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智能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妙珏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伊姐姐,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李振名生前購買臺北
市○○區○○路○○○○市0000000000號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經營漁獲冷凍批發買賣,後將攤位無償讓給兩
造共同經營,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雙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攤位生意盈餘
存入。兩造於93年及97年間,共同商量以系爭帳戶內存款,
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
應有部分為各1/2 ,但屬於上訴人部分則均
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存二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無名契
約,應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兩造任何一方,均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茲伊於105年8月29日起訴,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二項借名登記契約,
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
(三)為此,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攤位是伊所承租,並
非李振名承租後交
付予兩造共同經營,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營運並無
合夥契約關
係,上訴人是受僱於伊而在系爭攤位工作,其每月均領取薪
資,系爭攤位的盈虧與上訴人
無涉。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出資
所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上訴人,
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之1/3 權利
移轉予伊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向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系爭攤位。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處理送貨事宜,每月領取3 萬
元薪資,後調整為4萬餘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攤位,該攤位之盈餘為兩
造共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前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又主張兩造於97年9月8日前就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買受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2 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前開二項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兩造之父李振名所購買,並無償交付
予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兩造之父李振名所購買,並無償交付
予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李振名所購買之攤位係編號第2 排
第9號攤位,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
301 號卷第3-5頁),
惟被上訴人承租之攤位是編號第2排第
10之1 號位置,有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魚貨零批理貨
場位置使用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始改稱其父李
振名所購買之攤位即系爭攤位等語,則其主張是否確屬真實
,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攤位是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承銷取得,被上訴人復取
得臺北市政府承銷人許
可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系
爭攤位承租契約
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而李振名
則尚未申請承銷人許可證,並無承銷人資格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106年6 月30日府授產業市字第106312632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李振名並未具承銷人資格
,顯不可能在前開零批理貨場承租攤位銷售魚貨,上訴人主
張其父李振名購買系爭攤位並無償讓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
即
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經營魚貨銷售時在系爭攤位幫忙,
每月均有領取薪資,89年間時是3萬元,後來陸續有調薪至4
萬、4萬5000元,最後甚至調到每月5萬5000元,且上訴人所
投保之農民保險保險費亦係由伊繳納等語。上訴人復
自承伊
在系爭攤位負責送貨時,確有
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
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有調薪至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攤位負責送貨工作時,確有按月受
領工作
報酬,則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顯非合夥約關係,而係
僱傭契約關係。否則,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合夥,上訴人
豈有按月另領取固定薪資之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在89年間前
,兩造均有計算利潤並平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
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並無合夥經營系爭攤位,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兩造之二叔父李振勝證稱:兩造祖母死的時候,李振
名對伊說有買攤位供兩造作生意,是在中央市場,但伊沒去
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其證詞所言係
屬傳聞,且無具體的時間、地點,無從驗證是否屬實,尚難
採為認定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之依據。證人即兩造三叔
父李振深證稱:李振名告知伊,被上訴人沒有錢,是伊大哥
(即李振名)將機車行收起來,拿錢給他們作魚貨生意,一
開始是被上訴人在作,後來兩造祖母過世後,兩造就一起作
漁貨生意,上訴人送貨及幫忙收攤,被上訴人顧店,伊知道
李振名在市場買攤位是聽伊父親(即兩造祖父)說的,伊不
知何時買的,伊看到兩造有從事魚貨經營而認定兩造是合夥
經營系爭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 頁),證人所述亦
均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均屬傳聞,甚至摻雜個人之主觀認定
,均難據而推認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
⒊證人即兩造大姑母李月伶證稱:兩造父親曾經到過魚貨市場
,但是好像沒有在做只是偶爾幫忙,頭先沒有買攤位,後來
有買一個,誰買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依其所證,顯無從推認系爭攤位是李振名所購買。而證人即
兩造小姑母李敏慎證稱:伊不清楚何人是老闆,兩造一起工
作,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顧攤位,伊不知道攤位何人買的
,剛開始沒有買,後來才買,不知何時買,最開始是上訴人
經營,後來當兵離開,由被上訴人接手,兩造父親來幫忙,
後來兩造父親身體不好,上訴人又回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0 頁),亦不
