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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參 加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國,嗣變更為徐志明,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2月31 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伊於105年8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扣除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靜翊已清償315萬元,尚積欠685萬元 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85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章固為伊公司之大、小章,但 係吳靜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無須 負票據責任。縱令保證行為有效,吳靜翊亦已清償全部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擔或擔保 吳靜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屬債務承擔或保證法律關 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均在禁止範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承擔或保證 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685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因未如期清償,雙方再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還 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吳靜翊借款之擔保 ,借貸關係存在其與吳靜翊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吳靜翊證稱:當時上訴人缺錢 ,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 伊無法還款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 2頁)。再觀諸被上訴人、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1 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 前言記載吳靜翊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104年1 月1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擔保品:…⑵擔保支票,由甲方( 即吳靜翊)指定上訴人開立支票金額1,000萬元整等情(見 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見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後,再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 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吳靜翊個人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 事後改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既 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㈡參加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 債務承擔或保證法律關係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 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 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表彰「保證」、「債務承擔」字樣之情 事,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之意 ,自難僅以吳靜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 票據,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承 擔契約關係。至參加人提出吳靜翊開設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9頁、第215頁),縱可認 定吳靜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未供作上訴人營業用途使 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應僅成立 票據法律關係,無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參 加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供吳靜翊擔保個人借款之 用,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簽發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 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 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 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 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靜翊 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縱隱存保證之目的,惟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㈣至參加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 字第91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第337頁),均係票據債權人與 票據債務人間另成立民法保證契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情 形,核與本件情節不同,難以援引適用,併此說明。 ㈤上訴人再抗辯吳靜翊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 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 間僅成立票據法律關係,並無成立保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得援用吳靜翊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 項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否認吳靜翊已全部償還借款,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末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見原審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