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淳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 上訴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5萬2,150元,及
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211萬8,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635萬2,150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與被上訴人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林公司)民國104年7月17日廠房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點、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2,599萬8,465元本息(見原審壢簡卷第11頁、
卷二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1,844萬6,465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一第113、225頁、卷二第433頁),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
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點約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81
、414、435頁),並撤回原審其餘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434條規定(下合稱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380-381、435頁、卷一第499頁
、原審卷一第39、238-239、250-251、354-359頁、卷二第
11後1頁、13、19頁),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
上開撤回,
但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惟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108年3月由高太平變更為高永生,高永生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018807號函,承受訴訟狀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259
、335-34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租桃園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高林公司,租賃
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105年8月14日止,並訂定系爭契約。
詎高林公司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點約定,擅自將系爭廠房交由其關係企業協明
公司存放保險粉,及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
危險物品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再於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視為
同一場所之桃園市○○區○○路○○○○○號(下稱83之23號)
建物,存放亦屬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之過錳酸
鈉、硝酸鉀、過硫酸銨、蟻酸、過氧化氫,使該建物成為設
置標準所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然協明公司未依設置標
準規定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致伊出資興建之系
爭建物於105年7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因上開保險粉自燃起火
燃燒,並延燒及同為伊出資興建之83之23號及桃園市○○區
○○路○○○○○○○○○○○○○○○○○○○○號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損害(其中附
表編號1、2係受讓楊哲政、廣達鋼構有限公司
債權而來)等
損害計2,599萬8,465元,高林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點
、第7條第3點,協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民法
第184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99萬8,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全部上訴後,嗣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撤回,均如
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
、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林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844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協明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844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
上訴人受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83之23號建物並
非設置標準規定
之同一場所,非屬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之高度危險場所
,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自燃或其他伊保管保
險粉有何不當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引起,其援引民法第191
之3條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並無依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7條約定請求高林公司賠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身
損害,不及於其他。伊否認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設備
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過高,應扣除折舊、不必
要修復費用,並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讓與如附表
所示廠房及設備殘餘物之權利,伊就此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又上訴人主張受讓附表編號1、2債權,伊
迄107年11月5
日始受債
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罹
侵權行為2年時效,伊得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高林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高
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104年8月15日至
105年8月14日。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3日晚間9時9分發生系
爭火災,當時供高林公司關係企業協明公司存放保險粉及氯
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另系爭83之23號建物存放蟻酸
