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莊喬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07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反
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
下同)6,531,958元。 其陳述略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
,已清償1,783,000元及300萬元,原判決
諭知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過高,應予變更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原判決諭知假執行
,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應駁回其
上訴。
二、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既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又原判決既已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庸重複諭知。至上訴人稱原判決
所命給付之本金,已清償1,783,000元及300萬元部分,
核屬
本案實體問題,與本件原判決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是否合法
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