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楊富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依法成立之個體工商戶,其登記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葉利瓊,主事務所位於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橋背烏泥頂,未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臺灣地區
主管機關認許
等情,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1至235頁),
爰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爰將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葉利瓊即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德工藝廠」之記載,更正為「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德工藝廠」、「法定代理人葉利瓊」,此不影響所表彰人格之同一性。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依法成立之個體工商戶,已如前述,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之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1頁),是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起向訴外人
陳貴烘在大陸地區開設之「惠州市惠陽區余氏興業發展有限公司富邦工藝製品廠」(下稱富邦廠)訂製畫框及陶瓷,富邦廠於94年間遭中國政府吊銷執照,上訴人遂自95年間起,透過陳貴烘改向伊訂製畫框及陶瓷,陳貴烘同時為伊與富邦廠之實際負責人,伊與富邦廠實為同一企業。茲因上訴人積欠伊95年度、96年度及97年5月30日以前之貨款依序為美金(下同)30萬5324元(含富邦廠之貨款7萬6995元)、5萬1155元、1萬3879元,合計約37萬元(下稱
系爭貨款),陳貴烘遂代表伊於101年7月22日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江辰貴進行對帳,
兩造達成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分期給付伊2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20日各給付之1萬元後,尚欠2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證6手稿係被上訴人所為,伊並未與陳貴烘或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22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蓋陳貴烘明確表示其已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可見陳貴烘係以自己名義與江辰貴協商系爭貨款爭議,縱認其2人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亦係存在於其2人之間。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93年至97年收入支出明細表作為協商基礎,並未扣除伊已支付廠商之框條費用,顯係刻意誤算,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陳貴烘透過訴外人江元貴告知伊之負責人江辰貴:如不給付貨款,會付出很高的代價等語,致江辰貴心生恐懼,方同意分期給付25萬元,伊已於108年3月13日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失其效力,縱認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又
縱認伊並未受脅迫,惟兩造間於98年至102年間仍有生意往來,伊於該期間溢付貨款至少10萬520元
,且伊於94年至96年間自行支付框條費用予廠商「WANGBIN(王斌)」、「 YA YUAN(雅源)」共105萬4262元,被上訴人僅扣除61萬4716元,短少43萬9546元(105萬4262元-61萬4716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萬66元(10萬520元+43萬9546元)。另被上訴人於93年至97年(2008年)交付之貨物存有變形、破裂等瑕疵,於98年至102年交付之貨物存有凹痕、組裝錯誤等瑕疵,致伊遭國外廠商扣款各44萬681元、8萬3228元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3909元(44萬681元+8萬3228元),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同意無條件捨去抵銷債權小數點以下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22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2頁):
(一)上訴人自93年起透過陳貴烘向富邦廠訂製畫框及陶瓷,並自95年起至102 年止,透過陳貴烘改向被上訴人訂製畫框及陶瓷,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江辰貴或員工以電話、傳真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陳貴烘或被上訴人之員工下單,被上訴人再依訂單出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外銷至歐美國家販售,上訴人則將貨款匯至陳貴烘名下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嗣於100年12月30日起匯至陳仁杰名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以之支付富邦廠及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20日匯款各1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三)陳貴烘與江辰貴於101年7月22日在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貨款爭議進行協商,原證6手稿左下方記載「12/5/2004~12/31/0000 00000.48」、「6/5/0000 00000.80」「9/13/0000 0000.30」、「6/19/0000 00000」、「8/22/0000 0000.04」、「8/21/0000 00000.40」、「2006大POLY 49612.41」、「TNT 3000」、「2007salesman 3400」、「庫存 20000」等語,係江辰貴所為。
