ,營業收入亦隨之增
加。嗣於100 年8 月29日,在同處公告「更新本公司100 年
度簡式財務預測」,由原先預測100 年第三季每股獲利4.23
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單價,買進、賣出附表所示之綠能公司股票,該
股票於100 年8 月30日以跌停價62.4元收盤,之後6 個營業
日接續下跌至41.75 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2 至173 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買賣
上
開綠能公司股票所受之跌價損失,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法定義務。
⒈財測處理準則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轄證券期貨局(93年7 月1 日前原名稱為:證券
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14日依證交法第36條之1 規定
所訂定,經金管會於93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
觀諸該準則
修正前舊條文,並無簡式、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區分,其第
15條第1 項並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
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
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
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
預測」,即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均有強制更新之義務。
⒉然該準則於93年12月9 日修正後,新條文第5 條已將財務
預測區分為簡式、完整式,並分別於第二章、第三章規定
各應揭露之內容。且修正後第1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分別規定:「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即公開簡式財務
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
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
要。」、「已公開財務預測(指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公司
,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
影響,並
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
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
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
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
,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比較上開規定之差異,
可知修正後新條文就簡式財務預測,雖仍要求隨時評估更
新必要性,但已
免除強制更新之義務,與完整式財務預測
保留舊條文之強制更新義務,
顯有不同。換言之,新條文
就簡式財務預測已改採自願公開、自願更正之法制。
⒊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1年12月10日公告之問答集所載
:「財務預測改採自願方式公開,即強調財務預測公開
與
否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簡式財務預測預測
期間較短、不
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科目,且允許區間估
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自行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
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故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
司更新財務預測,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預測資訊,隨時檢
討評估有無更新(正)財務預測之必要。」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243至244頁)觀之,可見
主管機關亦認修正後之財
測處理準則,並未課予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強制更新
財務預測之義務。
⒋細繹上開財測處理準則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修正後條文
就簡式、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差異規定,及主管機關所為簡
式財務預測無強制更新規範之意見,均明白揭示公司公開
簡式財務預測後,並無法定更新義務之意旨。且財務預測
乃對公司將來損益之評估,本質上難以擔保絕對準確,但
具有影響股價之效果。倘法制未明訂更新財務預測之要件
與時機,卻要求公司負擔隨時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則無
異強迫公司隨意更新財務預測,其結果或授以公司恣意操
縱股價之藉口,或助長投資人過度仰賴財務預測,進而要
求該公司須負預測正確之保證責任。且公告簡式財務預測
之公司,就內部針對財務狀況之暫時性檢視資料(如每月
自結數字),倘皆須揭露與更新,除造成財務預測更新之
煩、人力物力之額外負擔外,更有使投資人執其為判斷是
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基礎,導致公司經營者選擇不願公布財
務預測,以避免錯誤責任風險
之虞,凡此均與充實證券市
場資訊、健全市○○○○道而馳,自非可取。
⒌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 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16號「財務預測編
製要點」(下稱第16號公報)第29點規定:「當基本假設
發生變動而對財務預測有重大影響時,企業管理當局應更
新財務預測,並說明更新之理由。更新時,應重新分析關
鍵因素及基本假設。如無法立即發布更新之財務預測時,
仍應公告原先發布之財務預測已不適合使用及其理由(見
外置原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影印㈠卷第101 頁
背面)」。然第16號公報係78年12月28日公布,於93年12
月9 日財測處理準則修正免除簡式財務預測之更新義務後
,並未隨之修正,其內容仍與修正前之舊財測處理準則未
區分完整式及簡式,一律要求公司負更新義務之情形相當
。且該公報係財團法人所制定,不具
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位
階,不應凌駕財測處理準則而將該準則所免除之更新義務
,復加於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
是以,第16號公報之
「財務預測編製要點」,並不能作為簡式財務預測更新義
務之依據。
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臺證上一字
第1050020591號函固稱:依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
定,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
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倘
公司發現原編製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已有重大變動,即有應
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
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4頁)。然其並
非財測處理準則之法規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復與財測處理
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要求公司負更新義務之意旨顯不
相符,自非可採。
⒎準此,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並無更新財務預測之法
定義務,應屬確定。綠能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公告之系
爭財務預測,既屬簡式財務預測,自無法定更新之義務,
,被上訴人為相同意旨之抗辯,當屬可信。上訴人謂:綠
能公司應依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第22條規定,負強制更
新系爭財務預測之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和
龍等6人與綠能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
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是可知,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不
法、違反法令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他人之行為,為其
要件。
⒉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21日證期(審)字第1050
043515號函示:「處理準則第11條第2 項所稱財務預測有
錯誤,係指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時,對於所預測之期間已可
合理規劃之事項(如舉債、購置重大資產等),未納入財
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內,致原編財務預測發生錯誤而應更正
」(見原審㈡卷第123 頁背面),上訴人所稱:並未主張
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財務預測(見原審㈤卷第101 頁)各
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綠能公司公告系爭財務預測並
無錯誤不實等語,應可採信。而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財
務預測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是以,綠能公司公告系爭
財務預測後,未於上訴人所指稱之100 年5 月10日更新,
難謂其與執行職務之林和龍等6 人,有不法、違反法令或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他人之行為。職是,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林和龍等6 人與綠能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綠能公司、林蔚山、林
和龍連帶賠償,
亦屬無據。
⒈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
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20條第2 項
、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基此,證券之發行人
及其負責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須發行人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謂:綠能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前,已發現編製
系爭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實
際損益已與財測不符,達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
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卻未依同準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
,於發現之日起算10日內即100 年5 月10日,公告申報重
編或更新(正)後財務預測,構成公告虛偽之財務業務文
件,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綠
能公司公告系爭財務預測並無錯誤不實,與上開規定所稱
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已屬有間。且該公司並無
更新該財務預測之法定義務,其本於商業判斷而未於100
年5 月10日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亦
難認係公告虛偽財務業
務文件之行為,且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法
令行為。職是,上訴人所稱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應
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求
為命林和龍等6 人、綠能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蕭文昌、威赫
瑪公司各361 萬0200元、303 萬元本息;及依證交法第20條
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命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連帶給付蕭文昌、威赫瑪
公司各361 萬0200元、303 萬元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
負給付責任之判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