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李杰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銘斌 訴訟代理人 黃貽珮律師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田仁杰律師 邱映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如原告訴請 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縱 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私法人(見原審卷九第25至26頁、原審卷十二第424至428頁、本院卷B1第385至387頁),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惟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九第30至32頁),同為私法人(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可見兩造均非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又上訴人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復觀之兩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即PPA,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調整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等情以考,足認上訴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而未偏袒上訴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準此,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應為私法契約,且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見本院卷C1第164至165頁、本院卷C2第111頁), 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銘斌,被上訴人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記民,被上訴人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人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派任公文 可稽(見本院卷B1第459頁、本院卷B4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B1第457頁、本院卷B4第7、17頁),均無不合。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C1第165至166頁),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於本院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③項及附件所示 備位聲明第①至③項(見本院卷A4第133至136頁、本院卷C1第101至105頁、第164頁、本院卷C2第109至11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解決電力不足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由伊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民營發電業者(即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訂立系爭契約。 嗣因燃料成本上漲致IPP業者經營困難,伊於96年間陸續與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並於96年10月29日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 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另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雙方亦同意配套調整修約(下稱系爭協議)。 詎IPP業者竟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 合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及拖延協商,遲至102年間始與伊修約調整資本費率,違反系爭協議而有 不完全給付及 給付遲延,致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受有損害。又IPP業者之 上開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為聯合行為,並裁處IPP業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3億2,000萬元(嗣降為60億0,700萬元)之罰鍰(下稱系爭處分);縱認未構成聯合行為,亦屬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 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拒絕協商修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符合締約上之過失。故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應依序賠償伊所受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至3所示,下同)之損害。如認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據,然因系爭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見之市場利率、折現率數倍下降之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伊仍以巨幅超額被上訴人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對伊顯失公平,應調減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本費給付,由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依序返還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予伊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舊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④項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①至③項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④項;⒉除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④項外,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①至③項;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未同意修訂系爭契約之資本費率,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IPP業者不具競爭關係,既無聯合行為,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等違反舊公平法之行為,況系爭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0、101、115號判決撤銷。伊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之要件。又系爭契約明定資本費概不調整,由IPP業者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化及利率風險,此為兩造締約時即可預見,不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縱認上訴人之 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先後於89年9月25日、89年9月1日、89年9月1日依序與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資本費率為0.6704元/度,概不調整;公平會嗣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處分裁處IPP業者共計63億2,000萬元(嗣降為60億0,7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均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0、101、1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 暨命其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審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A4第5至6頁、本院卷B1第114頁、第209至210頁、第317至319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57頁、原審卷二第72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8頁、原審五第24至39頁、原審卷十第36至78頁、本院卷B2第296至428頁、本院卷B3第9至142頁、第299至434頁), 堪信屬實。 