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江煌成
訴訟
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羽倫
江宿麗(兼江林吉之
承受訴訟人)
江蕙如(原名江蕙英,兼江林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宿麗
被 上訴人 江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江煌成、江宿麗、江羽倫、江蕙如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人江煌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煌成負擔;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江宿麗、江羽倫、江蕙如於
繼承被
繼承人江煌
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江林吉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8年4月16日亡故,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宿麗、江蕙如(以下連同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江羽倫及被上訴人江俊彥部分,均各簡稱姓名,合
稱為被上訴人),
渠等已於108年5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並檢附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
71頁),是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煌成(下稱江煌成)對
江林吉訴訟請求部分,應由江宿麗、江蕙如承受訴訟,
合先
敘明。
二、江煌成主張:
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冠公司)於62年5
月間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型態,江煌成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迨至68年間,江煌成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僅擔任
建冠公司股東。
嗣建冠公司分別於71年及73年進行增資程序
,江煌成出資額增至800萬元。
詎建冠公司於85年間未經江
煌成同意,將江煌成
上開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分別移
轉予江煌山及其子女江宿麗、江蕙如及江宿麗之配偶江俊彥
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建冠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以每股10元計算,江煌山及江宿麗
、江俊彥、江蕙如即分別
持有原屬江煌成所有之建冠公司股
份20萬股、30萬股、20萬股、10萬股。又江蕙如於91年2月
25日將其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江宿麗,則江煌山及江宿
麗、江俊彥所持有建冠公司計20萬股、40萬股、20萬股,係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均應返還予江煌成。另江煌山於99
年12月間,以建冠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江煌成借款100萬
元,江煌成並於99年12月24日將100萬元匯入江煌山所有新
莊農會營盤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迄未清償。而江煌
山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為江煌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江林吉部分),應就江煌山
前揭
所遺義務負擔履行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江宿麗、江俊彥分別返還股份40萬股、20萬股,江宿麗
、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江煌山所持有建冠公司股份範圍
內,返還股份20萬股,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
第1項規定,請求建冠公司應將江煌成之姓名、
住所及上開
所返還之股數登記於建冠公司股東名簿。
暨依民法第474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於繼承江煌山、江林吉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暨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請求部
分廢棄;(二)江宿麗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40萬股予江煌成
;(三)江俊彥應返還建冠公司20萬股予江煌成;(四)江
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山原持有之建
冠公司股份120萬股內,連帶返還建冠公司20萬股予江煌成
;(五)建冠公司應將江煌成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第(二)
項至第(四)項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建冠公司之股東名簿;(
六)駁回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建冠公司係江煌山出資設立,並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
借名登
記於江煌成名下,且嗣於85年間同意將其名下出資額800萬
元分別移轉予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則上開出
資額移轉自屬合法有效。
退步言之,縱江煌成未同意移轉出
資額,
惟江煌成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
出資額移轉之時間已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江
煌成關於返還股份之
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是江煌成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至江煌山並未於99年12月間向江煌成借款
100萬元,且江煌山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及其女兒江
夢馨等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共1,428萬2,376元,以及委託江煌成及其女兒
江幸容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文基經營樂透彩券
,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未將上開租金交還予江煌山,
足
證江煌成主張100萬元款項,為清償上開租金債務,
而非借
款。縱江煌山尚對江煌成有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亦得以上
開租金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江煌成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
)駁回江煌成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一)江煌成與江煌山、李鍈二為兄弟關係;江林吉為江煌山之
妻;江蕙如、江宿麗及江羽倫則為江煌山之親子;另江俊
彥則為江宿麗之夫;而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亡故後,由
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及江羽倫繼承所遺財產及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74頁)。
(二)建冠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至39頁、第220頁至223頁):
1.於62年5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
煌成(50萬元)、江煌山(50萬元)、李鍈二(20萬元)
。
2.於71年6月4日完成變更章程登記時,資本總額增加為1,
600萬元,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500萬
元)、江煌山(500萬元)、李鍈二(200萬元)、江宿麗
(200萬元)、訴外人劉文傑(200萬元)。
3.於73年1月7日完成變更章程登記時,資本總額增加為2,
600萬元,其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800
萬元)、江煌山(800萬元)、李鍈二(400萬元)、江宿
麗(300萬元)、劉文傑(300萬元)。
4.建冠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內容記載:
「一、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江煌成出資額200萬元、200萬
元、300萬元、100萬元依序讓由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
及江蕙如承受。原股東李鍈二出資額200萬元讓由江合源
