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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王若強       王曉波       王羽彤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上訴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被上訴人  楊健一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8 萬4,371元。 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 7萬4,923元。 被上訴人楊健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2萬2,914元。 被上訴人楊健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1萬6,61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5分之3,由被上訴人楊健一負擔5分之2。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6萬1,457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678萬4,37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8,308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607萬4,9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7,638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健一如以新臺幣452萬2,91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57萬2,20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健一如以新臺幣1,071萬6,6 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王羽彤(以下合稱上訴人,個別時各 以其名稱之)主張:伊於民國102年向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購買萬通台北2011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C3棟12樓D戶及C2棟23樓B戶共2戶(下 稱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合稱系爭建物),並簽訂萬通台北 2011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共2份(下稱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 。向被上訴人楊健一購買系爭建案之基地土地即 市 區 段 、 、 、 - 、 、 - 、 - 地號及 段 段 - 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2筆( 下稱系爭土地C、系爭土地D,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共2份(下稱系爭契約C、系爭契約D)。後, 兩造另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共2份(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E、系爭補充協議F)。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經內政部於105年1月 20日以臺內地字第1051301098號函、臺內地字第1051301124號 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 以院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已無法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就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已授權萬通公司 處理,伊於105年8月19日完成委任書公證,再由萬通公司安排 寄送回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領取經驗證之委任書正本 ,足足有逾1個月之時間得以補陳予行政院,然被上訴人全然 未提出,益徵訴願不受理決定之確定,係因被上訴人領取委任 書後置之不理,並於訴願不受理決定之書面正本發送前,未 將委任書正本提交予行政院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而致訴願不受理,並使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於 105年2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逾6個月仍 不能辦理,而於106年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補充 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2款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價金及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倘先位不可採,補充協議第9 條增訂之第6項所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指初 獲內政部之上開處分時,指行政訴訟終局確定,內政部如 何用法規並決定,暨內政部對法令之解釋,係屬主管機關之 權責,而不可歸責於兩造,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 款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系爭契約A第7條、 系爭契約C第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機制,被上訴人南國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與萬通公司及楊健一相互為連 帶擔保關係,故南國公司與萬通公司及楊健一間各別成立連帶 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與萬通公司、 楊健一間,於102年5月、12月訂立系爭契約A、B、C、D,因上 訴人為需經政府許可後始得移轉登記之買方,上訴人與萬通公 司及楊健一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均知悉上訴人應受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管制 。萬通公司、楊健一銷售系爭房地後,向上訴人取得相關授權 及證明文件,由伊依約指定地政士,辦理「許可辦理移轉登記 」等手續。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事宜,前經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但該行政處分原未確定,在該行政處分確 定前,萬通公司通知依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5年2月19 日由受託辦理登記之地政士吳敏欽代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於 接獲行政院秘書長命補正函文後,萬通公司請上訴人提供經認 證之委任文件,但因上訴人遲延,致無法在訴願審議機關限期 內提出,以致其訴願遭不受理確定。相同情節之其他大陸地區 人民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撤銷44件違法之不予許可處分, 命內政部另為妥適之處分,內政部前於106年5月後陸續作成許 可過戶處分。內政部原行政處分之違法不予許可,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遲延提出訴願應補正之經驗證委任書供代 理地政士陳報,致其訴願遭不受理,並因此無法取得許可、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負遲延責任,依約僅伊有權 解除契約,並沒收契約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上訴人提出繳付 價金之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4、小結、附表二編號5、小結 應扣除銀行收取之銀聯卡刷卡手續費(其他收入),伊並未同 意負擔刷卡、匯款或其他方式付款之手續費。