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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木火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蘇美珠 被 上訴 人 黃木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黃木火及蘇美珠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木火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木火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反訴命 黃木火給付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三、上開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黃木泉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黃木火之其餘上訴及蘇美珠之上訴均駁回。 五、蘇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黃木泉,由黃木火代 位受領。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蘇美珠負擔八分之七,餘由黃木火 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黃木泉負擔。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蘇美珠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登記, 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一四0五五0號,權利人為蘇美珠、債 務人為黃木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暨其原因關係債權 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木火提起本訴主張:伊弟黃木泉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24日夥同黑道人士至伊住處為恐嚇行為,脅迫伊處分財產, 伊因恐懼而於105年9月29日至黃木泉指定之椗勝事務所與黃 木泉委任之代理人蘇美珠會面,同意給付黃木泉新臺幣(下 同)1700萬元,其中1300萬元須提供伊所有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街房地),所有權全 部(見本院卷1第436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另伊須移轉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段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0、0樓建物(下稱○○街房屋 )之所有權予黃木泉。伊於105年10月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於105年9月29日所簽署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相關文 件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下合稱系爭意思表示)。又 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蘇美珠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蘇美珠 已自黃木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事實,且所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記載內容乃概括讓與,不具特定性,不生讓與系爭本票 債權之效力。況蘇美珠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復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黃木泉之權利瑕疵。伊亦無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蘇美珠之意思,伊簽署設定系爭抵押權文件 時,其上並未記載抵押權人為蘇美珠,該物權行為之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蘇美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蘇美珠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蘇美珠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黃木火。原審判決:㈠確認蘇 美珠就○○街房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3日 登記,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140550號,權利人為蘇美珠、債 務人為黃木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蘇美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駁回黃木火其餘之訴。黃木火 、蘇美珠就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木火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木火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1.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 蘇美珠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黃木火。黃木火於本院就上開 ㈡之2.追加備位之訴,代位黃木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 請求蘇美珠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黃木泉,並由黃木火代位 受領(見本院卷1第435頁),經蘇美珠、黃木泉(下合稱蘇 美珠等2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4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又黃木火於本院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之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蘇美珠就○○街房地, 所有權全部,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3日登記 ,登記字號為蘆資字第140550號,權利人為蘇美珠,債務人 為黃木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423頁 ),乃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就蘇美珠之上訴 答辯聲明:蘇美珠之上訴駁回。 