四、先位之訴: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系爭會議並未同意修訂系爭契約之資本費率,是其遲未同意按利率調整系爭契約之購電費率,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與IPP業者(含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之系爭會議時,已成立按利率調整購電費率之系爭協議 云云。然查: ⑴細繹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參附表4編號9「內容摘要」欄所示),協商結果僅記載系爭契約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調整為按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並無兩造合意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類此記載。復參以證人即時任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電力組民營發電科科長羅光旭 結證稱:伊是系爭會議的主席,被上訴人皆有派員參加,均未同意上訴人調整資本費率;會議紀錄結論僅記載燃料成本部分,如當天會議有討論其他事項,且有達成共識,應會記載在會議紀錄;伊沒有印象上訴人有無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十五第230至233頁);證人即時任能源局副局長王運銘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該次會議僅討論燃料成本,沒有討論到其他事項(見原審卷十五第232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能源局電力組視導曾增材結證稱:伊沒有印象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有談到就影響購電費率的利率、折現率,約略還記得談到燃料條款的時候有提到利率的事情,但是都沒有處理(見原審卷十五第234頁);證人即時任能源局電力組組長蘇金勝結證稱:伊沒有印象系爭會議有討論資本費率的議題(見原審卷十五第235頁);證人即時任能源局電力組專員詹文宏結證稱:系爭會議沒有調整資本費率,只有談到燃料成本,沒有印象上訴人於收到會議紀錄後,有就未記載資本費的部分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 記錄,協調結果並無漏未記載雙方共識(見原審卷十五第236頁正、背面、第238頁)各等語,互核相符,亦足以 佐證上開會議紀錄之合意內容屬實。足見上訴人與IPP業者於系爭會議,僅就燃料成本是否調整討論協商並達成合意,並未就處理資本費率達成任何共識或決議。另上訴人雖聲請向經濟部調取系爭會議之全部會議資料,及傳訊證人即時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謝發達、時任森霸公司董事長呂榮海、時任森霸公司董事董鍾棣、參與系爭會議之許慧明、蔡志孟,欲證明上訴人曾於系爭會議提出簡報資料,並與IPP業者達成以修改資本費率為配套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A2第191、199、200、202、638、649、650、654頁)。然依上開於原法院到庭證人之證述,已足認系爭會議未達成合意之內容不會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訴人未與IPP業者討論資本費率之議題或達成合意,亦未要求更正會議紀錄。故縱使上訴人有於系爭會議提出資本費率調整之報告或簡報,惟既未記載於會議紀錄結論,可見未得IPP業者同意,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再觀之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與IPP業者間協調(協商)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與經濟部間之往來函文(參附表4編號2至8),僅見上訴人與IPP業者基於時效考量(參附表4編號7會議紀錄之內容摘要),先行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達成共識(起始適用時間點則有歧異,參附表4編號7函文之內容摘要),至於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僅為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之歷次協調過程中,單方面提出之建議方案,而記載於會議紀錄之報告或討論事項,並非記載於結論或決議事項,此觀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簡報資料中稱其為「原」建議方案(參附表4編號10簡報之內容摘要), 益徵IPP業者截至系爭會議為止仍未同意,雙方自未於系爭會議合意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以此作為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之配套或條件。縱依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參附表4編號7),其決議事項㈠之內容提及「在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項議題(即IPP業者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繼續協商」,亦 足證被上訴人至多僅同意未來繼續協商,並未同意按利率浮動調整購電費率。況 斯時上訴人正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研究,尚未提出建議方案,被上訴人亦無可資具體同意之調整機制。又系爭會議之後,上訴人提出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之建議方案,持續與IPP業者協調,且由能源局出面協處提出建議方案,雙方仍未達成任何共識而停止協處(參附表4編號11至13、15至17、20至22、24至27),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與IPP業者於系爭會議成立系爭協議,雙方同意按利率浮動調整購電費率修約,作為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之配套或條件云云,並非實在。 ⑶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貴明、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漢申經監察院以其等任職 期間與IPP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未同時提出利率調降方案等事由涉有犯罪嫌疑,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最高檢察署,下稱最高檢),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係以:⑴其等及三親等以內親屬,於95至96年間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查無任何異常資金進出或財產異常增加情事;⑵上訴人與IPP業者簽訂之系爭契約有關資本費之訂定係採固定費率,不隨利率浮動調整,是否修改隨利率浮動調整,或燃料成本費率是否改為即時調整等,均須契約雙方合意始能修正,惟因經濟部於96年8月2日指示上訴人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加速研究,需提前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協商,上訴人為配合經濟部之時效要求, 乃於同年10月29日先完成燃料成本費率調整修約,並就資本費之調整持續協商,嗣於102年1至7月間與IPP業者達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扣抵容量電費金額修約協議,故其等提前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完成協商,係受經濟部96年8月2日函指示;⑶燃料成本費率改為即時調整機制,同樣符合避免成本之精神,其原理與依據上一年燃料變動率調整之原理相同,本質上不牽涉雙方何者實質真正獲利,IPP業者僅係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價機制與現金流量,長期而言對於上訴人或IPP業者均屬公平等情為由,認 無涉有貪瀆不法情事之具體犯罪事證,而 予以簽結,有最高檢103年3月21日新聞稿 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283至285頁)。