、過錳酸鈉、過氧化氫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8頁、卷一第405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壢簡卷
第18-24頁、原審卷一第333-3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協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高林公司應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第7條第1點約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
乃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因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及控制危險並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
保護,於其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及其間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228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協明公司從事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發生系
爭火災致其受損害部分:
1、查協明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毒性化學物質、化學原料之批發
、零售,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壢簡卷第17頁),
高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提供關係企業協明公司
存放保險粉,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安全管理
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
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該等物質均具有可能加劇
燃燒特性,其存放必須遠離易燃品(見本院卷二第207、
229、235、241頁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8年3
月29日函後附之安全資料表);保險粉之儲存溫度應低於
攝氏38度,接觸水及濕氣會有自燃危險,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一第405頁),並有消防署106年5
月16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保險粉與水
氣接觸後遇熱會自燃,有證人即協明公司倉管員工陳耀
福在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8號(下稱第858號
)事件證述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2、再依被上訴人陳報其儲存在系爭建物之過硫酸銨、過硼酸
鈉及氯酸鈉之數量依序為18公噸、1公噸及20公噸(見本
院卷二第102、111頁),已逾各該危險物品管制量1,000
公斤、300公斤、300公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共
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0、
81、69頁);而協明公司之關係企業宜明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宜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則在承租83
之23號建物存放硝酸鉀26公噸、過錳酸鈉15公噸、過硫酸
銨75公噸、蟻酸20公噸、過氧化氫21公噸,業經陳耀福在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72、91-92頁);又系爭建物與83之23號建物間並無門扇
設置,僅隔一道高度至小腿之矮牆,有證人陳耀福在第
858號事件之
證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依設置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
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標準,系爭建物及
83之23號建物應視為同一場所,合計其存放上開第1、4、
6類及第1至3級之公共危險物品數量,已達安全管理辦法
所定管制量,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符合設置
標準第4編第194條
所稱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該設置標
準第198條及第201條規定檢討設置其滅火設備,及依同標
準第205條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此不因各該建物
有獨立出入口而有不同,有消防署108年3月29日、同年5
月27日、106年5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161、
165、375-376頁、卷一第412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及83之23號建物為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不得視為同一場所
,自無可採。是協明公司在系爭建物存放遇濕氣、水氣會
有自燃風險之保險粉,並在同一建物置放一定數量有加劇
燃燒特性之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與83之23號建
物視為同一場所,且83之23建物存放多數公共危險物品,
系爭建物成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具有提高火災機率等特
性,乃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
。
3、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3日發生火災時,兩造不爭執其內仍
一併存放保險粉、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見本院
卷二第8頁),且以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在系爭建物南
側東端處,存放在金屬桶裝之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
屬桶嚴重氧化變形,檢視相同保險粉容器外觀並標示自燃
、自熱、可能起火,經總合研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
勘查現場所得,排除外人侵入、電器引火、微小火源(菸
蒂)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起火處在在協明公司南側東端處,該處置放之化學
物質為保險粉(見原審卷一第52、56-59頁之消防局105年
8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原因研判),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協明公司從事之危險
工作或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到損害1節,已依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盡
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規定保管保險粉,並無證據可認系
爭火災係保險粉自燃所致,系爭建物與83之23號建物非屬
同一場所,系爭建物存放之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
等化學物品均可以水霧方式滅火,其無未設置充足消防設
備之情事
云云,然查:
1、系爭建物存放之保險粉,適合儲存在塑膠容器及塑膠桶,
遠離濕氣及氧化物質,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頁
),然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廠房之保險粉經發現係存放