承受。原股東劉文傑出資額100萬元讓由江蕙如承受。二
、建冠公司即日起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上開股東名義人蓋用印文之股東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該廳以85年
2月8日八五建三字第121610號函核准在案,計江煌山、江
俊彥、江宿麗、江蕙如關於因受讓江煌成出資額而增加持
股部分,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30萬股及10萬股。又江
煌山於建冠公司之總股數為120萬股。
5.江蕙如於91年2月25日將其持有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
予江宿麗。
(三)江煌成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設於新莊農
會營盤分部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0頁)。
(四)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號、第262號土地
上建號第28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即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為林天爵,嗣於56年8月31日
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江煌山名義。又江煌成之女江夢馨
、江斐雯及江幸容以江煌山代理人名義自93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人並將每月租金匯入前開代理人名義之帳
戶內,合計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
開建物一樓內約2坪空間出租予林文基(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185頁、第187頁至283頁、第47頁至51頁)。
五、江煌成主張其就建冠公司之800萬元出資額,遭建冠公司無
權處分讓與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並因建冠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上開出資額轉換為股份。
嗣江蕙如再將該股份讓與江宿麗,暨江煌山亡故,其所遺建
冠公司股份由江林吉、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繼承,江林
吉亡故後,再由江宿麗、江蕙如繼承江林吉所遺財產,為此
請求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返還上開股份,建冠
公司並應將江煌成姓名、住所及上開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
。又江煌山於99年間向其借款未為清償,江宿麗、江蕙如、
江羽倫應於繼承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
可
稽。本件江煌成係主張其所持建冠公司之出資額遭建冠公
司於85年1、2月間無權處分讓與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
、江蕙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該出資額之替代物即股份等語,
堪認江煌成至遲自85年
2月間起即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對受讓出資額之江煌山、
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為請求,然江煌成於逾15年後之
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頁),顯
已罹於時效,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據此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江煌成雖主
張其係於100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建冠公司相關登記
資料,始悉上情
云云,然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
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江煌成
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屬其主觀上不知,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屬法律上障礙,是江煌成關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部分
,
自屬無據。又江煌成既已不得請求江宿麗等人返還股份
,則江煌成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不應准許。
(二)江煌成另主張江宿麗於105年4月19日及105年7月1日與江
煌成之女江夢馨等人商談系爭出資額轉讓乙事時,均已承
認該轉讓未經江煌成同意
等情,應認江俊彥、江宿麗、江
蕙如及江羽倫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
出105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及105年7月1日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72頁)。而查:
1.上開書證所示談話場合,參與之人為江煌成之女江夢馨等
人與江宿麗、江蕙如之配偶劉文傑,並未包括江俊彥、江
蕙如及江羽倫(下稱江俊彥等3人),江宿麗於上開場合
所為表示,是否可及於江俊彥等3人,已值可疑。再者,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
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惟
觀諸105年4月19日錄
音譯文內容,江宿麗於江夢馨多次質問系爭出資額讓與未
經江煌成同意時,多次以「嗯嗯嗯」、「對」等語回應,
充其量僅係江宿麗就系爭出資額讓與未經江煌成同意乙事
不為爭執爾;至105年7月1日協議書部分,明載因相關人
等未至現場,無法做出結論,僅將是日初步討論事項載於
協議書內,待江宿麗與其他相關人商討結論後告知江煌成
,且在雙方達成共識前,江煌山名下資產及建冠公司股東
不得為財產處分等行為等語,均非江俊彥等3人及江宿麗
以契約承認江煌成此部分請求,是要
難認江宿麗上開表示
係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契約承認。
2.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謂:「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而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
債權人依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
方拋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
成為
適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
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又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
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本院
徵諸上
開書證內容,並無任何江煌成關於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之記載,顯見是時江煌成與江宿麗、江俊彥
等3人未曾就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爭執。此外,
江煌成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江宿麗為上開表示
時確已明知江煌成此部分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是自難認
江俊彥等3人及江宿麗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
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江煌成另主張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向其借
貸100萬元等語,既為江煌山之繼承人江宿麗、江蕙如及
江羽倫(下稱江宿麗等3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江煌成就其與江煌山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
貸之
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四)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業據江煌成提出其於99年12月
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設於新莊農會營盤分部之帳戶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40頁),並為江宿麗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自
堪信為真實。至消費借貸之合意事項部分,證人即
江煌成之胞妹、江宿麗等3人之姑姑劉李明珠於原審106年
