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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 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至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 日確定後,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於 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係 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符合上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4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4,691萬1,000元,由世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及地上 一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簽發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億 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華南銀行作為擔保,因伊至87年9月21日即未再清償借款, 尚欠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債務),華 南銀行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世仁 公司為免華南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遂委請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良雄代為清償,華南銀行與伊、王良雄、世仁公 司於91年8月21日訂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下稱第三人清償 協議),約定由王良雄於一年內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2億8,5 00萬元,華南銀行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其餘債務 ;翌日再由伊、王良雄與世仁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世仁公司將對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轉讓予王良雄,作為委任王良雄代償之對價。 ㈡嗣王良雄僅於91年8月21日代償2,850萬元,於第三人清償協 議屆期時,伊欲申請展期一年,王良雄要求對伊取得支付命 令,作為其清償之擔保,故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檢具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命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 日確定;王良雄於92年9月29日再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 清償協議增補契約」(下稱增補契約),然其僅又代償1760 萬元,便稱無力繼續墊款,於增補契約屆期後,於93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交予伊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改由伊自行處理債務。伊本欲以自己名義清償, 華南銀行稱沿用第三人清償協議較方便,嗣由債務人之一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清償3501萬元,餘 由王良雄開具三張分期票共1億8000萬元交予華南銀行,然 王良雄並未兌現,伊另商請第三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旭耀公司)協助,旭耀公司備齊1億8000萬元於96年5月 28日以王良雄名義清償完畢。王良雄僅以自有資金代償4610 萬元,卻於96年11月13日假借系爭支付命令遺失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補發,並對向伊主張權利及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 ㈢依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物可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立時 ,世仁公司並未清償伊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 規定,並未取得對伊之債權,世仁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 且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亦認定需於王良雄清償完畢之 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代償完畢前不得 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權利。王良雄於系爭支付命令92年 11月15日核發時,僅代償3290萬元,尚未依約代償2億8,500 萬元之債務完畢,自對伊無債權存在,王良雄係與伊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系爭支付 命令卻認王良雄可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顯然與民法第87 9條規定不合,自有應予廢棄之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 履行,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王良雄尚未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協 議所負之對待給付之責,更未檢具任何代償證明供法院核實 已完成對待給付之條件,原法院仍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再依伊與華南 銀行、世仁公司、王良雄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載,王 良雄如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免除伊 剩餘債權(含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是即便王良雄已 於96年間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亦未對伊取得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不存 在。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⑵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向華南銀行降低債務數額,始情 商王良雄出面代償系爭債務,上訴人、王良雄、世仁公司均 參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之過程,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簽約時即支付2850萬元予華南銀行,91年8月22日王 良雄再與上訴人、世仁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世 仁公司委請王良雄代償上訴人等5家公司之借款債務2億8500 萬元,世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代償之對價,並 未附停止條件,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世仁公司 就系爭債權之行使附有「王良雄代償債務」之停止條件,惟 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種以 將來債權為標的之讓與契約,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自屬有效,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時,王良雄已受讓系 爭債權,上訴人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 償,至於王良雄何時代償完畢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成立生 效無關,而係履行契約與否;又華南銀行如何免除上訴人之 利息違約金,亦不影響王良雄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取得之 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介紹薛 鴻銘律師辦理,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並由林志郎將支付命 令交付王良雄,王良雄係以原始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並非以補發之正本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林志郎之子 林宗逸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受敗訴判決確定; 王良雄代償最後一筆1億8000萬元,係向旭耀公司借款,嗣 旭耀公司亦對王良雄起訴請求清償獲勝訴判決確定,王良雄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時,旭耀公司立即 以王良雄尚欠其1億8000萬元之判決查封王良雄得受分配之 債權;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無效,上訴人豈會介紹律師辦理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若非取得支付命令,認為自己債 權受到法院肯定,又豈會因簽了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向旭耀 公司借款1億8000萬元完成代償,而負債1億8000萬元?