又陳貴明、李漢申 猶因未能對於經濟部之指示,反應執行上之窒礙與意見,且未能體認上訴人之處境,以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一併思考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協商,亦未能堅持同時協商,以致錯失談判契機,影響上訴 人權益等情為由,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以101年度鑑字第12396號議決降級改敘(見原審卷十五第285頁)。果若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已與IPP業者達成系爭協議(即併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足以大幅降低外界對於斯時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涉嫌貪污、瀆職之疑慮,亦有高度可能解除其等遭議決降級改敘之結果,豈會於最高檢偵查及公懲會調查時,均未曾提出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之具體事證作為有利之佐證,以維其等權益,益徵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協議存在。另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最高檢及調取最高檢偵查卷宗、公懲會調查卷宗,欲證明上訴人與IPP業者間有成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A1第36至39頁、本院卷A2第199、648頁)。然此待證事實 核與前述最高檢偵查及公懲會調查之結果顯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準此,上訴人與IPP業者間於96年10月29日之系爭會議未有配套修訂、調整系爭契約資本費率之合意,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約云云,自無足取。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合意締結之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業如前述(參壹、一),是就系爭契約關於資本費率之約定內容如何變更調整,本諸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 要非當事人之一方可得任意決定。又上訴人與IPP業者於96年10月29日之系爭會議,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協議,亦即IPP業者僅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調整為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並無併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亦如前述(參貳、四、㈠、⒈)。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所提資本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未與上訴人合意調整、修訂系爭契約關於資本費率之約定,自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可言。故上訴人以資本費率修約前,超額給付被上訴人資本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依序賠償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聯合行為,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拒絕與上訴人修約調整購電費率,違反舊公平法第7條、第14條規定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處分為據(見原審卷五第24至39頁)。然查: ⑴系爭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0、101、115號判決撤銷,公平會對之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是否依舊公平法第3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違反同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 而非以「被上訴人之聯合行為業經公平會裁處」為要件。系爭處分之存續力、 構成要件效力,自非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決要件,對 本件判斷無影響。且系爭處分尚有市場界定錯誤、IPP業者間有無競爭關係及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認定不當之瑕疵(詳下述),故本院不受系爭處分之 拘束,得自行認定IPP業者間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聯合行為, 合先敘明。 ⑵舊公平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 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主體是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⑵透過合意方式(意思聯絡),即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⑷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是聯合行為主體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相關市場」之界定暨事業彼此間有無合意、該共同決定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均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應審究之要件。 ⑶基於下列理由,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 ①106年1月26日修法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將電業區分為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修法後現行電業法則區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就我國電業之發展,無論是修法前之輸電、配電業,或修法後之輸配電業、售電業,均由上訴人獨占。故上訴人指稱IPP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其市場之界定應係指IPP業者發電後將電能躉售與上訴人之發電市場而言。又發電業與其他電業(即舊電業法所稱之輸電業、配電業,或現行電業法所稱之輸配電業、售電業),係上下游垂直關係,自不屬同一市場;且發電業除9家IPP業者外,至少尚有包含汽電共生業及再生能源等電業。故系爭處分將輸電業、配電業、售電業於發電市場混為一談,且未將汽電共生業及再生能源等其他發電業考量在內(見系爭處分第21至22頁即原審卷五第34頁正、背面),其市場之界定已有不當。 ② 考諸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之修正總說明略謂:「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自36年制定 迄今,…本法所規定之市場架構及電業管理制度已逾50年未予修正。現行綜合電業獨占型態,導致在非自由競爭市場下,電業經營績效無比較基準,投資者亦無法進入市場參與電力建設;價格管制下電業無法合理反映成本導致節能工作推動困難;同時用戶亦無購電選擇之權利。…」等詞,可見IPP業者與上訴人簽訂購售電合約及後續履約、協商修約時,我國電力市場(含發電市場)並非自由競爭市場甚明,已難 遽認IPP業者間於發電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③上訴人與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即PPA)後,向IPP業者行使獨買權,再由上訴人透過其輸配電系統,將電力獨賣予終端用電戶。故IPP業者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將電能躉售與上訴人,並透過長期合約及所預定之購電費率,將投資風險透過上訴人,最終轉嫁予終端用電戶,藉此降低投資風險之方式,亦可吸引更多民間業者參與投資發電業,以解決我國電力不足窘境。足見購售電合約之購電費率,為達前述吸引民間投資之目的,係以綁定25年之期限,固定購買IPP業者所生產電能之價格及費用(參系爭契約第30、31、4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5頁背面),則對於我國發電市場唯一買受人即上訴人而言,自不會發生IPP業者藉由購電價格或發電量之調整,爭取與上訴人交易之競爭關係,而無水平競爭關係可言。 ④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8、19款約定可知,IPP業者之電力商品區分為「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其中保證發電時段均為全年總數3,134小時,非保證發電時段則是保證發電時段以外之時段(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8頁背面)。 