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何易學
訴訟
代理人 吳騏璋
律師
受 告知 人 何韋翰
被
上訴 人 林碧珊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
嗣於104 年5 月間,鑑於借款筆數眾多並有
部分清償,故結算整合為兩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及460 萬元,合計960 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0所示),並約定利息為年息9.6 %,每3 個月為
1 期。上訴人為此於104 年5 月間簽發金額為500 萬元、46
0 萬元之本金支票各1 紙(下稱本金支票),及金額分別為
12萬元、11萬0400元之利息支票各4 紙(下稱利息支票)交
予伊收執,前開利息支票均已兌現完畢。
惟前開2 紙本金支
票於105 年5 月間
發票日屆期前,經上訴人以換票為由收回
,未再簽發新年度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
兩造有借款
合意,伊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編號10之②⑶、③、⑤款項之交付。雖伊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編號10之①、②⑴⑵、
④及編號11款項之交付,惟其中編號7 及編號10之①、②⑴
⑵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何韋翰(下稱其姓名)向伊借
票,為符合票據金流關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伊,再由
伊交給何韋翰;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8 、編號10之④及
編號11則是被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予伊,且經伊清償
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 %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聲請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55頁,並依案卷資料調整
其內容):
(一)上訴人曾簽發金額500 萬元、460 萬元之支票2 紙,及金
額12萬元、11萬0400元之支票各4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前開金額12萬元之支票4 紙均由被上訴人存入其開立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於104 年6 月1 日
、9 月1 日、12月1 日及105 年3 月1 日兌現。另金額11
萬0400元之支票4 紙則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母親即訴外人林
房月琴(下稱其姓名)開立之郵局帳戶,並於104 年6 月
1 日、9 月1 日、12月1 日及105 年3 月1 日兌現。
(三)被上訴人有交付960萬元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960 萬元,已屆清償期,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0 萬元本息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960 萬元之借款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
否認兩造有借款合意及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借款交付
,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間將歷年數筆借款結算整
合為本金500 萬元、460 萬元之兩筆借款,約定利息為年
息9.6 %,每3 個月1 期,並由上訴人按本金金額及約定
利息簽發本金支票2紙
暨利息支票(即金額12萬元、11萬
0400元支票各4 紙)
等情,業已提出聯邦銀行代收款項紀
錄簿、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郵局儲金託收票據收
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7、22、29至32頁),上訴人亦不爭
執有簽發前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及前開金額12萬元、
11萬0400元支票均已兌現等情(詳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而依本金500 萬元、460 萬元按年息9.6 %計算結果
,每3 個月1 期之利息確為12萬元、11萬0400元【計算式
:5,000,000 ×9.6%=480,000,480,000 ÷12×3=120,00
0 。4,600,000 ×9.6%=441,600,441,600 ÷12×3=110,
400 】。
3.復據證人即任職上訴人經營之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吳馨琬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協助簽發支票,伊記得總金額
是960 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是因何韋翰要借款,
上訴人是中間人,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
款項匯給何韋翰,並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通常會簽發三個月的支票,每次簽發金額是在本金960 萬
元範圍內,利息則按本金下去開等語(原審卷二第58、61
頁),
益徵上訴人簽發金額12萬元、11萬0400元支票係按
本金960 萬元計算而簽發之利息支票。衡之金錢消費借貸
,貸與人收取約定利息,
核屬常情,據此,
堪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係基於960 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前開本金支
票、利息支票等節
非虛。
4.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姪子、被上訴人配偶何韋翰證稱:伊向
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持票向金主借款,伊須
負責上訴人簽發予金主之支票兌現,支票兌現等同伊清償
對上訴人之借款,暨上訴人對金主之借款,伊向上訴人借
款時,尚不知道上訴人之金主為何人,後來伊無力清償票
據,事情爆發,伊才知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調錢借給伊,
伊共向上訴人借款960 萬元,僅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等
語(本院卷第138 、139 、141 、143 頁)。雖吳馨琬證
