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莊喬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 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 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郅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隼公司)
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審判決宏隼公司就禾郅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755,016元本息部分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禾郅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宏隼公司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禾郅公司
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宏隼公司,
爰將宏隼公司列為視
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禾郅公司與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
5,016元本息、禾郅公司給付2,559,942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對禾郅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上開請
求(本院卷第371-374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本於
兩造間所立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禾郅公司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5
-81、85-89、151-157、287-289、337、345-346、 391-397
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及訊問證人(
本院卷第196-198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131-137、173-191、205-224、317-327、375-384頁) ,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
卷第439頁),應准其提出。
四、宏隼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禾郅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伊簽訂
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禾
郅公司分36期給付總價1,500萬元, 款項付清後則由其取得
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採購第EN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A設備)。禾郅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邀同宏隼公司
為連帶
保證人, 與伊簽訂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
(下稱B契約),由禾郅公司依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伊採購
總價1,800萬元之第EN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B設備)。
詎禾郅公司就A契約、B契約,僅依序給付12,500,004元、94
5萬元之分期款後,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A契約
共2,559,942元(分期款2,499,996元加上
遲延利息59,946元
)及B契約共8,755,016元 (分期款8,550,000元加上遲延利
息205,016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求為命禾郅公司與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5,01
6元、禾郅公司給付2,559,942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
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補充:禾郅公
司既主張兩造間
法律關係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
第20120號起訴書(下稱中檢刑案)偵查內容相同, 顯
自認
違
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保護他人
法令,以施
行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加損害於伊之事實,應對伊負
損
害賠償責任,伊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
礎,並與買賣契約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求為擇一為伊
有利之判決等語。
禾郅公司則以:
系爭A、B契約
乃被上訴人所屬不具獨立法人
格之新北營運處所簽署,不生效力。又系爭A、B契約實為消
費借貸契約而虛以買賣契約簽訂,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借
款予伊,亦未證明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其請求伊給付買賣價
金,為無理由。縱使系爭A、B契約於契約
存續期間屆滿後為
買賣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仍屬
租賃契約, 而A設備之「
定製式漏水檢測儀」使用未滿2年即無法使用, 且被上訴人
拒絕修復,被上訴人未於契約存續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 另B契約之供貨商為訴外人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宏輝公司),即被上訴人委託宏輝公司處理商品交付、驗收
、收受保證支票等事宜,伊亦開立票面金額1,800萬元(即B
契約總價)之保證支票,由宏輝公司代被上訴人簽收,伊並
要求宏輝公司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予伊,以保障交易安全,
然被上訴人擅自將經銷商改為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南
公司),又未對安南公司做好徵信措施,致安南公司僅支付
165萬元予伊供貨商廷邡有限公司(下稱廷邡公司) 即捲款
而逃,造成伊於前開循環交易中受損失, 伊自得拒絕給付B
契約價款等語,
資為抗辯。
宏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審命(一)禾郅公司、 宏隼公司連帶給付8,755,016元,
及其中855萬元,禾郅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宏隼公司自10
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禾郅公司給付2,559,942元, 及其中2,499,996元自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禾郅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前述追加,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
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參照)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2年7月4日、103年9月9日所簽訂