(四)原證10付款明細上藍筆手寫記載部分均為江辰貴所為, 右下角記載「共25萬」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舜銘律 師於本件訴訟期間所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貴烘代表伊於101年7月22日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期給付伊25萬元,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20日各給付1萬元,尚欠23萬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為意思表示合致及實現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苟非締結契約之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
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7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貴烘代表伊與上訴人負責人江辰貴於101年7月22日就系爭貨款爭議進行協商,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等語,固提出原證1匯款單據、原證6手稿、原證9錄音譯文、原證10付款明細、被上證5電子郵件、被上證9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200、214至221頁、本院卷㈡第461、463頁、卷㈢第79頁),並以江辰貴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為憑。
惟查,
觀諸原證9錄音譯文記載
略以:「(陳〈即陳貴烘,下同〉:我算37萬多。)江〈即江辰貴,下同〉:37萬」、「(陳:06年〈即2006年〉那批,我幫你負擔9萬元。)江:你要一個一個看,像那個大的壞掉,我去那邊修,你就知道,不能說沒有壞」、「(陳:扣掉多少錢我不知道啊,現在要結帳了,你才從中冒出來。)江:這樣太少金額,我的責任就是太慢跟你講,但這事實上是有的,還有很多,你要承認看多少」、「(陳:分開來講,這條我承認9萬元,2018年我帳上錯誤,這條是5115元。)江:聽懂了,但是這個這麼多,你還要再給我」、「(陳:你認為多少錢,你自己說。)江:總共算20萬,包括所有的」、「(陳:簡單來講,37萬多,就算37萬。)江:願意付20萬」、「(陳:25萬啦。)江:算20萬啦,那麼多扣掉的」、「(陳:就這樣,25萬,你看怎樣。)江:如果你要多一點,時間要給我長一點,我是說1年後,因為我現在做不到,拜託給我一些時間」、「(陳:25萬要怎樣付款?)江:至少要7、8個月後開始付」、「(劉〈即陳貴烘之配偶劉瑞貞〉:8月份得先給,小孩要註冊。)江:8月份我會先借20萬(新臺幣)」、「(陳:8月份那部分是一定要的。)江:那就25萬(新臺幣),我拜託你」、「(陳:不行啦,要1萬元,8月20日,我小孩要讀書喔)江:這可以,不管怎樣我會借啦」、「(陳:7萬啦。)江:一半啦。(陳:不行,7萬)江:最慢給我什麼時候?過年前好嗎?我不知如何籌這筆錢,就5萬啦」、「(陳:7萬,我弟弟的多少要還一些,我丈人的我一定要還....大約什麼時候?)江:過年後3、4個月以後付一次」、「(陳:大約寫個日期,二月以後....差不多四、五月了。)江:我是這樣想,給我慢一點,比較好時再快一些」、「陳:你自己寫出一個日期來。....(在寫分期付款日期)。江:大概這樣子,3個月、3個月、3個月,我盡量去做到,你相信我不會欺騙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5頁),
參酌陳貴烘於原證10付款明細上記載之還款時間、金額為「100.12.20USD10,000」、「101.08.20USD10,000」、「101.10.20USD50,000」、「101.12.20USD50,000」、「102.03.20USD50,000」、「102.06.20USD50,000」、「102.09.20USD50,000」、「102.12.20USD30,000」,江辰貴則以藍筆在
「101.10.20USD50,000」、「101.12.20USD50,000」之後
方加註「一半7萬過年前」等字,並將「102.03.20USD
50,000」之記載刪除,將「102.06.20USD50,000」、「102.09.20USD50,000」、「102.12.20USD30,000」之記載分別修改為「102.06.20USD3萬」、「102.10.20USD2萬」、「103.1.20USD30,000」,並加記「103.5.20USD
20,000」、「103.10.20USD30,000」、「104.2.20USD
30,000」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兼以江辰貴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7月22日在陳貴烘威脅下說好25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9頁),及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江辰貴係代表伊與陳貴烘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足見江辰貴係代表上訴人與陳貴烘進行對帳,過程中江辰貴一再要求陳貴烘延長還款期限及降低還款金額,最終江辰貴同意依原證10付款明細分期給付25萬元,並經陳貴烘允諾,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契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三)又觀諸原證6手稿記載:「2006年至2008年5月30日止旭陞(即上訴人)欠貨款金額合計美金: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元
正....」、「2006年度US$305,324」、「2007年度US$
71,000-00000=51,155」、「2008上半年US$13,879」、