足證明系爭攤位是兩造父親所購買,而
其所證關於兩造經營魚貨之經過過程,甚多僅能說明,上訴
人在當兵前曾參與經營,
嗣當兵後即離開,及被上訴人經營
後,上訴人又回來幫忙而已,尚難據而推認兩造是合夥經營
系爭攤位。
⒋證人即兩造姐姐李宜庭證稱:兩造內部關係不清楚,但對外
人家都叫他們老闆,伊不知道系爭攤位何人買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142 頁),難據此推認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
之情事。至於證人陳多寧雖證稱:伊曾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
雖是出力的,但他也是老闆,但伊感覺被上訴人是老闆、上
訴人是員工,因為出主意的是被上訴人、出力的是上訴人,
向伊叫貨及付帳的都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
,查兩造為姐弟關係,而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並未出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攤位係被上訴人取得承銷人資格所承
租,並非兩造之父李振名所承租,且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並按
月獲取薪資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顯非合夥關係甚明
,則被上訴人雖對外稱上訴人也是老闆等語,亦不足推認兩
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攤位。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未有
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應屬無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可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3年10月18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
就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且貸款亦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並以系爭攤位之營收繳付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就系爭攤位之營收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等情,復不爭執,
已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貸款之繳納。至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之祖父
贈與伊的50萬元,係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收受該50萬元,惟其抗辯其中10
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李宜庭借款,另家中購買神桌42萬
5000元,以餘款支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3頁),足見其就此部分主張確有支付附表一房地價款云云
,亦非實情,
不足採信。
②又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
持有,附表編號
1號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由
被上訴人收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伊不
知道有沒有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若上訴人確
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人之一,豈會未獲分配租金,卻未
異
議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之一
云云,應非實情。
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每月均會扣減其薪資,足
見其有負擔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而推認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
④證人李振深證稱:兩造住的房地,是從兩造共同經營漁貨生
意盈餘買的,但伊不知道買屋過程,因兩造母親過世都沒錢
出殯,只有做漁貨生意之後才有賺錢,附表一所示房地不知
道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惟系爭攤位並非
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業如前述,附表一所示房地縱如證人所
證
是以經營系爭攤位之盈餘購買屬實,亦不足推認上訴人亦
有出資共同購買,況其亦證稱不知何人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
,自難據此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李宜庭固證稱:附表一所示房地是從共同帳戶出來,都
是被上訴人名字,父親說因為被上訴人認識字,跟銀行往來
比較方便,是伊父親告知買房的錢是從系爭攤位之盈餘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 頁);證人前開所證並非親見親
聞而係聽聞而來,已難信必屬真實,況其同日復證稱:伊未
參與買房過程,不知道買房的資金如何繳納等語,亦難據此
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⑥證人黃昭國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一所示房地是誰的,但大部
分跟我接觸的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姑不論
其前開所證與其接觸是上訴人,究係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
之房屋裝修部分不明,若係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裝修接觸,
則兩造為姐弟,於93年間關係尚佳,由上訴人出面接洽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並非罕見,亦不足據而推認上訴人
亦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人之一,是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⑦上訴人主張伊於99 或100年間為購買汽車,資金不足,被上
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00萬元買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9 年
12月向臺灣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20 萬元,且其購買之汽車為
車牌號碼0000-00 ,其登記之車主為李振名,並非上訴人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61-265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難屬實,其據
此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共有關係,即不足採信。
⑧至於兩造在廟宇捐獻而共同列名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該
廟照片可查,然此僅足證明兩造有對該廟捐獻而已,尚不足
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⑶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附表一所示房地確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信。
⒊關於附表二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7年9月8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時,就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貸款
亦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並以系爭攤位之營收繳付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就系爭攤位之營收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等情,復不爭執,
