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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煌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羽倫       江宿麗(兼江林吉之承受訴訟人)       江蕙如(原名江蕙英,兼江林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宿麗 被 上訴人 江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江煌成、江宿麗、江羽倫、江蕙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江煌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煌成負擔;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江宿麗、江羽倫、江蕙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 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江林吉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8年4月16日亡故,其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宿麗、江蕙如(以下連同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江羽倫及被上訴人江俊彥部分,均各簡稱姓名,合 稱為被上訴人),渠等已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 71頁),是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煌成(下稱江煌成)對 江林吉訴訟請求部分,應由江宿麗、江蕙如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江煌成主張: 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冠公司)於62年5 月間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型態,江煌成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迨至68年間,江煌成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僅擔任 建冠公司股東。嗣建冠公司分別於71年及73年進行增資程序 ,江煌成出資額增至800萬元。詎建冠公司於85年間未經江 煌成同意,將江煌成上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移 轉予江煌山及其子女江宿麗、江蕙如及江宿麗之配偶江俊彥 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建冠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以每股10元計算,江煌山及江宿麗 、江俊彥、江蕙如即分別持有原屬江煌成所有之建冠公司股 份20萬股、30萬股、20萬股、10萬股。又江蕙如於91年2月 25日將其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江宿麗,則江煌山及江宿 麗、江俊彥所持有建冠公司計20萬股、40萬股、20萬股,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均應返還予江煌成。另江煌山於99 年12月間,以建冠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江煌成借款100萬 元,江煌成並於99年12月24日將100萬元匯入江煌山所有新 莊農會營盤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未清償。而江煌 山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為江煌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江林吉部分),應就江煌山前揭 所遺義務負擔履行之責。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江宿麗、江俊彥分別返還股份40萬股、20萬股,江宿麗 、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江煌山所持有建冠公司股份範圍 內,返還股份20萬股,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 第1項規定,請求建冠公司應將江煌成之姓名、住所及上開 所返還之股數登記於建冠公司股東名簿。暨依民法第474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於繼承江煌山、江林吉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暨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請求部 分廢棄;(二)江宿麗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40萬股予江煌成 ;(三)江俊彥應返還建冠公司20萬股予江煌成;(四)江 宿麗、江蕙如、江羽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山原持有之建 冠公司股份120萬股內,連帶返還建冠公司20萬股予江煌成 ;(五)建冠公司應將江煌成之姓名、住所及上開第(二) 項至第(四)項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建冠公司之股東名簿;( 六)駁回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建冠公司係江煌山出資設立,並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 記於江煌成名下,且嗣於85年間同意將其名下出資額800萬 元分別移轉予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則上開出 資額移轉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江煌成未同意移轉出 資額,惟江煌成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 出資額移轉之時間已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江 煌成關於返還股份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江煌成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至江煌山並未於99年12月間向江煌成借款 100萬元,且江煌山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及其女兒江 夢馨等共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共1,428萬2,376元,以及委託江煌成及其女兒 江幸容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文基經營樂透彩券 ,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未將上開租金交還予江煌山,足 證江煌成主張100萬元款項,為清償上開租金債務,而非借 款。縱江煌山尚對江煌成有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亦得以上 開租金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江煌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駁回江煌成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一)江煌成與江煌山、李鍈二為兄弟關係;江林吉為江煌山之 妻;江蕙如、江宿麗及江羽倫則為江煌山之親子;另江俊 彥則為江宿麗之夫;而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亡故後,由 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及江羽倫繼承所遺財產及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74頁)。 (二)建冠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至39頁、第220頁至223頁): 1.於62年5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 煌成(50萬元)、江煌山(50萬元)、李鍈二(20萬元) 。 2.於71年6月4日完成變更章程登記時,資本總額增加為1, 600萬元,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500萬 元)、江煌山(500萬元)、李鍈二(200萬元)、江宿麗 (200萬元)、訴外人劉文傑(200萬元)。 3.於73年1月7日完成變更章程登記時,資本總額增加為2, 600萬元,其股東名義人(及其出資額)各為江煌成(800 萬元)、江煌山(800萬元)、李鍈二(400萬元)、江宿 麗(300萬元)、劉文傑(300萬元)。 4.