依約上訴人得持 系爭契約向南國公司請求完成建築後交屋,然萬通台北2011建 案業經萬通公司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南國公司履約保證 之同業連帶擔保責任即已免除,無同業履行保證完工交屋責任 之情況發生,上訴人請求南國公司負已付價金返還、違約金之 債務不履行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80萬1,460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12萬5,173 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5,311元 ,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 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2萬2,47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52萬2,914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楊健一應給付上訴人1,071萬6,615元 ,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7.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6,874元,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楊健一 應給付上訴人321萬4,985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1.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80萬1,46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12萬5,1 7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2萬2,914元,及自10 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楊健一應給 付上訴人1071萬6,615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於102年向萬通公司購買系 爭建物A、系爭建物B,約定價金系爭契約A為1,356萬8,743 元,系爭契約B為3,214萬9,845元;向楊健一購買上開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C、系爭土地D,約定價金系爭契約C為904萬 5,829元,系爭契約D為2,143萬3,230元。南國公司就系爭契 約A、C為同業連帶擔保。嗣後,兩造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E 、系爭補充協議F(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12至99頁)。雙方均 知悉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總額(包含各期款及其他收入 ):⑴系爭契約A:680萬1,460元。⑵系爭契約B:1, 612萬 5,173元。⑶系爭契約C:452萬2,914元。⑷系爭契約D:1,0 71萬6,615元。(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121至127頁,明細見 附表一至四發票金額欄)。 ㈢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案經內政部於105 年1月20日以臺內地字第1051301098號函、臺內地字第10513 01124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訴願程序中因未補行簽名 或蓋章,或補正經驗證之委託書正本,屬程式不合,所提訴 願,經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行政院決定書見原審卷1第102至11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通公司及楊健一: 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無法辦理移轉,已 逾6個月,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依補充協議約定,主張解 約等語,萬通公司於106年1月4日、楊健一於同年月5日收受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1第115至12 0頁)。 ㈤上訴人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辦理之公證書,完成驗證程序後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領取該公證書正本(見原審卷2第 35頁)。被上訴人領取公證書正本後,未提陳予行政院。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有瞭解法令及移轉出 賣物所有權之義務,但卻無法依法移轉所有權,且伊就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授權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辦理,嗣於105年8月 19日完成委任書之公證,再由萬通公司安排寄送回臺灣及由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合稱海基 海協會)交換驗證,然至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書正本發送前仍 未補正,致訴願不受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而解除契約,依補充協議第 9條增訂之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 按總價款15%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 歸責於兩造,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誤提出訴願應補正之文件致訴願遭 駁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無權解約,是否 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雙方。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 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人資格、 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 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 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許可: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二、涉及土地壟斷 投機或炒作。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四、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 利主體: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 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是以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約定:「關於房屋契約第 19條產權登記及土地契約第6條土地登記期限,雙方同意增 訂第1項但書及第6項:『一、…。但需經政府許可後始得移 轉登記之買方,則待相關手續齊備後,30日內提出申請辦理 。』『六、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知悉依臺灣於 99年6月23日修訂頒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 緩衝期,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 權轉移登記,若緩衝期屆滿後仍不能辦理,則按如下約定處 理:㈠可歸責於買方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本 契約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剩餘款項由賣方無息退還買方 。