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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 訴 人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 科技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不再 使用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杏安 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永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 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已於原審主張本件係請求上訴人永 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79頁)。而本件杏 安公司係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永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下稱4255號)核發,永賀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異議狀可稽 (桃園地院4255號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應認杏安公司本件係訴請永賀公司 給付自106年3月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杏 安公司於原審訴狀所載其「於106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 及「請求自106年1月23日前5年即101年1月23日以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第81、87頁),顯係誤載, 茲據杏安公司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本院卷 第251至252頁),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杏安公司在原審以伊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承租人身分,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永賀公司給付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通行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之對價新 臺幣(下同)287萬3,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72頁),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請求210萬5,187元本息;並 依上開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永賀公司應給付伊自106 年3月1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之日止,按月以3萬5,086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前者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永 賀公司無權通行系爭道路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杏安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美芸(下稱蔡美芸)所 有,伊承租後,於9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之道路(下稱聯外道路)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1 萬1,465元,惟伊仍得將系爭道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永賀 公司向訴外人呂理任(下稱呂理任)承租位於系爭土地附近 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營業,未經伊同意,自101年3月1日起通行使用系爭 道路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永賀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10萬5,187元,併加 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令永賀公司給付杏安公司12萬9,148元本息,駁回 杏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杏安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訴之減縮,不予贅 敘)。嗣杏安公司於本院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永賀 公司自106年3月14日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萬5,086元,如前述。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杏安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賀公司應再給付杏安公司197萬6,039 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永賀公司應自106年3月1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之 日為止,按月給付杏安公司3萬5,086元;㈣永賀公司之上訴 駁回。 二、永賀公司則以:訴外人陳石川於86年間向蔡美芸及訴外人蔡 阿旺、蔡阿炎、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呂學麟、呂理 胡、呂理傑、呂理衍、呂理粲等人承租重測前桃園市○○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地號)等地號土地 ,連同其向呂理任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與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各自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經蔡美芸、呂理任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允 諾在各自所有土地上建築廠房、道路,於渠等與陳石川之租 賃契約期滿後各自分回坐落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廠房,並交付 設立廠房、申請建照之證件及印章予陳石川,陳石川以系爭 8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經套繪為一宗土地,並以土地所有 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工廠及申請建照、執照,於系 爭8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興建包括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 芸)、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呂理任)等7間廠房,並規劃蔡 美芸所有之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及 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 000地號)、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等土地中,關 於附圖代碼A、B、C所在作為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至桃園 市○○區○○路0段。呂理任、蔡美芸經陳石川媒介,互為 同意將各自土地合併建築,供他人興建廠房,彼此間已成立 合併建築契約,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廠房在存續期限內,有權 通行系爭道路;伊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自有通行系爭道 路之權利。縱認杏安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 ,其主張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永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杏安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杏安公司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杏安公司主張蔡美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99年1月16 日向蔡美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6日起,供 為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永賀公司向呂理任承租 系爭廠房,並自101年1月間起通行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3-1至54頁、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143至149頁),並為永賀公司所不爭(本院卷 第169頁、178頁、193至19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36至37頁 、49頁),堪信真正。 四、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查,陳石川以其本人 及其之後成立之公司之名義,於86年間,依序向蔡美芸、呂 理任承租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分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租賃契約 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均約定「契約期間即租賃期限 :自86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5日止。前6個月籌備期間不收 租金」、「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甲 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 立及申請建照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 ,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但未到期支票乙方立即 歸還甲方。如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拆除建物」、「⑴如乙方 於租期中有壹個月以上未付租金,經由甲方通知未於三十日 內支付,視同違約,甲方收回房地。