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5萬7017元【計算式:842萬6277元(本訴)+3萬0740元
(
反訴)=845萬70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13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