A契約、B契約,性質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A設備、B設備,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
延利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A契約、B契約為假買賣
、真放貸, 實際均無貨品之交付,A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借貸禾郅公司1,350萬元, 透過宏輝公司佯為出貨之經銷商
,被上訴人將價金即欲借貸之金額交予宏輝公司,宏輝公司
再偽向供貨商廷邡公司(禾郅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代表禾
郅公司收受系爭借款)購貨而給付款項; B契約係約定由被
上訴人借貸禾郅公司1,602萬元, 透過宏輝公司佯為出貨之
經銷商,
惟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將經銷商擅自更換為安南
公司,即被上訴人將欲借貸之金額交予安南公司,安南公司
再偽向供貨商廷邡公司購貨而給付款項,被上訴人係賺取採
購總金額扣除實際交付之差額,作為新北營運處之業績,惟
安南公司捲款而逃等語置辯。
經查:
㈠A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禾郅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新北營運處,於102年7
月4日就A 設備以總價1,500萬元分36期給付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簽訂A契約,而就A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向宏輝公司購買
後交付上訴人
一節, 固提出A契約、報價單、定置式漏水檢
測儀及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設備採購契約書、禾郅公司之驗
收紀錄、現金轉帳傳票、發票、宏輝公司驗收紀錄、選定函
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3-179、209、3
17-319、375-379、383頁)。
2.惟依證人即隆準精密公司行銷部售服組組長李宗蔚到場證稱
:「(提示A契約所附報價單,請問第2項的無線傳輸壓力紀
錄器,是否貴公司所生產製造?)是我們公司生產的」、「
第一批是為上訴人客製化生產銷售給上訴人公司的。第一批
生產的時間約99年間,持續採購一段期間,約99-101年間都
有採購」、「(貴公司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曾經銷售給何人
?)除了上訴人外,還有一些零散的,是賣給自來水公司」
、 「(在102年間有無一次銷售105顆或累計達到105顆的情
形?)應該是沒有這樣出貨過。這個產品用最多是上訴人,
我與他交易的印象中,他都是一次買20-30顆, 逐年購買,
壹年大約買一次,是客製化生產,有下訂單才會製作」、「
禾郅公司或廷邡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他們用不同的公司
向我們購買,只是開發票的問題,一個價錢約3萬元」 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 顯示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是由隆
準精密公司於99-101年間為禾郅公司客製化生產,每年約購
買20至30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宏輝公司購得A契約
所附報價單第2項
所載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105個以售予禾郅
公司一節,自非無憑。
3.次依證人即旭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儀公司)負責人
盧耿平到場證稱:「(提示定置式漏水檢測儀照片及實物,
請問這個設備是否貴公司有代理原廠銷售?是否獨家代理銷
售?)是我公司獨家代理的。在台灣要買,除非水貨,否則
要透過我們公司採買」、「(在貴公司代理銷售期間,有無
把定置式漏水檢測儀賣給宏輝電子或是中華電信公司?)沒
有」、「(代理期間曾經把定置式漏水檢測儀賣給哪些公司
?)一些抓漏公司,像是敏泰」、「(請問證人你將遠距式
電子測漏儀賣給敏泰是何時?)105年」、 「(請問你們代
理出售的定置式漏水檢測儀外觀是什麼顏色?)是黃色,藍
色是很早以前的產品,已經停產了,至少我們99年代理的時
候已經停產了」、「(中華電信有無問你關於維修定置式漏
水檢測儀的問題?)我曾接過這樣的電話,但是因為已經停
產,所以我告訴他已經無法維修,我建議他買新的,但後來
沒有消息」、「(一套約多少錢?如果是92個、主機壹台這
樣,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頁?)約幾百萬元」、 「(有無賣
給禾郅、廷邡?)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3-256頁)。 顯
示A契約所附報價單第1項所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含漏水偵
測器92個,主機1台),是由旭儀公司獨家代理,於102年間
未曾出售予宏輝公司或兩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宏輝
公司購得A契約所附報價單第1項所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含
漏水偵測器92個,主機1台)以售予禾郅公司一節, 亦非無
憑。
4.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標案及專案處理之產品經理楊
偉宏於本院證稱:「是禾郅公司先給需求,上面記載品名,
我們找宏輝,請他去向禾郅確認需求,業主說可以,我們才
與宏輝簽約,請宏輝直接交貨到禾郅指定的地點,禾郅簽驗
收單,我們書面審查後結案」、「(於印象中宏輝電子何時
交貨?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驗收?是否有驗收
記錄或簽呈?被
上訴人何時驗收完成? 是否與被上證4號禾郅公司的驗收記
錄同一天?)
是以禾郅公司寄回的驗收記錄為準,沒有實際
上去驗貨」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56-268頁),
益徵被上訴
人確未現實交付A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 (
含漏水偵測器92個,主機1台)及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105個
予禾郅公司。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宏輝公司之驗收紀錄三紙(
本院卷第530-534頁),分別記載第全批(102年9月5日)、
第2期(103年9月1日)、第3期(104年9月1日),均晚於被
上訴人與禾郅公司之交貨時間102年8月1日(本院卷第205頁
),
顯有矛盾之處。況依證人李宗蔚、盧耿平所述無線傳輸
壓力紀錄器一個約3萬元,合計105個約315萬元, 對照宏輝
公司之報價為735萬元(本院卷第178頁),亦與常理有違。
參酌中檢刑案所列業主之一宏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隼科技,見外放起訴書第273、283頁)之負責人,即宏輝公
司負責人蔡鎮安(本院卷第391-393頁), 禾郅公司主張本
件與中檢刑案採相同假交易模式,亦非無稽。至禾郅公司雖
於驗收紀錄用印並設定動產
擔保交易、以105年4月27日函表
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維修購置之設備、及曾表示無力負擔貨
款
云云。惟其辯稱此係當時假買賣事件尚未爆發,且為取得
資金,及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而為虛偽配合之舉,自難
逕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以上,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以A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
為買賣標的物,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確以
A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為買賣標的物一節, 復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堪認A契約欠缺買賣標的物之要素
