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
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詳。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1萬1,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萬1,0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