二、蘇美珠辯以:伊為椗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椗勝公司) 負責人,具企業管理及不動產相關知識,黃木泉委請伊與黃 木火協商財產分配事宜,伊與黃木火於105年9月29日協商過 程平和,因黃木火長期代收黃木泉之配偶高美娥名下桃園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路房屋)之租金共計 2017萬元,又未給付黃木泉、高美娥任職井達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井達公司)之勞保退休給付依序為73萬5439元、 147萬元,雙方乃以1700萬元結算,黃木火就其中1300萬元 簽發系爭本票給付,其餘400萬元則同意於翌日給付,另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其所有○○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並同意將名下○○段土地、○○段土地及其上○○街房 屋移轉登記予黃木泉,並無受脅迫之事,黃木火撤銷系爭意 思表示洵屬無據。伊借款1300萬元予黃木泉,故黃木泉將其 對黃木火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1300萬元讓與伊,協商 時伊即告知黃木火,系爭抵押權以伊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 本票由伊持有,黃木火均知悉。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 亦有相當對價,黃木火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對 伊為抗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蘇美珠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木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黃 木火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黃木火之上訴及追加備位 之訴均駁回。 三、黃木泉提起反訴主張:伊委請蘇美珠於105年9月29日代理伊 與黃木火協商分家並結算井達公司、松達企業社稅務、不動 產權利、租金與勞保退休金等事項,雙方就○○段土地、○ ○段土地及○○街房屋之產權、○○路房屋租金、黃木泉與 高美娥對井達公司之勞保退休金等爭議事項達成協議,黃木 火承諾給付1700萬元予伊,於翌日給付400萬元,其餘1300 萬元則以○○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並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將其名下○○段土地、○○ 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協議),惟黃 木火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木火 應將○○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街房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木泉。㈡黃木火應給付黃木泉 4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㈠黃木火應將○○段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段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街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後2筆下合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木泉。㈡黃木火應給付黃木泉400萬元,及自105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黃木泉 其餘之訴。黃木泉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黃木火就原判決 反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黃木泉答辯聲明:黃木火之上訴駁 回。 四、黃木火則以:伊係受黃木泉等人脅迫,而於105年9月29日與 蘇美珠進行協商,然並無進行結算,且○○路房屋為井達公 司借名登記在高美娥名下,伊有權收取租金,黃木泉、高美 娥曾同意以其等之勞保退休給付回撥予井達公司週轉,伊並 無侵占租金及勞保給付。又○○街房地原為伊與黃木泉之祖 產,於94年間已協議由伊取得所有權,至○○段土地則為井 達公司出資購買,無從分配予任何股東。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自無須移轉上述房地所有權及給付 400萬元予黃木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黃木火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木泉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08至310頁): ㈠黃木泉委由蘇美珠(椗勝公司負責人,具地政士助理員資格 )於105年9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椗勝地 政士事務所」,與其兄黃木火討論財產分配事宜。 ㈡黃木火於同日在上址簽署下列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交 予蘇美珠: 1.○○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 2.○○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89至94頁)。 3.○○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反面)。 4.發票日105年9月29日、面額130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且未 填具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66頁,即系爭本票) 。 ㈢黃木火於105年9月29日另交付上開1.至3.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蘇美珠。 ㈣蘇美珠於105年9月30日就○○街房地申請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蘇美珠、債 務人為黃木火),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3日 蘆資字第140550號登記完竣(即系爭抵押權)。 ㈤蘇美珠於105年10月4日就○○街房地、○○段土地申請以贈 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黃木火發函予蘆竹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蘇美珠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街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11月25日105年度司拍字第540號裁定准許。 ㈦蘇美珠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928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 。 ㈧原審被證3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82頁反面)除下列部 分外,其餘不爭執: 1.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18行「黃木火:好好好,我攏還他。 」刪除。 2.原審卷第72頁反面倒數第6行「和公司關聯」更正為「和 公司無關聯」。 3.「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口 誤。 ㈨上證1、6、7-1、7-2、8委任書上黃木火簽名為真正,兩造 就對造歷次所提其他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訴部分: 黃木火主張其受黃木泉等人恐嚇、脅迫,而於105年9月29日 簽署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文件,其已於同年10月7日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 蘇美珠之意思,黃木泉亦未讓與系爭本票予蘇美珠,且蘇美 珠係惡意復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蘇美珠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黃木火是否因被黃木泉等人脅迫,而於105年9月29日簽署系 爭文件?黃木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加諸不法 危害之方法,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語氣、表情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 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危害通 知之對象,除受通知危害內容之本人外,應兼及本人之親 屬,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 迫情形相當。 2.黃木火主張黃木泉藉詞家產分配不公要求伊移轉財產,於 105年9月24日偕同貌似黑道之男子邱鈞緯至伊家中,以將 危害其獨子黃劍平之安全相脅,伊被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 等情,為蘇美珠等2人所否認,黃木火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證人黃劍平於原審結證稱:於105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 ,伊返家看到父親和二叔黃木泉坐在客廳,黃木泉身邊 站著1位身材魁武、手臂有刺青之陌生人,伊父示意要 伊去樓上,不要待在客廳,伊就先上樓休息。伊於8、9 時下樓,看到父親1人獨自坐在客廳,面色鐵青,詢問 後得知黃木泉表示那個人是他找來要讓伊消失,伊問父 親是否需要報警,父親說和黃木泉他們現在還住在一起 ,不知何時他們會再走進來,所以無法報警處理。伊與 父親討論後於10時左右過去黃木泉家客廳,兩家係在同 棟建物,分兩邊居住,出入口相同。伊詢問黃木泉是否 有找人要來對付伊,黃木泉表示那個人叫「喬哥」(音 譯),是他找來要讓伊消失的,並說他們殺人會自己頂 罪,不會牽拖到他,伊與父親聽到後非常恐懼,開始向 黃木泉求饒道歉,並向他承諾有何條件都可以答應,不 要用這種手段對付伊等。伊又打電話給黃木泉之子黃子 駿向其求饒道歉,並承諾有何條件都可以答應,不要用 這種手段對付伊,伊很害怕,黃子駿才回說不會找人來 對付伊。不久黃子駿回到家中,說他已經委託椗勝事務 所,叫伊與父親等事務所文件做好過去簽署,並稱不要 有何討價還價,不要找律師等語,伊和父親因心裡害怕 當下即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及反面)。參諸黃 木泉於原審結證以:黃木火很會懷疑東懷疑西,伊帶朋 友來家裡,他都會罵說不要帶人來家裡……邱鈞緯站在 伊身後,伊只知道他有刺青,邱鈞緯1句話都沒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及反面),及證人邱鈞緯於本院證 述:黃子駿於105年9月24日帶伊到桃園市○○街他家, 黃木泉和黃子駿與黃木火住在○○街同戶房屋,中間隔 大廳,兩家各住左右邊,黃子駿待在家裡,由黃木泉和 伊去找黃木火,在黃木火家的客廳談,從頭到尾伊1句 話都沒說,黃木泉沒有跟黃木火表明伊的身分及伊為什 麼到他家。他們談了約2、30分鐘,好像在談分家的事 情,伊一直站在黃木泉後面,都沒有講話,期間黃木火 之子和1名女性進屋,伊有刺青,從右上臂連結到右胸 ,當時髮型比平頭長一些,伊有賭博前科等語(見本院 卷1第87至90頁),又邱鈞緯自100年至103年間,涉違 犯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起訴 、判決數件,有其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1頁)。徵上足見黃木泉與黃木火同住○○街房屋 ,使用同一出入口,有共同大廳,黃木泉可輕易進入黃 木火住家,黃木火則不喜外人前來家裡,而於105年9月 24日晚間,黃木泉未知會黃木火即突然偕同身有刺青之 陌生男子邱鈞緯前來討論分家之事,復未介紹來者身分 ,由邱鈞緯始終不發一語立於黃木泉身後,黃木泉則挾 外觀上似黑道之陌生男子在場助勢,揚言如不接受分家 要求,將危害黃木火之獨子黃劍平之人身安全,依一般 常情,顯足使黃木火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 ⑵又依證人黃子航即黃木泉之子於原審結證以:105年9月 24日以前伊大伯(即黃木火)有來找伊講事情,伊以為 要講公事,結果他過來警告伊說叫伊父不要再惹他,不 要再提分家的事情,不然他有能力讓伊家一無所有,事 後伊轉告伊父,伊父就找伊兄(即黃子駿)討論,邱鈞 緯當天要來之前,黃子駿有跟伊說。他們討論伊沒有參 與,椗勝事務所是他們去找的,椗勝事務所的助理李瑞 峰是黃子駿的國小同學,都是黃子駿和椗勝事務所聯絡 。105年9月25日凌晨黃子駿回家時伊在場,聽到一半伊 就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黃子駿於 原審具結證述:因為父親與大伯黃木火合夥經營公司, 合夥經營法拍屋事業,30年來都住在一起,是家族企業 ,近幾年父親認為年紀大了,希望可以好好分家,跟黃 木火溝通過好幾次,黃木火都不肯,一開始係用較緩和 的口氣說要團結,賺的錢會比較多,過幾年後再分家, 今年父親有再提起,黃木火就怒罵父親,大約在8、9月 之間,黃木火對伊弟(即黃子航)說,叫伊弟跟父親轉 達如果再一直跟他說分家之事,他有能力讓伊家一無所 有,於是父親就找伊商討,後來才委託蘇美珠幫忙處理 分家之事。