㈡可歸責於賣方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 已付之全部款項,並按本契約總價款15%向買方支付違約金 。㈢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 ,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 項,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見原審卷1第54、98 頁)。系爭房地之買賣,因買受人即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限制取得我國不動 產所有權之對象,故兩造除簽訂買賣契約外,另以補充協議 約定上訴人不能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處理方式。 2.王曉波、王若強於104年1月28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 為系爭2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申請書2份可稽(見外放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1051301124號影卷第19至20頁、內地字第1051 301098號影卷第23至24頁)。嗣經內政部不予許可,內政部 105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124號、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欄均記載:「...案經本部105年1月7日召開『105年 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1次審查會議』決議 ,不予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 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查旨揭不動產屬萬通臺北2011建案,總戶數 為296戶,目前計有大陸地區人民85人(其中1人撤回申請) 申請取得該建案內不動產,前經本部於104年4月16日召開『 104年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3次審查會議』 決議略以,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 疑慮,本案宜仍參照集中度數額審核,故上開建案內許可取 得戶數上限為29戶。嗣經本部分別於104年9月14日、10月1 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7日召開4次審查會審議結果,已許 可王彤女士等29人申請案在案。本案經審議結果已逾上開建 案內許可取得戶數上限,依上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不 予許可。」(見外放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0013075號影卷第 19至20頁、內地字第1051301098號影卷第9至12頁),可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 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之規定,不予許可。 3.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間 買賣有別,兩造均知悉上訴人為「需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移轉登記之買方」,故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作特別約定 。內政部對法令之解釋適用並為決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提出申請後,政府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 與否,涉及政策因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 審核結果不予許可,業如前述,乃不可歸責於雙方。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按總價 款15%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有瞭解法令及移轉出 賣物所有權之義務,但卻無法依法移轉所有權,且伊就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授權萬通公司辦理,嗣於105年8月19日完成 委任書之公證,再由萬通公司安排寄送回臺灣及由海基海協 會交換驗證,然至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書正本發送前仍未補正 ,致訴願不受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伊解除契約,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 訂之第6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按總價款15%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倘依限於105年8月31日前 補正文書驗證,伊應可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 遲誤提出致訴願遭駁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 人無權解約,依約僅賣方即伊有權解約,倘伊解約依上開條 項第1款得沒收上訴人契約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 2.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所增訂第6項第2款固約定:「可歸 責於賣方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全 部款項,並按本契約總價款15%向買方支付違約金。」,惟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 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於105年1月20日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4 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之規定,不予許可,不可歸責於雙方,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 第6項第2款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全部款項及按 總價款15%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僅被上訴人 有解約權,倘解約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1款 約定,得沒收上訴人契約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亦不足採 。 3.至105年1月20日內政部做成不予許可處分後,由代理人吳敏 欽以王若強、王曉波名義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上無王若強、 王曉波親自簽名或蓋章,係由代理人吳敏欽蓋用「吳敏欽」 之印章,且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之代理人委任書正本,經行政院以105年3月28日院臺 訴字第1050008917號函限期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補正王若強 、王曉波簽名或蓋章,或補具經海基會驗證之代理人委任書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嗣行政院再以 105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086005號函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6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5年7月1日送達代理人吳敏欽,有 訴願書、行政院祕書長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8至172 頁)。