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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受 告知 人 何韋翰 被 上訴 人 林碧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於104 年5 月間,鑑於借款筆數眾多並有 部分清償,故結算整合為兩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及460 萬元,合計960 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0所示),並約定利息為年息9.6 %,每3 個月為 1 期。上訴人為此於104 年5 月間簽發金額為500 萬元、46 0 萬元之本金支票各1 紙(下稱本金支票),及金額分別為 12萬元、11萬0400元之利息支票各4 紙(下稱利息支票)交 予伊收執,前開利息支票均已兌現完畢。前開2 紙本金支 票於105 年5 月間發票日屆期前,經上訴人以換票為由收回 ,未再簽發新年度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款合意,伊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編號10之②⑶、③、⑤款項之交付。雖伊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編號10之①、②⑴⑵、 ④及編號11款項之交付,惟其中編號7 及編號10之①、②⑴ ⑵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何韋翰(下稱其姓名)向伊借 票,為符合票據金流關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伊,再由 伊交給何韋翰;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8 、編號10之④及 編號11則是被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予伊,且經伊清償 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 %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55頁,並依案卷資料調整 其內容): (一)上訴人曾簽發金額500 萬元、460 萬元之支票2 紙,及金 額12萬元、11萬0400元之支票各4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前開金額12萬元之支票4 紙均由被上訴人存入其開立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於104 年6 月1 日 、9 月1 日、12月1 日及105 年3 月1 日兌現。另金額11 萬0400元之支票4 紙則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母親即訴外人林 房月琴(下稱其姓名)開立之郵局帳戶,並於104 年6 月 1 日、9 月1 日、12月1 日及105 年3 月1 日兌現。 (三)被上訴人有交付960萬元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960 萬元,已屆清償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0 萬元本息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960 萬元之借款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 否認兩造有借款合意及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借款交付 ,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間將歷年數筆借款結算整 合為本金500 萬元、460 萬元之兩筆借款,約定利息為年 息9.6 %,每3 個月1 期,並由上訴人按本金金額及約定 利息簽發本金支票2紙 利息支票(即金額12萬元、11萬 0400元支票各4 紙)等情,業已提出聯邦銀行代收款項紀 錄簿、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郵局儲金託收票據收 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7、22、29至32頁),上訴人亦不爭 執有簽發前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及前開金額12萬元、 11萬0400元支票均已兌現等情(詳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而依本金500 萬元、460 萬元按年息9.6 %計算結果 ,每3 個月1 期之利息確為12萬元、11萬0400元【計算式 :5,000,000 ×9.6%=480,000,480,000 ÷12×3=120,00 0 。4,600,000 ×9.6%=441,600,441,600 ÷12×3=110, 400 】。 3.復據證人即任職上訴人經營之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吳馨琬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協助簽發支票,伊記得總金額 是960 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是因何韋翰要借款, 上訴人是中間人,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 款項匯給何韋翰,並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通常會簽發三個月的支票,每次簽發金額是在本金960 萬 元範圍內,利息則按本金下去開等語(原審卷二第58、61 頁),益徵上訴人簽發金額12萬元、11萬0400元支票係按 本金960 萬元計算而簽發之利息支票。衡之金錢消費借貸 ,貸與人收取約定利息,核屬常情,據此,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基於960 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前開本金支 票、利息支票等節虛。 4.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姪子、被上訴人配偶何韋翰證稱:伊向 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持票向金主借款,伊須 負責上訴人簽發予金主之支票兌現,支票兌現等同伊清償 對上訴人之借款,暨上訴人對金主之借款,伊向上訴人借 款時,尚不知道上訴人之金主為何人,後來伊無力清償票 據,事情爆發,伊才知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調錢借給伊, 伊共向上訴人借款960 萬元,僅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等 語(本院卷第138 、139 、141 、143 頁)。