105年9月24日晚上黃劍平打電話跟伊說不好 意思,伊覺得莫名其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然後他就 掛掉了。沒多久父親就打電話給伊說黃木火跑來伊家, 希望和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及黃木 泉於原審證稱:找邱鈞緯來之前,伊和黃木火財產其實 分得差不多,只有錢還沒有分好,因為還在一起工作, 所以現金部分還沒有分好,不動產大致上已經分好,只 差在公司的錢部分。伊向黃木火要求要分公司的錢,當 時黃木火沒有答應,到現在都不講財產的事。邱鈞緯離 開後,黃劍平和黃木火有一起過來伊家跟伊道歉,黃劍 平有打電話給黃子駿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 至169頁),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7532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106 年1月3日偵查程序供稱:黃木火向伊道歉,是他看到邱 鈞緯會怕,自己心虛,所以才要求伊不要對他怎樣等語 (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51頁),互核可知,於105年9月 24日之前,黃木火均無意願與黃木泉討論分家之事,且 對黃木泉及其子甚為強勢,衡諸常理,若非突發變故( 即黃木泉挾邱鈞緯之勢,揚言不處理將危害黃劍平人身 安全),黃木火當無可能態度遽變,答應黃木泉分配財 產之請求,並與黃木泉委請之蘇美珠處理財產分配之事 。 ⑶況且,依證人黃木泉前揭所證,其與黃木火間之財產分 配,關於不動產已大致分好,只有金錢部分尚未分好等 語,則黃木火簽署系爭文件卻同意移轉○○段土地及○ ○街房地予黃木泉,顯異於常情。再者,井達公司前對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起訴主張其出資以高美娥名義成立 松達企業社,並經高美娥同意開立聯邦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出借予井達公司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 井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保管,高美娥於105年9月下 旬掛失、變更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自上開帳戶提 領228萬700元,而訴請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返還之。經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認定井達公司與高 美娥即松達企業社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路房 屋買賣價金係由井達公司或黃木火出資,該房屋出租事 宜均由黃木火處理,租金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井達公司 有權收取該租金,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美娥即 松達企業社返還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228萬700元等情,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2第 17至29、77至79頁),足見黃木火本有權收取○○路房 屋租金,蘇美珠於105年9月29日協商時主張黃木火應返 還○○路房屋租金2017萬元,並據以算入黃木火應給付 黃木泉之1700萬元債權範圍內,顯屬無理。綜上益證黃 木火主張因黃木泉等人有前述脅迫行為,伊始應黃木泉 要求前去與蘇美珠處理財產分配之事,並按蘇美珠提出 條件簽署系爭文件等情,堪予信實。 ⑷蘇美珠雖辯稱:黃木泉於105年9月24日帶邱鈞緯回家, 是準備要委託邱鈞緯代管○○路房屋出租事宜,後來因 為承租人在租屋處死亡,邱鈞緯不知如何處理,改委託 王騰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38頁),然依105年9月 29日對話錄音譯文:「蘇美珠:你有向王騰毅說了嗎? 從10月份開始,王騰毅都怎麼收給你。……蘇美珠:打 給王騰毅。黃木火:要說什麼,蘇美珠:你跟他說…… 現在有個蘇主任,蘇小姐會找他收租金。黃木火:好。 」(見原審卷第76頁)、「黃木火:律師事務所蘇小姐 跟你談一下。蘇美珠:喂,王先生嗎?打擾你一下,我 們黃董說那個之前租金的話那個費用都是由你代收,對 ,從10月份那個租金的部分就不要再交給他了,直接交 付給我,屆時會再跟你聯絡去你那邊,應該給你的部分 就依照之前黃董跟你約定那部分我們一樣支付給你,這 樣你知道嗎?……就是一樣辛苦你幫我們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6頁反面),可見蘇美珠於105 年9月29日即決定○○路房屋租金仍委由之前仲介王騰 毅繼續代收,並無要改由邱鈞緯收取之意,黃木泉於原 審亦證稱:後來沒讓邱鈞緯收租金,現在是仲介公司職 員王騰毅在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並 有代理委託授權管理契約書、租金簽收單(見本院卷1 第219、220頁)、存摺(見本院卷2第133至139頁)足 佐,參以證人黃木泉、邱鈞緯均證稱邱鈞緯在場全程未 說話,業如前述,證人邱鈞緯於本院復證稱:伊當天站 在黃木泉後面,期間都沒有提到收房租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2第88頁),綜上堪認蘇美珠抗辯黃木泉於105年 9月24日偕同邱鈞緯到黃木火家,是要委託邱鈞緯收取 ○○路房屋租金云云,要難採信。 ⑸另觀諸105年9月29日黃木火至椗勝事務所與蘇美珠對話 內容(見原審卷第67至82頁錄音譯文),黃木火先表示 :「從小到那麼大了一起做,我較會罵他(即黃木泉) 」、「他說要分,我不高興就罵他」、「我常常辱罵我 小弟,原諒我脾氣壞」,嗣於對談過程中幾無互相磋商 、討價還價,全由蘇美珠主導,黃木火就蘇美珠之問題 或所提財產移轉方案,多答:「是、是、是」、「對、 對、對」、「好、好、好」、「沒有,我沒意見」、「 我可以過給他(即黃木泉),我可以盡量過給他」、「 現在就是我做錯,你們說這樣我完全同意啦」、「無條 件啦,我真的做錯也是要處理啦」、「我無條件答應你 所有的條件,因為這樣做公平我就答應你」、「我完全 沒有意見,好不好」、「沒關係啦,我弟弟能比較好, 我也高興啊」、「我也1個兒子而已」、「不要緊啦, 我1個而已啦,隨便啦」,一再呈現配合、討好之態度 ,並應蘇美珠之要求簽署系爭文件,足見黃木火於105 年9月29日赴約與黃木泉之代理人蘇美珠處理財產分配 事宜及簽署系爭文件,與105年9月24日晚間遭黃木火等 人脅迫行為有重要牽連關係。 ⑹蘇美珠又抗辯果如黃木火主張於105年9月24日遭黃木泉 等人脅迫,黃木火不至於5日後之同年月29日又到椗勝 事務所與伊處理財產移轉事宜,且要求黃劍平不須在場 云云。