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添旺
孫國宗
姜永和
林世銘
張黎郁
楊光裕
林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複 代理 人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
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三項即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破產管理人就應行收歸
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者,應得監
查人同意,此觀破產法92條第1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請求返還應收歸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公司)之股票,已得國產公司監查人張明政、張慶松、
梁懷信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8 、9 頁,本院
卷159、161頁),
核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經監
查人同意之合法性,
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產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 日,以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外投資公司)股票230 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設
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國產公司並
無債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故系爭質權不存在。上訴人應
依兩造共同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
聲請書」(下稱系爭設質
聲請書)約定,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
,並返還系爭股票
等情。
爰求為㈠確認系爭質權所
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通
知海外投資公司對系爭股票解除質權設定;㈢將系爭股票返
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
三、上訴人則以:國產公司於88年底有資金需求,
適伊欲經營汽
車零件批發業務,雙方
乃約定由伊貸與國產公司(下稱系爭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國產公司則將系爭股票設定
質權予伊為擔保。系爭股票雖遺失,
惟已向海外投資公司辦
理掛失,將依
公示催告程序回復權利。系爭借款債權、質權
確屬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國產公司於88年12月1 日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5 頁),
堪信為真正。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海
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股票,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186 頁)論斷如
下:
(一)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約定以對他方所負金錢給付
義務為借貸之標的外,必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此觀
民
法第474 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間如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爭執,即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
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國產
公司收受借款,上訴人自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伊曾將89年6 月12日製作之「與國產汽車公
司零件批發業務後續執行建議案」發函予國產公司,建議
借款之處理方案,該函有時任國產公司主計部經理洪文魁
回覆之還款建議,
可證伊已交付借款
云云,並提出該建議
案為證(見本院卷113頁)。惟
觀諸上開建議案,僅記載
上訴人以500萬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海外投資公司股票600張
、提供1200萬元做為國產公司零件買賣之週轉金、要求國
產公司1年內還清融通款項等詞;其上洪文魁之簽註僅敘
明:建議視國產公司資金狀況,每月償還100萬元以內之
意見,然並無關於上訴人何時、如何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
之文義。況國產公司業於89年3月2日經
裁定重整,有重整
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7至298頁),可見上開建議案
係在重整後交付國產公司,但其上卻無重整人之批示。再
依洪文魁所證:伊未參與國產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
不知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70
至171頁),足見上開建議案、洪文魁之簽註及其
證言,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
⒊上訴人另稱:伊公司解散時,擬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
包含對國產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餘額1038萬元、海外投資
公司股票60萬股云云,並提出「元廣元禾公司對昱立公司
退股款之建議案」(見本院卷115頁)為證。然此乃上訴
人解散清算之作業文書,難以
佐證所分配之財產確屬存在
,遑論以之證明上訴人交付借款予國產公司之事實。且上
訴人若將對國產公司之借款債權分配予股東,本於權利質
權之從屬性,系爭股票應隨同移轉於分得系爭借款債權之
股東,何以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向海外投資公司辦理股票
掛失。基此可見,上訴人
所稱尚非可取。
⒋依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光裕、林明洲依序證稱:上訴人貸
與國產公司款項,是在1700萬元範圍內轉動式借款,由林
明洲執行,只要有借有還就一直轉;上訴人貸與國產公司
1200萬元,以系爭股票設質為擔保,另以500萬元向國產
公司購買另600張海外投資公司股票,貸款未還餘額1038
萬元有系爭股票設質擔保,足可確保,故未向國產公司申
報重整債權,而以壞帳放置處理,系爭股票放在庫存裡面
(分見本院卷174至184頁);林明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陳稱:上訴人借500萬元給國產
公司去付積欠員工之薪資,由國產公司提供海外投資股票
為擔保(見原審卷27頁);上訴人具狀陳報:系爭股票尋
覓不著(見本院卷245頁)各等語,參互以察,則系爭股
票設質所擔保之借款,究為1700萬元?1200萬元?抑或
500萬元?上訴人參與其事之法定代理人說詞不同,執行
者林明洲之陳述更前後矛盾。且既認借款有系爭股票設質
擔保,足可確保債權,何以又將之列為壞帳,長期閒置擔
保股票於倉庫至尋覓不著。況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1100萬元,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56頁),
倘貸與國產公司之借款餘額仍有1038萬元未受清償,以其
數額幾與資本額相當言,實屬重要債權,衡情豈會任憑擔
保股票閒置近20年,長期不思處分以求受償?足見上訴人
所稱有將1200萬元借款交付國產公司云云,有悖常理,並
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將借款交付國產公司,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質權設
定登記,並無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設質聲請書,以書面通知
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然觀諸系
爭設質聲請書(見原審卷26頁)僅記載:「本股東(
出質
人)所
持有下列股票,業經出質人同意出質予質權人,
嗣
後貴公司非經質權人書面通知,該項質權不得撤銷,特此
通知請查照惠予登記為禱」,即內容僅係上訴人與國產公
司共同向海外投資公司為系爭股票設質之通知,並就撤銷
質權聲明其要件而已,並無上訴人與國產公司間互負權利
義務之約定。以故,被上訴人依此聲明書,請求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自非有
據。至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屬別一
問題。
(三)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占有系爭股票,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提起
給付之訴,所
表明
訴之聲明,其請求法院以判決主文命為之給付,內容
及範圍應屬可能,方適於強制執行。而判決命
被告所為之
給付是否給付可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被告處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屬給付不能
,法院不得命其為該不能之給付。以故,若原告聲明請求
法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
不能之給付者,其訴即不能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國產公司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縱有
交付,亦因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質權不生效力
或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云云。然依林明洲、楊
光裕、洪文魁一致證稱國產公司有以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84頁);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曾共
同出具系爭設質聲請書,向海外投資公司申辦設質登記,
有該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26頁);臺北分署於執行系爭
股票之股利時,逐一徵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有執行
詢問筆錄可查等情以觀,
堪認系爭股票確曾因設質而交付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主張該股票未交付上訴人,並不可
採。惟上訴人業已陳明:系爭股票尋覓無著,已報警及向
海外投資公司辦理掛失等語,並提出報案證明、掛失股票
聲請函為證(見本院卷363至371頁)。而股票遺失之
公示
催告程序,通常須歷時數月始可完成,上訴人
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僅辦理掛失,尚未開始公示催告程序,足見命
其交付該股票,顯屬給付不能。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係請求命為不能之給付,自不應准
許。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應如何行使其權利,乃屬別一
問題。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海外投資公司解除系
爭質權設定登記、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