王若強、王曉波於105年8月19日完成公證,萬通公司 於105年9月2日領取經驗證之委任文書正本後,未提陳予行 政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院 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為訴願程序中 因迄未補行簽名或蓋章,或補正經驗證之委託書正本,屬程 式不合(行政院決定書見原審卷1第102至113頁)。此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業經內政部不予許可後之行政救 濟程序,係協商解決方案,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不能辦理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認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 歸責於兩造,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款約定,請 求萬通公司、楊健一返還已付價金(扣除手續費),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約定:「關於房屋契約第19條產權 登記及土地契約第6條土地登記期限,雙方同意增訂第1項但 書及第6項:『一、…。但需經政府許可後始得移轉登記之 買方,則待相關手續齊備後,30日內提出申請辦理。』『六 、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知悉依臺灣於99年6月 23日修訂頒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若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緩衝期, 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登 記,若緩衝期屆滿後仍不能辦理,則按如下約定處理:... ㈢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 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 ,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見原審卷1第54、98頁 )。 2.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 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於105年1月20日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4 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之規定,不予許可,乃不可歸責於雙方, 業如前述。萬通公司於105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若強 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並於上開郵件記載:「依據貴 我雙方簽署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經通知臺端時起6 個月內為緩衝期,貴我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 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等之約定辦理。除本公司業已由董 事會決議提出行政救濟,仍請臺端亦配合辦理如上,以遵守 合約精神及充分維護貴我雙方之權益。」(萬通公司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電子 郵件表示:「台灣萬通公司(下稱賣方)現告知王若強、王 曉波(下稱買方)所購台灣台北2011房地產C2-23B、C3-12D 產權被台灣內政部不予許可,...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 (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為緩衝期,由雙方協商解 決方案,買方購買的房地所有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賣方擬 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本人特此告知賣方:買方配合賣方在 緩衝期內的辦理房地所有權的相關過戶行為,包括由賣方提 出申訴,但相關行為包括行政救濟以6個月(2016年2月7日 至2016年8月6日)的緩衝期為限,超過此6個月,賣方未能完 成過戶行為時,從第7個月起開始買方要求賣方立即全額退 款...。」(上訴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01頁),萬通公 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諾,... 。委託人(即王若強、王曉波)同意申訴函件(2016年2月 19日郵件)如緩衝期(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等全 部內容依然有效並保持不變,不受此次相關文件公證的影響 。」(萬通公司承諾書見原審卷1第202頁)。可知系爭房地 買賣,雙方均知悉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於105年1月20日不予許可而不 能辦理,經萬通公司於105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時起6個月內 (即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為緩衝期,雙方在緩衝 期內協商解決方案為提行政救濟,緩衝期屆滿(105年8月6 日)後尚未能辦理,王若強、王曉波仍於105年8月19日完成 公證,由萬通公司於105年9月2日領取經驗證之委任文書正 本,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通 公司及楊健一解約,萬通公司、楊健一分別於106年1月4日 、5日收受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1 第115至120頁),核與上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緩衝期 ,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 登記,緩衝期屆滿後仍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 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之約 定」相符,故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得請求 萬通公司、楊健一「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又「 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 3.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總額(包含各期款及其他收入 ):⑴系爭契約A:680萬1,460元。⑵系爭契約B:1,612 萬5,173元。⑶系爭契約C:452萬2,914元。⑷系爭契約D :1,071萬6,615元(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121至127頁), 其中系爭契約A部分發票日期103年11月5日所載其他收入1 萬7,089元,系爭契約B部分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6日所載 其他收入5萬0,250元(見原審卷1第121頁、第123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銀聯卡刷卡付款之方式係由被 上訴人所要求,故被上訴人已允諾上訴人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刷卡手續費,並列為價金之一部,否則該等手續費由發卡 銀行即中國銀行直接自持卡人王若強帳戶扣款,又何以由萬 通公司開立收據並列為其他收入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 意負擔刷卡、匯款或其他方式付款之手續費,並抗辯:系爭 房地北京代銷公司關於給付房地價金事宜,提供現金、匯款 、刷卡等多樣付款方式,上訴人就部分期款,選擇將銀聯卡 快遞予北京代銷公司之王丹以刷卡方式付款,其刷卡手續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系爭統一發票中之「其他收入 」1萬7,089元、5萬0,250元為銀行收取之銀聯卡手續費,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文義並非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刷卡手續費,則上訴人應負擔該 付款方式產生之手續費,即附表一系爭契約A編號4之發票 金額137萬3,963元扣除刷卡手續費1萬7,089元後,該部分已 繳買賣價金為135萬6,874元,附表二系爭契約B編號5之發 票金額404萬0,100元扣除刷卡手續費5萬0,250元後,該部分 已繳買賣價金為398萬0,850元。