建冠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內容記載: 「一、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江煌成出資額200萬元、200萬 元、300萬元、100萬元依序讓由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 及江蕙如承受。原股東李鍈二出資額200萬元讓由江合源 承受。原股東劉文傑出資額100萬元讓由江蕙如承受。二 、建冠公司即日起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上開股東名義人蓋用印文之股東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該廳以85年 2月8日八五建三字第121610號函核准在案,計江煌山、江 俊彥、江宿麗、江蕙如關於因受讓江煌成出資額而增加持 股部分,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30萬股及10萬股。又江 煌山於建冠公司之總股數為120萬股。 5.江蕙如於91年2月25日將其持有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 予江宿麗。 (三)江煌成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設於新莊農 會營盤分部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0頁)。 (四)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號、第262號土地 上建號第28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天爵,嗣於56年8月31日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江煌山名義。又江煌成之女江夢馨 、江斐雯及江幸容以江煌山代理人名義自93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人並將每月租金匯入前開代理人名義之帳 戶內,合計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 開建物一樓內約2坪空間出租予林文基(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185頁、第187頁至283頁、第47頁至51頁)。 五、江煌成主張其就建冠公司之800萬元出資額,遭建冠公司無 權處分讓與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並因建冠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上開出資額轉換為股份。 嗣江蕙如再將該股份讓與江宿麗,暨江煌山亡故,其所遺建 冠公司股份由江林吉、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繼承,江林 吉亡故後,再由江宿麗、江蕙如繼承江林吉所遺財產,為此 請求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江羽倫返還上開股份,建冠 公司並應將江煌成姓名、住所及上開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 。又江煌山於99年間向其借款未為清償,江宿麗、江蕙如、 江羽倫應於繼承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可 稽。本件江煌成係主張其所持建冠公司之出資額遭建冠公 司於85年1、2月間無權處分讓與江煌山、江俊彥、江宿麗 、江蕙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該出資額之替代物即股份等語,堪認江煌成至遲自85年 2月間起即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對受讓出資額之江煌山、 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為請求,然江煌成於逾15年後之 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頁),顯 已罹於時效,江俊彥、江宿麗、江蕙如及江羽倫據此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江煌成雖主 張其係於100年5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建冠公司相關登記 資料,始悉上情云云,然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 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江煌成 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屬其主觀上不知,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屬法律上障礙,是江煌成關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部分 ,自屬無據。又江煌成既已不得請求江宿麗等人返還股份 ,則江煌成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不應准許。 (二)江煌成另主張江宿麗於105年4月19日及105年7月1日與江 煌成之女江夢馨等人商談系爭出資額轉讓乙事時,均已承 認該轉讓未經江煌成同意等情,應認江俊彥、江宿麗、江 蕙如及江羽倫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 出105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及105年7月1日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72頁)。而查: 1.上開書證所示談話場合,參與之人為江煌成之女江夢馨等 人與江宿麗、江蕙如之配偶劉文傑,並未包括江俊彥、江 蕙如及江羽倫(下稱江俊彥等3人),江宿麗於上開場合 所為表示,是否可及於江俊彥等3人,已值可疑。再者,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惟觀諸105年4月19日錄 音譯文內容,江宿麗於江夢馨多次質問系爭出資額讓與未 經江煌成同意時,多次以「嗯嗯嗯」、「對」等語回應, 充其量僅係江宿麗就系爭出資額讓與未經江煌成同意乙事 不為爭執爾;至105年7月1日協議書部分,明載因相關人 等未至現場,無法做出結論,僅將是日初步討論事項載於 協議書內,待江宿麗與其他相關人商討結論後告知江煌成 ,且在雙方達成共識前,江煌山名下資產及建冠公司股東 不得為財產處分等行為等語,均非江俊彥等3人及江宿麗 以契約承認江煌成此部分請求,是要難認江宿麗上開表示 係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契約承認。 2.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謂:「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而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 方拋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 成為適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 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又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 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本院徵諸上 開書證內容,並無任何江煌成關於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之記載,顯見是時江煌成與江宿麗、江俊彥 等3人未曾就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爭執。此外, 江煌成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江宿麗為上開表示 時確已明知江煌成此部分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是自難認 江俊彥等3人及江宿麗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江煌成另主張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向其借 貸100萬元等語,既為江煌山之繼承人江宿麗、江蕙如及 江羽倫(下稱江宿麗等3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江煌成就其與江煌山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 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四)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業據江煌成提出其於99年12月 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設於新莊農會營盤分部之帳戶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40頁),並為江宿麗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消費借貸之合意事項部分,證人即 江煌成之胞妹、江宿麗等3人之姑姑劉李明珠於原審106年 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江煌山當天晚上11點說 他缺錢,要我打電話給原告(即江煌成,下同),要向其 借10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江煌山要給原告借100 萬元,我叫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原審法官質以:為何江煌山要向江煌成借100萬元要先透 過證人轉告?)