經查: A.就保證發電時段而言:保證發電時段之時數均固定為3,134小時,上訴人購電費率則已約明於系爭契約第30條、第31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可見IPP業者於保證發電時段之電力商品產出及價格均已固定無從變更,IPP業者無法以價、量競爭方式,變動保證發電時段之售電價格。且證人即上訴人電力調度處處長吳進忠結證稱:上訴人一定要去調度保證發電時段發電,沒有替代保證發電時段的問題,縱未調度保證發電時段發電,仍需支付容量電費等語(見本院卷C2第66、70頁)。基於經濟理性之選擇,上訴人不至於放棄調度保證發電時段IPP業者之電力商品(仍應支出該保證發電時段之容量電費),卻轉向其他IPP業者調度發電,致受有重複支出購電費用之不利益。故IPP業者於保證發電時段內發電之電力商品,對於唯一買方上訴人而言,並無相互替代之可能性,自無水平競爭關係存在。 B.就非保證發電時段而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約定,所謂「電力調度」,係指上訴人依據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考量遞增發電成本、遞增購電成本(能量費率相同之機組依熱耗率曲線決定)、遞增輸電損失、電力潮流及其他上訴人可單獨決定之合理運轉考量因素, 包括但不限於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等,以調配可運用之總電能,滿足總電力需求,達成電力系統可靠與經濟之運轉;依同條第13款約定,所謂「優良電業運行慣例」,係指在適用當時依一般電業所遵循之慣例,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技術及運轉之考量,以及所使用之設備、方法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標準、管制辦法,符合以最低成本達到可靠、安全和有效率的運轉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非保證發電時段調度電力,並非以購電費率(發電成本)為唯一考量因素,而係以符合可靠、安全及有效率的運轉結果為優先考量,嗣再 參酌發電成本(即非保證發電時段之「能量費率」)之因素。又上訴人於非保證發電時段究係向何家IPP業者、何時間、調度多少電力、購電價格為何,悉由上訴人依前開原則決定,IPP業者並不知情,且需無條件配合上訴人之電力調度發電。故IPP業者對於所生產之電力商品數量無法控制,購電價格亦受限於系爭契約購電費率之拘束,無法任意調整,自無從藉由調整電力商品之價、量,產生水平競爭關係。 ⑤基上所陳,IPP業者間就發電市場並無水平競爭關係,系爭處分認定IPP業者間有競爭關係,並無可取,上訴人所為與系爭處分相同意旨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基於下列理由,IPP業者間並無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① 稽之附表4編號11、12、13、16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自97年9月4日起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均要求當時已設立之IPP業者全體出席(見原審卷三第256頁、第259頁、第262頁、原審卷四第190頁);再細繹附表4編號16之100年1月4日會議紀錄,上訴人表示「資本費調整機制當可一體適用於各階段之業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背面);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第三階段之購電價格則係由台電公司公告一體適用」等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背面);102年3月19日「麥寮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4次)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已多次表明經陳報 主管機關裁示,『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應一體適用全體IPP」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1頁),102年5月21日「麥寮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6次)會議紀錄亦記載上訴人表示「奉示『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應一體適用全體IPP」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頁背面);上訴人官方網站「購入電力概況」之「Q&A」中,「Q9.第三階段3家燃氣IPP價格為何相同?」之答覆則係載明「國光、森霸、星能等第三階段3家燃氣IPP之購電價格係由台電公司公告一體適用」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42頁),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要求IPP業者全體出席協商,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之建議方案,且需遵循上訴人所主張之一體適用方式,全體一致修訂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 ②復參以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陸續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台灣綜合研究院、麥肯錫等研究機構提出可行性分析研究(參附表4編號18所示內容摘要),於97年9月4日協商會議提出「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方案(參附表4編號11所示內容摘要),於101年5月17日協商會議提出「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應回饋全民」之方案(參附表4編號21所示內容摘要),於101年5月22日協商會議提出「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60%回饋全民,其餘40%歸業者所有」之方案(參附表4編號22所示內容摘要),並均要求IPP業者將各該建議方案攜回研究;且於歷次會議結論無非均係要求IPP業者提供意見彙整,於下次會議中繼續討論、協商(參附表4編號11、12、13、15、16、21、22、24、25、26所示內容摘要);另依附表4編號13之97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其結論更記載上訴人要求「IPP業者於會後2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方案」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佐以IPP業者歷次均有參與協商會議提出意見,並表達需徵求公司董事會之同意(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8頁、第260至261頁、原審卷四第192至193頁、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第277至279頁)以考,自可認IPP業者均有積極參與上訴人、能源局召開之協商、協處會議,且IPP業者為私法人,對於屬私法契約之購售電契約內容,對於IPP業者不利之調整,本無必然配合上訴人修約之義務,故IPP業者所稱需得董事會同意,亦屬合理有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IPP業者組成協進會,共同合意拖延拒絕與上訴人修訂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云云,並提出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議事錄、會議紀錄、新聞稿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5頁、第283至284頁、原審卷四第195至203頁)。然細繹該協進會議事錄、會議紀錄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所提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修約之事項為討論,未載有任何刻意拖延資本費率修約之提議或合意(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5頁、原審卷四第195至203頁),反而載有各IPP業者各自表達意見或自行決定之意旨。例如97年8月21日會議紀錄載有:「對於台電要求先行提供書面意見,建議各家IPP各自表達回函並提供其他IPP參考。9月4日會議,亦請各IPP成員各自表達意見」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背面);101年6月25日會議紀錄載有:「有關能源局要求各IPP提出『誠意』方案,因各家考量不同,無法共同提出同一共識方案,所以由各家自行考量,如可以公開之內容可提供各IPP參考了解」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背面);10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載有:「能源局要求各IPP電廠提供貸款利率(敏感數據)。