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孫正乾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所代償之債務,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依民法第281條規
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2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其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劉阿東、劉潤波、基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鴻公司)為擔保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所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
共同提供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改
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合併,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伊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八二○五),
於86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4,4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土銀,訴外人孫正福等人並任
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向土銀借款5,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
詎借款於97年4月30日屆期未清償,孫
正福
乃於99年8月26日代償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17萬8
,343元、
違約金5,931元,合計2,702萬7,173元(下稱系爭
債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於
100年7月29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魏登科。魏登科為實行抵押權
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21431號受理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全額獲償3,135萬1,
696元。其中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得價金,抵償上開
抵押債權其中884萬7,612元、
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
萬2,029元,扣除伊應負擔清償金額五分之一即627萬0,339
元,所餘264萬1,690元為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為此,
爰依民
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7
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
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但利息應自107年11
月17日起算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本金264萬1,690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124頁
),本院應本於其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
執行
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
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十六㈢亦有明文。查魏登科行使系爭債權受償債權本金2,
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1,523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9日止,
按年息3.75%計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7萬8,
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3,135萬
1,69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且有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51至57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經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
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上開認諾金額加
計自上開清償日之
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開本金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64萬1,690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又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