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
參 加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國,
嗣變更為徐志明,
業據其聲
明
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可
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民國104年12月31
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
票),經伊於105年8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扣除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靜翊已清償315萬元,尚積欠685萬元
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85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章固為伊公司之大、小章,但
係吳靜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依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無須
負票據責任。縱令保證行為有效,吳靜翊亦已清償全部借款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擔或擔保
吳靜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屬債務承擔或保證
法律關
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均在禁止範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承擔或保證
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685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因未如期清償,雙方再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還
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吳靜翊借款之擔保
,
借貸關係存在其與吳靜翊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核與吳靜翊證稱:當時上訴人缺錢
,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
伊無法還款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
2頁)。再
觀諸被上訴人、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1
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均
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
前言記載吳靜翊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104年1
月1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擔保品:…⑵擔保支票,由甲方(
即吳靜翊)指定上訴人開立支票金額1,000萬元整等情(見
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見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後,再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
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吳靜翊個人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
事後改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既
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㈡參加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
債務承擔或保證法律關係云云。
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
連帶負保證責任,
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
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承擔債務,須有
第三人與
債權
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表彰「保證」、「債務承擔」字樣之情
事,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之意
,自難僅以吳靜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
票據,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承
擔契約關係。至參加人提出吳靜翊開設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9頁、第215頁),縱可認
定吳靜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未供作上訴人營業用途使
用,亦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應僅成立
票據法律關係,無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參
加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供吳靜翊擔保個人借款之
用,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簽發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
司固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
背書行為,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
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
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
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
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靜翊
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縱隱存保證之目的,惟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㈣至參加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
字第91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第337頁),均係票據
債權人與
票據債務人間另成立民法
保證契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情
形,核與
本件情節不同,難以援引
適用,併此說明。
㈤上訴人再抗辯吳靜翊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
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
間僅成立票據法律關係,並無成立保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得援用吳靜翊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
項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否認吳靜翊已全部償還借款,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末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見原審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