「TOTAL US$390,540(手寫修改為37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及被上訴人陳稱:原證6手稿富邦廠之應收貨款為7萬6995元,被上訴人之應收貨款為31萬3545元。陳貴烘是富邦廠與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他一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涉兩個廠的貨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頁、原審卷㈢第26頁),可知陳貴烘係以富邦廠及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5月30日期間之應收貨款共約37萬元為基礎與江辰貴進行協商,依原證9錄音譯文觀之,雙方洽談過程中,陳貴烘並未提及其係代表富邦廠或被上訴人,反係要求上訴人必須先於101年8月20日支付分期款1萬元,供其繳納小孩註冊費之用,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給付之期款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遲應於102年過年前支付其中7萬元,以供其償還其積欠胞弟、丈人之借款,可見陳貴烘係為自己之利益,要求上訴人向其個人為清償,以供其支配運用,尚
難認陳貴烘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陳貴烘係以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伊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云云,
尚非可採。
(四)另觀諸被上證9錄音譯文記載略以:「(時間00:17:04)江:你不可以不承認益德〈即被上訴人〉不是你的,我是跟你做,該你要負責的,你就要負責,我負責的我負責,這益德....我本來就是跟你做生意啊....」、「(時間00:33:26)(陳:06年〈即2006年〉你要怎樣處理?)江:我被扣了60幾萬....差不多51個櫃子,4725元1個櫃子....12個櫃子幫我分擔」、「(時間00:49:15)(江:2006年的加起來,1個18233,6498.3,13250,9502.04,10082.4,加起來是57566.4。)陳:57000」、「(時間59:00-1:01:33)(陳:你說的是00528〈產品型號〉)
江:最後扣了4萬9千49612.41kkland(美國客戶)扣的....
66207(產品型號)有一次凸起來,又被扣掉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5頁);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時間01:32:00-01:35:00)內容略以:「(江:目前出的貨,被扣一扣,算起來沒賺錢....益德你還要負擔你的責任,這你絕對要承認....還有,以後的貨不好的話,你還是有責任。)陳:關我何事」、「(江:現在你還是老闆。)陳:我還是老闆嗎?被趕出來。工友都不如啊」、「(江:這兩年你還是老闆,我還是認為。)陳:我早就被人敢出來,講白一點。劉:現在錢又沒拿給他(指陳貴烘),錢又都在他(指陳仁杰)手上,什麼老闆」、「(江:錢你拿去耶。)陳:我就沒去了,我就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9頁),可知江辰貴要求陳貴烘應就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負賠償責任時,陳貴烘明確表示其已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僅同意分擔上訴人於95年間因貨物瑕疵遭客戶扣款之損失,對於之後兩造間交易所生之瑕疵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加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陳貴烘於100年底退出伊之經營,改由陳仁杰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益見陳貴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陳貴烘仍為伊之實際負責人,因江辰貴於協商時提出無理要求,陳貴烘不願正面回應,方推稱伊之實際負責人變更為陳仁杰云云,並以證人陳仁杰證稱: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只有陳貴烘一人,葉利瓊是掛名的
,伊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本薪水為人民幣2萬元,後來因收不到上訴人的貨款,所以薪水減半,之後再減為人民幣5000元,伊於103、104年間離職回臺灣。陳貴烘於97年間向伊表示公司資金嚴重不足,與上訴人很多帳不清楚
,要回臺灣找江辰貴處理,伊留在大陸負責公司營運,上訴人繼續下訂單,貨款匯入伊在香港的帳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18頁),惟按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將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以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是以,即使陳貴烘於協商時仍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但其所謂因不願正面回應江辰貴瑕疵扣款之要求,
乃諉稱其已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其內心之意思,其外部之表示既告以江辰貴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變更為陳仁杰,系爭貨款係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生,並要求上訴人向其個人為清償,即非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對帳、協商,進而成立系爭契約,此由陳貴烘於102年7月17日寄發予江辰貴之
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民國95年間,積欠貨款美金參拾柒萬元,于民國101年7月22日,經雙方協商後,台端需償還『本人』貨款美金貳拾伍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頁),於102年8月26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記載略以:「緣被告江辰貴是貿易商
,為旭陞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告訴人陳貴烘在大陸廣東開設益德工藝制品廠(即被上訴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參拾柒萬元整,
