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綠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叔航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德聲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雅芬,
嗣變更為陳英超;陳英超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239頁、2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綠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典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
國101 年8 月10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綠典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
公司)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及
景觀工程)中之花崗、大理石等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施作並驗收完成,東山公司結算工程款時,不
當扣減1 樓大廳F 、G 弧型梯石材115 萬2360元,及下包商
林明輝之借款250 萬元未付,
爰依工程契約,請求東山公司
應再給付綠典公司365 萬23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東山公司則以:林明輝領取之250萬元係東山公司預付綠典
公司之工程款;綠典公司因東山公司給付林明輝250 萬元,
無須再對下包商林明輝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利益,依
民法第
310 條第3 款規定,有清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對綠典公司
上開請求,為綠典公司敗訴之判決,綠典公
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綠典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東山公司應再給付綠典公司365 萬2,360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東山公司則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綠典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綠典公司上訴後,業
已撤回〈見本院卷㈢390-391 頁〉;原審命東山公司給付部分
,經東山公司提起上訴亦已撤回〈見本院卷㈢第392 頁〉,均
已確定)。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68-371頁
):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綠典公司承包東山
公司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包價款:詳報價單、總價款以不
超過48,800,000元稅外加,依實作實算。
㈡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簽立「合約補充說明」,經102.10.7
甲(東山公司)乙(綠典公司)雙方協議,議定下列條件:
⒈合約總價48,800,000元整,由實作實算改為總價承攬(稅
外加),含單價分析表中各項及圖面未施作結構位置鋼架
補強等,除業主有追加減,不得借故要求加減價。請款先
依完成數量計算,待該項次全部完成時再請差額,業主驗
收完成付保留款10% 。
⒉石材由世貿金麻改為金彩麻,甲方補貼乙方1,200,000 元
整(稅外加)。於合約補充說明核可後請領現金90% ,保
留款10% …。
⒊外牆石材部分於102 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未能如期完
成乙方自行設法施作。
⒋內牆石材部分,各樓層RC結構處可先行施作處,乙方全力
配合,安裝於輕隔間部分配合裝修,隔間完成後,儘速進
場施作。
㈢綠典公司103 年2 月27日綠103 字-00000-0號函以:「…
本公司亦為維持商譽,雖室內圓柱數量誤差參倍,本公司尚
未辦理追加減,仍全數下單並先墊付材料款,其中包括漏項
及貴公司(指東山公司)沒發包項目,也已合面備料。(超
出數量詳〈原審卷㈠第143 頁〉)、
非合約項目詳〈原審卷
㈠第145 頁〉附件二)…由於數量驟增,請依採購法協助辦
理追加…」。東山公司103 年3 月5 日(102 )東工新字第
010300305001號函復以:「雙方簽訂合約原為實做實算,貴
公司(即綠典公司)要求合約改為總價承攬已於102年10月7
日簽訂合約補充說明,但來函說明二敘明數量相差甚多有意
辦理追加減,經工地工程師與監造單位核算數量一項約多6%
一項約多16%,並非三倍,本公司尊重公司選擇合約是實做
實算或是總價承攬」。綠典公司未再為任何意思表示。
㈣形式上,105年5月間東山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結果:
承攬總全額(含稅): 5250萬0000元
----------------------
借支金額總計: 600萬0000元
----------------------
林明輝借支 250萬0000元
----------------------
已請領金額(含稅): 3927萬9653元
----------------------
前期已扣金額(含稅): 30萬2037元
----------------------
打石工 1萬9200元
----------------------
扣款總計(含稅): 338萬3718元
-----------------------
泥作點工 2萬5000元
…
1 樓大廳F 、G 弧形梯石材 115萬2360元
初驗逾期 180萬9868元
------------------------------------
合計 353萬4592元
綠典公司對
前揭「林明輝借支250萬元」、「打石工19200元
」、「泥作點工25000 元」、「1樓大廳F、G弧形梯石材115
萬2360元」、「初驗逾期180萬9868 元」之扣款金額不爭執
,但主張東山公司該等扣款於法無據。
㈤系爭工程外牆石材由「世貿金麻」變更為「金彩麻」。
㈥監造單位就「1 樓大廳F 、G 弧型梯石材」之大理石材料進
場檢驗結果,認合格同意使用。
惟,東山公司與業主間檢驗
項目並不包括石材弧度,承包商自主檢查表
所載檢查項目亦
不包括石材弧度(見卷外工程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卷第3 冊