各家民營電廠大部分為公開發行公司,建議依各公司公開資料及自行決定提報利率回函能源局」等詞(原審卷四第203頁背面)即屬之。況上訴人一再強調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修訂係「一體適用於所有IPP業者」,且曾要求IPP業者共同提出對應方案,均如前述,益徵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共同討論修約相關事項以因應單一買家即上訴人之要求,亦屬合理,並無不當。縱使IPP業者均表達不同意修約之意思,然各自所持理由未盡相同(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8頁、第260至261頁、原審卷四第192至193頁、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第277至279頁),亦無合意拖延拒絕修約可言。至於IPP業者所發布之新聞稿(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4頁),係針對外界指責上訴人向IPP業者購電費率過高係上訴人虧損及電價調整之主因,提出澄清說明,並對能源局所提出「協處版」修約方案,質疑其適用之困境,核屬IPP業者捍衛公司聲譽與利益之合理行為,亦不能據此認為有何拖延拒絕修約或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另上訴人雖聲請向訴外人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106年2月9日(106)行字第059號函及附件、106年3月22日(106)法字第001號函及附件,聲請傳訊證人即代表訴外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協商之吳宏能、蔡佳玲,欲證明IPP業者間有合意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等方式,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共同拒絕調整資本費用(見本院卷A2第192、201、639、651頁)。然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業如前述,故不論IPP業者間有何共同行為,均無構成舊公平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之餘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據上說明,上訴人為發電、輸配電業、售電業垂直性綜合電業,兼本件發電市場之獨(唯)一買方(即需求者),利用其獨占買方之絕對優勢,要求IPP業者均參與協商且一體適用其提出建議協商方案,並要求IPP業者共同提出建議方案,故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共同研商,並非當然有何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IPP業者均有積極參與上訴人、能源局召開之協商(協處)會議,並各自表達意見,亦 難認有何刻意拖延之情事。況購售電合約為私法契約,上訴人調整資本費率對IPP業者顯然不利,IPP業者自無配合修約之義務,縱使均不同意按上訴人提出之建議方案修約,亦無必然有何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不能認為IPP業者間有上訴人所指刻意拖延拒絕修約,或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系爭處分認定IPP業者間有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無可取,上訴人所為與系爭處分相同意旨之主張,亦不可採。 ⑸準此,IPP業者間在我國發電市場並無水平競爭關係,亦無上訴人所指合意拖延修約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非舊公平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另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卷宗,及傳訊證人即時任公平會委員吳秀明、孫立群、蔡蕙安、王素彎、謝杞森、吳成物、劉華美、專家證人林易典教授、陳志民教授、馬泰成教授、陳嘉雯博士,欲證明IPP業者間有競爭關係及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構成聯合行為(見本院卷A2第202至204頁、第655至657頁、本院卷A3第46頁、第373至375頁、第383頁、本院卷A4第149至151頁、第170至186頁)。然IPP業者間並無聯合行為,業經詳予析述如前,系爭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亦經法院撤銷,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認IPP業者間無聯合行為,亦有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舊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 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此觀舊公平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然上訴人為發電市場之單(獨)一買方,IPP業者僅能依購售電合約所定費率及保證發電時段之時數躉售與上訴人,非保證發電時段則完全由上訴人依優良電業運行慣例決定如何電力調度,可見IPP業者間既無水平競爭關係,亦無任何壓倒性地位,毫無排除競爭之能力,自非舊公平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亦無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⑵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舊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業如前述,應無可能發生任何限制IPP業者間競爭或妨礙其等公平競爭之情事,當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⑶舊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然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且IPP業者拒絕修約及籌組協進會等行為亦無不當,均如前述,要無可能發生任何不公平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⒊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舊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聯合行為、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依舊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請求請求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依序賠償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及將本判決登載新聞紙,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上訴人已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57頁),核與「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餘地。縱使寬認已成立契約之修正,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所提「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之建議方案配合修約之義務,業如前述(參貳、四、㈠、⒈),且未與其他IPP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如前述(參貳、四、㈡)。足見上訴人與IPP業者歷經多次磋商修約,本諸各自立場、利益之考量而折衝協調,實屬契約磋商之過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遲未與上訴人修約,即認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資本費率修約前,上訴人超額給付被上訴人資本費所生之損害,即請求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依序賠償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自屬無據。 五、備位之訴: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甚明。然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整體契約」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觀公平標準定之,不得僅根據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判斷。