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王若強
王曉波
王羽彤
上3人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被上訴人 楊健一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8
萬4,371元。
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
7萬4,923元。
被上訴人楊健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2萬2,914元。
被上訴人楊健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1萬6,615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5分之3,由被上訴人楊健一負擔5分之2。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6萬1,457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678萬4,37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8,308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607萬4,9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7,638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健一如以新臺幣452萬2,91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57萬2,20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健一如以新臺幣1,071萬6,6
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王若強、王曉波、王羽彤(以下合稱上訴人,個別時各
以其名稱之)主張:伊於民國102年向被上訴人萬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購買萬通台北2011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C3棟12樓D戶及C2棟23樓B戶共2戶(下
稱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合稱系爭建物),並簽訂萬通台北
2011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共2份(下稱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
。向被上訴人楊健一購買系爭建案之基地土地即 市 區
段 、 、 、 - 、 、 - 、 - 地號及
段 段 - 地號等8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2筆(
下稱系爭土地C、系爭土地D,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共2份(下稱系爭契約C、系爭契約D)。
嗣後,
兩造另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共2份(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E、系爭補充協議F)。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經內政部於105年1月
20日以臺內地字第1051301098號函、臺內地字第1051301124號
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
以院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已無法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就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已授權萬通公司
處理,伊於105年8月19日完成委任書
公證,再由萬通公司安排
寄送回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領取經驗證之委任書
正本
,足足有逾1個月之時間得以補陳予行政院,然被上訴人全然
未提出,
益徵訴願不受理決定之確定,係因被上訴人領取委任
書後置之不理,並於訴願不受理決定之書面正本發送前,
猶未
將委任書正本提交予行政院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而致訴願不受理,並使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於
105年2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逾6個月仍
不能辦理,而於106年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依補充
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2款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價金及房地總價15%之
違約金。倘先位不可採,補充協議第9
條增訂之第6項所謂「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指初
獲內政部之
上開處分時,
而非指行政訴訟終局確定,內政部如
何
適用法規並決定,暨內政部對
法令之解釋,係屬
主管機關之
權責,而不可歸責於兩造,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
款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系爭契約A第7條、
系爭契約C第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機制,被上訴人南國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與萬通公司及楊健一相互為連
帶擔保關係,故南國公司與萬通公司及楊健一間各別成立連帶
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與萬通公司、
楊健一間,於102年5月、12月訂立系爭契約A、B、C、D,因上
訴人為需經政府許可後始得移轉登記之買方,上訴人與萬通公
司及楊健一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均知悉上訴人應受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
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管制
。萬通公司、楊健一銷售系爭房地後,向上訴人取得相關授權
及證明文件,由伊依約指定地政士,辦理「許可辦理移轉登記
」等手續。
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事宜,前經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但該行政處分原未確定,在該行政處分確
定前,萬通公司通知依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5年2月19
日由受託辦理登記之地政士吳敏欽代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於
接獲行政院秘書長命補正函文後,萬通公司請上訴人提供經
認
證之委任文件,但因上訴人遲延,致無法在訴願審議機關限期
內提出,以致其訴願遭不受理確定。相同情節之其他大陸地區
人民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撤銷44件違法之不予許可處分,
命內政部另為妥適之處分,內政部前於106年5月後陸續作成許
可過戶處分。內政部原行政處分之違法不予許可,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遲延提出訴願應補正之經驗證委任書供代
理地政士陳報,致其訴願遭不受理,並因此無法取得許可、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負遲延責任,依約僅伊有權
解除契約,並沒收契約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上訴人提出繳付
價金之文件,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4、小結、附表二編號5、小結
應扣除銀行收取之銀聯卡刷卡手續費(其他收入),伊並未同
意負擔刷卡、匯款或其他方式付款之手續費。依約上訴人得持
系爭契約向南國公司請求完成建築後交屋,然萬通台北2011建
案業經萬通公司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南國公司履約保證
之同業連帶擔保責任即已
免除,無同業履行保證完工交屋責任
之情況發生,上訴人請求南國公司負已付價金返還、違約金之
債務不履行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
訴人680萬1,460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12萬5,173
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5,311元
,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
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2萬2,47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52萬2,914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楊健一應給付上訴人1,071萬6,615元
,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7.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6,874元,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楊健一
