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婕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 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未於
準備程序中主
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上訴人依
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同年11月1
日簽訂委建契約書、變更範圍補充協議書(下各稱委建契約
、補充協議,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得分回之房屋面積(不
含地下一樓及一樓店鋪)及車位數量,依其提供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100年8月17日合併為
同段16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貢獻度」計算,此
亦為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則有關建築貢獻度約定之證明(
證物及證人),即為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適時提出。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載有「To:唐總;
Fr:國揚劉」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257頁),主張係時
任被上訴人規畫部襄理劉志良(下稱其名)於104年2月3日
按建築貢獻度所計算出上訴人得分回之房屋面積
云云,然
上
開傳真,上訴人在原審
非無提出之機會,其遲至107年9月25
日始行提出,已非無
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傳真形式
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原本,已無證據力,則上訴人於
107年10月29日具狀
聲請鑑定傳真文件及劉志良之筆跡,訊
問證人張筱涵(見本院卷第283至295頁),即不無延滯訴訟
程序之意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至其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提出訴外人劉清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01頁)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不得於言詞辯
論時主張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月鳳(下稱其名)於100年8月29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委建契約,約定由廖月鳳提供面積合計201.9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同地段17筆土地規
劃興建「雲天綠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廖月鳳得分回
之面積依84年汐建字867號建造執照之權狀面積,比例為10.
07%,其變更設計核准之權狀面積亦同。
嗣因廖月鳳將系爭
土地之
應有部分708/ 10000、2517/10000、2517/10000分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伸大有限公司(下稱伸大公司)、唐建雄
、唐建民(下各稱其名,合稱伸大公司等3人),且被上訴
人亦僅能整合其中14筆土地,建築基地範圍變更,兩造
乃於
同年11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基地面積變更為1,740平
方公尺,伊得分回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除一樓店鋪按17.9
8%計算外),均按系爭土地之建築貢獻度計算,房屋為12.2
6%、車位為11.67%。系爭建案完工後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合計為18,547.01平方公尺,伊應分回住宅面積(不含地
下一樓及一樓店鋪)2832.72平方公尺、車位14.35個,實際
分回住宅面積為2717.15平方公尺,短少115.57平方公尺,
車位則短少0.35個,依委建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5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找補伊1,634萬6,522元、106萬4,
000元,合計1,741萬0,522元;又被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
致伊受有損害,伊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98條
準用第360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741萬0,522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伸大公司等3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
依契約關係或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伊找補或賠償損害。
又廖月鳳依委建契約可分回之房屋面積係依權狀面積計算,
比例為10.07%。因系爭建案基地面積變更,雙方再簽立補充
協議,約定廖月鳳可分回之房屋面積確定為「900坪」、車
位約14.05個,而廖月鳳實際分回房屋之面積超出約定面積
18.25坪(含店鋪及住宅),車位則不足0.28個,應找補款
業經伊與廖月鳳於105年6月8日結算完畢,廖月鳳對伊無找
補款,亦無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1萬0,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廖月鳳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委建契約,提供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整合鄰近17筆土地興建系爭建案,廖月鳳
於簽立委建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伸大公司等3
人。系爭建案嗣僅整合14筆土地,廖月鳳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伸大公司等3人與廖月鳳同列為甲
方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
伸大公司等3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有無約定按
建築貢獻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及車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找補1,741萬0,522元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
:
㈠關於伸大公司等3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2.查委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權利義務,對甲、
乙法律上之
繼承人及繼受人均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一第
38頁、卷二第20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簽立委建契約時,已
明文約定由繼受人承擔委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原
為廖月鳳單獨所有,
惟廖月鳳則早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08/10000出售予伸大公司、另
贈與唐建民、唐
建雄各708/10000,委建契約簽立同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
嗣再於101年6月12日贈與唐建雄、唐建民各1809/10000,同
年7月9日送件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1頁),足見伸大公司等3人於100年11
月1日簽署補充協議時,與廖月鳳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參以補充協議書將伸大公司等3人與廖月鳳同列為甲方,並
