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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0元未據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 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 )。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 本院卷第307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