迭經催討,于民國100年12月20日先還美金壹萬元,並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協商達成協議....約定分期還款日期與金額....協議後第1期款美金壹萬元有如期支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第2頁),及陳貴烘於103年8月15日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對江辰貴核發
支付命令,記載略以:「....101年7月22日兩造協商會算結果以美金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亦可窺見,是被上訴人徒以陳貴烘仍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陳貴烘係富邦廠之實際負責人,富邦廠於94年8月8日因欠稅問題,遭中國政府吊銷執照,陳貴烘遂於95年5月26日成立伊,伊與富邦廠之實際負責人、設立地址、營業場所及員工均相同,兩者實為同一企業,富邦廠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由伊概括承受,陳貴烘代表伊協商兩個廠之貨款爭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本院卷㈣第152頁),固提出工商信息資料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7頁、卷㈣第161至179頁),惟觀諸其上記載富邦廠之成立日期為「0000-0-00」、註冊號「0000000000000」、登記負責人「余傳通」、公司類型「
有限責任公司
分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企業地址「惠陽區淡水鎮余烏村烏泥頂」、經營範圍「玩具加工、陶瓷加工、木製相框加工」、經營狀態「吊銷,未註銷」、核准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㈣第161、165頁);被上訴人之成立日期為「0000-00-00」、註冊號「000000000000000」、登記負責人「葉利瓊」、公司類型「個體工商戶」、企業地址「惠州市惠陽區淡水橋背烏泥頂」、經營範圍「加工:木製相框、紙袋(不含印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富邦廠與被上訴人之註冊號
、登記負責人及企業類型均不相同,且富邦廠已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8月8日遭中國政府吊銷營業執照,被上訴人則係於95年5月26日始成立,被上訴人復自承:富邦廠於94年間即無法人格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5頁)
,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富邦廠之營業,兩者之法人格亦非同一,則富邦廠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未由被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富邦廠有將該貨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實難認富邦廠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陳貴烘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且陳貴烘為富邦廠及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但系爭契約締結當時,富邦廠已停業,陳貴烘亦表明以個人名義,協商97年5月30日以前其身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期間之貨款債權,則不能排除陳貴烘亦以個人名義協商富邦廠之貨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8月21日匯款1萬元至陳貴烘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兩造間交易使用之帳戶,可見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
、144頁),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底以前係將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匯至陳貴烘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起已改匯至陳仁杰名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
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11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5頁),並經證人陳仁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可見陳貴烘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起已非兩造間交易之匯款帳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8月21日匯款1萬元至陳貴烘名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既非兩造間當時交易指定使用之匯款帳戶,難認上訴人清償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參以陳貴烘於102年
6月12寄發電子郵件予江辰貴催討債務,內容略以:「...
.舊曆年底要付的7萬元美金,你過年前電話聯繫說先匯一半3.5萬美金給我,一直到今天也沒匯,照你承諾的6月20日3萬美金,也即將到來,請立即匯款。彰化銀行香港分行....戶名:陳貴烘CHEN KUEI HUNG。帳號:0000000000
00(美金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益徵陳貴烘係以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貴烘之間,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江辰貴係代表上訴人與陳貴烘就系爭貨款爭議進行協商,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及行使抵銷權等節,均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續㈡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