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江煌山當天晚上11點說
他缺錢,要我打電話給原告(即江煌成,下同),要向其
借10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江煌山要給原告借100
萬元,我叫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原審法官質以:為何江煌山要向江煌成借100萬元要先透
過證人轉告?)他們兄弟相處情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
道江煌山為何要先打電話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
求詢問:當時江煌山打電話給證人時,是如何說的?)江
煌山說他缺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
是否只說一句話?)江煌山有說借款要給其兒子使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後來江煌山與江煌成聯絡
內容,證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但過幾天我聽原告說
,原告已匯款給江煌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江煌山是於何時打電話給證人?)日期我忘記了,我只
記得是當天晚上11點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江煌山有無說要借多久?利息多少?)都沒有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
核與江煌成於原審
是日程序時陳述:「(原審法官質以:99年12月間是否有
接到證人的電話表示有人要跟江煌成借款?)有。日期我
忘記了。證人跟我說江煌山缺錢,要向我借100萬元,我
隔天就匯款100萬元給江煌山。(原審法官質以:證人於
事後有無詢問是否已將100萬元交付給江煌山?)有,我
說已經匯款給江煌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證人打電話給江煌成後,是否隔天就匯款?)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為何要借款?)他
說缺錢,用途我不知道。(原審法官質以:借款有無約定
利息或還款期限?)因為是兄弟,故沒有講到這些,沒有
說利息及何時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
頁)相符,是江煌成主張其與江煌山間成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應堪採認。從而,江煌成依消費借貸關係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江煌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江宿麗等3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江宿麗等3人雖
抗辯:江煌成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因先後陳
述不一,且與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不符;又江煌山曾委任
江煌成與其女兒前將江煌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多年
,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已達1,428
萬2,376元,是江煌成匯款100萬元應係清償其積欠江煌山
之債務;另縱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無委任關係,江煌成
自
承收受系爭房屋租金,江宿麗等3人亦得以此與系爭借款
互為抵銷云云,惟:
1.證人劉李明珠為江煌成及江宿麗等3人之至親,應無設詞
虛構、惡意偏袒江煌成之理,況證人劉李明珠與江煌成關
於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其過程等項之陳述,並無顯然
差異或矛盾之情,應
認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可採。至江煌
成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因先後有陳述不一(先則主張因建冠
公司有資金需求等語,復改稱不知江煌山借款用途為何等
語)並與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即借款原因供江煌山之子
使用等語)略有不符之情,然江煌成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8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江煌山曾經打給江煌
成要借錢,關於借錢原因講得不清楚,而且江煌成當時表
示拒絕,江煌山再透過劉李明珠轉達借款,江煌成才勉為
同意,江煌山跟劉李明珠就借錢原因講得比較仔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再者,
考諸江煌成與劉李明珠分
別為24年1月1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見原審卷一第
62頁及證物存置帶所附證人劉李明珠年資記載),均為年
逾75歲以上之人,而系爭借款事實距江煌成提起本件訴訟
及
渠等於原審上開
期日陳述時,亦已逾5年以上,衡諸一
般
經驗法則,上開陳述不一應係渠等年事已高、無法清楚
記憶借款原因等細節所致,要難憑此認定渠等上開陳述有
重大疵累、無任何採信餘地。
2.又江煌山曾出具委託書,同意江煌成之女江夢馨、江斐雯
及江幸容(下稱江夢馨等3人)以江煌山代理人名義自93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並將每月租金匯入前開代
理人名義之帳戶內,合計1,428萬2,376元,已如前述,並
有委託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而江煌山於
105年5月6日亡故前,知悉系爭房屋為江夢馨等3人以其名
義出租予
第三人長達10餘年,未曾向渠等索討租金利益,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是否有使江夢馨等3人保有租金收益
之意,已值可疑。再者,縱認江煌山並無使江夢馨等3人
保有租金收益之權利,則應返還該租金利益與江煌山之義
務人,亦應為江夢馨等3人,要與江煌成
無涉,江宿麗等3
人以江煌成99年12月匯款100萬元係在清償租金返還債務
,甚或以該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顯屬無據。
3.另江煌成於原審時固具狀陳述:其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01頁),然江煌成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述:該租金並不是上訴
人收取,而是女兒收的,前開書狀之表示僅欲說明該租金
是江煌成自己家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
要難以江煌成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即
遽認江煌山與江煌成
間亦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江宿麗等
3人抗辯其對江煌成有租金返還請求權,並以之與系爭借
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洵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江煌成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宿麗等3人於繼承江煌山
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江宿麗等3人應為上開給付,並駁回江煌成逾上開給付範圍
之請求,並無不合,江煌成及江宿麗3人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兩造上訴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斷已無甚影響,
爰不擬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煌成及江宿麗等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 債 務 人 │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被繼承人江林吉│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即繼承人江宿│審卷一第58頁) │至清償日止 │ │
│麗、江蕙如) │ │ │ │
├───────┼─────────┼────────────┼────────────┤
│江蕙如 │105年9月2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 │ │
│ │審卷一第75頁) │至清償日止 │ │
├───────┼─────────┼────────────┼────────────┤
│江宿麗 │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審卷一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江羽倫 │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審卷一第59頁) │至清償日止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羽倫、江宿麗、江蕙如、建冠公司及江俊彥不得上訴。
江煌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