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5
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0元
,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