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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月妙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上 訴 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上 訴 人 林和龍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謝國雄 訴 訟代理 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能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林蔚山為該公司 董事長;被上訴人林和龍係該公司董事,並自民國93年6 月 29日至101 年8 月26日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士源、謝國 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以下合稱林士源等5 人,與 林和龍合稱林和龍等6 人)於100 年間分別係綠能公司營運 總處副總經理、財務長、會計處副處長、會計處經理及財務 處經理。綠能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系爭財務預測),預估該 年度第二季每股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4.15元,100 年度 為15.82 元,且第二季末將增加產能500MW ,營業收入亦隨 之增加。綠能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前,已知系爭財務預 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即太陽能矽晶圓價格、營 業收入發生重大變動,營運由盈轉虧,實際損益已與系爭財 務預測內容不符,且相關差異數已達「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 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應 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卻未依同準則第22條規定於發現時起 2 日內,公告申報說明所發現基本假設重大變動,致原發布 資訊已不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對預計損益表各重要科目之 影響金額,並於10日內公告申報更新後之財務預測,任令不 實之系爭財務預測誤導投資人。伊因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買進」欄所示時間,以不適正價格買進或繼續持有 綠能公司股票,自100 年5 月10日起,同年8 月3 日全數 賣出止,上訴人蕭文昌、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赫瑪公司)各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求為命㈠林和龍等6 人、綠能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蕭文昌、威赫瑪公司各361 萬 0200元、3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㈡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連帶給付蕭文昌、威赫 瑪公司各361 萬0200元、303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補 正狀繕本送達林蔚山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 付,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 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聲明);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依系爭聲明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務預測為簡式財務預測,不適用財測 處理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關於完整式財務預測強制更 新之規定,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法定義務,且 該財務預測證交法第20條所稱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亦無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系爭財務預測並無不實 情事,且係以每季3 個月為單位編製,上訴人所稱100 年4 月30日之時點,第2 季尚未結束,綠能公司無從知悉該季損 益狀況與系爭財務預測所載不符,未予更新,並非故意或過 失違反財測處理準則。況上訴人非因信賴系爭財務預測而買 進或繼續持有綠能公司股票,其所受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務 預測未及時更新無因果關係,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綠能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財務 預測,預估100 年第二季每股稅後盈餘4.15元,100 年度為 15.82 元,第二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 ,營業收入亦隨之增 加。嗣於100 年8 月29日,在同處公告「更新本公司100 年 度簡式財務預測」,由原先預測100 年第三季每股獲利4.23 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單價,買進、賣出附表所示之綠能公司股票,該 股票於100 年8 月30日以跌停價62.4元收盤,之後6 個營業 日接續下跌至41.7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2 至173 頁),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買賣上 開綠能公司股票所受之跌價損失,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之法定義務。 ⒈財測處理準則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轄證券期貨局(93年7 月1 日前原名稱為:證券期 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14日依證交法第36條之1 規定 所訂定,經金管會於93年12月9 日修正發布。觀諸該準則 修正前舊條文,並無簡式、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區分,其第 15條第1 項並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 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 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 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 預測」,即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均有強制更新之義務。 ⒉然該準則於93年12月9 日修正後,新條文第5 條已將財務 預測區分為簡式、完整式,並分別於第二章、第三章規定 各應揭露之內容。且修正後第1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分別規定:「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即公開簡式財務 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 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 要。」、「已公開財務預測(指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公司 ,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 影響,並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 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 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 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 ,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比較上開規定之差異, 可知修正後新條文就簡式財務預測,雖仍要求隨時評估更 新必要性,但已免除強制更新之義務,與完整式財務預測 保留舊條文之強制更新義務,顯有不同。換言之,新條文 就簡式財務預測已改採自願公開、自願更正之法制。 ⒊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1年12月10日公告之問答集所載 :「財務預測改採自願方式公開,即強調財務預測公開與 否係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簡式財務預測預測期間較短、不 確定因素較少,僅公開部分重要損益科目,且允許區間估 計,區間範圍亦由公司自行審慎考量訂之,相較於完整式 財務預測,其準確度應較高。故未以行政規範方式強制公 司更新財務預測,公司應對已公開財務預測資訊,隨時檢 討評估有無更新(正)財務預測之必要。」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243至244頁)觀之,可見主管機關亦認修正後之財 測處理準則,並未課予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強制更新 財務預測之義務。 ⒋細繹上開財測處理準則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修正後條文 就簡式、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差異規定,及主管機關所為簡 式財務預測無強制更新規範之意見,均明白揭示公司公開 簡式財務預測後,並無法定更新義務之意旨。且財務預測 對公司將來損益之評估,本質上難以擔保絕對準確,但 具有影響股價之效果。倘法制未明訂更新財務預測之要件 與時機,卻要求公司負擔隨時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則無 異強迫公司隨意更新財務預測,其結果或授以公司恣意操 縱股價之藉口,或助長投資人過度仰賴財務預測,進而要 求該公司須負預測正確之保證責任。且公告簡式財務預測 之公司,就內部針對財務狀況之暫時性檢視資料(如每月 自結數字),倘皆須揭露與更新,除造成財務預測更新之 煩、人力物力之額外負擔外,更有使投資人執其為判斷是 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基礎,導致公司經營者選擇不願公布財 務預測,以避免錯誤責任風險之虞,凡此均與充實證券市 場資訊、健全市○○○○道而馳,自非可取。 ⒌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 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16號「財務預測編 製要點」(下稱第16號公報)第29點規定:「當基本假設 發生變動而對財務預測有重大影響時,企業管理當局應更 新財務預測,並說明更新之理由。更新時,應重新分析關 鍵因素及基本假設。如無法立即發布更新之財務預測時, 仍應公告原先發布之財務預測已不適合使用及其理由(見 外置原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影印㈠卷第101 頁 背面)」。然第16號公報係78年12月28日公布,於93年12 月9 日財測處理準則修正免除簡式財務預測之更新義務後 ,並未隨之修正,其內容仍與修正前之舊財測處理準則未 區分完整式及簡式,一律要求公司負更新義務之情形相當 。且該公報係財團法人所制定,不具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位 階,不應凌駕財測處理準則而將該準則所免除之更新義務 ,復加於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是以,第16號公報之 「財務預測編製要點」,並不能作為簡式財務預測更新義 務之依據。 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臺證上一字 第1050020591號函固稱:依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 定,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 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倘 公司發現原編製財務預測基本假設已有重大變動,即有應 更新財務預測之義務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4頁)。然其並 非財測處理準則之法規主管機關,所為解釋復與財測處理 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要求公司負更新義務之意旨顯不 相符,自非可採。 ⒎準此,公開簡式財務預測之公司,並無更新財務預測之法 定義務,應屬確定。綠能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公告之系 爭財務預測,既屬簡式財務預測,自無法定更新之義務, ,被上訴人為相同意旨之抗辯,當屬可信。上訴人謂:綠 能公司應依財測處理準則第20條、第22條規定,負強制更 新系爭財務預測之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和 龍等6人與綠能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是可知,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不 法、違反法令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他人之行為,為其 要件。 ⒉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21日證期(審)字第1050 043515號函示:「處理準則第11條第2 項所稱財務預測有 錯誤,係指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時,對於所預測之期間已可 合理規劃之事項(如舉債、購置重大資產等),未納入財 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內,致原編財務預測發生錯誤而應更正 」(見原審㈡卷第123 頁背面),上訴人所稱:並未主張 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財務預測(見原審㈤卷第101 頁)各 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綠能公司公告系爭財務預測並 無錯誤不實等語,應可採信。而綠能公司並無更新系爭財 務預測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是以,綠能公司公告系爭 財務預測後,未於上訴人所指稱之100 年5 月10日更新, 難謂其與執行職務之林和龍等6 人,有不法、違反法令或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他人之行為。職是,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林和龍等6 人與綠能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綠能公司、林蔚山、林 和龍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⒈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 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20條第2 項 、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基此,證券之發行人 及其負責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須發行人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謂:綠能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前,已發現編製 系爭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實 際損益已與財測不符,達財測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 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卻未依同準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 ,於發現之日起算10日內即100 年5 月10日,公告申報重 編或更新(正)後財務預測,構成公告虛偽之財務業務文 件,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綠 能公司公告系爭財務預測並無錯誤不實,與上開規定所稱 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已屬有間。且該公司並無 更新該財務預測之法定義務,其本於商業判斷而未於100 年5 月10日更新系爭財務預測,亦難認係公告虛偽財務業 務文件之行為,且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法 令行為。職是,上訴人所稱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應 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求 為命林和龍等6 人、綠能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蕭文昌、威赫 瑪公司各361 萬0200元、303 萬元本息;及依證交法第20條 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命綠能公司、林蔚山、林和龍連帶給付蕭文昌、威赫瑪 公司各361 萬0200元、303 萬元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 負給付責任之判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