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奕震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逸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慶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3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請求,
嗣於本院追
加民國105 年9 月21日協議書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
核屬訴之
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萬分之6,950 ),及其
上17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186 號地下室)
,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信義字第095050號收件,
於105 年8 月11日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一節,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君健、江沛蓉、殷志傑等4 人
共同出資買受系爭186 號地下室,約定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因系爭186 號地下室有辦理銀行轉增貸之需求,被上
訴人遂將
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江沛蓉。
詎江沛蓉竟盜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
擅於105 年8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
爭186 號地下室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並於105 年8 月11日辦理登記完竣。
惟被上訴人未曾授權
江沛蓉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印章為江沛蓉盜蓋,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
就系爭186 號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吳君健、
江沛蓉、殷志傑等4 人於105 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亦作成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決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並追加105 年9 月21日協議書約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趙鈴玉(即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奕
震之母)前以其配偶吳君健名義(即吳奕震之父),與江沛
蓉、殷志傑、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186 號地下室,
暨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0萬分之2,451 ),及其上178 建號建物(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188 之3 號1 樓),
迄今已繳納系爭
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頭期款、貸款1,544 萬6,55
0 元。吳君健、趙鈴玉與其他共買人互不相識,其間均由江
沛蓉居中聯繫,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186 號地下室登記
名義人,吳君健、殷志傑擔任系爭188 之3 號1 樓登記名義
人,分別保管各該房地之印鑑,所有權狀均由江沛蓉保管,
並默示由江沛蓉擔任管理人。詎經吳君健、趙鈴玉調閱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江沛蓉未經吳君健、趙鈴玉同意,僅
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印鑑,即以系爭186 號地下室為
擔保,於
104 年6 月16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向瑞興銀行轉增貸借款4,
700 萬元,於104 年7 月2 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義順,向林義順借款480 萬元,於105 年2 月4 日設定第
3 順位抵押權予宋嘉燕,向宋嘉燕借款3,000 萬元,於105
年2 月5 日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強公司),向中強公司借款1,500 萬元。被上
訴人、江沛蓉未經其他共買人同意,擅以系爭186 號地下室
轉增貸並設定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抵押權之舉,嚴重侵害吳
君健、趙玲玉因共買契約所生權利。江沛蓉主動表示可將系
爭186 號地下室設定第5 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吳
君健、趙鈴玉經營之家族企業即上訴人公司,以確保吳君健
、趙鈴玉依共買契約所生權利,並於105 年8 月11日辦理登
記完竣。被上訴人早已無力負擔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
3 號1 樓之貸款,其多次簽立委託書,並交付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文件,請求江沛蓉代為調度資金以繳納其無力負擔之
貸款,顯已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186 號地下室設
定抵押權。且趙鈴玉、江沛蓉、殷志傑、被上訴人於105 年
9 月30日召開會議,作成「買方交付尾款時,必須交出地下
室第五順位、第六順位的塗銷完成之證明」之決議,足認江
沛蓉、殷志傑、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
同意於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之買方交付尾款
時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可。縱依105 年9 月21日會議決
議,上訴人亦應於吳君健代理上訴人收受買方交付之1,000
萬元後,始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被上訴人交付或授
權江沛蓉申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正本,足使上訴人相信被
上訴人已授權專業代書江沛蓉就系爭186 號地下室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上訴人自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江沛蓉、殷志傑、吳君健於101 年間成立投資契
約,共同出資買受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系
爭186 號地下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88 之3 號1 樓
登記於吳君健、殷志傑名下,由江沛蓉為出租等管理(原審
卷第48-80 頁)。
㈡系爭186 號地下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104 年6 月16日
設定第1 順位5,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於
104 年7 月2 日設定第2 順位5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義順,於105 年2 月4 日設定第3 順位3,0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宋嘉燕,於105 年2 月5 日設定第4 順位1,5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強公司,於105 年8 月11日設
定第5 順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
