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游博熙
訴訟
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生
陳世宗
周梁美麗
陳正彬
陳秋芳
陳建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煌
被 上訴人 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恭豪
李政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伊及被上訴人陳文生、陳世宗、周梁美麗、陳
正彬、陳秋芳、陳建良、陳正煌、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
惟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調處後,伊不服調處之結果,
爰
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求
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411⑴所示土地(面積41.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
有;如附圖編號411所示土地(面積17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2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則以:其等願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如逕依上訴人主張為變價分割,與其等意願相悖,
難謂符合
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況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後,雖將致上訴人
分得之編號441⑴ 土地畸零狹小,然系爭土地之鄰地仍為空地
,依建築法第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仍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而為建築使用,自非無經濟價值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129至133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9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1015583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調處會議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年1
2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78879號函、106年12月18日新北重
工字第1062079314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3日新
北工建字第1062478836 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
府城測字第1062497736 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15
日新北地測字第1062497512 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2
月18日新北農牧字第106249999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6 年12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71397號函,及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23至26頁、原審重訴
字卷第95至109、121頁),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分割,
自屬合法。
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狹長梯形,面積212.68平方公尺,僅
於與同段388 地號土地界線該側面臨竹圍仔街之道路,臨路
寬度約5.25公尺,而竹圍仔街之路寬則約12公尺。系爭土地
其餘部分則皆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其上無任
何建物等
地上物,僅有雜草,周遭鄰地亦均為空地等情,業
經原法院
履勘現場,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
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9至13
3、153至154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分割方法為編號411⑴ 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
所有;編號411 土地則歸被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云云;但查
,系爭土地東側有鄰計畫道路,鄰計畫道路的邊界線就是系
爭土地之建築線
一節,
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人員
何庭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
而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編號編號411⑴、411土地無
法單獨建築等節,則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李榮致
證稱:依照地政事務所回函,標示編號411⑴土地面積為
11.91 1公尺×3.5公尺,不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住宅區最小深度14公尺的限制;編號411土地依地政事務
所回函,標示與建築線連接只有1.722公尺,小於2公尺,不
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線應與基地相連接大於2公尺之規定
,所以分割後兩塊土地都無法單獨建築。畸零地認定標準是
依照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必須達到最小寬、深度以上才
是非畸零地,與鄰地有無興建無關,如果自己是畸零地要興
建的話,一定要與鄰地合建,除非鄰地都已建築完成,沒有
基地可以合併,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議認定通過才可以
興建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74198號函文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再者,系爭土地之鄰地分別
為同段410、412地號土地,因4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在興
建中,原物分割後之編號411⑴土地、411土地日後僅可與
412地號土地共同興建,而41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達25人等情
,亦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84頁),是系爭土
地如採
上開原物分割之方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成為畸零地,致不能單獨為建築使用,而必須與412地
號土地共同興建,將減損編號411⑴土地、411土地之經濟效
用,且違反共有
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㈣次查,就系爭土地當否採補償分割一節,上訴人已陳明以變
價分割為宜(見本院卷第248 頁),應認無以補償分割而受
原物分配之意願。而被上訴人亦僅求原物分割(見同上頁)
,顯無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意願甚明
。又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
迄今亦無法達成共識,
足見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
間紛爭,即非妥適。
㈤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如前所
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
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
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透
過變價
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均
成為畸零地,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
經濟效益,因認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11⑴ 部分之土地,被上
訴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11 部分之土地,而維持分別共
有,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
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
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上訴人
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
擔,始符公平,
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竑實建設│18/100 │
│ │股份有限│即270/1500 │
│ │公司 │ │
├──┼────┼───────┤
│ 2 │周梁美麗│2/500即6/1500 │
├──┼────┼───────┤
│ 3 │陳文生 │6/30即300/1500│
├──┼────┼───────┤
│ 4 │陳世宗 │1/5即300/1500 │
├──┼────┼───────┤
│ 5 │陳正彬 │2/30即100/1500│
├──┼────┼───────┤
│ 6 │陳正煌 │2/30即100/1500│
├──┼────┼───────┤
│ 7 │陳秋芳 │2/30即100/1500│
├──┼────┼───────┤
│ 8 │陳建良 │1/50即30/1500 │
├──┼────┼───────┤
│ 9 │游博熙 │294/1500 │
├──┴────┼───────┤
│ │合計1/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