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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葉佳宜 被 上訴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被 上訴人 羅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3,788 元,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7 頁)。上訴人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 頁至第587 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