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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佩惠為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進忠, 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20日判決送達上訴人前之 同年11月28日變更為黃佩惠,業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