是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需用資金,協同其關係企業世仁公司、興林營造 有限公司、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上訴人 合稱世仁等5家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計3億4691萬1000元, 由世仁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華南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華南銀行向原 法院聲請對世仁公司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法院90年 度票字第10182、10192、10198號),亦向原法院聲請對前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 ㈡華南銀行與世仁等5家公司、連帶保證人林志和、林志郎、 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及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 議,約定由王良雄於一年內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2億8,500萬 元,華南銀行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其餘債務及保 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㈢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9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 與王良雄(見原審卷第75、76頁)。 ㈣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原法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193 頁)。 ㈤華南銀行與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92年9月29日簽立 增補契約,約定以增補契約之內容變更原協議內容,攤還期 間展延一年(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㈥華南銀行於96年12月7日致函王良雄,謂至96年5月28日止, 該行已自王良雄帳戶依約扣款1億1351萬5998元,支票兌現1 億8000萬元,計2億9351萬5998元;依隨函檢送之償還借款 明細表(即附表三),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清償2850萬元 本金,於9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22日、93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 同年4月22日各清償220萬元本金,94年12月30日清償3501萬 元本金、96年5月28日清償1億8000萬元本金,以上合計2億6 111萬元,另亦償還利息3240萬5998元(見原審卷第130至13 2頁),嗣華南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免除世仁等5家公 司其餘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證明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系 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 爭債權讓與協議是否無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 五、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是否無效?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 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 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 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 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 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立時,世仁公司並未清償伊 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並未取得對伊之 債權,世仁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且轉讓債權之意思表 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需王良雄 全部清償2億8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於代償完畢前不得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華南銀行與世仁等5家公司、連帶保證人林志和等人及王良 雄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約定由王良雄代為 清償2億8,500萬元,王良雄於簽署同時以現金或支票支付2, 850萬元,其餘2億5,650萬元於簽署協議後一年內以現金清 償完畢,於未完全清償前,王良雄願就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 3%,逐月於每月22日計付利息予華南銀行;王良雄於當日即 清償華南銀行2850萬元,並按月給付60餘萬元之利息(詳如 附表三所示)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償還借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8、131-132頁)。 ⒉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翌日即91年8月22日再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協議,該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世仁公司 )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 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 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1 條所述對乙方(即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 人當時對華南銀行積欠之系爭債務金額)轉讓與丙方作為丙 方代償之對價。」,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前 條所述之債務直接向丙方(即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甲方 (即世仁公司)清償,若對甲方清償並不生清償效力,甲方 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乙方為前述清償所為之給付」,足見 抵押人世仁公司為避免自己之系爭不動產遭華南銀行拍賣, 方委任王良雄為其以2億8500萬元代償上訴人對華南銀行之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世仁公司於其受任人王良 雄清償系爭債務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 人之債權,世仁公司再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將其所承受之債 權轉讓與王良雄。而王良雄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前,已 清償2,850萬元,則就此2,850萬元,世仁公司自已承受華南 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即轉 讓予王良雄;至其餘2億5650萬元及年利率3%之利息部分, 雖王良雄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時尚未清償,惟觀諸系爭 債權讓與協議並未約定王良雄需於2億8500萬元全部清償完 畢後始能受債權讓與,而係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債務 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應認世仁公 司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已將其將來於王良雄清償限 度內所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轉讓與王良雄; 換言之,世仁公司此將來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時, 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無待王良雄嗣後清償時再行移轉 ,惟王良雄須於其清償限度內始能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於全 部清償完畢後,始能取得上訴人原積欠華南銀行之系爭債務 與其代償額間之差額作為其代償之對價。否則如王良雄部分 清償後,仍無法立即自世仁公司取得其清償限度內之債權, 倘若上訴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其亦無法參與分配,對王良 雄而言顯失公允,亦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文義不符。 ⒊綜上所述,世仁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雖部分屬將來債權之性質 ,惟核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並非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上訴人、世仁 公司及王良雄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明知王良雄尚未代 償完畢,為求王良雄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本於自主意思 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事 後主張世仁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且轉讓債權之意思表 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需俟王良雄 全部清償2億8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於代償完畢前不得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權利云云 ,顯屬無據。 六、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聲請系爭命令時,尚未依約代償2億8 ,500萬元之債務完畢,自對伊無債權存在,王良雄係與伊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且王 良雄僅清償4610萬元,尚未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負之對 待給付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卻核發系爭命令,認王良雄可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顯然與民法第879條、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不合,自有應予廢棄之理由云云。然查: ㈠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除已清償本金2850 萬元外,尚自91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60餘萬元之利息予華 南銀行(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前開說明,其自得就其已清 償之範圍內行使其債權。而王良雄雖因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 約定,亦取得世仁公司將來於王良雄清償限度內所承受華南 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惟其債權為無擔保債權,王良雄向 上訴人負責人林志郎表明需先取得支付命令作為擔保,再續 為代償,林志郎明知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仍同意給予王良雄 支付命令作為擔保,而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被上訴人陳稱林志郎並介紹薛 銘鴻律師為王良雄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乙情,復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0、75 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上訴 人明知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為求王良雄繼續代為清償,乃 同意王良雄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據,預先對其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既為其自願同意 ,王良雄亦因取得系爭命令後認為債權可受擔保而繼續代償 ,上訴人事後翻稱係與王良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云云,自無理由。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良雄實際上僅於91年8月21日清償2,850萬元 ,於92年9月30日至93年4月22日共計清償1760萬元,合計46 10萬元,其餘94年12月30日之3501萬元係由景宇公司所清償 ,96年5月28日之1億8000萬元係上訴人另商請第三人旭耀公 司以王良雄名義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3501萬元係 由景宇公司所清償,並稱王良雄係向旭耀公司借款1億8000 萬元代償系爭債務,嗣旭耀公司亦對王良雄起訴請求清償獲 勝訴判決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判決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2-96、207頁),自信為真實。而華南銀行就94年12月30 日清償之3501萬元發給王良雄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9 頁),如附表三所示償還與華南銀行之利息3240萬5998元, 亦係自王良雄帳戶中扣款(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則上 訴人主張王良雄僅清償4610萬元,自難採信。況上訴人係為 使王良雄繼續代償,方同意預先讓王良雄取得執行名義,以 便王良雄清償後可直接以執行名義行使債權,如王良雄持系 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僅清償部分債務,卻就支 付命令中所示全部債權(包含其因清償完畢所取得之差額代 償對價)行使權利,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問題,尚難遽認王良雄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無效。 ㈢又上訴人主張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載,王良雄如代償2億 8,500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即免除伊剩餘債權(含剩餘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是即便王良雄已於96年間代償2億8,500 萬元債務,亦未對伊取得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既已明文約定王良雄清償2億8,500萬元後,世仁公司 將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王良雄,且如世仁公司未額外給予 王良雄代償之對價,王良雄何需承受無擔保之債權清償系爭 債務,則解釋上應認如王良雄清償2億8,500萬元完畢,上訴 人自願就華南銀行免除之債務部分清償世仁公司,並由世仁 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予王良雄,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履行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所負之對待給付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卻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顯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 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明知王良 雄尚未代償完畢,為求王良雄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訂 立此協議,世仁公司於訂約當時已將其當時已取得及將來於 王良雄清償限度內所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轉 讓與王良雄,上訴人並自願讓王良雄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擔保 ,自難認王良雄有何未履行對待給付而不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王良雄於聲請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就其已清 償之部分得行使債權,而就其尚未清償部分亦已經世仁公司 事先讓與將來債權,上訴人並同意讓王良雄預先取得執行名 義作為擔保,如王良雄嗣未如數清償系爭債務,亦屬另一問 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不存在,王良雄係與伊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王 良雄僅清償461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卻認王良雄可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債權,與民法第879條規定不合,自有應予廢棄之 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2 億3,940萬 │起 訖 日│利 率│起 訖 日 │利 率 │ │3,112 元 ├─────┴───┴─────┴───────┤ │ │自84年12月2 日起至87年9 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 │共1 億1,056 萬7,472 元 │ │ │ │ │ ├─────┬───┬─────┬───────┤ │ │自87年9 月│9.6% │自87年9月 │凡逾期在6 個月│ │ │22日起至清│ │22日起至清│以內者另按前述│ │ │償日止 │ │償日止 │利率之10% 計付│ │ │ │ │ │,凡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另按前述│ │ │ │ │ │利率20% 計付。│ └──────┴─────┴───┴─────┴───────┘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王良雄)清償新台幣2 億3,940萬3,112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87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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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