第9-20頁、第24-25 頁、第163-168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授權江沛蓉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其上印章為江沛蓉盜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證人江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
定流程中,我沒有知會被上訴人,我只想說我是管理者,我
也是共同
合夥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奕震之母即趙鈴
玉為實際出資者,我向瑞興銀行轉增貸、向林義順借貸,趙
鈴玉均不知情,趙鈴玉想要保有投資的權利不受影響,故要
求設定系爭抵押權。105 年8 月10日的印鑑證明是我代被上
訴人申請的,因被上訴人必須出具委託書,所以被上訴人知
情,但我應該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設定抵押
權。趙鈴玉很早就說要給她合買權利的保障,我在102 年底
或103 年初就告知過被上訴人的太太,當時只是簡單口頭上
講過,大家都沒有當成一回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當下被
上訴人並不知道,但我認為我以前有這樣講過,大家也會覺
得是應該的。因為我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要設定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沒有另行出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給
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的印鑑是我蓋的,所
有字跡都是我寫好,蓋好用印後,才交給地政士劉文楹送件
等語(原審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
文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沒有出面,是由江沛
蓉委任我,江沛蓉
持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身分
證影本,並交付給我,當初就是口頭,沒有簽立任何委任書
面契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
江沛蓉擬將系爭186 號地下室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
吳君健、趙鈴玉依共買契約所生權利一事並不知情,亦未簽
立任何抵押權設定文件或於其上用印,更未參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討論或流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江沛蓉於未告知被
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將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將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及其
代被上訴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付劉文楹辦理。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並未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力負擔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之貸款,其多次簽立委託書,並交付印鑑章、印
鑑證明等文件,請求江沛蓉代為調度資金以繳納其無力負擔
之貸款,顯已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186 號地下室
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並交付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授權江沛蓉代為調度資金,並非為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吳君健、趙鈴玉依共買契約
所生權利,被上訴人縱同意並授權江沛蓉得在系爭186 號地
下室設定抵押權,其授權範圍亦不及於系爭抵押權。雖江沛
蓉證稱其曾於102 年底或103 年初告知被上訴人配偶關於吳
君健、趙鈴玉要求保障合買權利之事(原審卷第228 頁)。
然其亦證稱僅簡單口頭上講過,大家都沒有當成一回事,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當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2
8 頁)。顯見江沛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另行取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或授與
代理權,其設定自已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
理權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概括授權江沛
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吳君健(趙鈴玉代理)、江沛蓉、殷志傑、
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30日召開會議,作成系爭186
號地下室買方交付尾款,或吳君健收受買方交付之1,000 萬
元時,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決議,江沛蓉、殷志傑、被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惟上開105 年9 月
21日會議決議:「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上述標
地物,承接第一順位銀行兆豐銀行,第二順位銀行玉山銀行
,第三順位塗銷設定金額」「地下室188 之3 號(應係186
號)踢除第五、第六順位之設定塗銷,並承接所有債務」。
105 年9 月30日會議決議:「105.10.5全國通會初步確認第
一筆金額做為第一筆價金,並確認塗銷1F之第三順位」「第
三次款為尾款,買方交付尾款時,必須交出地下室第五順位
、第六順位的塗銷完成之證明(註:第五順位由吳君健負責
,第六順位由江沛蓉負責)(附件:①
他項權利證明書,②
塗銷同意書,③印鑑證明,④公司變更事項卡,⑤身份證影
本,⑥印鑑章)」等內容,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
卷第143-145 頁)。足見上開會議係因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有意購買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而召開,其目的在於就與全國通公司買賣系爭18
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之買賣條件事先為約定,其會
議決議內容關於各該抵押權承接或塗銷之約定,僅為吳君健
、江沛蓉、殷志傑、被上訴人以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
3 號1 樓出售予全國通公司為前提,就各該抵押權設定之現
況約明其處理方式而已,並未涉及殷志傑、被上訴人是否同
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被上訴人雖曾就各該抵押權之處理
方式參與討論,然其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非等同於同意,
且關於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係與吳君健、江沛蓉、殷志傑
作成應予塗銷之決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此項舉動推知其有
默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
5 年9 月21日、30日會議時已默示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
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
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
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
權人之同一責任。
