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 訴 人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
科技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關於命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
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不再
使用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杏安
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永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
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已於原審主張
本件係請求上訴人永
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給付自聲請
支付命令日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卷第79頁)。而本件杏
安公司係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永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下稱4255號)核發,永賀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提出
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異議狀
可稽
(桃園地院4255號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應認杏安公司本件係訴請永賀公司
給付自106年3月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杏
安公司於原審訴狀
所載其「於106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
及「請求自106年1月23日前5年即101年1月23日以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原審卷第81、87頁),顯係誤載,
茲據杏安公司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本院卷
第251至252頁),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杏安公司在原審以伊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
系爭
土地)承租人身分,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永賀公司給付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通行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之
對價新
臺幣(下同)287萬3,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72頁),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請求210萬5,187元本息;並
依上開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永賀公司應給付伊自106
年3月1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之日止,按月以3萬5,086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前者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永
賀公司無權通行系爭道路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杏安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美芸(下稱蔡美芸)所
有,伊承租後,於9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之道路(下稱聯外道路)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1
萬1,465元,
惟伊仍得將系爭道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永賀
公司向訴外人呂理任(下稱呂理任)承租位於系爭土地附近
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營業,未經伊同意,自101年3月1日起通行使用系爭
道路
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永賀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10萬5,187元,併加
計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令永賀公司給付杏安公司12萬9,148元本息,駁回
杏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杏安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訴之減縮,不予贅
敘)。嗣杏安公司於本院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永賀
公司自106年3月14日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萬5,086元,如前述。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杏安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賀公司應再給付杏安公司197萬6,039
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永賀公司應自106年3月1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之
日為止,按月給付杏安公司3萬5,086元;㈣永賀公司之上訴
駁回。
二、永賀公司則以:訴外人陳石川於86年間向蔡美芸及訴外人蔡
阿旺、蔡阿炎、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呂學麟、呂理
胡、呂理傑、呂理衍、呂理粲等人承租重測前桃園市○○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地號)等地號土地
,連同其向呂理任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與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各自訂立土地
租賃契
約書,經蔡美芸、呂理任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允
諾在各自所有土地上建築廠房、道路,於
渠等與陳石川之租
賃契約期滿後各自分回坐落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廠房,並交付
設立廠房、申請建照之證件及印章予陳石川,陳石川以系爭
8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經套繪為一宗土地,並以土地所有
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工廠及申請建照、執照,於系
爭8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興建包括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
芸)、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呂理任)等7間廠房,並規劃蔡
美芸所有之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及
自上開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
000地號)、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等土地中,關
於附圖代碼A、B、C所在作為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至桃園
市○○區○○路0段。呂理任、蔡美芸經陳石川媒介,互為
同意將各自土地合併建築,供他人興建廠房,
彼此間已成立
合併建築契約,各
土地所有權人之廠房在存續期限內,有權
通行系爭道路;伊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自有通行系爭道
路之權利。縱認杏安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
,其主張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永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杏安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杏安公司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杏安公司主張蔡美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99年1月16
日向蔡美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101年1月16日起,供
為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永賀公司向呂理任承租
系爭廠房,並自101年1月間起通行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迄今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3-1至54頁、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143至149頁),並為永賀公司所不爭(本院卷
第169頁、178頁、193至195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36至37頁
、49頁),
堪信真正。
四、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明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查,陳石川以其本人
及其之後成立之公司之名義,於86年間,依序向蔡美芸、呂
理任承租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分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租賃契約
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均約定「契約期間即租賃期限
:自86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止。前6個月籌備期間不收
租金」、「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甲
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
立及申請建照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
,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但未到期支票乙方立即
歸還甲方。如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拆除建物」、「⑴如乙方
於租期中有壹個月以上未付租金,經由甲方通知未於三十日
內支付,視同違約,甲方收回房地。⑵甲方同意乙方經營倉
儲、廠房租賃等業務」,蔡美芸及呂理任等人為申請建造執
照,分別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於
渠等各自所有之土地興建
地上3層、地下1層RC鋼骨造建築物,有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63至70、81、85頁),嗣陳石
川以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芸)、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呂
理任)名義,依序於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並
分別以晉榮企業社、晉福企業社名義取得使用執照,租期屆
滿後,廠房即各自歸出租人即土地所有人蔡美芸、呂理任所
有,蔡美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呂理任則將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亦有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建照號碼137號(使照號碼511號)、工300號
(使照號碼1495號)法規檢討表及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
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3-1至54頁、本院卷第
87至93頁、143至149頁),並經陳石川於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30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26、227頁),足見蔡美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呂理
