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
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0元未據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
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05頁
)。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按(
本院卷第307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