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變更為吳天銘,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23至625頁),並據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1頁),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至同年9月及105年4、5
月,提供胚布予伊,由伊代為進行染整加工,尚欠加工款新
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842萬6277元,雖經多次催
討,仍拒不清償,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842萬62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萬627
7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加工款應扣除104年6月之單價差異(下
稱價差)2萬1248元,及104年6至9月、105年5月共6個月之
運費扣款差額(下稱運費扣款)3萬1305元,故應僅有837萬
3724元。並主張以對於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即
反訴部分
,詳後述)抵銷後,
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104年3月至6月委託上訴人
就承接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富兒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因
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使用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之瑕疵,伊遭
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富兒公司
求償,而受有損害合計1026
萬4546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經伊於105年8月4日
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得以該損害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加工款837萬3724元為抵銷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189萬0822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6頁),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萬
0822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及自105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㈡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工作為胚布染整,完成染整之工作並
無瑕疵,染色完成之成品重量非
兩造之
承攬契約條件,於染
色完成之成品布上添加增重劑,非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伊
不可能因添加增重劑而增加承攬
報酬,若非被上訴人主張,
伊不可能於染色完成之成品添加增重劑;縱認伊經被上訴人
指示染色完成之成品添加增重劑為承攬工作之瑕疵,被上訴
人未定期催告伊補正,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且伊係幫被上
訴人處理成品布碼重不足之問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
輕或
免除責任;又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8月7日經東豐公
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其於106年5月22日始提起反
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至同年9月及105年4、5
月,提供胚布予伊,由伊代為進行染整加工,兩造間成立承
攬契約,
嗣伊就胚布進行加工染整後,已將布匹交付予被上
訴人,若扣除104年6月之價差2萬1248元,及104年6至9月、
105年5月共6個月之運費扣款3萬1305元,則前開加工款為83
7萬3724元;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鵬飛拒絕給
付加工款及以不實發票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之提起詐
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
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
刑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第476頁
),並有客戶對帳彙總表、統一發票及上開處分書為據(原
審卷㈠第34至43頁、本院卷第217至227頁),且經本院調取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胚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進
行染整加工,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
惟兩造就承攬報酬即加工款之金額有爭執,即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舉對帳彙整表、出貨明細單為據(原審卷㈢第225
至233頁、本院卷第233至430頁),主張加工款為842萬6277
元
云云。惟
觀諸上開對帳彙整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而出貨
明細單則未均由被上訴人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502頁上訴
人自陳),
難謂前開對帳彙整表、出貨明細單記載之金額,
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確認;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對帳彙整表、
出貨明細單經比對結果,金額有價差2萬1248元、運費扣款3
萬1305元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第502頁)
,復經證人陳淑妙(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證述
略以:「一般
委託上訴人加工,會由上訴人負擔取胚布部分,未負擔部分
則由被上訴人交上訴人,我們這個行業扣運費行情是1公斤
扣0.7,以往都有這樣扣。折讓5%係因扣款金額退還折讓,
此部分為退
營業稅,因上訴人帳款是稅外加,若被上訴人有
扣款,要開折讓5%,若貨品正常會付5%給上訴人,但
本件
因有費用發生單價差,故要扣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
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
),其上確有退出或折讓金額之記載相符;參以兩造歷年之
染整加工往來過程,確實有於請款明細表中扣除運費之情形
(見原審卷㈢第29至33頁),且經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潘春何
簽收
無訛(見本院卷第480頁、第502頁,上訴人不爭執),
足見兩造應有於加工款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之情形,上訴人
就其主張既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加工款應扣除
價差2萬1248元及運費扣款3萬1305元,尚堪採信,應認本件
之加工款為837萬3724元。
㈢綜上,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胚布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自
得請求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自104年6月至同年9月及105年4
、5月之承攬報酬即加工款842萬6277元,應扣除104年6月之
價差2萬1248元,及104年6至9月、105年5月共6個月之運費
扣款3萬1305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工款837萬
3724元,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工款837萬3724元,
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自104年3月至6月間,委託
上訴人承接東豐公司、福星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
,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使用增重劑,造成布匹有白跡之瑕疵
