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佩惠為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進忠, 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20日判決送達上訴人前之
同年11月28日變更為黃佩惠,
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