在金屬桶內(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證人即協明公司新屋廠廠務經理林明懷在原審法
院第858號事件證稱:保險粉是鐵桶裝,裡面有2層塑膠袋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核與保險粉存放在塑膠容器、
塑膠桶,已有不符;協明公司並將保險粉與屬氧化性固體
之氯酸鈉、過硼酸鈉及過硫酸銨(見本院卷二第229、235
、241頁)相鄰共同存放在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52頁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與保險粉存放應遠離其他氧
化物質不合,是被上訴人抗辯協明公司已依規定儲存保險
粉,
尚非可取。
2、系爭建物係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設置標準第198條
、第201條規定檢討設置其滅火設備,已如前述,依系爭
火災發生時應適用之設置標準第198條、第201條規定檢討
滅火設備,以系爭廠房為高度6公尺以上(見本院卷二第
139、141-143、265頁之本院108年2月27日函文、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8年3月7日函、108年4月25日
電話紀錄)之一般建築物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具備第二
種滅火設備即自動撒水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
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非
僅需具備第一種即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見本院卷二第61、
65、67、75頁)有水可資使用之滅火設備即為已足;再參
以系爭83之23號建物原為協明公司自103年4月1日承租至
同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08-315頁之租賃契約書)
,再由其關係企業宜明公司自105年2月26日起承租(見原
審卷一第333-337頁、本院卷一第117、197頁),協明公
司倉管人員陳耀福
復於消防局證稱:新屋廠於105年7月23
日有新貨進來,保險粉置於系爭廠房,過錳酸鈉置於83之
23號廠房後側(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並另證稱系爭
建物及83之23號建物存放之化學物品名稱及數量,已如前
述,則協明公司就83之23號建物存放之化學物質自不得諉
為不知,然其在系爭建物僅設置一般消防箱、水帶、消防
栓、消防幫浦,並無感應設備,有證人陳耀福在原審法院
第858號事件證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尚
難認協
明公司已依消防法規設置相關滅火設備。
3、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始有液體自系爭建物流出
,可見保險粉並非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云云,查系爭火災
於105年7月23日晚間9時9分發生後,系爭建物相鄰接地面
於晚間9時18分雖尚未有液體流出,然自晚間9時18分15秒
起即有液體自系爭廠房流出並持續延伸、範圍擴大,迄9
時19分23秒監視器畫面右下角亦見液體流出,9時20分10
秒右下角液體流出範圍更形擴大,9時23分29秒系爭建物
多處流出液體持續延伸擴大範圍,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862號事件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
-428頁),查上開液體既自系爭建物流出,進而擴大範圍
,惟該等液體既存放在系爭建物中,衡諸一般常理,當無
於火災發生同時即流出屋外,其在系爭建物內之時間自早
於其流出時間,自不能僅以系爭建物鄰接地面於105年7月
23日晚間9時18分尚未有液體自系爭廠房流出,即推認系
爭火災非因保險粉等化學物質引起所致;再參以陳耀福在
原審法院第858號事件證稱:伊管理系爭廠房未注意廠內
溫度,廠內亦未設置溫度調節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頁),實難排除保險粉因廠內溫度或接觸濕氣、水氣
而自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火災非因保險粉等化學物
質引起。至協明公司負責人高太平、倉管陳耀福就系爭火
災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原審卷一第341-342頁),
然此僅係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公共危險
犯行,與協明公
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就其危險責任負賠償義務之認
定有間,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存放之保險粉
、氯酸鈉、過硼酸鈉及過硫酸銨化學物品而發生,或其存
放保管各該化學物質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抗辯依民法第
191條之3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為無可取。上訴人主
張協明公司保管保險粉方式不當復未合法配置滅火設備致
生系爭火災使其受有損害,協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高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負賠償責
任部分:
1、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點、第7條第3點約定:「因乙方(高
林公司)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修繕
或損害賠償之責」、「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任一
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
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
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原審壢簡卷第21、23頁
、原審卷一第269、271頁),故高林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就
其違約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負損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雖抗辯其賠償範圍僅限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所受損害
云云,惟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第7條第1點約定,第
5條第1點已約定高林公司應就故意或過失所致廠房損害負
賠償責任,再於同契約第7條第1點約定高林公司應就違約
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
約定之賠償損害範圍並未限於系爭建物本身損害,此乃上
訴人與高林公司另於民法規定所為之賠償範圍約定。被上
訴人辯稱高林公司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456條規
定所負賠償責任僅限於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賠償範圍亦限於系爭建物本身,自無可採。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
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見原審壢簡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269頁),故高林公司
依約定不得在系爭建物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惟其
卻交由其關係企業營業項目包括毒性化學物質、化學原料
批發、零售之協明公司供其存放具有自燃危險、不易滅火
之保險粉及過硫酸銨、過硼酸鈉及氯酸鈉,使系爭建物成
