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涯
被
上訴人 馬宗凡
王雅儷
張家駿
楊壽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計新臺幣37
萬9020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有
送達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