惟查,黃木火與黃木泉同住一處並共用門戶出入 ,黃木泉於105年9月24日晚間偕同外觀似黑道之陌生男 子突至黃木火住處,黃木泉又揚言該男子係要對黃木火 之獨子黃劍平不利,再進一步指示黃木火須至黃子駿委 請之椗勝事務所處理財產移轉事宜等情,俱如前述,已 足令黃木火心生恐懼,且黃木火尚未能遷往其他住所確 保全家安全無虞,自不敢輕舉妄動,乃於105年9月29日 前往椗勝事務所,依蘇美珠所提移轉財產之條件為系爭 意思表示,足認黃木火於斯時仍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 情狀。況且黃木泉等人本即以黃劍平之人身安全相脅, 黃木火至椗勝事務所與蘇美珠洽談時,對蘇美珠稱可叫 黃劍平一起進來時,一再表示不用(見原審卷第70頁) ,以避免黃劍平陷於險境,亦合於常理。再查,依上開 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蘇美珠曾要求黃木火提供印章,黃 木火回稱沒有印章,蘇美珠表示再刻就好,並要助理載 黃木火回家拿取權狀,及要求黃木火先隨便刻個印章更 改印鑑證明給蘇美珠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黃木火亦陳稱於105年9月29日依蘇美珠要求同意其 代刻印章並由蘇美珠派人陪同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伊 旋於105年9月30日赴戶政事務所持舊印鑑辦理變更印鑑 為原來舊印鑑等語(見本院卷2第5頁),有黃木火提出 舊印鑑為證(見本院卷2第48頁),並有本院向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其97年3月3日、98年8月17日、 99年6月11日、105年9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 鑑卡足憑(見本院卷2第101至104頁、卷1第381頁), 依該印鑑卡所載,黃木火於86年12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 ,迄105年9月29日為第1次印鑑變更(即變更為蘇美珠 代刻之印章)前,期間僅申請3次印鑑登記證明,可知 黃木火對於印鑑登記及證明之使用甚為謹慎,卻於申請 印鑑登記近20年後同意由蘇美珠代刻印章持以變更印鑑 ,又於翌日即變更回原來之印鑑等舉措,益見黃木火主 張係迫於黃木泉等人施加不法危害之壓力,至椗勝事務 所簽署系爭文件交予蘇美珠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及變更 其登記印鑑、申請印鑑證明,俾供蘇美珠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暨蓋印於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用等情為可採 。況且,黃木火於簽署系爭文件3日後之105年10月2日 ,即遷往有保全之社區大樓,有租賃契約書(由黃木火 之女黃靜芬承租)可稽(見本院卷1第213至217頁), 蘇美珠、黃木泉搬家之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1第437頁 ),黃木火隨後於同年10月4日至大竹派出所報案(見 原審卷第1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黃木泉、 邱鈞緯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足見黃木火遭遇脅迫 先採取避險作為,待確保安全無虞後,再循法律途徑救 濟,要與情理無違。 3.綜據前述,黃木火主張因受黃木泉等人脅迫,而於105年9 月29日簽署系爭文件,應為可信。從而,黃木火委請律師 於105年10月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 系爭文件(含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至黃木 火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黃木泉、邱鈞緯提 起恐嚇取財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1第521至523頁、卷2第73至75頁),惟本件獨立民事 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且刑事恐嚇取財 罪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 構成要件並非全然一致,是無從憑以推翻本院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㈡蘇美珠對黃木火是否有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 在內。 2.黃木火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為黃木泉,蘇美珠係惡 意且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黃 木泉之權利,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給付黃木泉 1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得以該事由對抗蘇美珠等情,為蘇 美珠所否認。茲查: ⑴黃木泉委請蘇美珠與黃木火處理家產分配等事宜,黃木 火同意給付1700萬元及簽署系爭本票之對象為黃木泉, 黃木火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黃木火簽署系爭文件之法律行 為視為自始無效,黃木泉對黃木火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即自始不存在。 ⑵蘇美珠辯稱伊對黃木泉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黃木泉 用以代償黃子駿之債務及支出黃子駿結婚費用、撤銷假 扣押擔保金,黃木泉於105年9月29日將對黃木火之1700 萬元債權其中130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伊 並於當日告知黃木火等語(見本院卷2第215頁),並提 出其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1第353至358頁)、黃子駿存摺、原審法 院107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見本院卷1第513、515 頁)為證。然查,依上開交易清單、明細及存摺所載內 容,蘇美珠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依序匯款 100萬元、600萬元至黃子駿之郵局帳戶,另於105年10 月3日領款151萬元、於106年7月4日領款100萬元、於同 年月5日領款70萬元、於107年9月6日領款280萬元,僅 能認定蘇美珠曾於前揭時間匯款700萬元予黃子駿及提 領601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蘇美珠借款1300萬元予黃 木泉。參諸蘇美珠於偵案106年8月2日偵查程序中證稱 :於105年9月29日與黃木火協調後,伊找黃木泉、黃子 駿協商,因為伊要借給黃子駿,還有後續要代償,故請 他們先讓與債權等語(見偵案卷第102頁反面),佐以 前揭提存書之提存人為黃子駿,可知蘇美珠縱有貸款, 其對象亦為黃子駿,而非黃木泉。