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且未依法配置第二、三種滅火設備
致生系爭火災,業如前述,高林公司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約定致發生系爭火災至明,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
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為關係企業,協明公司並
曾向上訴人承租83之23號建物,且該公司車輛多次進出系
爭建物,上訴人知悉均未提出
異議,可見其同意協明公司
在系爭建物置放化學物品,高林公司就系爭建物失火不具
重大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知悉協明公司車輛進出系
爭建物(見本院卷二第8頁),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證明;
再以被上訴人雖為關係企業,但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且協
明公司亦會以自己名義承租廠房,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二第405、348頁),系爭建物既由高林公司承租,
本當由高林公司依約使用,尚與其他關係企業無關,自不
能以高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即推認係交由協明公司使用,
高林公司擅自提供系爭建物與協明公司存放上開公共危險
物品,復未要求協明公司應依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自有重
大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受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844萬
6,465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廠房及設備所
有權人云云:
1、如附表編號4、5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固為訴外人李木畢,惟李木畢係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至83-13號建物,於
100年7月間出租訴外人方麗蕊(更名前為方麗芬),供
承租人在空地上興建建物,租期至120年12月31日,有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身分證影印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65、139-145、149
-152、193-195、197頁、卷二第507頁),嗣李木畢等地
主於107年7月主張方麗蕊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經桃園市
政府於105年8月15日命恢復土地容許項目或拆除
地上物
仍未改善,遂主張終止租約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三第133-137頁),可見如附表
之建物並非李木畢等人所興建,其等始訴請方麗蕊拆除
;再者,方麗蕊為楊哲政之配偶,有身分證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07、卷三第1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0頁),方麗蕊及出租83之22、83之23、83
之20號建物之安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及侑
達鋼構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09-323、333 -338頁)
,均出具聲明陳稱如附表編號4、5建物及設備(除水塔
、消防設備外),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與其等
無涉,
有被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201、71頁、卷二第159、173頁),且各該建物之房屋
稅繳款書投遞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
即為上訴人之通訊地址(見本院卷三第53 -65頁、原審
壢簡卷第24頁),可見由上訴人繳納稅款;並由上訴人
支付建物重建費用,有免用發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27-331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建物為其所
有,自非無憑。
2、附表編號3、6、7之設備,雖由廣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
廣達公司)、楊哲政向廠商詢價(見原審壢簡字第41、
44-46、48-49頁),然楊哲政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
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麗蕊(見本院卷二第505頁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則為楊哲政之配偶,楊哲政及
廣達公司均出具聲明書陳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係受上
訴人委託代為詢價,然實際受損害及付款人均為上訴人
公司,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聲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57、173頁),並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修繕費
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3、333-339頁),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3、6、7設
備之所有權人,亦屬可取。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
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
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
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附表編號3、4、6、7部分:
(1)附表編號3、4水電工程及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設置
時間為101年1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5
、271-273、305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附表編號3臨
時水電工程支出21萬2,140元,包括工資2萬8,000元及材
料18萬4,140元(總額212,140-工資28,000=184,140),
業經提出105年8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323頁、原審壢簡卷第41頁),證人楊紹陽在本
院證稱:鴻良水電工程行為伊開立,上開105年8月1日報
價單為伊開立,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建物、83之21、
23、22號建物遭燒燬,電力公司之外線及水管均遭燒斷
燒壞,所以先拉臨時水電供後面廠房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291-293頁、原審壢簡卷第41頁),核係在回復各該建
物重建期間原來應有管線,供應其他廠房水電功能之支
出,上訴人主張修復附表編號3設備需支出21萬2,140元
(工資及材料如附表編號3「工資」、「材料」欄所示)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2、545頁),
自屬可取。
(2)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附表編號4建物維修費用2萬2,000元,
業據提出105年8月2日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見原審壢
簡卷第43頁、卷一第325頁)為證,證人陳清萬並在本院