於前言明載:本補充協議書為甲、乙雙方於100年8月29日簽
定之委建契約書之補充條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及
證人黃廷揚證稱:因廖月鳳將土地過戶給伸大公司等3人,
將伸大公司等3人同列為補充協議之甲方,房屋則依上訴人
之要求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堪認兩造在伸大公
司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均有使伸大公司等3人繼受
廖月鳳委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伸大公司等3人列
為補充協議甲方,僅為分配房屋,
彼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
洵無可取。
㈡關於兩造有無約定依建築貢獻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
及車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按建築貢獻
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及車位數量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分回之面積,依建築貢獻度計
算,所謂建築貢獻度係指「上訴人提供的土地佔委建建案全
部建築面積的比例」,即系爭契約第2條手寫文字、兩造100
年10月6日會議紀錄4及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
08頁)云云。然查:
⑴委建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確認了解本
委建所生權利或減免之義務,均以本書面委建契約書之明文
規定為準;甲方不得以簽約前乙方之
受僱人、使用人或任何
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未經載明於本委建契約書中任何事
項爭執或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明確約定雙方之
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為準。而委建契約第2條手寫內容為:
甲乙雙方同意
本約中甲方委建分回之面積計算係舊建照之權
狀面積(含陽台)為依據比例為10.07%,其變更設計核准之
權狀面積(含陽台雨遮)亦為比例為10.07%(見原審卷一第
35頁),已約定上訴人分回之面積計算為權狀面積,比例為
10.07%,並非建築貢獻度,此外,並無任何建築貢獻度之文
字記載。
⑵兩造100年10月6日會議紀錄(下稱100年10月會議)4雖記載
:「廖月鳳土地委建分回之可選配房屋坪數,依騎樓與非騎
樓地建築面積於全案之建築面積所佔之貢獻度為基準,未來
以該基準乘以全案可銷售之房屋面積作為廖月鳳之委建房屋
面積,未來分配以面積換面積計算,不以價格做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
參諸參與該次會議之代
書即證人林懇伶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係唐建雄要跟國揚公
司談建築貢獻度的問題,因國揚公司開發部主管已經換人,
沒辦法馬上決定,還要簽呈,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可見前開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唐建雄於
兩造簽立補充協議前提出按建築貢獻度分回房屋之要求,不
足為兩造
合意之證明。
⑶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基地範圍變更致建築規劃調整
,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其中,甲方取得地下1樓
之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甲方分回總坪數中扣除,甲
方可選配之1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
建蔽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標準如附件1所示,
粗估為全案1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分配之面積同樣自
總分回坪數中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可選配面積。」(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對於上訴人委建可分回總坪數明確
約定為「900坪」,
核與代書即證人林懇伶證述:因興建土
地面積變小,所有分配面積都變小,廖月鳳可以分配的面積
固定為9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人黃廷揚
證稱:委建契約原約定廖月鳳可分回面積按照容積貢獻度比
例分配,後來因為部分土地沒有納入合建,變更為議定坪數
,議定廖月鳳可以分回的坪數確定為900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至211頁)相符,則唐建雄於100年10月會議提出按建
築貢獻度計算分回房屋面積之要求,既未明定於其後簽立之
補充協議,即堪認兩造並無以建築貢獻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
屋面積之共識。
⑷唐建雄、唐建民均係建設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見本院卷第365頁),廖月鳳則為其
等之母親,均係具有建築經驗之人,對於委建、合建應均不
陌生。而系爭委建案關於建物部分,對上訴
人權益影響最大
者,應為委建工程款之數額及上訴人應分配取回房屋之面積
,對於可分回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即無不予明確約
定之理。上訴人在簽立委建契約後,補充協議簽立前,既於
100年10月會議提出按貢獻度計算分回房屋面積之要求,而
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上訴人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衡情
即無不要求於補充協議記載按建築貢獻度計算之理。又
觀諸
補充協議第4條內容,文義並無不明而須解釋之情,
堪信兩
造最終並無達成按建築貢獻度計算之共識至明。上訴人再執
補充協議前之會議紀錄,主張為兩造合意按建築貢獻度計算
云云,
洵屬無稽。
3.上訴人雖以補充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6條、第4條分別約定
:……甲方分回權狀面積計算,粗估為1012.4坪;可選配車
位粗估為14.05個等語,主張委建之初未能確認總銷售面積
,各項分回面積均以「粗估」方式為約定,補充協議之「90
0坪」,亦為預估值云云。
惟查:
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原委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雙方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興建之委建工程款修正為每坪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整計自(含稅)。其委建面積之計算則依甲方分回權狀
面積計算,粗估為1012.4坪。」;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
可選配一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建蔽
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標準如附件一所示,粗估
為全案一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分配之面積同樣自總分
回坪數中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可選配面積。」;第6
條約定:「甲方可選配車位粗估為14.05個,採立體分配,
依甲方土地與整宗基地的可售車位百分比計算。」(見原審
卷一第46頁),係兩造對於上訴人委建之工程款、選配一樓
店面面積、選配車位個數,約定計算之方式及依據,並粗估
其可能分回之面積及數量,附件一亦明確記載為廖月鳳一樓
店面分得比例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就上訴人可
分回之總坪數則明載為「900坪」,並未記載「粗估」等語
及計算之依據,益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可分回之面積係「確定
」之坪數。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可分回面積係採粗估值云云