稱:聽聞上訴人提及何韋翰是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伊不
清楚其等狀況,僅聽從上訴人指示協助簽發支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58頁),
可徵吳馨琬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
就何韋翰之借款對象,當以何韋翰之證述較為可採。
5.再斟酌上訴人所提105 年11月17日其與何韋翰間錄影譯文
節本中,上訴人稱:「你老婆(指被上訴人)那960 呢」
,「…她(指被上訴人)也知道說我錢是匯給你(指何韋
翰)」,「…本來是要換票沒有錯,時間到要換票嘛,因
為每一年都是這樣換嘛,她(指被上訴人)拿來之後我問
你(指何韋翰),你沒辦法開給我啊,我們就沒辦法換給
她」等語,及何韋翰稱:「…事實就是知道那是我借的」
、「我有跟我老婆說,事實就是960 就是我用去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95、96頁),可知何韋翰與兩造雖為至親,
證述內容與前開錄影譯文相符,應無故意偏頗之情,堪以
採信。由上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
何韋翰,因此,兩造間確有960 萬元借款之合意,
洵堪認
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將款項另借予何韋翰
,並不影響兩造間借款之合意,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確有交付9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係以附表一編號2 至10款項作為960 萬元借
款之交付(本院卷第182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聯邦銀行
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74、76至83頁)、林房月琴郵局存
摺內頁(原審卷一第84、88頁)、匯出匯款傳票(原審卷
一第23、24、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
25頁)、匯款通知單(原審卷一第26頁)為證。
2.上訴人除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0之②⑶、③、
⑤款項外,其餘均不爭執有收受,僅
抗辯係投資或借票關
係(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惟查:
①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 至8 、編號10之①、
②⑴、⑵及④等筆款項,合計1531萬6500元【計算式:
300 萬元+98.5 萬元+197萬元+99.65萬元+200萬元+98.
5 萬元+98.5 萬元+147萬元+84 萬元+110萬元+98.5 萬
元=1531.65 萬元】,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960
萬元。
②雖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 至6 、8 、編號10之④係被
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已為
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184 頁),而上訴人自陳無法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84 頁),當無法遽採。
③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之①、②⑴、⑵是
何韋翰向上訴人借票
一節,固提出何韋翰借票而簽立之
支票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然上訴人
所稱
之「借票關係」是指何韋翰與被上訴人欲向
第三人借款
,為使第三人相信其等償債能力,由上訴人簽發本金支
票及利息支票予何韋翰及被上訴人以
擔保借款,再由何
韋翰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供擔保,並由何韋翰負責上
訴人簽發支票之兌現等語(原審卷一第52、53頁,本院
卷第54頁),換言之,上訴人辯稱之借票關係,
乃由何
韋翰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借予
何韋翰與被上訴人作為其等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
倘若
所辯為真,借款金流應係第三人直接匯款予何韋翰或被
上訴人,焉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理,有違常
情。
④細繹上訴人所提103 年10月14日簽收之支票影本,其上
固記載「本人何韋翰向何易學先生借支票共9 張,由本
人何韋翰負責兌現」等語,並由何韋翰簽名(原審卷一
第58、59頁);104 年1 月16日簽收之支票影本旁仍同
前開記載,並由何韋翰簽名(原審卷一第60、61頁)。
惟何韋翰證述:伊向上訴人借款時,伊有簽發個人支票
或金福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予上訴人,前開支票直
到105 年兩造發生糾紛後,上訴人才返還伊,伊會在上
訴人簽發支票影本簽名並記載「本人何韋翰…由本人何
韋翰負責兌現」等語,是因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
發支票向金主借款,伊須負責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兌現,
伊忘記有無換票,只知上訴人說這是伊用的錢,要伊簽
名,
嗣後才知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款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與上訴人提出何韋翰
105 年6 月11日收回支票影本之文書(原審卷一第57頁
)相符,益徵本件係何韋翰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發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予何韋翰,至於何韋翰
簽收前開支票影本,僅係上訴人與何韋翰協議,由何韋
翰負責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兌現而已,因此,上訴人所辯
之借票關係
顯非可採。
⑤雖被上訴人有在前開簽收之支票影本下方簽名,並經吳
馨琬證述:被上訴人簽名時,兩造、何韋翰與伊均在場
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僅
可證明被上訴人應知悉何
韋翰有向上訴人借票並同意由何韋翰負責票據兌現,仍
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兩造間之認定。又上訴
人提出何韋翰書立之「事情的原由」文書,固記載「因
…林碧珊說:何韋翰是公司負責人若借開他的支票,林
碧珊的親戚朋友比較相信,故我們倆人(指何韋翰與被
上訴人)拜託我的叔叔(何易學)陸續借開支票共因新
臺幣96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惟已經何