又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應調減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本費給付分別如附表1、2、3所示云云。然物價高低起伏與匯(利)率上下波動,均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兩造不得諉為不知。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款明文約定:「每年容量費率為資本費率及營運維護費率(固定部分)之總和。㈠資本費率為0.6704元/度。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與IPP業者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曾就契約範本中諸多約定條款內容為協調、研商,其中就資本費率究應採固定比率或浮動調整機制之疑義,上訴人明確表示「經營事業均有風險,由於各行業可能發生風險不同,業者為降低風險理當自行購買避險工具以為因應,況且各發電業之融資貸款方式及發電設備採購產製國家不同,未來發生匯率風險情形並不相同,如為避免匯率變動影響投資利潤,建議業者依其貸款幣別及採購發電設備付款方式,自行購買匯率避險工具」之意見,有上訴人88年11月26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A3第483頁),並經上訴人與IPP業者多次開會協商後,決議確認資本費率之條文內容如前所述並未修改,而未採納IPP業者所提「資本費率依物價上漲率調整,並採行匯率風險調整機制」之建議方案,亦有89年4月26日研商「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購售電合約(範本)」相關事宜第8次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九第211、213、214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就容量電費之計算方式溝通協調並達成共識,係以固定比率之資本費率作為容量電費之計算基礎(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參照),不採行物價起伏或匯(利)率等波動影響資本費率高低之浮動調整機制,而由締約雙方自行吸收匯(利)率等升降所生之風險,自難認匯(利)率等之波動,係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㈢監察院曾指摘上訴人無視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迄未與IPP業者完成利率浮動調整之協商,竟先行同意業者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錯失併同協商之良機,及未依經濟部 指示交付仲裁或訴請 司法機關判定,致增加購電成本,涉有違失。行政院以101年10月9日院臺經字第1010042600號函覆監察院 略以:「主旨:貴院…依法提案糾正,囑轉飭所屬檢討改進見復一案,經交據經濟部函報辦理情形…。說明:…二、檢附經濟部對 本案檢討改善情形1份。…二、…㈠有關合約修訂部分:…⒉…⑵『法律面』之分析:…倘台電公司就利率變動對資本費之影響主張『情事變更』,對目前已簽約之IPP提出訴訟,將面臨相當大的訴訟風險,理由如次:A.利率上下浮動乃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約定不予以調整,依據法院見解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B.民營電業尚須承擔其他預期外建廠風險,如僅執利率變化單一事由而逕主張構成情事變更,於法律認定上亦恐非無爭議。C.因各IPP的投資相關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不易取得,故迄今台電公司無法提出IPP因利率下降,從而獲得超額利潤之具體事證。…㈡有關市場利率降低部分:⒈…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能源局)於88年9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中有關『利率變動風險問題』之協調處理方式,因資金成本(利率)變動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投資者於訂定長期投資計畫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內,而反映於墊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投資者如低估資金成本,優點為可增加得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最後決定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等詞(見原審卷四第408頁背面、第409頁、第409頁背面),此與上訴人100年9月7日、100年11月17日函覆經濟部之意見相同(參附表4編號18、19所示函文)。可見上訴人與IPP業者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已考量物價起伏及匯(利)率波動等因素,惟仍決定採固定資本費率,且經協調後為IPP業者所同意接受,自屬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不能認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 ㈣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減其依系爭契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給付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之資本費(依序為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依序返還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自屬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則先位聲明金錢給付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準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調減給付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然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參壹、一),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規定而為請求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舊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④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①至③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⒈先位聲明: ①國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億2,954萬2,855元,及如附表1所示每月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星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億2,982萬7,112元,及如附表2所示每月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森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億1,693萬7,910元,及如附表3所示每月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 ⒉備位聲明: 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國光公司之經濟資產 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8億2,954萬2,855元,國光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8億2,954萬2,855元。 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星能公司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8億2,982萬7,112元,星能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8億2,982萬7,112元。 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森霸公司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4億1,693萬7,910元資本費,森霸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14億1,693萬7,910元。 |
