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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訴訟代理人 陳佳景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對馬拉威共和 國(下稱馬國)之援外工程,經我國政府同意認可並委任伊 赴馬國承作施工後,由伊直接與馬國之國家道路管理局(下 稱馬國國道局)就Karonga-Chitipa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Construction of the Karonga-Chitipa Road Project Contract Agreement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款項經被上訴人與馬國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承擔,或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伊給付工程款 ,因而主張依債務承擔、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第338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發生前揭法律關係之時 間,及本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見原審卷㈠第4頁〕,均 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詳後述),則應依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按民事事件涉及 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 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 ,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 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係於馬國 簽訂,且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及上訴人請領給付工程款項之 地點亦均在馬國,是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並應適用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惟對於債務承擔、委任、第三人利 益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則未設有明文。且就債務承擔、委 任、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究應適用何國 法律,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不明,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債 務承擔、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並辯稱伊給付工 程款項予上訴人為縮短給付關係,且縱有上訴人前述之法律 關係,亦應適用馬國法律云云。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債務承擔 、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且對應以何國 法律為準據法亦有不明,而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 私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依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兩造之本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大維,嗣於107年2月變更為吳 釗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債務 承擔法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之共同定作人之承攬法律關係 、合夥、保證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於本院均不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8頁),下 不再贅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下同)325萬元 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委任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0頁、 第333頁、第33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對馬國之援外工程, 經我國政府同意認可及委任赴馬國承作施工,由伊直接與馬 國國道局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款項經被上訴 人與馬國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承擔,及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 伊。前3期工程款均由伊提出付款憑證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95年7月26日、12月28日、96年8月23日各付款200萬元、150 萬元、250萬元。嗣伊於97年1月8日依施工進度再次提出付 款憑證送交馬國政府認證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 款325萬元,經馬國相關單位完成驗收後,於同年月11日簽 核完成,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我國駐馬大使館(下稱駐馬使 館)並轉請被上訴人付款。詎我國政府與馬國政府於同年月 14日發生斷交情事,並停止一切援助計畫而未給付該工程款 予伊,馬國政府亦於同年月23日行文伊,要求伊自翌日起停 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馬國國道局應在每一項 憑證作成日起45日內將工程經理所確認的金額支付予伊,被 上訴人基於援外計畫,與馬國政府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負擔 系爭工程款給付之債務,伊於95年7月26日起接受駐馬使館 之付款,承認該項債務承擔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43.1條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97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 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於原審雖有備位聲明,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委任 、利益第三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 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8頁),備位聲明未據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5萬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馬國原為我國邦交國,因馬國擬進行其境內 Karonga至Chit○○○區段道路之改良與修繕工程,乃敦請我國 提供協助,我國鑑於兩國交誼而同意提供援助。馬國國道局 將系爭工程公開對外招標,係上訴人自行投標後得標,並於 95年6月26日與馬國國道局簽訂系爭契約。我國基於上開援 助計畫,原應先將援助資金撥付馬國政府,由馬國政府將所 需經費撥交馬國國道局後,再由馬國國道局將各期工程款付 予承作廠商即上訴人。