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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佳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 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3,22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