故萬通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A部分678萬4,371元、附表二所示系爭 契約B部分1,607萬4,923元,楊健一應返還上訴人附表三所 示系爭契約C部分452萬2,914元、附表四所示系爭契約D部 分1,071萬6,615元。又上開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所約定 增訂第6項第3款後段除約定「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 款項」之外,並約定「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則萬 通公司、楊健一自不承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故上訴人分 別請求萬通公司、楊健一給付自106年1月5日及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南國公司連帶返還已付款項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 1.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保證 、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等,目的在返還 預售屋消費者之預付費用,或在建商停止施工後確保建案繼 續施作,擔保返還價金、資金控管或完工交屋。系爭建物A 及系爭土地C(即C3棟12樓D戶)採取同業連帶擔保之替代性 履約保證方式,南國公司係在合建業者倒閉無法繼續施工時 擔保繼續興建完工交屋(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15頁、第46 頁反面),系爭建物B及系爭土地D(即C2棟23樓B戶)則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58 頁反面、第90頁),先予敘明。 2.系爭契約A第7條及系爭契約C第5條「履約保證方式」均勾 選「同業連帶擔保 本預售屋已與南國公司相互連帶擔保, 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開公 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見原審 卷1第15頁、第46頁反面),依約上訴人得持系爭契約A、 C請求南國公司完成系爭建案後交屋。系爭建案業經萬通公 司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無由南國公 司履行保證完工交屋責任。上訴人請求南國公司連帶返還已 付款項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兩 造,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款約定,備位請 求萬通公司、楊健一返還已付價金,即萬通公司返還上訴人( 系爭契約A部分)678萬4,371元、(系爭契約B部分)1,607 萬4,923元,楊健一返還上訴人(系爭契約C部分)452萬2,91 4元、(系爭契約D部分)1,071萬6,615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契約A,C3棟12樓D戶建物)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 │已繳買賣價金 │備註 │ ├──┼─────────┼──────┼───────┼──────────┤ │1 │103年1月17日 │271萬3,748元│271萬3,748元 │ │ ├──┼─────────┼──────┼───────┼──────────┤ │2 │103年4月7日 │134萬7,599元│134萬7,599元 │ │ ├──┼─────────┼──────┼───────┼──────────┤ │3 │103年5月29日 │136萬6,150元│136萬6,150元 │ │ ├──┼─────────┼──────┼───────┼──────────┤ │4 │103年11月5日 │137萬3,963元│135萬6,874元 │銀聯卡刷卡手續費(其│ │ │ │ │ │他收入)1萬7,089元 │ ├──┼─────────┼──────┼───────┼──────────┤ │小結│ │680萬1,460元│678萬4,371元 │ │ └──┴─────────┴──────┴───────┴──────────┘ 附表二(系爭契約B,C2棟23樓B戶建物)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 │已繳買賣價金 │備註 │ ├──┼─────────┼───────┼───────┼──────────┤ │1 │102年2月27日 │377萬1,396元 │377萬1,396元 │ │ ├──┼─────────┼───────┼───────┼──────────┤ │2 │102年5月30日 │252萬5,073元 │252萬5,073元 │ │ ├──┼─────────┼───────┼───────┼──────────┤ │3 │102年5月30日 │13萬3,500元 │13萬3,500元 │ │ ├──┼─────────┼───────┼───────┼──────────┤ │4 │103年1月17日 │321萬4,985元 │321萬4,985元 │ │ ├──┼─────────┼───────┼───────┼──────────┤ │5 │103年11月6日 │404萬0,100元 │398萬9,850元 │銀聯卡刷卡手續費(其│ │ │ │ │ │他收入)5萬0,250元 │ ├──┼─────────┼───────┼───────┼──────────┤ │6 │103年11月20日 │244萬0,119元 │244萬0,119元 │ │ ├──┼─────────┼───────┼───────┼──────────┤ │小結│ │1,612萬5,173元│1,607萬4,923元│ │ └──┴─────────┴───────┴───────┴──────────┘ 附表三(系爭契約C,C3棟12樓D戶土地)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即已繳買賣價金 │ ├──┼─────────┼────────────┤ │1 │103年1月17日 │180萬9,166元 │ ├──┼─────────┼────────────┤ │2 │103年4月7日 │48萬3,121元 │ ├──┼─────────┼────────────┤ │3 │103年4月7日 │41萬5,278元 │ ├──┼─────────┼────────────┤ │4 │103年5月29日 │91萬0,766元 │ ├──┼─────────┼────────────┤ │5 │103年11月5日 │90萬4,583元 │ ├──┼─────────┼────────────┤ │小結│ │452萬2,914元 │ └──┴─────────┴────────────┘ 附表四(系爭契約D,C2棟23樓B戶土地)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即已繳買賣價金 │ ├──┼─────────┼────────────┤ │1 │102年2月27日 │251萬4,264元 │ ├──┼─────────┼────────────┤ │2 │102年5月30日 │177萬2,382元 │ ├──┼─────────┼────────────┤ │3 │103年1月17日 │214萬3,323元 │ ├──┼─────────┼────────────┤ │4 │103年11月6日 │265萬9,900元 │ ├──┼─────────┼────────────┤ │5 │103年11月20日 │162萬6,746元 │ ├──┼─────────┼────────────┤ │小結│ │1,071萬6,6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