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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被上訴人  馬宗凡       王雅儷       張家駿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7 萬9020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有 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