韋翰證稱:伊為求圓滿才簽前開文書,內容一半屬實,
一半不屬實等語(原審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兩造發生本件借款糾紛後,何韋翰乃最終取
走借款之人,上訴人欲何韋翰出具前開文書,作為有利
自己之證據,何韋翰為求圓滿而同意簽署,但內容記載
與吳馨琬、何韋翰證述及金流資料已有不符,自無從採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
7 、編號10之①、②⑴、⑵部分是被上訴人因何韋翰借
票而交付,並非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洵非可採。
3.承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96
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被上訴人交付之96
0 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
所辯被上訴人係因投資、借票而交付款項一事為真。因此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上訴人
960 萬元一節,核屬可採。
(三)兩造有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6 %
依吳馨琬證述利息支票係按本金960 萬元計算而簽發(原
審卷二第58頁),再由上訴人簽發金額12萬元、11萬0400
元各4 紙之利息支票,交互計算結果,即按年息9.6 %計
算而簽發,俱如前述,
堪信兩造確有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
9.6 %。
(四)末按
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準備
猶豫
期間,故貸與人須
俟該期間屆滿
,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吳馨琬傳送之LINE通訊內
容(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是吳馨琬主動通知被上訴人
換票。而據吳馨琬證稱: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簽發96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後,伊有通知被上訴人換票,上訴人
負責通知何韋翰,但何韋翰未到場,故上訴人沒有換票予
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所提前
開錄影譯文節本中,上訴人稱:「本來是要換票沒有錯,
時間到要換票嘛,因為每一年都是這樣換嘛,她(指被上
訴人)拿來之後我問你(指何韋翰),你沒辦法開給我啊
,我們就沒辦法換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相符,
堪信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金支票,於105 年5
月間發票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依通知前往換票而將支票原
本交予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取回後未辦理,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由上述換票過程,可徵兩造就
960 萬元借款未約定確定清償期,因此,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向原審具狀起訴,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11、50頁),依前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而終止,
且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960 萬元借款至明。另兩造原已就本件借款約
定按年息9.6 %計算利息,已見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
原審卷一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仍按年息9.6
%計付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伊已簽發附表
二支票而清償等節,並提出清償明細及支票為佐(原審卷
一第114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4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第184 頁)。
經查,上訴人既抗辯係清償被上訴
人因投資而交付之款項,即非用於清償借款,
合先敘明。
又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60 萬元之目的係伊要轉借
予何韋翰,已見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
可憑(
原審卷二第71頁);據何韋翰證稱:伊僅清償利息,本金
960 萬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要伊自行負責清償,並返還伊
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已
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另斟酌上訴人係於10
5 年5 月間收回被上訴人提出欲辦理換票之960 萬元本金
支票(本院卷第54頁),並於105 年6 月11日將何韋翰借
款交付之支票返還等情,意欲何韋翰自行處理,可徵迄至
105 年5 月間,上訴人尚未清償960 萬元借款本金。然
觀
諸附表二編號1 至7 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3 年8 月15日前
,顯見與本件借款之清償
無涉。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15日、金額10
萬元支票各3 紙(本院卷第115 、117 頁),與附表二編
號8 至10發票月日、金額均相同,此外,上訴人不爭執有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款項(本院卷第55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
虛,因此,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本件借款960 萬元,委無
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6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經過 │相關證物 │上訴人之抗辯 │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1 │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否認收受款項 │
│ │年12月15日現金提款100 萬元交付予上│摺(原審卷一第76頁)│ │