應給付上訴人321萬4,985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備位聲明:1.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80萬1,46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12萬5,1
7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2萬2,914元,及自10
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楊健一應給
付上訴人1071萬6,615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於102年向萬通公司購買系
爭建物A、系爭建物B,約定價金系爭契約A為1,356萬8,743
元,系爭契約B為3,214萬9,845元;向楊健一購買上開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C、系爭土地D,約定價金系爭契約C為904萬
5,829元,系爭契約D為2,143萬3,230元。南國公司就系爭契
約A、C為同業連帶擔保。
嗣後,兩造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E
、系爭補充協議F(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12至99頁)。雙方均
知悉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總額(包含各期款及其他收入
):⑴系爭契約A:680萬1,460元。⑵系爭契約B:1, 612萬
5,173元。⑶系爭契約C:452萬2,914元。⑷系爭契約D:1,0
71萬6,615元。(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121至127頁,明細見
附表一至四發票金額欄)。
㈢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案經內政部於105
年1月20日以臺內地字第1051301098號函、臺內地字第10513
01124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訴願程序中因
迄未補行簽名
或蓋章,或補正經驗證之委託書正本,屬程式不合,所提訴
願,經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行政院決定書見原審卷1第102至11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萬通公司及楊健一:
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無法辦理移轉,已
逾6個月,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依補充協議約定,主張解
約等語,萬通公司於106年1月4日、楊健一於同年月5日收受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1第115至12
0頁)。
㈤上訴人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辦理之
公證書,完成驗證程序後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領取該公證書正本(見原審卷2第
35頁)。被上訴人領取公證書正本後,未提陳予行政院。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有瞭解法令及移轉出
賣物所有權之義務,但卻無法依法移轉所有權,且伊就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授權被上訴人萬通公司辦理,嗣於105年8月
19日完成委任書之公證,再由萬通公司安排寄送回臺灣及由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合稱海基
海協會)交換驗證,然至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書正本發送前仍
未補正,致訴願不受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而解除契約,依補充協議第
9條增訂之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
按總價款15%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
歸責於兩造,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誤提出訴願應補正之文件致訴願遭
駁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無權解約,是否
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
乃不可歸責於雙方。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
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人資格、
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
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
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許可: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二、涉及土地壟斷
投機或炒作。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四、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之虞。」、
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
利主體: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
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
是以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約定:「關於房屋契約第
19條產權登記及土地契約第6條土地登記期限,雙方同意增
訂第1項但書及第6項:『一、…。但需經政府許可後始得移
轉登記之買方,則待相關手續齊備後,30日內提出申請辦理
。』『六、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知悉依臺灣於
99年6月23日修訂頒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
緩衝期,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
權轉移登記,若緩衝期屆滿後仍不能辦理,則按如下約定處
理:㈠可歸責於買方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本
契約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剩餘款項由賣方無息退還買方
。㈡可歸責於賣方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
已付之全部款項,並按本契約總價款15%向買方支付違約金
。㈢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
,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
項,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見原審卷1第54、98
頁)。系爭房地之買賣,因買受人即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限制取得我國不動
產所有權之對象,故兩造除簽訂買賣契約外,另以補充協議
約定上訴人不能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處理方式。
2.王曉波、王若強於104年1月28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
為系爭2戶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申請書2份
可稽(見外放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1051301124號影卷第19至20頁、內地字第1051
301098號影卷第23至24頁)。
嗣經內政部不予許可,內政部
105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124號、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欄均記載:「...案經本部105年1月7日召開『105年
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1次審查會議』決議
,不予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
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查
旨揭不動產屬萬通臺北2011建案,總戶數
為296戶,目前計有大陸地區人民85人(其中1人撤回申請)
申請取得該建案內不動產,前經本部於104年4月16日召開『
104年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3次審查會議』
決議
略以,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
疑慮,
本案宜仍
參照集中度數額審核,故上開建案內許可取
得戶數上限為29戶。嗣經本部分別於104年9月14日、10月1
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7日召開4次審查會審議結果,已許
可王彤女士等29人申請案在案。本案經審議結果已逾上開建
案內許可取得戶數上限,依上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不
予許可。」(見外放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0013075號影卷第