證稱:伊為萬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
,伊看過上開萬達公司105年8月2日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
據,因青田路上建物電動鐵捲門、手推小門壞掉叫伊維
修,伊有叫師傅去維修,並開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
收據,該門尚未修之前有的黑黑的、有的門變形,應該
是旁邊鐵皮屋燃燒被燒到(見本院卷二第294-296、299
頁),上訴人主張為修復83之20、83之29及83之30號建
物鐵捲門及手推小門遭系爭火災燃燒受損需支出維修費
用2萬2,000元(工資及材料如附表編號4「工資」、「材
料」欄所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12
、545頁),自屬可採。
(3)附表編號6、7復電、電話、電信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設置時間為101年1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05、271-273、305頁)。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復
電工程因系爭火災將原來電力設備燒燬,其為修復需支
付附表編號6計3筆款項,業據提出105年8月17日估價單
、106年9月30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壢簡卷第44-46頁、
本院卷一第334-337頁),證人林讓助在本院證稱:上開
估價單、請款單為伊公司開立,因新屋青田路上之鐵皮
屋遭燒燬變成空地,共燒壞5個電錶,該廠房之電力設備
因火災致不堪使用,新施作之復電工程與原來施作之品
名規格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1-304頁),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火災燒燬電力設備需支付附表編號6維修費用(工資
及材料如附表編號6「工資」、「材料」欄所示),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545頁),自
屬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將原來電信設備燒燬,致其支付附
表編號7修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原審壢簡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339-341頁)
,證人沈章裕在本院證稱:伊為裕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伊開立,款項已經收到,伊至
現場施作系爭建物、83之20、21、22、23、27號建物電
話線,因各該電信管路幹線會經過系爭建物及83之22、
23號建物,因被火燒壞需重做,伊自83之17號建物西側
之電信鐵箱內已記載83之20、21、22、23、25端子線位
置,可以判斷各該廠房之前均有施作電話線,伊依一般
規格施作電話線(見本院卷二第305-309頁),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火災燒燬電話、電信設備需支付附表編號7維修
費用(工資及材料如附表編號7「工資」、「材料」欄所
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
545頁),自屬可取。
(5)附表編號3至4、6、7項廠房設備之建置時間均為101年1
月,已如前述,迄105年7月23日因系爭火災遭燒燬,期
間已經使用損耗,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各該設備殘值,
其中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逕以新
品修復費用計算損害,尚無可取。關於附表各項目材料
部分之折舊方式,上訴人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參照),即每年使用資產之
成本均相等,核平均法亦屬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之一,依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23條規定,
營利事業自行評估該資產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
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有財政部賦稅署108
年5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是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設備以每年使用資產成本相等之平均法計算各
項目材料折舊,
尚非無憑。被上訴人固辯稱應以定律遞
減法計算折舊,其金額更較平均法為低云云,惟所謂定
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規定參照),
故定律遞減法係適用於未來經濟效益消耗程度呈逐年遞
減之資產,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各該設備項目廠房
、設備之使用有經濟消耗程度逐年遞減情形,則其抗辯
應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自無可採。爰以兩造均不爭
執之耐用年數(附表編號2為5年,其餘為10年),及其
使用期間(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參照),依平均法計算各該材料折舊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7「折舊後材料」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71-273、309、543-545頁),加上工資,上訴
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
3、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陳清萬於本院證稱:伊至現場時系爭建物、83之22
、21、23(下合稱系爭4間建物)廠房皆已清除完畢,現
場是平的,伊不知系爭4間建物原來之內容、規格(見本
院卷二第294-299頁);證人鄭坤哲在本院證稱:伊於數
年前有至系爭建物處清理廢鐵及垃圾,當時系爭建物、
83之23、22號建物已全部燒掉,燒的很嚴重,83之21號
廠房尚有約2分之1鐵皮屋,83之25、83之22及83之23與
83之21間已經燒燬,伊看不出有無防火巷,伊用挖土機
拆除約整間廠房之3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286-291頁);
證人楊紹陽證稱:83之21鄰西側僅臨北面牆
未被破壞,
裡面機器堆高機已被燒(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見系
爭建物及83之23、83之22建物已因系爭火災全部燒燬;
再參以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0-142頁之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83之21號鐵皮亦有遭火熱
燒損(見原審卷一第66-67、113-141頁),及互核證人
陳清萬、鄭坤哲、楊紹陽之證言可知,其中殘餘未燒燬
部分已於移除後以重建方式修復,顯然該燒燬部分已令
此該建物不能作為廠房使用,上訴人主張83之21號建物
因系爭火災有以重建方式估計修復費用之必要,自屬可
採。
(2)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上訴人固提出萬達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91、501-503頁),主張其重建系爭4間
建物費用達1,625萬2,500元,惟被上訴人抗辯該重建金
額過高。查證人陳清萬在本院證稱:伊為萬達公司負責
人,伊施作系爭4間建物應與原廠房面積相同,但原廠房
之設備、高度及材料伊不清楚,施作鐵皮屋之價格會因
材料、材質、作法及細項差異而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98
-300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4間建物原來之材質、材
料及細項與陳清萬重新施作者相同,自難據萬達公司估
價單認定上訴人系爭4間建物遭燒燬修復所需費用,爰審