,致伊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合計
840萬4464元(本院審理範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以該損害金債
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加工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
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查,被上
訴人自104年3月至6月間,委託上訴人就其承接東豐公司
、福星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惟上訴人染整後
之布匹有白跡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
求償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既自陳白跡係因其於染整定型過
程中加增重劑所致(見原審卷㈠第419頁),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陳俊智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並前往東豐公司大
陸地區之成衣廠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嗣兩造分
別於104年8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往東豐公司開會討論相
關事宜,上訴人確認白跡為染整製程不當所致,亦允就所
造成損害為賠償,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6
7、185頁),並經證人潘玟錚(被上訴人人員)、林玉堂
(東豐公司採購人員)及陳淑妙、林華潼、陳四賓(均為
被上訴人人員)證述白跡係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添加增重
劑所造成,被上訴人因而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兩
造有同往東豐公司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同意賠償
損害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18頁、原審卷㈡第39
3至395頁、本院卷第519至531頁),復有扣款金額整理表
、費用單據文件、電子郵件、傳真底稿、折讓減價通知、
LINE對話截圖、扣款結算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87至255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因於胚布染整過程
加入增重劑,致加工後之布匹有白跡之瑕疵,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承攬之染整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減少
及滅失其價值,致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受有損害,
且前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黃鎮正(上訴人廠務副總)、黃惠暖(上
訴人廠務經理)之
證言及傳真資料、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
、訂單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59頁、原審卷㈡
第13至20頁、第388至391頁、原審卷㈢第171至179頁),
主張前開瑕疵之造成,係因被上訴人明知添加增重劑會造
成白跡之瑕疵,仍指示其為之,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
補正,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
⑴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傳真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45
頁),僅為兩造工作進程及費用負擔之聯繫,均無與加
入增重劑會導致白跡瑕疵之相關記載;又前開上訴人於
104年6月2日、同年5月18日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見
原審卷㈠第449、453頁),亦僅於「異常原因」欄註記
「胚布異常污髒」等語,無加入增重劑或白跡瑕疵之記
載;而訂單明細表及104年5月6日、同年月22日之品質
異常處理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451、455、457頁、原
審卷㈡第179頁),雖分別載有:「…華震通知、潘8/1
0、廠內留底碼布,檢測有異常之部分,缶號,且告知
是因為之前碼重太輕,所以加增重劑,清洗不完全,所
以導致白跡」、「(訂單標號:B150024、B150002)來
胚與原標準布樣碼重差異大」、「貴司(即被上訴人,
下同)訂單B150024與B150002胚布,經我司(即上訴人
,下同)依貴司指示加工後產生幅寬及m2偏輕事項與我
司製程無關,經與貴司監工人員溝通後了解,貴司胚布
都已完成,但因成本太高,所以無法重開胚布,研討後
於成品定型加工中添加增重劑才可符合貴司客戶要求碼
重標準,但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雖然不是很明
顯,但是貴公司的要求如何請貴公司決定,胚布要重做
還是加增重劑處理就好,再請貴公司的監工人員儘速指
示後續加工方式」等語,然由上以觀,上訴人僅告知「
因之前碼重太輕,所以加增重劑,清洗不完全,所以導
致白跡」,並表示「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
不是很明顯」,證人黃鎮正亦證述略以:「係伊提議加
增重劑,一般加少不會產生白跡,但加多就會,織廠不
一定每個機台都一樣,但百分之七八十都偏輕,若不加
增重劑沒辦法達到客戶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
20頁),足見添加增重劑應為進行布匹染整加工之上訴
人人員所建議,且上訴人並未確實告知被上訴人若添加
增重劑必有白跡產生乙情;況上訴人係以布匹染整加工
為業,被上訴人則係從事布匹買賣,對於布匹染整加工
部分,自不如上訴人專業,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進行
染整加工之布匹碼重太輕,則染色完成之成品重量非兩
造之承攬契約條件,於染色完成之成品布上添加增重劑
,非兩造之承攬契約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
自陳),上訴人豈有未告知布匹碼重太輕並退回之舉,
被上訴人又何有明知添加增重劑將造成布匹瑕疵,仍指
示上訴人為之,致遭客戶退貨及求償之理,益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添加增重劑會造成白跡之瑕疵,仍指
示其為之云云,尚不可採。
⑵又證人黃惠暖雖證述:「有看過被上訴人傳真資料,是
陳淑妙製作,下面簽名為伊所簽,文件用意是說這批貨
可以出口,『作假缶差』亦為陳淑妙所寫,被上訴人胚
布送到時之碼重過輕,請上訴人幫忙要求把碼重做足,
而用增重劑把碼重加重,但因碼重太輕,增重劑用過量
就會有白跡產生,後來被上訴人怕缸差到客戶那邊,加
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碼布達到標
準之胚布予上訴人染整加工,此為陳淑妙所告知,標準
之胚布是請司機載來。這些事情如業務部分有部分伊有
參與,有部分則聽工廠現場人員開會所言」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389頁),然與證人陳淑妙證述「傳真是針對
顏色深淺製作表格,且公司從來沒有重新補胚布,這個
規格上訴人已經做了3年,被上訴人織廠加工條件亦未
改變,本件布匹有白跡,係事後才通知,為東豐公司通
知後始知悉,並非事先知道」(見原審卷㈡第394頁)
,及證人林華潼所述「假缸差是因顏色的問題,原證3
那張訂單根本沒有碼重的問題,純粹是顏色問題,亦沒
有看過品質異常處理報告單」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
394至395頁),參以104年5月22日之品質異常報告表,
並非黃鎮正、黃惠暖自行傳真,且黃惠暖既稱「這些事
情如業務部分有部分伊有參與,有部分則聽工廠現場人
員開會所言」(見原審卷㈡第389頁),顯見其二人未
親見親聞上訴人生管人員傳真之過程,則上訴人是否確
有將104年5月22日品質異常報告表傳真予被上訴人,
即
非無疑。況證人黃惠暖既稱「被上訴人怕缸差到客戶那
邊,加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碼布
達到標準的胚布給我們,請我們做染整加工」(見原審
卷㈡第389頁),亦見被上訴人已有考量添加增重劑後
,將造成白跡之可能,而另訂做達標之胚布予上訴人,
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因碼重太輕,仍指示上訴人添加過量
增重劑,任令布匹染整加工後產生白跡之理,是證人黃
惠暖前開所述與證人陳淑妙、林華潼之證言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仍難遽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布
匹有白跡之瑕疵,先後以傳真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瑕