19至20頁、內地字第1051301098號影卷第9至12頁),可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
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之規定,不予許可。
3.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間
買賣有別,兩造均知悉上訴人為「需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移轉登記之買方」,故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作特別約定
。內政部對法令之解釋適用並為決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提出申請後,政府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
與否,涉及政策因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
審核結果不予許可,業如前述,乃不可歸責於雙方。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按總價
款15%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有瞭解法令及移轉出
賣物所有權之義務,但卻無法依法移轉所有權,且伊就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授權萬通公司辦理,嗣於105年8月19日完成
委任書之公證,再由萬通公司安排寄送回臺灣及由海基海協
會交換驗證,然至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書正本發送前仍未補正
,致訴願不受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伊解除契約,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
訂之第6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按總價款15%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倘依限於105年8月31日前
補正文書驗證,伊應可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
遲誤提出致訴願遭駁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
人無權解約,依約僅賣方即伊有權解約,倘伊解約依上開條
項第1款得沒收上訴人契約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
2.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所增訂第6項第2款固約定:「可歸
責於賣方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全
部款項,並按本契約總價款15%向買方支付違約金。」,惟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
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於105年1月20日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4
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之規定,不予許可,不可歸責於雙方,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
第6項第2款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全部款項及按
總價款15%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僅被上訴人
有解約權,倘解約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1款
約定,得沒收上訴人契約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亦不足採
。
3.至105年1月20日內政部做成不予許可處分後,由代理人吳敏
欽以王若強、王曉波名義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上無王若強、
王曉波親自簽名或蓋章,係由代理人吳敏欽蓋用「吳敏欽」
之印章,且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之代理人委任書正本,經行政院以105年3月28日院臺
訴字第1050008917號函限期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補正王若強
、王曉波簽名或蓋章,或補具經海基會驗證之代理人委任書
,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嗣行政院再以
105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086005號函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6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5年7月1日送達代理人吳敏欽,有
訴願書、行政院祕書長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8至172
頁)。王若強、王曉波於105年8月19日完成公證,萬通公司
於105年9月2日領取經驗證之委任文書正本後,未提陳予行
政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院
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為訴願程序中
因迄未補行簽名或蓋章,或補正經驗證之委託書正本,屬程
式不合(行政院決定書見原審卷1第102至113頁)。此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業經內政部不予許可後之行政救
濟程序,係協商解決方案,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不能辦理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認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
歸責於兩造,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款約定,請
求萬通公司、楊健一返還已付價金(扣除手續費),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約定:「關於房屋契約第19條產權
登記及土地契約第6條土地登記期限,雙方同意增訂第1項但
書及第6項:『一、…。但需經政府許可後始得移轉登記之
買方,則待相關手續齊備後,30日內提出申請辦理。』『六
、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知悉依臺灣於99年6月
23日修訂頒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若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緩衝期,
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登
記,若緩衝期屆滿後仍不能辦理,則按如下約定處理:...
㈢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
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
,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見原審卷1第54、98頁
)。
2.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內政部為避免可能造成陸資
炒作預售屋影響房地產市場,於105年1月20日依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4
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之規定,不予許可,乃不可歸責於雙方,
業如前述。萬通公司於105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若強
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並於上開郵件記載:「
爰依據貴
我雙方簽署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經通知臺端時起6
個月內為緩衝期,貴我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
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等之約定辦理。除本公司業已由董
事會決議提出行政救濟,仍請臺端亦配合辦理如上,以遵守
合約精神及充分維護貴我雙方之權益。」(萬通公司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電子
郵件表示:「台灣萬通公司(下稱賣方)現告知王若強、王
曉波(下稱買方)所購台灣台北2011房地產C2-23B、C3-12D
產權被台灣內政部不予許可,...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
(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為緩衝期,由雙方協商解
決方案,買方購買的房地所有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賣方擬
向有關部門提出
申訴。本人特此告知賣方:買方配合賣方在
緩衝期內的辦理房地所有權的相關過戶行為,包括由賣方提
出申訴,但相關行為包括行政救濟以6個月(2016年2月7日
至2016年8月6日)的緩衝期為限,超過此6個月,賣方未能完
成過戶行為時,從第7個月起開始買方要求賣方立即全額退
款...。」(上訴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201頁),萬通公
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諾,...
