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
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94
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