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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辰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利瓊即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 德工藝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 日院彥民康107重上480字第1070020546號函(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以院彥 民康107重上480字第10700205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 伊於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聲請,效力等同於合議庭之裁 定,伊自得提起抗告。又相對人在第一審係以陳貴烘為原告 ,江辰貴為被告,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說明理由, 逕將原告變更為相對人,被告變更為伊,於法不合,本院就 此中間爭點應作成中間裁定,然捨此不為,逕以系爭函文 示伊,且稱伊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得聲明 不服云云容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函文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士林地院於 107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3萬元 本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 字第480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第二審以士林地院未處理陳 貴烘與江辰貴間之訴訟,亦未審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 合法代理,即對相對人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應廢棄發回為由,聲請本院為中間裁定。本院以系 爭函文函覆抗告人,說明相對人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已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補正,且原法院以兩造為判決對象, 顯見已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原訴業已發生變更之 效力,抗告人聲請本院以中間裁定指明原判決前開瑕疵, 屬無據等情,雖系爭函文未以裁定格式行之,但仍屬本院所 為意思表示,旨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視為裁定性質,然 此係本院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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