。委託人(即王若強、王曉波)同意申訴函件(2016年2月
19日郵件)如緩衝期(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等全
部內容依然有效並保持不變,不受此次相關文件公證的影響
。」(萬通公司承諾書見原審卷1第202頁)。可知系爭房地
買賣,雙方均知悉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於105年1月20日不予許可而不
能辦理,經萬通公司於105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時起6個月內
(即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為緩衝期,雙方在緩衝
期內協商解決方案為提行政救濟,緩衝期屆滿(105年8月6
日)後尚未能辦理,王若強、王曉波仍於105年8月19日完成
公證,由萬通公司於105年9月2日領取經驗證之委任文書正
本,行政院以105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000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通
公司及楊健一解約,萬通公司、楊健一分別於106年1月4日
、5日收受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1
第115至120頁),
核與上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緩衝期
,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權轉移
登記,緩衝期屆滿後仍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
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之約
定」相符,故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得請求
萬通公司、楊健一「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又「
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
3.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總額(包含各期款及其他收入
):⑴系爭契約A:680萬1,460元。⑵系爭契約B:1,612
萬5,173元。⑶系爭契約C:452萬2,914元。⑷系爭契約D
:1,071萬6,615元(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121至127頁),
其中系爭契約A部分
發票日期103年11月5日
所載其他收入1
萬7,089元,系爭契約B部分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6日所載
其他收入5萬0,250元(見原審卷1第121頁、第123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銀聯卡刷卡付款之方式係由被
上訴人所要求,故被上訴人已允諾上訴人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刷卡手續費,並列為價金之一部,否則該等手續費由發卡
銀行即中國銀行直接自持卡人王若強帳戶扣款,又何以由萬
通公司開立收據並列為其他收入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
意負擔刷卡、匯款或其他方式付款之手續費,並抗辯:系爭
房地北京代銷公司關於給付房地價金事宜,提供現金、匯款
、刷卡等多樣付款方式,上訴人就部分期款,選擇將銀聯卡
快遞予北京代銷公司之王丹以刷卡方式付款,其刷卡手續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經查,系爭統一發票中之「其他收入
」1萬7,089元、5萬0,250元為銀行收取之銀聯卡手續費,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文義並非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刷卡手續費,則上訴人應負擔該
付款方式產生之手續費,即附表一系爭契約A編號4之發票
金額137萬3,963元扣除刷卡手續費1萬7,089元後,該部分已
繳買賣價金為135萬6,874元,附表二系爭契約B編號5之發
票金額404萬0,100元扣除刷卡手續費5萬0,250元後,該部分
已繳買賣價金為398萬0,850元。故萬通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A部分678萬4,371元、附表二所示系爭
契約B部分1,607萬4,923元,楊健一應返還上訴人附表三所
示系爭契約C部分452萬2,914元、附表四所示系爭契約D部
分1,071萬6,615元。又上開系爭補充協議E、F第9條所約定
增訂第6項第3款後段除約定「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
款項」之外,並約定「雙方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則萬
通公司、楊健一自不承擔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故上訴人分
別請求萬通公司、楊健一給付自106年1月5日及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南國公司連帶返還已付款項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
1.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保證
、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等,目的在返還
預售屋
消費者之預付費用,或在建商停止施工後確保建案繼
續施作,擔保返還價金、資金控管或完工交屋。系爭建物A
及系爭土地C(即C3棟12樓D戶)採取同業連帶擔保之替代性
履約保證方式,南國公司係在合建業者倒閉無法繼續施工時