⑵甲方同意乙方經營倉 儲、廠房租賃等業務」,蔡美芸及呂理任等人為申請建造執 照,分別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於渠等各自所有之土地興建 地上3層、地下1層RC鋼骨造建築物,有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63至70、81、85頁),嗣陳石 川以晉榮企業社(負責人蔡美芸)、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呂 理任)名義,依序於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並 分別以晉榮企業社、晉福企業社名義取得使用執照,租期屆 滿後,廠房即各自歸出租人即土地所有人蔡美芸、呂理任所 有,蔡美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呂理任則將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亦有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建照號碼137號(使照號碼511號)、工300號 (使照號碼1495號)法規檢討表及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 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3-1至54頁、本院卷第 87至93頁、143至149頁),並經陳石川於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30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26、227頁),足見蔡美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呂理 任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歷經陳石川提出各該廠房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均未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又 系爭道路並未列入呂理任所有之000地號上系爭廠房之法定 空地面積,亦有上開法規檢討表可按(本院卷第89頁),而 陳石川於承租呂理任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期間,因都有支付 租金,所以並無地主出面反對其通行土地,業據陳石川於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及430號事件審理 時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27頁、234頁),而呂理任於其與陳 石川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期滿收回系爭廠房後,為繼續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陳蔡美娥、蔡阿炎等人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便通行至聯外道路,先於99年8月1 日與陳蔡美娥、蔡阿炎訂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 度租約),約定由其按月給付租金,租期至102年10月31日 ,嗣於上開租期屆至之102年10月31日,再度與陳蔡美娥訂 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度租約),亦約定由其 按月給付租金,租期至105年11月31日,有上開租賃契約書 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嗣陳蔡美娥於105年5月10日以 中原大學郵局26號存證信函通知呂理任及永賀公司不再續租 前揭土地後,雖經呂理任表達繼續給付租金承租土地通行之 意願,惟陳蔡美娥復於同年10月2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66號 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前述土地予呂理任之意願,有上開存 證信函、呂理任以陳蔡美娥、蔡阿炎及蔡美芸等人為被告, 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起訴狀可稽(原審 卷第55至61頁、桃園地院4255號卷第28至37頁),且為永賀 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15至16頁、51頁)。足見呂理任係以 系爭道路為他人所有而為承租,並無以之為系爭廠房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使用之意思。是以永賀公司辯稱:蔡美芸與呂 理任係將各自名下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規劃申請廠房 、道路,雙方成立合併建築契約關係,呂理任於系爭廠房存 續期間內,得通行使用蔡美芸所有之系爭道路云云,即屬無 據。又蔡美芸並未參與締結99年度、102年度租約(桃園地 院4255號卷第28至36頁),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下稱12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陳蔡美娥未向伊提過出 租系爭土地予呂理任,伊亦未見過99、102年度租約,陳蔡 美娥亦未拿租金給伊等情,而陳蔡美娥亦於該事件證稱伊於 上開租約只出租伊自己部分,就自己部分簽名同意,其他人 之部分不可能替他們主張等情(該事件卷第115頁反面至117 頁),足見呂理任所有之系爭廠房,無從本於租賃關係,使 用蔡美芸所有之系爭道路。因此永賀公司縱向呂理任承租系 爭廠房,自無得以通行系爭道路之正當權源。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查杏安公司向蔡美芸承租系爭土地,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6條約定,租賃 標的供杏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停車場、通路使用,杏安公 司為管理人,僅供該公司之員工、客戶使用,限依該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用途使用;於渠等租賃契約存續期 限內,系爭土地歸杏安公司管理使用,該公司應合法使用, 非經蔡美芸同意,杏安公司不得將土地、房屋、車位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並應以善 良管理使用,不得損害蔡美芸之權益;杏安公司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租賃土地時,蔡美芸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相當於一 年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 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永賀公司無權通行之系爭道路 ,坐落於系爭土地內,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損害杏安公司於租期內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權益, 因此杏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賀公司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永賀 公司使用系爭道路作為系爭廠房通行至聯外道路之用,鄰近 建物多為工業廠房等情,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桃園地院 121號事件卷第78至79頁),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準此,560、561 、56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 均為2,56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均為2,720元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均為3,60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253 至264頁),永賀公司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 序為62.33、76.26、12.46平方公尺,合計為151.05平方公 尺,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蘆地測字第 10600143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48至 49頁)。是杏安公司請求永賀公司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回 溯5年內(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及自桃園 地院4255號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06年3月14日,送達證書 見該卷第50頁)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道路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據此計算,杏安公司得請求永賀公司給付10萬9, 461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按 月給付2,26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永賀公司否認應給付不當得利,固無可採,惟杏安公司請 求給付之數額超逾上開範圍,亦無理由。又杏安公司依不當 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永賀公司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回溯5年使 用系爭道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應於永賀公司經受杏安公司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杏安 公司以桃園地院4255號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催告永賀公司返 還無權使用系爭道路所受之上開不當得利,該支付命令業於 106年3月13日送達於永賀公司(見桃園地院4255號卷第50頁 ),故杏安公司請求永賀公司應就106年3月1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10萬9,461元加付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杏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賀公司給付 10萬9,461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本息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永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永 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永賀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杏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並無違誤,永賀公司、杏安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杏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永賀公司自 106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杏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永賀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使用系爭道路期│每平方公尺申│年息│使用系爭│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之計算 │ │間(民國) │報地價 │ │道路面積│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平方公│ │ │ │ │ │尺) │ │ ├───────┼──────┼──┼────┼─────────────┤ │101年3月1日至 │2,560元 │5% │151.05 │1萬6,112元(2,560×151.05 │ │101年12月31日 │ │ │ │×5%×10/12=16,112) │ ├───────┼──────┼──┼────┼─────────────┤ │102年1月1日至 │2,720元 │5% │151.05 │6萬1,628元(2,720×151.05 │ │104年12月31日 │ │ │ │×5%×3=61,628。小數點 │ │ │ │ │ │以下4捨5入,下同) │ ├───────┼──────┼──┼────┼─────────────┤ │105年1月1日至 │3,600元 │5% │151.05 │3萬1,721元(3,600×151.05 │ │106年2月28日 │ │ │ │×5%×14/12=31,721) │ ├───────┴──────┴──┴────┴─────────────┤ │總計:10萬9,461元(1萬6,112元+6萬1,628元+3萬1,721元=10萬9,461元) │ ├───────┬──────┬──┬────┬─────────────┤ │106年3月14日起│3,600元 │5% │151.05 │2,266元/月(3,600元× │ │至不再使用系爭│ │ │ │151.05×5%÷12=2,266元)│ │道路之日止,按│ │ │ │ │ │月給付之不當得│ │ │ │ │ │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