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辰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利瓊即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
德工藝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
日院彥民康107重上480字第1070020546號函(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以院彥
民康107重上480字第1070020546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駁回
伊於107年10月8日
準備程序之
聲請,效力等同於
合議庭之裁
定,伊自得提起抗告。又相對人在第一審係以陳貴烘為原告
,江辰貴為
被告,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說明理由,
逕將原告變更為相對人,被告變更為伊,
於法不合,本院就
此中間爭點應作成中間裁定,然捨此不為,逕以系爭函文
諭
示伊,且稱伊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得聲明
不服
云云,
容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函文等語
。
三、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士林地院於
107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3萬元
本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
字第480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第二審以士林地院未處理陳
貴烘與江辰貴間之訴訟,亦未審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
合法代理,即對相對人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應廢棄發回為由,聲請本院為中間裁定。
嗣本院以系
爭函文函覆抗告人,說明相對人第一審訴訟
代理權之欠缺,
已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補正,且原法院以
兩造為判決對象,
顯見已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原訴業已發生變更之
效力,抗告人聲請本院以中間裁定指明原判決前開瑕疵,
洵
屬無據
等情,雖系爭函文未以裁定格式行之,但仍屬本院所
為意思表示,旨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視為裁定性質,然
此係本院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