附表1:國光公司(合計829,542,855元) 附表2:星能公司(合計829,827,112元) 附表3:森霸公司(合計1,416,937,910元) 附表4: | | | | | 審計部95年6月21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2061號函(受文者:經濟部)
| 說明:…二、本部(即審計部)派員查核台電公司民國94年度期中財務收支,據報該公司與…民營電廠簽訂購售電契約情形,…與民營電廠所訂資金成本之折現率及燃料成本之調整費率,核欠公允…。…四、綜上,有關台電公司與…民營電廠所訂購售電契約,…未檢討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顯降低,增加公司鉅額購電支出等缺失,請 貴部(即經濟部)…查明妥處。 | | | 上訴人96年4月30日召開「研商IPP購售電合約天然氣價格調整機制及大潭電廠氣價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六、討論結果:…㈡有關購電費率按月以台灣中油天然氣價格調整部分:⒈現行IPP購售電合約中有燃料價格、資金利率、折現率等各種因素影響本公司購電費率,由於近來燃氣價格上漲,致燃氣IPP業者提出按月調整購電費率之訴求。⒉依本(96)年第7次經營會議指示,IPP電價中變動因素如利率及折現率等,應建立合理浮動調整機制,以避免爭議。由於燃氣價格之調整亦為IPP電價中變動因素,而利率、折現率較簽約當時亦有所變動,因此建立浮動調整機制時將一併考量。⒊上述變動因素之浮動調整機制現正蒐集實料研擬中,由於目前本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外界質疑本公司購入IPP之電量及價格偏高之際,似非調整時機,惟若本公司財務有所改善或售電價格能隨外在因素變勤(如油價)而調整時,亦為建立浮動調整之適當時機。⒋綜上所述,擬俟適當時機再檢討是否同意修約。 | | | 能源局96年5月3日召開「購售電合約涉及天然氣價調整機制及大潭電器廠氣價問題協調」會議紀錄
| 六、報告事項:…㈡台電公司說明處理方式:…2、有關購電費率是否按月以中油天然氣價格調整部分:⑴現行IPP購售電之燃料費已有明確之調整機制,在燃料價格處於劇烈波動時期,修訂調整機制並不適宜,宜於燃料價格持續平穩一段時間後,再行檢討較為恰當。⑵另依台綜院、中研院學者專家看法,認為台電目前虧損嚴重,宜仍維持現行調整機制,俟台電售電價格可隨燃料成本變動之調整機制建立後,再進行檢討,較為妥適。七、決議:…㈡有關購電費率是否按月以台灣中油天然氣價格調整部分:台電公司對於在燃料償格處於劇烈波動時期進行機制調整認為尚非合宜,惟同意於96年底前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 | | | 經濟部96年8月2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750號函(受文者:上訴人) | 說明:…㈡…請 貴公司(即上訴人)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一節加速研究,並提前於今年(即96年)8月底前與業者完成協商。 | | | 上訴人96年8月10日召開「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紀錄 | 七、決議事項:㈠於下星期五…繼續協商。㈡由雙方提出具體建議方案,希望可以儘速達成共識。 | | | 上訴人96年8月20日召開「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 | 七、決議事項:台電公司將就業者所提方案進行檢討試算,另訂於本週五…繼續協商。 | | | 上訴人96年8月23日召開「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等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會議紀錄
| 七、決議事項:㈠甴於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尚包括利率、折現率等,依96年5月3日能源局召會之決議、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惟基於時效之考量,先就近期業者所提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議題溝通協商。目前本公司正委託台經院辫理「建立IPP購電價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未來在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項議題繼續協商。㈡台電公司依業者提出之即時反映方案試算,96年全年將增支購電費達46億元,有業者表示可分年分期攤還,但亦有業者表示須一次付清;另有業者表示須追溯至商轉日起即適用,台電公司將獨自承擔潛在之風險頗高。故台電公司將再檢討評估並試算業者方案之所有風險因素及對台電公司之影響,並研擬具體方案陳報核定後,另擇期與業者溝通協商。 | | | 上訴人96年10月9日電業字第09610005121號函(受文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 主旨:陳報燃氣民營發電業者要求修訂購電費率調整機制乙案辦理情形…。說明:…三、…㈡…本公司已…與業者進行4次溝通協商會議,達成下列共識:…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現行合約每年1月1日依「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四、…雖然本公司對於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之起始適用時機與業者間之意見仍存有歧異,…在儘可能減少對96年財務衝擊前提下,本公司勉予同意於奉 鈞部(即經濟部)核定之日起實施。 | | | 經濟部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紀錄 | 七、協調結果:有關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 | | | 上訴人96年10月29日「燃氣IPP請求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處理情形」簡報
| 三、台電與IPP協商情形:㈠台電已…與業者進行4次溝通協商會議,達成下列共識: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四、台電原建議方案與考量:㈠原建議方案:自97年1月1日以後適用即時反映機制,並搭配不得溯及既往、氣價下跌時不得回復現行公式及未來須就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折現率等)持續協商等相關配套作法。(原審卷四第179頁) | | | 上訴人97年9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紀錄
| 六、台灣經濟研究院簡報「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七、討論情形:…㈠經濟部能源局:…⒉台灣經濟研究院建議台電公司購電費率隨利率調整機制應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之改變同時併談,但台電已…與業者協商完成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希望IPP業者…配合做適度調整。…㈡台灣經濟研究院:⒈針對既設IPP,合約應將購電費率隨利率調整機制及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二項修正一併討論,配套執行,如此才使市場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得到進一步的保障。…㈢台電:…⒊本公司日前與IPP業者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雙方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基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訂已達共識並完成合約修訂,本公司爰進行第二階段之利率調整機制協商事宜。⒋本公司於燃料成本調整協商時,因考量業者之急迫需求,同意先行修訂。目前市場利率與簽約當時利率差距甚大,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希讓利率回歸市場運作。…七、結論:㈠請民營電廠進一部了解研究單位所研擬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提供意見。㈡台電公司將彙整業者意見後進一步檢討。 | | | 上訴人97年10月9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 | 八、結論:㈠台電回應業者所提意見之說明資料,應併同本次會議紀錄提供業者參考。㈡請業者於會後1個月內針對台電之回應說明及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提供意見,俾便彙整後,於下次會議中具體討論。 | | | 上訴人97年12月3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第三次)會議紀錄 | 九、結論:請IPP業者於會後2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方案,俾便後續協商。 | | | 上訴人98年3月2日電業字第09803060391號函(受文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 主旨:有關本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乙事,雖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公平與合理之機制,謹陳請 鈞部(即經濟部)賜予調處,無任感禱。說明:…五、…本公司於97年9月4日起三度邀集IPP業者協商,詎料業者均不同意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不願就本公司提出之調整機制進行實質檢討,尋求雙方可接受之機制…,亦未於第三次協商會後2個月内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方案…。 | | | 能源局98年4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紀錄 | 七、決議:…㈣請民營發電業者自行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方案,俾與台電公司所提建議方案,作為雙方進一步磋商的基礎。㈤請民營發電業者原則上於半年內提出建議方案內容,俾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雙方再行協商。 | | | 上訴人100年1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紀錄