第550至560頁),業主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1樓大廳F
、G 弧型梯石材」部分,以東山公司擅自修改圖面且結構體
有異,減價收受,並對東山公司罰款76萬8,240 元、扣款38
萬4,120元。
㈦業主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竣工逾期部分,依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展延工期26天後無逾
期;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7天(依據工程會調解成立書罰款減
為364 萬7,325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綠典公司主張:東山公司未給付1 樓大廳F 、G 弧形梯石材
115 萬2360元,東山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91 頁
),應可採信。
㈡東山公司以林明輝之請款250 萬元,抵扣
本件工程款有無理
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證據評價(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
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
予以具體化。故在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
⒉綠典公司主張:東山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有250 萬
元未付;東山公司則抗辯:該250 萬元工程款,業已給付予
綠典公司下包商林明輝250 萬元而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東山公司就已因清償而消滅該250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⒊東山公司抗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
石材工程施工計畫書載明,楊明道係綠典公司之財務長及專
案負責人,林明輝隸屬綠典公司之施工組,職稱為工務襄理
,直接指揮現場規劃丈量、內外牆施工、地坪施工;東山公
司之付款簽收單係由楊明道簽收;綠典公司103 年3 月28日
ZV00000000之含稅發票面額為250 萬元;東山公司曾給付林
明輝250 萬元,由林明輝於簽收單上簽收之事實,固有協力
廠商公司組織架構表、協力廠商工務所人員組織架構表、施
工人員組織架構表(下稱系爭架構表)、簽收單、綠典發票
明細表、簽收單在卷
可憑。惟:
⑴系爭架構表係東山公司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
新建工程計畫書之一部(見本院卷㈢第43-46 頁),核應
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任務規劃,屬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東
山公司(含所屬協力廠商)與業主間,就該工程施作
期間
之對應關係。至於楊明道、林明輝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是否係有權請款之人,仍應回歸東山公司與綠典公司間有
關請領工程款之約定。
⑵兩造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綠典公司承包系
爭工程,其請款方式係由綠典公司附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表,再附上載有請款金額及綠典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交
給楊明道請款(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楊明道簽收之簽收單(見原審卷㈡第503-507 頁)
可證,而林明輝簽收250 萬元之簽收單、收據,均無綠典
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㈡第509-517 頁),原難憑此或
綠典公司開具同面額之發票(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即
可認定林明輝有權代綠典公司向東山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
⑶次查:
①證人楊明道證稱:綠典公司跟東山公司公司承包石材工程
…佳鑫公司是綠典公司的下包,承攬新竹地檢石材工程的
施工、管理…我在系爭工程當時,是在佳鑫公司工作負責
全部石材工程的施工…(提示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第4 頁
聯絡人簽名部分)綠典公司與東山公司合約中,是我為聯
絡人窗口…我們佳鑫公司承攬全部石材工程後,會再找很
多下包工班一起施作。林明輝是屬於我的下包工班。林明
輝施作工程主要是外牆,內牆也有,林明輝一直都有在做
,我沒辦法具體說他是做哪一段…(問:林明輝證述,因
為系爭工程趕不及,所以請他接手施工,有何意見?)我
們調工班都很急,所以可能有跟他講類似的話。(問:有
無要求綠典公司或東山公司預付林明輝工程款?)我沒有
要求東山公司預付,因為我們合約上是綠典公司,所以如
還沒驗收,工人就要錢,我們就會先跟綠典公司請款。(
問:當時佳鑫公司有無欠林明輝工程款?)應該都沒有…
(問:林明輝是你叫的下包工班,你是否有跟他說過跟你
請款?)不用刻意講,我叫他進來,當然是向我請款…東
山公司趕工,所以東山公司就直接跟林明輝講,沒有再經
過我,有些工項合約沒有的,也沒有跟我說,林明輝施作
了超過合約數量的工項,超過合約數量的工項我會請不到
錢,我確實沒有給付林明輝超過合約數量的工程款,如美
容這種東西我跟東山公司就沒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43-246頁、第251-252頁)。
②證人林明輝證稱:…因為東山公司公司沒辦法完成,所以
我去幫東山公司完成。(問:證人是綠典公司之下包廠商
?)我是東山公司請我去幫忙,因為楊明道沒辦法去做,
東山公司來不及完成,所以我是跟東山公司領錢。我是做
後續室內裝修還有一些收尾,因為東山公司來不及完成,
請我幫忙調工。楊明道是佳鑫公司的施工人員,但我後來
都是跟東山公司談現場工程的事…東山公司現場負責人換
了2 、3 位、有主任也有經理。我接洽的人有一位鄭主任
,有一位陳經理,都是東山公司的人。(問:103 年3 月
至5 月間綠典公司是否都按時支付工程款?)我不是跟綠
典公司領工程款,我是跟東山公司領工程款,我沒有跟綠
典公司領過錢。103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東山公司請領
款項共250 萬元,這是幫忙調工的工資,這不屬於預借工
程款。(問:與東山公司間有無委任、承攬或
僱傭關係?