況且,蘇美珠主張於 105年9月29日協調當日自黃木泉受讓債權,惟前揭匯款 、領款日期均於105年9月29日與黃木火協商結束之後, 可見蘇美珠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時,蘇美 珠對黃木泉並無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蘇美 珠抗辯以該對黃木泉之債權為對價,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委無足採。黃木火主張蘇美珠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應繼受其前手黃木泉之權利瑕疵,洵屬可取。 3.基上所述,蘇美珠之前手黃木泉對於黃木火之系爭本票及 原因關係之債權自始不存在,黃木火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 告蘇美珠。從而,黃木火請求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系爭本 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黃木火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黃木火主張伊於105年9月29日係簽發系爭本票予黃木泉, 蘇美珠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予伊等語。惟查,黃木火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之對象為黃木泉(由蘇美珠代理),則黃木火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本票之人應為黃木泉,黃木火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2.次查,黃木火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黃木泉持有系 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黃木火。又蘇美珠辯稱因伊對黃木泉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故黃木泉將其對黃木火之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 轉讓與伊云云,惟蘇美珠對黃木泉並無借款債權1300萬元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木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惟黃木泉怠於向蘇美珠行使 權利,從而黃木火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黃木泉 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予黃木泉,由黃木火代位受領, 應為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黃木火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須 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合意而經登記始得生效,倘未經雙方 合意,縱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 於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塗銷。 2.黃木火主張蘇美珠係受黃木泉委任與伊處理分配財產等事 宜,伊於105年9月29日所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對象 為黃木泉,伊並無與蘇美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情。 經查,蘇美珠自承於105年9月29日代理黃木泉及高美娥與 黃木火協議分配財產,成立協議範圍為○○段土地、○○ 街房地、○○路房屋(登記為高美娥所有)租金、黃木泉 夫妻於井達公司之勞保退休金等(見本院卷1第251頁), 再綜觀前述該日對話錄音譯文,蘇美珠向黃木火表示以 1700萬元(含增值稅、律師費)解決,黃木火先於翌日給 付400萬元,其餘1300萬元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並簽發系爭本票,蘇美珠當場並提出抵押權設定文件及 本票要求黃木火簽署(見原審卷第73至74、78頁反面至79 頁、82頁),足認蘇美珠係代理黃木泉與黃木火達成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抵押人為黃木火,抵押權人為黃木泉 ,黃木火並無為蘇美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蘇美珠雖 謂伊於對話中表示「你要拿1塊土地給我做設定抵押」, 黃木火亦回覆「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 蘇美珠係代理黃木泉與黃木火商談財產分配等事宜,蘇美 珠於對話中多次提及「我」、「我們」,衡情係指其所代 理之黃木泉等人,蘇美珠執此主張黃木火同意以其為抵押 權人設定抵押權,要非可取。 3.蘇美珠另辯以:黃木泉及高美娥於105年9月13日簽署「同 意書(暨委任書)」,委請伊全權處理與黃木火間財產分 配事宜,已約明委任人同意由受任人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伊於105年9月29日曾提示予黃木火,黃木火知悉係以伊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於委任書簽名云云,固據提 出同意書(暨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85頁)、委任書( 見本院卷1第73頁)為證。然黃木火否認蘇美珠於105年9 月29日商談時曾提示該同意書(暨委任書),另抗辯於 105年9月29日在委任書簽名時內容為空白等語。