任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歷經陳石川提出各該廠房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均未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又
系爭道路並未列入呂理任所有之000地號上系爭廠房之法定
空地面積,亦有上開法規檢討表
可按(本院卷第89頁),而
陳石川於承租呂理任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期間,因都有支付
租金,所以並無地主出面反對其通行土地,業據陳石川於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及430號事件審理
時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27頁、234頁),而呂理任於其與陳
石川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期滿收回系爭廠房後,為繼續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陳蔡美娥、蔡阿炎等人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便通行至聯外道路,先於99年8月1
日與陳蔡美娥、蔡阿炎訂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
度租約),約定由其按月給付租金,租期至102年10月31日
,嗣於上開租期屆至之102年10月31日,再度與陳蔡美娥訂
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度租約),亦約定由其
按月給付租金,租期至105年11月31日,有上開租賃契約書
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嗣陳蔡美娥於105年5月10日以
中原大學郵局26號
存證信函通知呂理任及永賀公司不再續租
前揭土地後,雖經呂理任表達繼續給付租金承租土地通行之
意願,惟陳蔡美娥
復於同年10月2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66號
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前述土地予呂理任之意願,有上開存
證信函、呂理任以陳蔡美娥、蔡阿炎及蔡美芸等人為
被告,
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
起訴狀可稽(原審
卷第55至61頁、桃園地院4255號卷第28至37頁),且為永賀
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15至16頁、51頁)。足見呂理任係以
系爭道路為他人所有而為承租,並無以之為系爭廠房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使用之意思。是以永賀公司辯稱:蔡美芸與呂
理任係將各自名下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規劃申請廠房
、道路,雙方成立合併建築契約關係,呂理任於系爭廠房
存
續期間內,得通行使用蔡美芸所有之系爭道路云云,
即屬無
據。又蔡美芸並未參與締結99年度、102年度租約(桃園地
院4255號卷第28至36頁),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下稱12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陳蔡美娥未向伊提過出
租系爭土地予呂理任,伊亦未見過99、102年度租約,陳蔡
美娥亦未拿租金給伊等情,而陳蔡美娥亦於該事件證稱伊於
上開租約只出租伊自己部分,就自己部分簽名同意,其他人
之部分不可能替他們主張等情(該事件卷第115頁反面至117
頁),足見呂理任所有之系爭廠房,無從本於租賃關係,使
用蔡美芸所有之系爭道路。因此永賀公司縱向呂理任承租系
爭廠房,自無得以通行系爭道路之正當權源。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
參照)。查杏安公司向蔡美芸承租系爭土地,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6條約定,租賃
標的供杏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停車場、通路使用,杏安公
司為管理人,僅供該公司之員工、客戶使用,限依該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用途使用;於渠等租賃契約存續期
限內,系爭土地歸杏安公司管理使用,該公司應合法使用,
非經蔡美芸同意,杏安公司不得將土地、房屋、車位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並應以善
良管理使用,不得損害蔡美芸之權益;杏安公司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租賃土地時,蔡美芸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相當於一
年租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包括
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永賀公司無權通行之系爭道路
,坐落於系爭土地內,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損害杏安公司於租期內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權益,
因此杏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賀公司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永賀
公司使用系爭道路作為系爭廠房通行至聯外道路之用,鄰近
建物多為工業廠房等情,經原審現場
履勘屬實,有原審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桃園地院
121號事件卷第78至79頁),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適當。準此,560、561
、56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
均為2,56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均為2,720元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均為3,60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253
至264頁),永賀公司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
序為62.33、76.26、12.46平方公尺,合計為151.05平方公
尺,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蘆地測字第
10600143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48至
49頁)。是杏安公司請求永賀公司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回
溯5年內(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及自桃園
地院4255號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06年3月14日,送達證書
見該卷第50頁)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據此計算,杏安公司得請求永賀公司給付10萬9,
461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按
月給付2,26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永賀公司否認應給付不當得利,固無可採,惟杏安公司請
求給付之數額超逾上開範圍,亦無理由。又杏安公司依不當
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即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永賀公司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回溯5年使
用系爭道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應於永賀公司經受杏安公司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杏安
公司以桃園地院4255號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催告永賀公司返
還無權使用系爭道路所受之上開不當得利,該支付命令業於
106年3月13日送達於永賀公司(見桃園地院4255號卷第50頁
),故杏安公司請求永賀公司應就106年3月1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10萬9,461元加付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杏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賀公司給付
10萬9,461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本息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永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永
賀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永賀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杏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並無違誤,永賀公司、杏安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杏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永賀公司自
106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杏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永賀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使用系爭道路期│每平方公尺申│年息│使用系爭│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之計算 │
│間(民國) │報地價 │ │道路面積│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平方公│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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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日至 │2,560元 │5% │151.05 │1萬6,112元(2,560×151.05 │
│101年12月31日 │ │ │ │×5%×10/12=16,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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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至 │2,720元 │5% │151.05 │6萬1,628元(2,720×151.05 │
│104年12月31日 │ │ │ │×5%×3=61,628。小數點 │
│ │ │ │ │以下4捨5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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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至 │3,600元 │5% │151.05 │3萬1,721元(3,600×151.05 │
│106年2月28日 │ │ │ │×5%×14/12=31,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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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萬9,461元(1萬6,112元+6萬1,628元+3萬1,721元=10萬9,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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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14日起│3,600元 │5% │151.05 │2,266元/月(3,600元× │
│至不再使用系爭│ │ │ │151.05×5%÷12=2,266元)│
│道路之日止,按│ │ │ │ │
│月給付之不當得│ │ │ │ │
│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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