擔保繼續興建完工交屋(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15頁、第46
頁反面),系爭建物B及系爭土地D(即C2棟23樓B戶)則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契約條文見原審卷1第58
頁反面、第90頁),先予敘明。
2.系爭契約A第7條及系爭契約C第5條「履約保證方式」均勾
選「同業連帶擔保 本預售屋已與南國公司相互連帶擔保,
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開公
司不得為任何
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見原審
卷1第15頁、第46頁反面),依約上訴人得持系爭契約A、
C請求南國公司完成系爭建案後交屋。系爭建案業經萬通公
司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無由南國公
司履行保證完工交屋責任。上訴人請求南國公司連帶返還已
付款項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兩
造,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9條增訂之第6項第3款約定,備位請
求萬通公司、楊健一返還已付價金,即萬通公司返還上訴人(
系爭契約A部分)678萬4,371元、(系爭契約B部分)1,607
萬4,923元,楊健一返還上訴人(系爭契約C部分)452萬2,91
4元、(系爭契約D部分)1,071萬6,615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契約A,C3棟12樓D戶建物)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 │已繳買賣價金 │備註 │
├──┼─────────┼──────┼───────┼──────────┤
│1 │103年1月17日 │271萬3,748元│271萬3,748元 │ │
├──┼─────────┼──────┼───────┼──────────┤
│2 │103年4月7日 │134萬7,599元│134萬7,599元 │ │
├──┼─────────┼──────┼───────┼──────────┤
│3 │103年5月29日 │136萬6,150元│136萬6,150元 │ │
├──┼─────────┼──────┼───────┼──────────┤
│4 │103年11月5日 │137萬3,963元│135萬6,874元 │銀聯卡刷卡手續費(其│
│ │ │ │ │他收入)1萬7,089元 │
├──┼─────────┼──────┼───────┼──────────┤
│小結│ │680萬1,460元│678萬4,371元 │ │
└──┴─────────┴──────┴───────┴──────────┘
附表二(系爭契約B,C2棟23樓B戶建物)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 │已繳買賣價金 │備註 │
├──┼─────────┼───────┼───────┼──────────┤
│1 │102年2月27日 │377萬1,396元 │377萬1,396元 │ │
├──┼─────────┼───────┼───────┼──────────┤
│2 │102年5月30日 │252萬5,073元 │252萬5,073元 │ │
├──┼─────────┼───────┼───────┼──────────┤
│3 │102年5月30日 │13萬3,500元 │13萬3,500元 │ │
├──┼─────────┼───────┼───────┼──────────┤
│4 │103年1月17日 │321萬4,985元 │321萬4,985元 │ │
├──┼─────────┼───────┼───────┼──────────┤
│5 │103年11月6日 │404萬0,100元 │398萬9,850元 │銀聯卡刷卡手續費(其│
│ │ │ │ │他收入)5萬0,250元 │
├──┼─────────┼───────┼───────┼──────────┤
│6 │103年11月20日 │244萬0,119元 │244萬0,119元 │ │
├──┼─────────┼───────┼───────┼──────────┤
│小結│ │1,612萬5,173元│1,607萬4,923元│ │
└──┴─────────┴───────┴───────┴──────────┘
附表三(系爭契約C,C3棟12樓D戶土地)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即已繳買賣價金 │
├──┼─────────┼────────────┤
│1 │103年1月17日 │180萬9,166元 │
├──┼─────────┼────────────┤
│2 │103年4月7日 │48萬3,121元 │
├──┼─────────┼────────────┤
│3 │103年4月7日 │41萬5,278元 │
├──┼─────────┼────────────┤
│4 │103年5月29日 │91萬0,766元 │
├──┼─────────┼────────────┤
│5 │103年11月5日 │90萬4,583元 │
├──┼─────────┼────────────┤
│小結│ │452萬2,914元 │
└──┴─────────┴────────────┘
附表四(系爭契約D,C2棟23樓B戶土地)
┌──┬─────────┬────────────┐
│編號│發票日期即繳款日期│發票金額即已繳買賣價金 │
├──┼─────────┼────────────┤
│1 │102年2月27日 │251萬4,264元 │
├──┼─────────┼────────────┤
│2 │102年5月30日 │177萬2,382元 │
├──┼─────────┼────────────┤
│3 │103年1月17日 │214萬3,323元 │
├──┼─────────┼────────────┤
│4 │103年11月6日 │265萬9,900元 │
├──┼─────────┼────────────┤
│5 │103年11月20日 │162萬6,746元 │
├──┼─────────┼────────────┤
│小結│ │1,071萬6,6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