經查,黃 木泉與高美娥於105年9月13日簽署之同意書(暨委任書) 雖記載其等同意由蘇美珠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該文書 與黃木火無涉,且依蘇美珠提出之105年9月29日對話錄音 譯文,蘇美珠全程未提及黃木泉已將對黃木火之債權1300 萬元讓與蘇美珠,及黃木火提供○○街房地設定13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蘇美珠為抵押權人等語,自不能證明 蘇美珠於105年9月29日協商時已告知黃木火其受讓黃木泉 之債權並將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又蘇美珠提起 本件上訴後始提出前揭105年9月29日委任書為證,其上除 黃木火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非黃木火所寫,蓋用之黃木 火印文為105年9月29日當日變更之印章,黃木火復表示授 權蘇美珠代刻印章是要用於辦理○○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及 ○○段土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木泉(見本院卷1 第306頁),參酌105年9月29日對話內容均未顯示蘇美珠 曾告知黃木火有關黃木泉已將對黃木火之債權及抵押權轉 讓與蘇美珠乙事,蘇美珠復自承於105年9月29日協商後才 與黃木泉補簽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252頁),及 黃木火在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時,蘇美珠尚 未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230頁及反面)等情,綜合以觀 ,黃木火主張於105年9月29日簽署系爭文件時,蘇美珠並 未告知其已受讓黃木泉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 及將以蘇美珠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足憑採。 4.承前所述,黃木火與蘇美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自無以該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可言。何況黃木泉縱將對黃 木火之債權讓與蘇美珠,黃木火已撤銷同意給付黃木泉 1700萬元之意思表示,得執此事由對抗蘇美珠,蘇美珠不 得對黃木火主張該債權。從而,黃木火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洵無不合。 七、反訴部分: 黃木泉主張:伊委請蘇美珠於105年9月29日代理伊與黃木火 達成分配財產協議,黃木火承諾給付伊1700萬元,於翌日給 付400萬元,其餘1300萬元則以○○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將○○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伊,黃木火應履行上開協議等語,為黃木火所否認, 並執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黃木泉請求黃木火移轉登記○○段土地及○○街房地所 有權部分,黃木火已撤銷移轉○○段土地、○○街房地予黃 木泉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黃木泉依系爭協議請求黃木火 將○○段土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木泉,要無足採。 ㈡關於黃木泉請求黃木火給付400萬元部分,經黃木泉提出105 年9月29日蘇美珠與黃木火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67至82頁反面),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蘇美珠代理黃木泉與 黃木火討論財產分配事宜,蘇美珠表示關於高美娥出租基地 台、井達公司、松達公司的錢、房租、○○街房地、高美娥 的勞保等黃木火應歸還1500萬元,要再加上律師費、土地增 值稅等,故合計1700萬元,黃木火表示沒有問題,同意隔日 先給付400萬元,剩餘1300萬元以○○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蘇美珠又要求黃木火簽署系爭本票(見原審本院卷第71 頁反面、73頁及反面、82頁),黃木火固有同意於105年9月 30日給付400萬元予黃木泉,惟黃木火主張其承諾給付黃木 泉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所為,伊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黃木泉據以請求黃木火給付400萬 元,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黃木火起訴請求確認蘇美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系爭本票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蘇美珠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另請求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系爭本票及其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黃木泉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黃 木火將○○段土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木泉;另請求 黃木火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 應予准許其中確認蘇美珠對黃木火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部分,為黃木火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黃木火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本訴其餘應准 許部分,為蘇美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蘇美珠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予黃 木火部分),原審為黃木火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木火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反訴 所為黃木火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木火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黃木火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 備位之訴,代位黃木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美珠將 系爭本票原本返還黃木泉,由黃木火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黃木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蘇美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黃木火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號│(新臺幣)│ │ │ │ ├─┼─────┼──────┼──────┼───┤ │1 │1300萬元 │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黃木火│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