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浩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佳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
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且未依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3,22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