雖吳馨琬證 稱:聽聞上訴人提及何韋翰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伊不 清楚其等狀況,僅聽從上訴人指示協助簽發支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58頁),可徵吳馨琬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 就何韋翰之借款對象,當以何韋翰之證述較為可採。 5.再斟酌上訴人所提105 年11月17日其與何韋翰間錄影譯文 節本中,上訴人稱:「你老婆(指被上訴人)那960 呢」 ,「…她(指被上訴人)也知道說我錢是匯給你(指何韋 翰)」,「…本來是要換票沒有錯,時間到要換票嘛,因 為每一年都是這樣換嘛,她(指被上訴人)拿來之後我問 你(指何韋翰),你沒辦法開給我啊,我們就沒辦法換給 她」等語,及何韋翰稱:「…事實就是知道那是我借的」 、「我有跟我老婆說,事實就是960 就是我用去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95、96頁),可知何韋翰與兩造雖為至親, 證述內容與前開錄影譯文相符,應無故意偏頗之情,堪以 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 何韋翰,因此,兩造間確有960 萬元借款之合意,堪認 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將款項另借予何韋翰 ,並不影響兩造間借款之合意,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確有交付9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係以附表一編號2 至10款項作為960 萬元借 款之交付(本院卷第182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聯邦銀行 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74、76至83頁)、林房月琴郵局存 摺內頁(原審卷一第84、88頁)、匯出匯款傳票(原審卷 一第23、24、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 25頁)、匯款通知單(原審卷一第26頁)為證。 2.上訴人除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0之②⑶、③、 ⑤款項外,其餘均不爭執有收受,僅抗辯係投資或借票關 係(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查: ①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 至8 、編號10之①、 ②⑴、⑵及④等筆款項,合計1531萬6500元【計算式: 300 萬元+98.5 萬元+197萬元+99.65萬元+200萬元+98. 5 萬元+98.5 萬元+147萬元+84 萬元+110萬元+98.5 萬 元=1531.65 萬元】,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960 萬元。 ②雖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 至6 、8 、編號10之④係被 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已為 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184 頁),而上訴人自陳無法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84 頁),當無法遽採。 ③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之①、②⑴、⑵是 何韋翰向上訴人借票一節,固提出何韋翰借票而簽立之 支票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然上訴人所稱 之「借票關係」是指何韋翰與被上訴人欲向第三人借款 ,為使第三人相信其等償債能力,由上訴人簽發本金支 票及利息支票予何韋翰及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再由何 韋翰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供擔保,並由何韋翰負責上 訴人簽發支票之兌現等語(原審卷一第52、53頁,本院 卷第54頁),換言之,上訴人辯稱之借票關係,由何 韋翰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借予 何韋翰與被上訴人作為其等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倘若 所辯為真,借款金流應係第三人直接匯款予何韋翰或被 上訴人,焉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理,有違常 情。 ④細繹上訴人所提103 年10月14日簽收之支票影本,其上 固記載「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 張,由本 人何韋翰負責兌現」等語,並由何韋翰簽名(原審卷一 第58、59頁);104 年1 月16日簽收之支票影本旁仍同 前開記載,並由何韋翰簽名(原審卷一第60、61頁)。 惟何韋翰證述:伊向上訴人借款時,伊有簽發個人支票 或金福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予上訴人,前開支票直 到105 年兩造發生糾紛後,上訴人才返還伊,伊會在上 訴人簽發支票影本簽名並記載「本人何韋翰…由本人何 韋翰負責兌現」等語,是因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 發支票向金主借款,伊須負責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兌現, 伊忘記有無換票,只知上訴人說這是伊用的錢,要伊簽 名,嗣後才知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款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與上訴人提出何韋翰 105 年6 月11日收回支票影本之文書(原審卷一第57頁 )相符,益徵本件係何韋翰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發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何韋翰,至於何韋翰 簽收前開支票影本,僅係上訴人與何韋翰協議,由何韋 翰負責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兌現而已,因此,上訴人所辯 之借票關係顯非可採。 ⑤雖被上訴人有在前開簽收之支票影本下方簽名,並經吳 馨琬證述:被上訴人簽名時,兩造、何韋翰與伊均在場 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應知悉何 韋翰有向上訴人借票並同意由何韋翰負責票據兌現,仍 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兩造間之認定。又上訴 人提出何韋翰書立之「事情的原由」文書,固記載「因 …林碧珊說:何韋翰是公司負責人若借開他的支票,林 碧珊的親戚朋友比較相信,故我們倆人(指何韋翰與被 上訴人)拜託我的叔叔(何易學)陸續借開支票共因新 臺幣96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惟已經何 韋翰證稱:伊為求圓滿才簽前開文書,內容一半屬實, 一半不屬實等語(原審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兩造發生本件借款糾紛後,何韋翰乃最終取 走借款之人,上訴人欲何韋翰出具前開文書,作為有利 自己之證據,何韋翰為求圓滿而同意簽署,但內容記載 與吳馨琬、何韋翰證述及金流資料已有不符,自無從採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 7 、編號10之①、②⑴、⑵部分是被上訴人因何韋翰借 票而交付,並非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洵非可採。 3.承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96 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被上訴人交付之96 0 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 所辯被上訴人係因投資、借票而交付款項一事為真。因此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上訴人 960 萬元一節,核屬可採。 (三)兩造有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6 % 依吳馨琬證述利息支票係按本金960 萬元計算而簽發(原 審卷二第58頁),再由上訴人簽發金額12萬元、11萬0400 元各4 紙之利息支票,交互計算結果,即按年息9.6 %計 算而簽發,俱如前述,堪信兩造確有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 9.6 %。 (四)末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準備期間,故貸與人須該期間屆滿 ,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吳馨琬傳送之LINE通訊內 容(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是吳馨琬主動通知被上訴人 換票。而據吳馨琬證稱: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簽發96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後,伊有通知被上訴人換票,上訴人 負責通知何韋翰,但何韋翰未到場,故上訴人沒有換票予 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所提前 開錄影譯文節本中,上訴人稱:「本來是要換票沒有錯, 時間到要換票嘛,因為每一年都是這樣換嘛,她(指被上 訴人)拿來之後我問你(指何韋翰),你沒辦法開給我啊 ,我們就沒辦法換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相符, 堪信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金支票,於105 年5 月間發票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依通知前往換票而將支票原 本交予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取回後未辦理,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由上述換票過程,可徵兩造就 960 萬元借款未約定確定清償期,因此,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向原審具狀起訴,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11、50頁),依前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而終止, 且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960 萬元借款至明。另兩造原已就本件借款約 定按年息9.6 %計算利息,已見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 原審卷一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仍按年息9.6 %計付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伊已簽發附表 二支票而清償等節,並提出清償明細及支票為佐(原審卷 一第114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4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第184 頁)。經查,上訴人既抗辯係清償被上訴 人因投資而交付之款項,即非用於清償借款,合先敘明。 又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60 萬元之目的係伊要轉借 予何韋翰,已見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71頁);據何韋翰證稱:伊僅清償利息,本金 960 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要伊自行負責清償,並返還伊 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已 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另斟酌上訴人係於10 5 年5 月間收回被上訴人提出欲辦理換票之960 萬元本金 支票(本院卷第54頁),並於105 年6 月11日將何韋翰借 款交付之支票返還等情,意欲何韋翰自行處理,可徵迄至 105 年5 月間,上訴人尚未清償960 萬元借款本金。然觀 諸附表二編號1 至7 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3 年8 月15日前 ,顯見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涉。