惟考量馬國政府運作效率,並基於保 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撥款時程延誤致影響工進,乃例外 採不經馬國政府轉付之方式,將相關款項直接匯付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應將工程進度暨進 度需求表送交馬國國道局審核通過後,再由馬國國道局向駐 馬使館請款,經駐馬使館確認後,再送伊審核撥款(上開所 述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至我國與 馬國於95年7月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僅提及系爭道路興建之 援款及貸款援助一節,未提及馬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備忘錄非屬契約性質,上訴人僅以伊同意提供資金予 馬國興建道路,擅自擴大解釋為伊與馬國約定由伊承擔系爭 工程款債務、承擔系爭契約,與事實相悖。嗣於97年1月14 日,因馬國與我國斷交,我國乃決定中止與馬國之外交關係 ,並停止一切援助計畫。上訴人執其與馬國國道局間之承攬 關係,片面主張伊與馬國間有債務承擔、第三人利益或委任 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擬向馬國國道局請求之325 萬元款項為預付工程款,與一般工程款之性質尚屬有異,而 馬國國道局既已於97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60.2條之約定結算相關費用。惟上訴人尚未依 約辦理結算工作,不得逕行請求給付預付工程款325萬元。 再者,系爭契約第5節之契約特別條款補充契約一般條款( GCC)第51.1條已明定:預付工程款應於付款憑證開立日起 60日內給付予承包商,則上訴人逕以憑證作成日起45日計算 法定利息,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86頁、第194頁 〕: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與馬國國道局簽訂工程契約,向馬國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在將工程進度暨進度需求表送交 馬國國道局審核通過後,由馬國國道局向駐馬使館請款,經 駐馬使館確認後送被上訴人審核撥款,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駐 馬使館分別於95年7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95年12月28日匯 款美金150萬元、於96年8月23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再提出付款憑證予馬國,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325萬元,經馬國確認無誤,於97年1月11日簽 核完成。 ㈣我國於97年1月14日中止與馬國之外交關係,並停止一切援 助計畫。 ㈤馬國國道局於97年1月23日行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97年1 月24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並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未與馬 國依系爭契約第60.2條約定程序進行工程結算。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我國政府同意及認可後,向馬國政府承 攬系爭工程,並與馬國國道局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馬 國政府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款項,或由被上訴人向 伊給付,爰依債務承擔、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32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 擔、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 見解)。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 馬國國道局間、或兩造之間,就馬國國道局應給付予上訴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 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 務人之同意。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 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 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 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49 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所謂之 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馬國國道局簽訂系爭契約 ,依該約第43.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1頁〕,馬國國道局 應在每一項憑證作成45日內將工程經理所確認之金額給付給 承包商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援外計畫,與馬國訂立債務 承擔契約,負擔系爭工程款給付債務,被上訴人並已自95年 7月26日起分別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項云云,並提出 系爭契約(含英文版及中譯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付款憑證、西元2005年12月12日 馬國致駐馬使館函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56 頁、第192頁〕為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3.1條約定:「付 款得因扣除預付款與扣押物而調整。雇主(按指馬國國道局 )應在每一項憑證的作成日起45日內,將工程經理所確認的 金額給付給承包商(按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1頁〕可知,馬國國道局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後,於相 關憑證做成日起45日內,將所確認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此 係馬國國道局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債務。 而被上訴人就其駐馬國使館分別於95年7月26日匯款200萬元 、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96年8月23日匯款250萬元予 上訴人,則係基於我國政府為援建系爭工程,與馬國政府簽 訂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承諾由提供馬國政府之援助款 中所撥付,此分屬二事。另參以證人即前派駐馬國使館人員 吳體金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剛開始我國駐馬使館有參與 工程諮商,一直到由馬國國道局與上訴人簽約。我國政府與 馬國政府簽訂系爭備忘錄,由我國援助馬國興建系爭工程, 並援助部分工程款,其餘則辦理貸款。援助之工程款項原應 付給馬國政府,惟因考慮馬國政府官員會拿回扣,所以決定 等每一段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後,再付款給上訴人,此對上訴 人比較有保障。而且這也是為了幫助上訴人才有的權宜措施 ,如果我國與馬國斷交,援助就會中止。另伊並未向上訴人 表示如果馬國國道局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或拒絕 給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會為馬國國道局給付工程款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0頁背頁、第171頁背頁〕可知,我 國政府雖與馬國政府簽署系爭備忘錄,承諾提供馬國政府援 助款及貸款作為興建系爭道路之用,並由上訴人與馬國國道 局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因考量馬 國政府運作之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撥款時程延 誤而影響工進,乃採不經馬國政府轉付,而係上訴人將工程 進度暨進度需求表送交馬國國道局審核通過後,再由馬國國 道局向駐馬使館請款,經駐馬使館確認後,再送被上訴人審 核後撥款予上訴人之方式付款。