已難推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貸款之繳納。又兩造祖父贈與上
訴人的50萬元,非用以支付購買房地之用等情,業如前述,
尚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有支付附表二房地價款。又上訴人主
張其為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然兩造為姐
弟,上訴人復曾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同住該處,關係密切
,且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由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罕
見,其間非必屬共有關係,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上訴人復自承伊僅知有貸款,但詳細金
額伊不知且從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若上訴人
真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之一,則房貸係兩造應共同分
擔之債務,上訴人豈會完全不理?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貸款每月均會扣減其薪資,足
見其有負擔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而推認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房地。
③而證人李振深、李宜庭前開所證,均不足用以證明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等情,業如前述,自亦不足用以證明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證人黃昭國證稱:伊承作附表二
所示房地之裝潢及泥作工程,剛開始兩造都有參與,後來都
是上訴人跟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所證僅足證
明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裝修工程曾與證人接洽,尚不
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自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④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有
一次向上訴人說:「你也是房子所有人之一,等下出價的時
候,你也要表達意見」,並舉證人即其妻陳琇伊為證;證人
陳琇伊證稱:當時因賣主出價較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
,說上訴人也是一半的屋主,要幫忙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若係事先約
定要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被上訴人何須對上訴人
陳述此言;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與證人陳琇伊之證詞,均未
能明確指出當日交涉之具體過程,證人陳琇伊復係上訴人之
妻,其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已難採信其所證必定屬實;況
證人陳琇伊就當日除被上訴人講述
上開話外,尚有講述何話
語及當日是否交付訂金、簽約金予房仲或賣主等情,均證稱
不記得或想不起來了,獨獨記得上開話語,顯與常情有悖,
自不足據其
證言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藍秀梅證稱:被上訴人曾找伊估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價格
,說要把房地賣掉,賣掉後之錢與上訴人一人分一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曾說賣掉房子一人
分一半,但是為了照顧上訴人才說的等語。查:證人當日同
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附表二所示房子是兩造一人一半
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告知證人如附表二所示
房地將來賣掉所得會分一半予上訴人,並非指稱上訴人為共
有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決定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款
分一半予上訴人,其原因可能多種,非僅借名登記一途,如
其所辯因上訴人係其弟弟出於照顧之意,亦非不可能,是故
尚難僅依憑證人之前開證詞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一事屬實。
⑥兩造為姐弟,原與父親同住附表二編號2 號房屋,嗣兩造於
105 年8月2日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搬離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且上訴人目前仍居住該屋自不足作為其為共有人之
一之依據。至於購買該房屋內之神桌,固有使用上訴人祖父
遺留予上訴人之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是家中
長子,依照傳統習俗,其有延續香火祭祀之義務,則該家中
神桌以兩造祖父留給長孫之
遺贈購買,核符傳統習俗,尚不
足據而推認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房地。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
共有云云,並無可取。
⑶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房地確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其據而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及建物 │ 面積及權利範圍 │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及登記日期 │
├──┼────────┼────────────┬───────┼────────┤
│ 1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1,470.0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43 │ 被上訴人 │
│ │段317地號土地 │ │ │ 93年10月18日 │
├──┼────────┼────────────┼───────┼────────┤
│ 2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一層:69.00平方公尺 │1分之1 │ 被上訴人 │
│ │段1803建號房屋(│總面積:69.00平方公尺 │ │ 93年10月18日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台:10.07平方公尺 │ │ │
│ ○○○區○○路234 │雨遮:0.54平方公尺 │ │ │
│ │巷15弄2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及建物 │ 面積及權利範圍 │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及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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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4,036.8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91 │ 被上訴人 │
│ │段814地號土地 │ │ │ 97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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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一層:63.44平方公尺 │1分之1 │ 被上訴人 │
│ │段4664建號房屋(│二層:63.44平方公尺 │ │ 97年9月8日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層:63.44平方公尺 │ │ │
│ ○○○區○○路○○巷│四層:42.02平方公尺 │ │ │
│ │18號) │總面積:232.34平方公尺 │ │ │
│ │ │附屬建物:63.81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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