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許展耀
黃亭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旭寬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
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美金37
萬6,267.92元本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頁),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訴時之美
金匯率30.377(見原審卷第31頁),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1,142萬9,891元(計算式:30.377×美金37萬6,267.92
元=新臺幣1,142萬9,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8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