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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5 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0元 ,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