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宗凡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對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3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34萬79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9020元(見本
院卷第61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