│ │訴人。 │ │ │
├──┼─────────────────┼──────────┼───────┤
│ 2 │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投資│
│ │年4 月23日現金提款300 萬元交付予上│摺(原審卷一第76頁)│而交付 │
│ │訴人。 │ │ │
├──┼─────────────────┼──────────┼───────┤
│ 3 │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3│同上 │
│ │個月利息,於101 年4 月24日轉帳98萬│頁上圖) │ │
│ │5000元予上訴人。 │ │ │
├──┼─────────────────┼──────────┼───────┤
│ 4 │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上 │
│ │個月利息於101 年8 月1 日轉帳197 萬│摺(原審卷一第77頁)│ │
│ │元予上訴人。 │ │ │
├──┼─────────────────┼──────────┼───────┤
│ 5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上 │
│ │訴人預扣7日利息,於101年8月8日轉帳│摺(原審卷一第77頁)│ │
│ │99萬6500元予上訴人。 │ │ │
├──┼─────────────────┼──────────┼───────┤
│ 6 │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上 │
│ │年9 月25日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 │摺(原審卷一第78頁)│ │
├──┼─────────────────┼──────────┼───────┤
│ 7 │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3│借票 │
│ │息,於102 年2 月6 日轉帳98萬5000元│頁下方),被上訴人聯│ │
│ │予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 │
│ │ │一第78頁) │ │
├──┼─────────────────┼──────────┼───────┤
│ 8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4│被上訴人因投資│
│ │訴人預扣利息,於102 年6 月17日轉帳│頁上方),被上訴人聯│而交付 │
│ │98萬5000元予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 │
│ │ │一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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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否認收受款項 │
│ │息,於①102 年11月7 日現金提款交付│摺(原審卷一第80頁)│ │
│ │145 萬5000元,②102 年11月11日現金│ │ │
│ │提款交付147 萬7500元予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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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下列款項: │1.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①147 萬元是借│
│ │①103 年1 月2 日轉帳147 萬元 │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票關係 │
│ │②103 年1 月27日 │ 第82至83頁) │②⑴、⑵均是借│
│ │ ⑴匯款84萬元 │2.被上訴人母親林房月│票關係。 │
│ │ ⑵匯款110 萬元 │ 琴郵局帳戶存摺影 │②⑶,否認收受│
│ │ ⑶轉帳54萬元 │ 本(原審卷一第88頁│ 款項 │
│ │③103年2 月10日轉帳50萬元 │ ) │③否認收受款項│
│ │④103 年5 月15日轉帳98萬5000元 │3.匯款單(原審卷一第│④被上訴人因投│
│ │⑤103 年11月3 日現金交付80萬元 │ 24頁下圖、第25至27│ 資而交付 │
│ │ │ 頁、第93、94頁) │⑤否認收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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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匯款300萬元 │匯款單1 紙(原審卷一│被上訴人因投資│
│ │交付予上訴人 │第28、95頁) │而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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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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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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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7.23 │200 萬元 │本院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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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9.23 │200 萬元 │本院卷第126 頁 │
├──┼─────┼─────┼────────┤
│3 │102.11.1 │100萬元 │本院卷第127 頁 │
├──┼─────┼─────┼────────┤
│4 │102.11.1 │200萬元 │本院卷第128 頁 │
├──┼─────┼─────┼────────┤
│5 │102.12.25 │200萬元 │本院卷第129 頁 │
├──┼─────┼─────┼────────┤
│6 │102.11.17 │100 萬元 │本院卷第130 頁 │
├──┼─────┼─────┼────────┤
│7 │103.8.15 │100 萬元 │本院卷第131 頁 │
├──┼─────┼─────┼────────┤
│8 │105.5.15 │10萬元 │本院卷第132 頁 │
├──┼─────┼─────┼────────┤
│9 │105.5.15 │10萬元 │本院卷第133頁 │
├──┼─────┼─────┼────────┤
│10 │105.5.15 │10萬元 │本院卷第1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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