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興
上 訴 人 李輝煌
李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憲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吉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餘由上訴人李輝煌、李輝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禧綿,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85 、487 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錢龍廣場公寓大廈(下稱錢
龍廣場)之區分
所有權人。錢龍廣場規約並未記載該大廈共
同使用部分,即新北市○○區○○段○○○○○ ○號B1面積1072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共用部分),可由上訴人吉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越公司)約定專用。
詎吉越公司自民國102 年
7 月12日起,擅將該共用部分連同其專有部分10281 、1028
2 建號,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因而獲取不當得利。伊得
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吉越公司返還自102 年8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李輝煌、李輝
龍(下稱李輝煌2 人)欠繳86年11月至105 年4 月管理費,
業於105 年4 月11日簽立協議書,承諾以欠繳金額之7 成,
於同年月30日繳清(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屆期並未給付
等
情。
爰依
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吉越公司
、李輝煌2 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11 萬5931元、215 萬
8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吉越公司以:被上訴人並
非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權
利主體,對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
適格。且被上訴人於87年
12月4 日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共用部分之
使用管理權移轉予伊,伊則回饋錢龍廣場管理基金30萬元,
故伊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於該決議未經撤銷前,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有違
禁反言之
誠信原則。又全聯公司並未排他性
占用系爭共用部分中,如附圖所示英文字母標示之區域,被
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有誤,另應扣除伊就系爭共用部
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李輝煌2 人則以:系爭協議書
所
載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以105 年4 月以前全部應繳總額之
7 成扣除已繳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
按欠繳金額之7 成計算
,顯然錯誤。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責
任,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吉越公司將系爭共用部分出租全聯公司,及李
輝煌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各為吉越公司、李輝煌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 、243 、244 頁),
堪信為真
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管理費,為上訴人以
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吉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當事人適
格並未欠缺。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
⒉
觀諸錢龍廣場規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7頁
),公共建物之管理維護事項,屬於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
,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參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所揭示:管委會就住戶違法使用共同
使用部分,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
法定
訴訟擔當趣旨,足認被上訴人以吉越公司擅自出租系
爭共用部分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乃本其對
於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代錢龍廣場
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而為
必要之請求。是其提起本訴,毋待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
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吉越公司謂:伊已訴請撤銷錢
龍廣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起
本件訴訟之決議,被上
訴人非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提起本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
云云,並不可採。
(二)吉越公司抗辯有權專用系爭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⒈依94年11月1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 條規定,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其使用
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權等項,非
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此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9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授權
主管機關所訂定,於87
年12月4 日做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自有適用。
⒉遍閱錢龍廣場之規約內容,並無吉越公司就系爭共用部分
得為專用或使用收益之記載。基此,縱認被上訴人於87年
12月4 日做成系爭管委會決議,同意吉越公司永久使用管
理系爭共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亦屬違反
上開規定而無效。況被上訴人否認做成該決議,吉越公司
復未證明該決議存在,其所聲明之人證即錢龍廣場住戶侯
芳典更證稱:伊擔任錢龍廣場10樓主任委員10餘年,對該
決議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1 、202 頁),
足
徵吉越公司不能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取得系爭共用部分之
專用或使用收益權,可以確定。
⒊準此,吉越公司將系爭共用部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
已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不當得利,乃依
法令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正
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吉越公司謂:系
爭管委會決議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禁反言之
誠信原則云云,
要非可取。
(三)吉越公司出租系爭共用部分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被上訴人共計811 萬5931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
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規定即明。又
