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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許展耀       黃亭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旭寬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7 萬6,267.92元本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頁),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訴時之美 金匯率30.377(見原審卷第31頁),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1,142萬9,891元(計算式:30.377×美金37萬6,267.92 元=新臺幣1,142萬9,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8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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