⒉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供江沛蓉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江沛蓉,客觀上雖足使上訴人誤認被上
訴人已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吳君健、趙鈴玉於10
5 年5 月間調閱系爭186 號地下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
知悉江沛蓉以系爭186 號地下室為擔保設定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抵押權之事。吳君健、趙鈴玉並出面為江沛蓉清償其個
人積欠訴外人王明俊之借款,取得王明俊承諾於105 年1 月
15日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諾書,有上訴人106 年7 月
24日答辯及補正狀、王明俊104 年11月23日承諾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吳君健、趙鈴玉
至遲於105 年5 月間即知悉系爭186 號地下室部分抵押權之
設定,係江沛蓉因自己資金需求向他人借款而設定,江沛蓉
已有逾越授權範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86 號地下室所
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自己之利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之情事。則吳君健、趙鈴玉於105 年8 月間要求江
沛蓉提供系爭186 號地下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
保吳君健、趙鈴玉依共買契約所生權利時,自應確認其他共
買人殷志傑、被上訴人是否亦同意如此為之。惟吳君健、趙
鈴玉、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並未向殷志傑、被上訴人
確認是否同意提供系爭186 號地下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以擔保吳君健、趙鈴玉依共買契約所生權利,
難謂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善意且無過失,依上開說明,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被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
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
內。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江沛蓉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18
6 號地下室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86 號
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上訴人固抗辯依上開105 年
9 月21日、30日會議決議,上訴人於系爭186 號地下室、18
8 之3 號1 樓之買方交付尾款,或吳君健代理上訴人收受買
方交付之1,000 萬元時,始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等語
。惟上訴人已陳稱其非上開會議之當事人,上開會議決議並
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其援引上開
會議決議抗辯其於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之買
方交付尾款,或吳君健代理上訴人收受買方交付之1,000 萬
元時,始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已屬矛盾。且上開10
5 年9 月30日會議已決議:「(與全國通公司)簽約必須於
105.10.12 前完成」「如果以上簽約沒有完成,就依照前次
(105.9.21)會議的會議紀錄內容進行」,有105 年9 月30
日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而吳君健、江沛
蓉、殷志傑、被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10月12日前就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號完成
買賣契約之簽訂,復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228 頁)。則本件應依105 年9 月21日會
議決議內容進行,已無
適用105 年9 月30日會議決議內容之
餘地,上訴人抗辯依105 年9 月30日會議決議,其於系爭18
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之買方交付尾款時,始負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可採。又105 年9 月21日會議僅
決議「地下室188 之3 號(應係186 號)踢除第五、第六順
位之設定塗銷,並承接所有債務」,並未以吳君健代理上訴
人收受買方交付之1,000 萬元為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要
件,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 頁)。至上開
會議決議第3 項:「雙方達成協議時,須於105 年10月12日
前塗銷186 號(應係188 之3 號)1F第三順位所設定之金額
,並且支付現金2,000 萬,上述金額為實拿金額,不含其他
稅。分配:蔡逸斌500 萬,吳君健1,000 萬,殷志傑500 萬
」(本院卷第143 頁),係以吳君健、江沛蓉、殷志傑、被
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前與全國通公司達成買賣系爭186
號地下室、188 之3 號1 樓協議,並塗銷系爭188 之3 號1
樓第三順位抵押權,取得全國通公司所交付之價金2,000 萬
元為前提,其所涉及者為系爭188 之3 號1 樓第三順位抵押
權之塗銷,吳君健依上開會議決議第3 項分得其中之1,000
萬元一節,與上開會議決議第2 項關於上訴人應塗銷系爭18
6 號地下室第五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決議
無涉,
此
觀諸上開會議決議第4 項:「如在105 年10月12日全國通
買賣沒成交時,186 號(應係188 之3 號)1F之第三順位由
麗澤有限公司負責塗銷並等待新的買方出現」之內容即明(
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抗辯依105 年9 月21日會議決議
,其於吳君健代理上訴人收受買方交付之1,000 萬元時,始
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
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既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追
加依105 年9 月21日協議書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院均毋
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
聲請調閱系爭186 號地下室補發所有權狀相關申請
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是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與其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屬二事。且被
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江沛
蓉,目的係為請求江沛蓉代為調度資金,已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曾申請或授權江沛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即或其時點與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點密接,亦無法
推定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之目的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開補發所有權狀相
關申請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自無調閱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