至上訴人提出之西元2005年 12月12日馬國致駐馬使館函雖記載駐馬使館關於將負責資助 14 .9公里長自Karonga至Mwesia工程款「(……,I wish to inform Your Excellency that the Malawi Government agree that the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Taiwan)will be responsible to fu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14.9 km road from Karonga to Mwesia)」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然該函所稱「Karonga至Mwesia」道 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道路「Karonga-Chitipa」有所 不同,且其用語亦係負責資助(be responsible to fund) ,並未曾提及馬國國道局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由被上訴人承 擔之意旨。是尚難僅憑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曾匯款3次工 程款予上訴人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原審卷 ㈠第53頁至第55頁〕及前開馬國致駐馬使館函,即逕認被上 訴人就馬國國道局依系爭契約第43.1條約定應為之付款,採 前述之付款方式,而認被上訴人與馬國政府間,或兩造之間 ,就馬國國道局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有免 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務之事實為 可採信,是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25萬元,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325 萬元,有無理由? 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以,委任乃 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 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應允馬國代為興建,而被上訴人 並無專業能力可興建系爭道路,僅能委任具專業能力之公司 代為興建系爭道路,則被上訴人既同意由伊所指定之超盛營 造有限公司興建系爭道路,應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故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6日與馬國國道局簽立系 爭契約,而我國與馬國則係於95年7月間始簽署系爭備忘錄 ,故上訴人稱伊係為履行授助馬國興建系爭道路,才委任上 訴人施作系爭道路,並與馬國國道局簽立系爭契約,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查,上訴人提出由駐馬使館於95年3月22日出 具之同意書固載稱:「中華民國(台灣)駐馬拉威共和國大 使館茲同意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馬拉威北部Karonga圓環 至Mwesia橋間之道路建造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工等相關 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惟觀諸前開同意書 內容,駐馬使館僅係表示同意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馬拉威 北部Karonga圓環至Mwesia橋間之道路建造之規劃、設計、 施工及監工等相關工程,並無委任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施作Karonga圓環至Mwesia橋間之道路建造工程之意旨;並 與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與馬國國道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施作道路為「Karonga-Chitipa」不同。且證人吳禮金於 原審證稱:原證1號之同意書跟系爭工程無關,不是同一件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背頁至第173頁〕;另參以系 爭契約是由上訴人與馬國國道局所簽立,而非超盛營造有限 公司出面簽約,亦非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非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上證4、7號之「 Karonga-Chitipa」公路建造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惟觀上證 7號之細部設計合約書之甲方雖為駐馬使館,然並未經駐馬 使館簽名及用印,亦未經乙方「TAIPLAN CONSULTING MANAGEMENT ING.」之簽名及用印,顯見駐馬使館並未將「 Karonga-Chitipa」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委由「TAIPLAN CONSULTING MANAGEMENT ING.」承作。另觀上證4號之細部 設計合約書可知,係由上訴人將「Karonga-Chitipa」工程 之細部設計部分委由「CHUNG TA ENGINEERING CO.LTD」承 辦,與被上訴人或駐馬使館無關;另證人宋志揚於本院並證 稱:伊是接受上訴人委託做設計,設計費用是跟陳佳景先生 拿的,伊並不清楚系爭工程的設計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為何 會一變再變等語(見本院第272頁至第273頁)。是上訴人所 舉上證4、7號之細部設計合約書及證人宋志揚,均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委任關係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云云,亦乏依據。 ㈢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 工程款325萬元,有無理由? 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 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 ,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為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備忘錄中之援助款不直接 給付給馬國政府,而是為保護承包商利益,並依據工程進度 比例直接付給承包商,故被上訴人代馬國政府將援助款直接 付給上訴人應為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備忘錄所載,我國政府與馬國政府於 系爭備忘錄中並無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直接付給系爭工程承 包商,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經馬國國道局直接將第1期至第3 期工程款匯給上訴人,即謂我國政府與馬國政府於系爭備忘 錄中有前開約定,上訴人並得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之權利,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 之。是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本件工程款325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25萬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委任、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