,洵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往來函文及會議內容
,主張「900坪」為預估值云云。惟姑不論前開文件及會議
均發生在系爭契約簽立2年後。查:
①被上訴人102年12月4日之函,係對於上訴人詢問委託興建可
分回之權狀面積一事,說明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辦理,上訴
人可分回之面積依舊建照權狀面積,比例為10.07%(即銷售
面積),因目前為工程階段,銷售面積未能確定,所詢粗估
營造坪數1012.4坪、房屋900坪、車位14.05個為預估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未溢出系爭契約之內容;103年1
2月29日函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支付差額金4,859萬1,000
元,同樣記載上訴人可分回之面積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②上訴人提出兩造104年1月24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
頁),係一傳真文件,其上有唐建雄手寫「須確認A.同才過
土地」、「唐OK」、「A.面積:樓上與B1土地比同?」等語
,已
難認係當天之會議結論。又證人黃廷揚證稱:該傳真會
議紀錄內容是伊按唐建雄的意思寫給唐建雄看,不是公司同
意。該次會議召開的原因是因為變更設計,上訴人不同意繳
納變更設計的錢,唐建雄要求按容積貢獻度比例分配重新計
算,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而
證人劉志良於原審證稱:唐建雄提出要以建築貢獻計算分回
面積之事,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因為當時沒有數據出來,所
以請唐建雄如果有算出來,以伊當窗口,再請建築師確認,
伊不知上訴人分回房屋面積計算之方式,當時都是開發部在
處理,當天只是聽取唐建雄的陳述,沒有會議結論,會議之
後亦未收到唐建雄提供其他數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頁反面至5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是
草稿,非會議結論,即非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各層級簽核之會議結論為:雙方針對委建戶分回面積仍有
認知差距,改由規畫處劉志良對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可見雙方當日就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計算方式,並未
另達成以建築貢獻度計算之合意。上訴人執未經被上訴人確
認之傳真文稿,主張係兩造之共識云云,洵無可取。
⑶唐建雄友人即證人郭秀琴雖於原審證稱:伊陪唐建雄去開會
,在場旁聽。會議是討論土地貢獻度怎麼分回、面積是多少
。上訴人有提到要用土地貢獻度來計算坪數,被上訴人應該
也有這樣提,因為土地權狀還沒有下來,所以就坪數沒有結
論,但有同意要以土地貢獻度來計算,並決定被上訴人由一
個人當窗口告訴上訴人分回多少面積。當天有簽一張紙,但
伊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然
郭秀琴並不知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兩造之爭議,在開會之
前,應係聽聞自唐建雄,而其證稱當日有簽一張紙,亦與事
實不符,證述兩造同意以建築貢獻度來計算分回面積,核與
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之會議紀錄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至於兩造以何標準得出上訴人可分回總坪數「900坪
」之結論,乃兩造磋商之過程,並非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
縱未說明,亦難認「900坪」係預估值。
⑷上訴人執選配房屋單元確認書(下稱確認書)明載實際坪數
仍應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主
張補充協議之坪數「900坪」為預估值云云。惟確認書係就
上訴人就選配之房屋及車位位置為確認,並無選配房屋及車
位面積之記載,故其上有關實際坪數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載為
準之記載,無法得出補充協議記載上訴人可分回總面積「90
0坪」為預估值之結論。上訴人提出按建築貢獻度計算之方
式,既未經被上訴人採納並約定於補充協議,已如前述,其
嗣後不斷提出建築貢獻度計算之要求,使被上訴人必須不斷
重申契約內容或因此召開會議,縱令過程中曾對建築貢獻度
加以討論,倘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均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找補1,741萬0,522元或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部分:
1.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其中
甲方取得地下一樓之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甲方分
回總坪數中扣除;甲方可選配之一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
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建蔽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
標準如附件一所示,粗估為全案一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
,分配之面積同樣自總分回坪數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
可選配面積。第6條約定:甲方可選配車位粗估為14.05個,
採立體分配,依甲方土地與整宗基地的可售車位百分比計算
(見原審卷一第46頁)。故關於面積增加或短少問題,兩造
既已約定找補方式,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
2.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已分回房屋面積逾「900坪」等
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並無分回房屋面積為「900坪」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0頁),且
自承其實際分回之住宅面
積為2717.15平方公尺、地下一樓304.11平方公尺、一樓店
鋪44.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5頁),合計3065.47平方
公尺即927.30坪{計算式:(2717.15+304.11+44.21)×
0.3025=927.30坪,取至小數點第二位,下同);車位14個
。則依委建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就房屋面積
超出900坪部分即27.3坪(計算式:927.30-900=27.30坪
),即應按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每坪38萬元之95折
計算找補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車位不足部分(上訴人
主張為0.35個、被上訴人主張0.28個),應依委建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找補予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找補
被上訴人之款項,遠超出被上訴人應找補予上訴人之款項,
經結算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找補款。況廖月鳳業
於105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並支付被上訴人62萬
8,905元,有結算明細表、支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8、
146頁),縱令廖月鳳無代表全體上訴人結算之權限,惟據
此仍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無找補款可請求。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398條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41
萬0,5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