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葉佳宜
被
上訴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發
被 上訴人 羅永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55萬3,788 元,亦未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
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77 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3 頁至第587 頁)。
揆
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