酌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動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其施
作系爭4間建物與上訴人委請陳清萬施作相同工項(見本
院卷二第91頁)所需費用共878萬1,000元,然該報價未
分列工資、材料,則
參酌陳清萬施做系爭4間建物之工資
、材料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上開總價878萬1,000元之
工資及材料金額依序為171萬7,840元及706萬3,160元(
計算式詳附表說明1,並以上開材料費用706萬3,160元依
兩造均不爭執該廠房於101年1月15日建置、至系爭火災
發生計4年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71、309頁),計算系
爭4間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材料殘值計406萬6,668元
(計算式如附表說明2),加上上開工資171萬7,840元,
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
(三)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設備係其出租高林公司系爭
契約之範圍,並受讓楊哲政及廣達公司對協明公司之損
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附表編號1、2之水塔及消防設備為楊哲政、廣達公司所
有,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非系爭
契約之出租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而
上開水塔係位在系爭建物左側,供應83之1至83之33建物
用水,業經證人即楊紹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2、
293頁);編號2之消防設備,亦係針對全區83之15至83
之33建物,亦有證人林讓助證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2
-303頁),而高林公司僅承租系爭建物,自難認有支付
對價承租上開供應全區之水塔及消防設備之必要。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與高林公司已
合意將附表編號1、2之水塔
及消防設備列為系爭契約租賃物,上訴人復非上開水塔
及消防設備之所有權人,或其因上開水塔及消防設備遭
燒毀受何損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第3點約定
請求高林公司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
人雖提出108年3月13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
),主張其受讓廣達公司及楊哲政因系爭火災所生對協
明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協明公司賠償云云,
惟上訴人迄107年11月5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協明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394頁),並有上訴人
107年11月5日
爭點整理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321
頁),廣達公司及楊哲政復稱其等於105年9月間已將其
因系爭火災所生對協明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則自105年9月至上訴人107年11月5日通知協明公司債權
讓與通知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參照),協明
公司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項目,均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建物均位在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本應拆除,上訴人不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及將附表建物及設備所有權讓與伊云云
:
1、查如附表所示建物興建後,部分已出租被上訴人及其關
係企業宜明公司使用,已如前述,故依
斯時狀態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
規定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具有經
濟價值,其雖違反區域計畫相關
法令,直轄市、縣市政
府雖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參照),然
此屬上訴人等是否應依各該法令負相關行政等責任之問
題,本件係各該建物在依法令規定拆除前,因被上訴人
上開未依規定置放危險物品及配置消防設備等行為致遭
燒燬,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本應拆除,上訴人不
因其該燒燬受有損害,自無可取。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
裁判參照),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違法在農牧用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出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
減輕其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如附表所示建物固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然系爭火災係因高林公司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提供協明公司存放公共危險物品
,協明公司復未依規定備置消防設備致生系爭火災,上
訴人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之行為,並非造成系爭火災
之共同原因,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依法應受處罰,係屬
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
3、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讓與
附表建物及設備之廢棄物所有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
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
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計算上訴人如
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5之損害,本已由營造廠取得廢
棄物,扣除上訴人取得該廢棄物之利益,此觀被上訴人
提出之台灣動源公司報價單,即以拆除物歸營造廠所為
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上訴人並無保有該廢棄物
權利或其變價利益而得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至附表編
號3、4、6、7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該遭燒
燬部分尚有何權利或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附表「折舊後材
料」及「工資」欄所列合計如「損害賠償」欄,共635萬
2,15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點、第7條第3點約定,請求高林公司、協明公司各賠償
635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範圍內,自屬可取,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第7條第3點約定
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35萬2,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