,而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 請求禾郅公司給付買賣價款共2,559,942元(即分
期款2,499,996元加上遲延利息59,946元),為無理由。
㈡B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新北營運處,於103年9月
9日就B設備以總價1,800萬元分36期給付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簽訂B契約,而就B設備,係被上訴人向安南公司購買以交
付上訴人一節,固提出B契約、報價單、 自來水小區管網作
業設備採購契約書、禾郅公司之驗收紀錄及照片、現金轉帳
傳票、發票、選定函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13頁, 本
院卷第181-188、211-223、321-327、381-382頁)。
2.惟依證人盧耿平到場證稱: 「(提示105司促字第8960號卷
第13頁,兩造間103年9月9日之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後附
之報價單,請問第2項的遠距式電子測漏儀, 是否貴公司所
代理原廠銷售?是否獨家代理銷售?在國內有無其他廠商生
產這個產品?)有賣遠距式電子測漏儀,是我們公司的產品
,也是我們獨家代理。基本上其他廠商沒有賣這個產品,除
非是水貨」、「(在貴公司代理銷售期間,有無把遠距式漏
水檢測儀賣給宏輝電子、安南科技或是中華電信公司?)沒
有」、「(代理期間曾經把遠距式電子測漏儀賣給哪些公司
?)一些抓漏公司,像是禾郅、敏泰。禾郅請我全部開廷邡
的發票」、「(是否記得與禾郅或廷邡公司有關遠距式電子
測漏儀的交易是在何時?)101年」、 「(請問證人你將遠
距式電子測漏儀賣給敏泰是何時?)105年」、 「(遠距式
電子測漏儀一套約多少錢?)全新一套約50-60萬元」 等語
(本院卷第253-256頁)。 顯示B契約所附報價單第2項所載
遠距式電子測漏器,是由旭儀公司獨家代理, 於103年間未
曾出售予宏輝公司、安南公司或兩造, 而係於101年間出售
予上訴人或廷邡公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安南公司購
買B契約所附報價單第2項所載遠距式電子測漏儀以售予禾郅
公司一節,並非無憑。
3.次依證人楊偉宏於本院證稱:「禾郅找我們簽第二個契約,
也是他提供品名需求,因為宏輝與中華電信合作太多案子,
為了避險,宏輝介紹安南公司作為供貨廠商,安南與中華電
信合作過,也徵信過,品名、需求是宏輝給安南,安南回報
他可以交貨,所以中華才與禾郅簽第二份契約,也與安南簽
契約,也是公司擬好契約後寄給安南,安南用印後寄回給公
司,要求安南依照禾郅約定的供貨地點去交貨,有請安南與
禾郅公司約定地點,我和公司人員有到禾郅內湖的辦公室去
抽驗,請禾郅帶我們去放貨的地點去看安南有無依照約定交
貨,看的經過有拍照留存,有對品名、但數量是抽驗,沒有
核對」、「第二案就是事後抽驗項目,測試不在合約範圍內
」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56-268頁), 益徵被上訴人僅事後
抽驗
而非現實點交B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貨品予禾郅公司。
4.再者, 禾郅公司主張曾就B契約開立面額1800萬元之保證支
票予宏輝公司代收交付被上訴人,宏輝公司亦開立與經銷商
貨款同額之支票予禾郅公司,提出上開支票二紙影本為證(
原審卷一第74、75頁)。 證人楊偉宏於原法院105年度北簡
字第941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到場證稱:(第二
筆交易係由宏輝公司或安南公司交貨給禾郅公司?)印象中
實際上由宏輝公司負責人到場交貨,但文書是由安南公司代
表VICKY在場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安南公司購買B契約所附報價單貨品, 亦
非無憑。 又依被上訴人與安南公司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分
別於禾郅公司繳清24期款及契約價款後,支付第三期款及第
四期,惟該採購契約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14日, 早於B契約
之簽立日期103年9月9日, 且與楊偉宏所述係要求安南依照
禾郅約定的供貨地點去交貨一節不合,顯有非必要之聯結及
矛盾之處。況依證人盧耿平所述遠距式電子測漏儀一套約50
-60萬元等語,對照安南公司之報價1,157,000元(本院卷第
187頁),亦與常理有違。 參酌中檢刑案所列業主之一宏隼
科技與本件視同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鎮安相同 (本院卷第391
頁,外放起訴書第273、283頁),禾郅公司主張本件與中檢
刑案採相同假交易模式,亦非無稽。至禾郅公司雖於驗收紀
錄用印、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以105年4月27日函表示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維修購置之設備、及曾表示無力負擔貨款云云。
惟其辯稱此係當時假買賣事件尚未爆發,且為取得資金,及
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而為虛偽配合之舉,自亦難逕此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以上,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以B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
為買賣標的物,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確以
B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貨品作為買賣標的物一節, 復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堪認B契約欠缺買賣標的物之要素
,而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共8,755,016元(分
期款8,550,000元加上遲延利息205,016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
保護他人法令,以施行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之事實,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
認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 究
難謂同法第184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
,法人亦有適用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8,755,016元本息;(二)禾郅公司賠償被上訴人2,5
59,942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一)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55,016元,及其中855萬元,禾
郅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宏隼公司自105年7月23日起, 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禾郅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2,559,942元, 及其中2,499,996元自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
定部分外)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755,016元,及其中855萬元, 禾郅公司自105
年6月4日起、宏隼公司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禾郅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55
9,942元, 及其中2,499,996元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