無權占有他
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吉越公司將系爭共用部分出租全聯公司,對該部分
仍屬間接占有。其占有所本之系爭管委會決議,既不存在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又該利益係基於占有不動產所生,性質上無法返還,然與
租金之收益相當。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按吉越公司出租該
部分所得之租金,計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可
採。
⒉
考諸吉越公司與全聯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
共計1093坪(見原審卷第209 頁)。該租賃標的內含系爭
共用部分1072平方公尺(折合324.28坪)乙節,為吉越公
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 、244 頁)。雖吉越公司辯
稱:如附圖所示英文字母標示區域,全聯公司未為排他性
使用云云。然該區域中F1、F2部分設有鐵捲門,於全聯公
司非營業時間關閉後,住戶無法進出,業經證人即全聯公
司店經理李織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 、392 、393 頁
);其餘部分,須經由全聯公司內門及地下室電梯、逃生
梯之單向常時關閉防火門才能進入,該防火門只能從全聯
公司內部單向開啟等情,並經本院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
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 、129 、471 至473 、191 頁),顯
見上開區域仍由全聯公司掌控使用。吉越公司謂該區域非
屬全聯公司排他性占有云云,不可採信。
⒊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每月50萬2180元;103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
31日,每月51萬2916元;106 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
日止,每月53萬4277元(見原審卷第209 頁)。按此租金
標準,依系爭共用部分面積所占全部租賃標的面積之比例
,計算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
,合計應為811 萬59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⒋系爭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業如上述,
故其收益所得應屬錢龍廣場之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應設
專戶儲存,並由管委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19條規定甚明。基此,吉越公司不得按其
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
分該部分之收益所得,甚為明確。吉越公司稱:上開租金
應扣除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數額云云,自非可取。
⒌職是,吉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共用部分,出租予全聯公司
收取租金,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獲取不
當得利價額共計811 萬5931元,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吉越公司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李輝煌2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
共計215 萬8972元,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取。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可知,李輝煌2 人原應繳納之管理
費,係按每坪6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5頁)。而其繳納之
基準,係按422 坪計算;自86年11月至105 年4 月,其每
月實際繳納之金額,均為1 萬3537元等節,亦據被上訴人
與李輝煌2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4 、228 頁)。據
此計算,李輝煌2 人於86年11月至105 年4 月共計222 個
月
期間,應繳納、已繳納之管理費總額,各為608 萬9460
元(65×422 ×222 =6,089,460 )、300 萬5214元(13
,537×222 =3,005,214 ),差額為308 萬4246元。
⒉雖系爭協議書所載「李輝煌及李輝龍同意民國105 年4 月
止前,大樓管理費總額(每坪65元)之以7 折計算差額繳
清」等詞,文義
尚非明確。然依繕打該協議書之證人駱韋
蓉所證:當天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家投票表決,同意
李輝煌2 人欠繳之金額,以差額之7 折計算,李輝煌2 人
同意,所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
);及當日李輝煌對現場管委會主席
所稱「李輝煌、李輝
龍要在105 年4 月30日前繳納以前18年欠的管理費7 折」
,答稱:「好」,此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
無訛(見本院卷
第318 頁)等節以觀,顯見李輝煌2 人係與被上訴人協議
按上開差額之7 折,計算其所欠繳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本
於相同意旨之主張,應可採信。李輝煌2 人辯稱:伊欠繳
之管理費係按上開應繳納總額之7 成,扣除已繳納之金額
計算云云,則不足取。
⒊依此核算,李輝煌2 人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管理費,應為215 萬8972元(3,084,246 ×0.7 =2,
158,97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項管理費繳納義務,
係源自錢龍廣場規約第8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7頁),
與被上訴人依法所負管理共用部分之義務,並非基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李輝煌2 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上開管理費,並非有
據。
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甚明。吉越公司擅自出租
系爭共用部分獲取不當得利,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
還;李輝煌、李輝龍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日期,繳納欠繳之
管理費,亦應加附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吉越公司、李輝煌2 人各給付811 萬5931元、215
萬89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05 、107
、109 頁)之翌日即吉越公司自107 年1 月6 日;李輝煌2
人均自同年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
│附表:吉越公司出租系爭共用部分102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租金計算式 │
├──┬─────────┬──┬─────┬─────┬─────────┤
│編號│期 間│月數│每月租金 │ 租賃比例 │期 間 租 金 額│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 年8 月1 日起 │ 6 │502,180 元│324.28坪÷│502,180 元×6個月 │
│ 1 │至103 年1 月31日止│ │ │1093坪= │×29.6688%= │
│ │ │ │ │29.6688% │893,945 元 │
├──┼─────────┼──┼─────┤ ├─────────┤
│ │103 年2 月1 日起 │ │512,916 元│ │512,916 元×36個月│
│ 2 │至106 年1 月31日止│ 36 │ │ │×29.6688%= │
│ │ │ │ │ │5,478,337元 │
├──┼─────────┼──┼─────┤ ├─────────┤
│ │106 年2 月1 日起 │ 11 │534,277元 │ │534,277 元×11個月│
│ 3 │至106 年12月31日止│ │ │ │×29.6688%= │
│ │ │ │ │ │1,743,649元 │
├──┴─────────┴──┴─────┴─────┴─────────┤
│租金總額:893,945元+5,478,337元+1,743,649元=8,115,93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