)其實我不知道是何關係,只是東山公司請我幫忙,所以
我要對東山公司請款。上述款項是要給工人的工資。(問
:楊明道或綠典公司其他人有無要你向東山公司先借支工
程款?)楊明道沒有跟我說過,因為是東山公司來不及,
所以請我幫忙,我也沒有跟綠典公司談過這些。(問:綠
典公司有無應與你結清的工程款?)我是對東山公司請款
,綠典公司與我間沒有任何工程款…楊明道也不是請託我
,他只有叫我跟東山公司聯絡後續的工作要如何做,後來
因為楊明道去開刀,他也無法再處理,後來我都直接跟東
山公司聯繫…(問:你與東山公司領錢時,東山公司有沒
有請你簽收?)有,這樣東山公司才能做帳。是用我個人
名義簽收(見原審卷㈡第237-241 頁);因為是楊明道叫
我跟東山公司聯繫,我後續都是跟東山公司請款,後續就
是我開始對東山公司的時候,就是收250 萬元的時候,之
前有部分是向楊明道請款,但我不記得跟楊明道請款多少
…(問:方才你所述後續你的請款是向東山公司,為何當
時不向楊明道或綠典公司請款?)因為後續跟楊明道請不
到錢,所以才去跟東山公司請款,東山公司就叫我趕工,
我沒有對綠典公司…我給佳鑫楊明道的請款單沒有下文,
領不到錢,所以我直接找東山公司,跟東山公司講好價錢
就做了…(問:你是否有拿著東山公司請你做的工程部分
,找楊明道佳鑫公司請款?)沒有,我直接找東山公司請
款。(問:你有無問過東山公司為何不叫佳鑫公司或綠典
公司直接去做?)沒有多問,我跟東山公司價錢談好我就
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250 頁)。
③據上可知:
東山公司與綠典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關係,綠典
公司與佳鑫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轉包契約,佳鑫公司(負
責全部石材工程的施工者為楊明道)與林明輝間有小包工
班之契約關係,是綠典公司向東山公司請款,林明輝向楊
明道(佳鑫公司)請款,兩兩間之
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
。
由於東山公司趕工,乃由東山公司直接與林明輝接洽後續
工程事宜,由林明輝直接與東山公司講好價錢就做了,且
施作超越系爭工程原工程合約之數量,由林明輝逕向東山
公司請款250 萬元,並以林明輝個人名義簽收,要與綠典
公司無關。
縱認林明輝請領250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涉及佳鑫公司(
楊明道)與林明輝之小包工班契約之工程款,核亦與綠典
公司無關,是林明輝領取之250 萬元,自非東山公司給付
予綠典公司之工程預付款。
⒋此外,東山公司復無證據證明,綠典公司因東山公司給付
林明輝250 萬元之工程款,受有任何免給付予佳鑫公司有
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利益,則其抗辯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清償綠典公司此部分工程款250 萬元之效力,
不足採信,是綠典公司主張東山公司尚欠此部分之工程款
250 萬元,即可信為真實。
七、
綜上所述,綠典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東山公司應給付工程
款365 萬23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9 日(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