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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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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94 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