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追 加
反訴被告 飯田輕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家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飯田金株式会社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追加反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
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
惟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裁判要旨)。
二、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105 年間向被上訴
人飯田金株式会社(下稱被上訴人)購買之鋁材有瑕疵
,轉售予訴外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
後遭客訴退貨,依
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
準用第226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772 萬8979元本息。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反訴請求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追加飯田輕金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追加反訴被
告);另追加主張伊因遭州巧公司客訴退貨,受有營業損
失93萬1845元本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
請求追加反訴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此負
連帶給付責任(見
本院卷第303 頁),
並聲明為:⑴追加反訴被告與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772 萬8979元,及均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⑵追加反訴被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93萬18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478 頁)。
(二)茲因上訴人係於本院協同
兩造會同整理爭點完畢後始追加
反訴被告(本院卷第201 、202 、303 頁),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第421 頁),經送達追加
起訴狀繕本,亦
未經追加反訴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7 、329 頁),且上
訴人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反訴被告,
訴訟
標的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
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間,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復侵害追加反
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且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
響,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反訴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