他們兄弟相處情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 道江煌山為何要先打電話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 求詢問:當時江煌山打電話給證人時,是如何說的?)江 煌山說他缺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 是否只說一句話?)江煌山有說借款要給其兒子使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後來江煌山與江煌成聯絡 內容,證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但過幾天我聽原告說 ,原告已匯款給江煌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江煌山是於何時打電話給證人?)日期我忘記了,我只 記得是當天晚上11點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江煌山有無說要借多久?利息多少?)都沒有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核與江煌成於原審 是日程序時陳述:「(原審法官質以:99年12月間是否有 接到證人的電話表示有人要跟江煌成借款?)有。日期我 忘記了。證人跟我說江煌山缺錢,要向我借100萬元,我 隔天就匯款100萬元給江煌山。(原審法官質以:證人於 事後有無詢問是否已將100萬元交付給江煌山?)有,我 說已經匯款給江煌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 證人打電話給江煌成後,是否隔天就匯款?)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江煌山為何要借款?)他 說缺錢,用途我不知道。(原審法官質以:借款有無約定 利息或還款期限?)因為是兄弟,故沒有講到這些,沒有 說利息及何時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 頁)相符,是江煌成主張其與江煌山間成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應堪採認。從而,江煌成依消費借貸關係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江煌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江宿麗等3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江宿麗等3人雖抗辯:江煌成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因先後陳 述不一,且與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不符;又江煌山曾委任 江煌成與其女兒前將江煌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多年 ,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已達1,428 萬2,376元,是江煌成匯款100萬元應係清償其積欠江煌山 之債務;另縱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無委任關係,江煌成自 承收受系爭房屋租金,江宿麗等3人亦得以此與系爭借款 互為抵銷云云,惟: 1.證人劉李明珠為江煌成及江宿麗等3人之至親,應無設詞 虛構、惡意偏袒江煌成之理,況證人劉李明珠與江煌成關 於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其過程等項之陳述,並無顯然 差異或矛盾之情,應認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可採。至江煌 成關於系爭借款之原因先後有陳述不一(先則主張因建冠 公司有資金需求等語,復改稱不知江煌山借款用途為何等 語)並與證人劉李明珠之證述(即借款原因供江煌山之子 使用等語)略有不符之情,然江煌成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8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江煌山曾經打給江煌 成要借錢,關於借錢原因講得不清楚,而且江煌成當時表 示拒絕,江煌山再透過劉李明珠轉達借款,江煌成才勉為 同意,江煌山跟劉李明珠就借錢原因講得比較仔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再者,考諸江煌成與劉李明珠分 別為24年1月1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見原審卷一第 62頁及證物存置帶所附證人劉李明珠年資記載),均為年 逾75歲以上之人,而系爭借款事實距江煌成提起本件訴訟 及渠等於原審上開期日陳述時,亦已逾5年以上,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上開陳述不一應係渠等年事已高、無法清楚 記憶借款原因等細節所致,要難憑此認定渠等上開陳述有 重大疵累、無任何採信餘地。 2.又江煌山曾出具委託書,同意江煌成之女江夢馨、江斐雯 及江幸容(下稱江夢馨等3人)以江煌山代理人名義自93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並將每月租金匯入前開代 理人名義之帳戶內,合計1,428萬2,376元,已如前述,並 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而江煌山於 105年5月6日亡故前,知悉系爭房屋為江夢馨等3人以其名 義出租予第三人長達10餘年,未曾向渠等索討租金利益,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是否有使江夢馨等3人保有租金收益 之意,已值可疑。再者,縱認江煌山並無使江夢馨等3人 保有租金收益之權利,則應返還該租金利益與江煌山之義 務人,亦應為江夢馨等3人,要與江煌成無涉,江宿麗等3 人以江煌成99年12月匯款100萬元係在清償租金返還債務 ,甚或以該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顯屬無據。 3.另江煌成於原審時固具狀陳述:其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01頁),然江煌成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述:該租金並不是上訴 人收取,而是女兒收的,前開書狀之表示僅欲說明該租金 是江煌成自己家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 要難以江煌成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即遽認江煌山與江煌成 間亦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江宿麗等 3人抗辯其對江煌成有租金返還請求權,並以之與系爭借 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江煌成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宿麗等3人於繼承江煌山 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江宿麗等3人應為上開給付,並駁回江煌成逾上開給付範圍 之請求,並無不合,江煌成及江宿麗3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兩造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煌成及江宿麗等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 債 務 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被繼承人江林吉│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即繼承人江宿│審卷一第58頁) │至清償日止 │ │ │麗、江蕙如) │ │ │ │ ├───────┼─────────┼────────────┼────────────┤ │江蕙如 │105年9月2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 │ │ │ │審卷一第75頁) │至清償日止 │ │ ├───────┼─────────┼────────────┼────────────┤ │江宿麗 │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審卷一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江羽倫 │105年9月19日(見原│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審卷一第59頁) │至清償日止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羽倫、江宿麗、江蕙如、建冠公司及江俊彥不得上訴。 江煌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