| 八、結論:㈠台電公司依能源局98.4.29調處會議之決議,秉於善意戮力召會協商,惟業者仍堅持其所委託研究機構之研究結論,未提任何建議方案,鑑於 迭次協商未果,案已延宕多時,為進一步尋求共識,實不宜再行拖延,台電公司會後將彙整業者意見,並報請大部續行調處。㈡各業者對「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若尚有建議,仍可提供台電公司彙整,俾便後續協商。 | | | 能源局100年4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賭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 柒、結論:一、本次協調會之目的在提供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現行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溝通對話的平台,於會議申合約雙方代表充分說明备自之立場與見解。二、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決,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中所訂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 | | | 上訴人100年9月7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號函(受文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 主旨:陳報有關「本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辦理情形…。說明:…三、旨案自97年起迄今3年餘,除了迭經多次與IPP進行協商外,期間亦別由台灣經濟研究院、台灣綜合研究院及麥肯錫等專業研究機構參與可行性評估,並經能源局召開兩次協調會議調處,惟均未獲共識。綜上對財務面及法律面之檢討結果,對IPP採取訴訟途徑以解決爭議之方式,反而使本公司面臨冗長訴訟程序及須負擔高額的訴訟成本,對本公司並非有利。 | | | 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電密業字第10010008721號函(受文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 主旨:有關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檢討辦理情形,陳報如說明…。說明:…四、有關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經檢討後,不論合意仲裁或採取訴訟解決爭議均不可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 | | | 上訴人101年5月8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紀錄 | 六、綜合討論:…㈡台電公司:…⒉台電公司與IPP業者協商購電費率若未達成共識,經濟部將會介入調處,台電公司擬提議將該爭議案交付仲裁,其訴求如下:⑴情事變更原則…。⑵誠信與公平原則…。⑶購電費率應有調降空間…。 | | | 上訴人101年5月17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第二次)會議記錄 | 六、綜合討論:㈠台電公司:…⒊依據電業法第60條…及行政院訂頒「國營事業最適資產規模考核原則」之規定,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應由全民共享…。㈡IPP業者:⒈購售電合約為IPP獲取收入之重要依據,若要修約,對股東權益影響甚鉅,台電公司應提出具體方案,俾陳報高階主管或董監事會等進行討論。⒉對於台電公司所提之「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 部分應回饋全民」之方案,將攜回研究。 | | | 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第三次)會議記錄 | 六、綜合討論:㈠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前次會議所提…之方案,修正為「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60%回饋全民,其餘40%歸業者所有」…。㈡國光電力公司:⒈…台電所提的方案必須經過國光董事會的核准始能生效…。 | | | 上訴人101年6月15日電業字第10106068741號函(受文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 說明:…五、…本公司(即上訴人)已提出協商方案且近期與IPP歷經4次協商,由於IPP未展現誠意協商,故依購售電合約規定,陳請鈞部(即經濟部)予以調處,倘調處不成,則依照「台電及中油公司經營改善小組第2次委員會議」之結論「請能源局儘速檢討修訂IPP相關法規,以作為有利於協商的籌碼」,併請參照電業法第60條之精神,考量重新公告IPP合理利潤方案,或修訂電業法相關法條,俾有效協助雙方尋求合理之解決方式,建立更公允之電力交易環境。 | | | 能源局101年6月25日召開「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紀錄 | 捌、結論:一、…。二、…鑑於本協處事項,台電公司前已多次與IPP業者協調,如IPP業者有修正建議或其他方案,亦請儘速提出。 | | | 能源局101年6月28日召開「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2次協處會議紀錄
| 捌、結論:一、鑑於社會各界高度顧切本案,請參與協處之IPP業者如不同意台電公司所提方案,請儘速研提建議方案,俾利後續協處。二、對於IPP業者於會中表示,有關研提建議方案,須先向各該公司之董事會報告,在未取得董事會同意前,未便正式提出,且需適當之期間以利各該公司內部意見整合。基於互利互信原則,原則上請IPP業者於1星期内提出建議方案,俾利後續意見交換;另請台電公司參酌國營會之意見,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之議題,續與IPP業者進行意見交換。 | | | 能源局101年7月20日召開「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3次協處」會議紀錄 | 捌、結論:一、依101年6月28日「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2次協處會議結論,請IPP業者於1星期内提出建議方案;惟經各IPP業者於會後表示,各該公司董事會仍無法提出適當之建議方案;鑑於社會各界高度關切本案,期台電公司與IPP業者能達成購電費率調整之協議,爰再次召開協處會議。二、續經台電公司與IPP業者就購電費率調整事項,於會議中交換意見,並以「互惠互利」原則提出各種構想及方向。經雙方討論研商後,雖經購電費率若干問題尚無法達成全面共識,惟主管機關本於該雙方合約規定及台電公司之請求進行協處之立場,將雙方意見進一步彙整歸納後,就下述協處方案,建議雙方代表審酌,其內容如下:…㈡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⒈資本費係反映業者資金成本、折舊等之電廠投資成本,故業者因利率下降所節省貸款利息費用,應反映於資本費之減少。…四、有關協處方案之後續作為,台電公司及IPP業者同意下列事項:㈠台電公司及IPP業者同意將協處方案攜回進行公司內部討論。㈡IPP業者將於會後2週內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協處方案交付董事會進行表決。㈢台電公司將正式函復表達是否接受協處方案。 | | | 能源局101年9月26日召開「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4次協處會議紀錄
| 六、會議結論:…㈡台電公司表示接受經濟部(能源局)協處方案;但IPP業者於協處過程中,表示需考慮股東權益及適法性,迄未能將協處方案報送董事會取得通過,亦未提出正式之具體對案,致雙方購售電合約之爭議仍無法合意修正。㈢基於本案業經多次調處,僅台電公司同意接受協處方案,合約之另一方(IPP業者)仍有意見未表接受,爰停止台電公司與IPP業者購電費率爭議之協處;並請雙方依據購售電合約對於爭議解決之約定條款,儘速處理爭議事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