疵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81頁),
並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俊智因而
前往東豐公司成衣廠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嗣
兩造分別於104年8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往東豐公司開
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確認白跡為染整製程不當所致
,亦允就所造成損害為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67、185頁
會議紀錄),已如前述;若前開瑕疵之造成,係可歸因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願負賠償責任之理,則上訴人
就前開瑕疵之造成,係因被上訴人明知添加增重劑會造
成白跡之瑕疵,仍指示其為之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責任,及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補正云云,均不可取。
⒊又上訴人確有因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造成布匹有白跡
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受有損害
,有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840萬4464元(本院審
理範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東豐公司808萬008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至6月間,委託上訴人進行染整
加工之布匹,其中係為提供東豐公司之成衣訂單,惟因
上開白跡瑕疵,其因而賠償東豐公司合計美金29萬1735
.26元,東豐公司同意自行承擔美金3萬元,扣除後其受
有美金26萬1735.26元即808萬008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賠償前開費用予東豐公司,換算新臺
幣合計為808萬0085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193、199頁),復有扣款金額整理表、費用單據文件
、電子郵件、傳真底稿、折讓減價通知、LINE對話截圖
、扣款結算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
至255頁),且核與證人陳淑妙、潘玟錚、林玉堂之證
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4頁、第416至418頁、本
院卷第522至5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808萬0085元,應屬正當。
⑵福星公司32萬437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
期間委託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
,亦有提供福星公司之成衣訂單,惟因上開白跡瑕疵,
其因而賠償福星公司合計33萬2114元,福星公司同意自
行承擔成衣修補之加班費用7535元,扣除後其受有32萬
4379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賠償上開費
用合計32萬4379元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
93頁),復有染整加工單、電子郵件應收帳款明細整理
表、請款明細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1頁、第273至279頁),
且核與證人陳淑妙、潘玟錚、陳四賓之證言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401至404頁、第416至418頁、本院卷第527至
5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32萬437
9元,亦屬正當。
⑶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造成布匹
有白跡之瑕疵,被上訴人前開委託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
之布匹,於104年3至6月間有提供東豐公司、福星公司
之成衣訂單,因上開白跡瑕疵,致被上訴人賠償東豐公
司、福星公司合計840萬4464元(東豐公司808萬0085元
、福星公司32萬4379元),而受有損害,且前開瑕疵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840萬4464元,應屬有據。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837萬3724元,固屬有
據,惟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
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合計84
0萬4464元,而受有損害,前開瑕疵事由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840萬
4464元。是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加工款837萬3724
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40萬4464元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兩造互負上開加工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種
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
適合抵
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840萬4464元)數額內,與上開加工款債務(837萬
3724元)相互抵銷,
核無不合。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工款837萬3724元,並應另賠
償被上訴人3萬0740元(840萬4464元-837萬3724元=3
萬0740元)。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賠償損害(見原審卷㈠127至133
頁),該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經7日為同年月12日,
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2頁);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
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074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8月7日經東豐公
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其於106年5月22日始提
起反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云
云。惟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
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
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短期時效,應優
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上開
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則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布匹有前開
瑕疵,而賠償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受有損害,核屬加害
給付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
開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7日經東豐公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業於
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就瑕疵給付
賠償損害(如前述),
復於106年5月22日提起反訴為請
求(見原審卷㈠第77頁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
罹於
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42萬6277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及自
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