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15日、金額10 萬元支票各3 紙(本院卷第115 、117 頁),與附表二編 號8 至10發票月日、金額均相同,此外,上訴人不爭執有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款項(本院卷第55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 虛,因此,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本件借款960 萬元,委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6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經過 │相關證物 │上訴人之抗辯 │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1 │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否認收受款項 │ │ │年12月15日現金提款100 萬元交付予上│摺(原審卷一第76頁)│ │ │ │訴人。 │ │ │ ├──┼─────────────────┼──────────┼───────┤ │ 2 │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投資│ │ │年4 月23日現金提款300 萬元交付予上│摺(原審卷一第76頁)│而交付 │ │ │訴人。 │ │ │ ├──┼─────────────────┼──────────┼───────┤ │ 3 │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3│同上 │ │ │個月利息,於101 年4 月24日轉帳98萬│頁上圖) │ │ │ │5000元予上訴人。 │ │ │ ├──┼─────────────────┼──────────┼───────┤ │ 4 │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上 │ │ │個月利息於101 年8 月1 日轉帳197 萬│摺(原審卷一第77頁)│ │ │ │元予上訴人。 │ │ │ ├──┼─────────────────┼──────────┼───────┤ │ 5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上 │ │ │訴人預扣7日利息,於101年8月8日轉帳│摺(原審卷一第77頁)│ │ │ │99萬6500元予上訴人。 │ │ │ ├──┼─────────────────┼──────────┼───────┤ │ 6 │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上 │ │ │年9 月25日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 │摺(原審卷一第78頁)│ │ ├──┼─────────────────┼──────────┼───────┤ │ 7 │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3│借票 │ │ │息,於102 年2 月6 日轉帳98萬5000元│頁下方),被上訴人聯│ │ │ │予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 │ │ │ │一第78頁) │ │ ├──┼─────────────────┼──────────┼───────┤ │ 8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4│被上訴人因投資│ │ │訴人預扣利息,於102 年6 月17日轉帳│頁上方),被上訴人聯│而交付 │ │ │98萬5000元予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 │ │ │ │一第78頁) │ │ ├──┼─────────────────┼──────────┼───────┤ │ 9 │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否認收受款項 │ │ │息,於①102 年11月7 日現金提款交付│摺(原審卷一第80頁)│ │ │ │145 萬5000元,②102 年11月11日現金│ │ │ │ │提款交付147 萬7500元予上訴人。 │ │ │ ├──┼─────────────────┼──────────┼───────┤ │ 10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下列款項: │1.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①147 萬元是借│ │ │①103 年1 月2 日轉帳147 萬元 │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票關係 │ │ │②103 年1 月27日 │ 第82至83頁) │②⑴、⑵均是借│ │ │ ⑴匯款84萬元 │2.被上訴人母親林房月│票關係。 │ │ │ ⑵匯款110 萬元 │ 琴郵局帳戶存摺影 │②⑶,否認收受│ │ │ ⑶轉帳54萬元 │ 本(原審卷一第88頁│ 款項 │ │ │③103年2 月10日轉帳50萬元 │ ) │③否認收受款項│ │ │④103 年5 月15日轉帳98萬5000元 │3.匯款單(原審卷一第│④被上訴人因投│ │ │⑤103 年11月3 日現金交付80萬元 │ 24頁下圖、第25至27│ 資而交付 │ │ │ │ 頁、第93、94頁) │⑤否認收受款項│ ├──┼─────────────────┼──────────┼───────┤ │ 11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匯款300萬元 │匯款單1 紙(原審卷一│被上訴人因投資│ │ │交付予上訴人 │第28、95頁) │而交付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101.7.23 │200 萬元 │本院卷第125 頁 │ ├──┼─────┼─────┼────────┤ │2 │101.9.23 │200 萬元 │本院卷第126 頁 │ ├──┼─────┼─────┼────────┤ │3 │102.11.1 │100萬元 │本院卷第127 頁 │ ├──┼─────┼─────┼────────┤ │4 │102.11.1 │200萬元 │本院卷第128 頁 │ ├──┼─────┼─────┼────────┤ │5 │102.12.25 │200萬元 │本院卷第129 頁 │ ├──┼─────┼─────┼────────┤ │6 │102.11.17 │100 萬元 │本院卷第130 頁 │ ├──┼─────┼─────┼────────┤ │7 │103.8.15 │100 萬元 │本院卷第131 頁 │ ├──┼─────┼─────┼────────┤ │8 │105.5.15 │10萬元 │本院卷第132 頁 │ ├──┼─────┼─────┼────────┤ │9 │105.5.15 │10萬元 │本院卷第133頁 │ ├──┼─────┼─────┼────────┤ │10 │105.5.15 │10萬元 │本院卷第134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