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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       劉庭伃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同年11月9日變更為張建輝、張政源,有公司基本資料明細 、行政院派令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17、607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84、6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臺北車站大樓特種 建築物變更暨防災設施改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 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臺北車站大樓防 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消防工程 )之專案管理(以下稱消防服務),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16萬元,服務期程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惟工程進行期間,因結構體滲水、工期展延等事由,致伊 延長服務期間至106年9月30日;復於101年6月8日委由伊負 責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以下稱系爭屋頂工程,與系爭 消防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及臺北站B1-G+2電梯工程(以下 稱系爭電梯工程)之專案服務(以下稱屋頂服務,與消防服 務合稱為系爭服務),服務費用計480萬元,服務期程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工程進行期間,因停工 、履約爭議等事由,致伊延長服務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 詎伊已完成系爭服務,被上訴人尚積欠消防服務之服務費73 萬096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1239萬1351元,及屋頂服 務之服務費385萬057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312萬2054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9萬495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6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9萬4951元,及 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給付服務費, 並未積欠報酬。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起至結算為止,且 包含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上訴人並未延長服 務期間,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自不能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消防 服務,另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簽發變更設計勞務簽認單 (下稱勞務簽認單),委由上訴人提供屋頂服務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7至388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防服務之服務費73萬0968元、延 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1239萬1351元,及屋頂服務之服務費 385萬0578元、延長服務期間之服務費312萬2054元等節,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消防服務之服務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分別約定:「總包價法 之給付:詳工作說明書」、「服務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⒈ 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完成『過渡時期 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經本局(即被上訴人)審定後,撥 付服務費5%。⑵第二期: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審議程序完成 ,取得授權主管機關核覆書函,撥付服務費用10%。⒉細部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部分:⑴第一期: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工 程規範、預算資料、招標文件等之審查,經本局核定後,撥 付服務費15%。⑵第二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服務費用 15%。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 工程進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1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 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用1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 90%,撥付服務費用1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 付服務費用15%。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 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 務費用10%。⒋本服務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且各期服務費用 ,均由立約商(即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局請領 ,檢附統一發票者,本局另行支付5%之營業稅」等詞以觀 (見原審㈡卷第215頁、㈠卷第32至33頁),可知系爭契約 約定消防服務之服務費,係採總包價法,並依上訴人各服務 工作階段進度,以固定比例按期給付,甚為明確。 ⒉綜觀系爭消防工程原由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 稱泰州公司)、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公司)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岳鼎公司,與泰州公 司、三商公司合稱為泰州等3公司)聯合承攬,惟於工程進 行期間,發現工程範圍內有結構體滲水等障礙無法排除,致 工程自101年12月2日起停工,嗣泰州等3公司於102年8月20 日終止該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6 頁、㈢卷第4頁背面、本院㈥卷第597頁),並有被上訴人10 2年3月7日函、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㈠卷第95頁背面、㈢卷第174頁背面);被上訴人就岳鼎公 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再行招標,由訴外人台昕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台昕公司)得標(下稱消防二期工程)乙節,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7頁、本院㈥卷第598頁);被上訴人 就泰州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另行招標,仍由泰州公司得標( 下稱泰州另標工程),但該部分工程未委託上訴人管理乙節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㈥卷第599頁);被上訴人自陳 :伊於105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消防二期工程關於施工 監督審查部分之服務,但後續消防服務(即含契約變更、履 約爭議、完工後之驗收、結算、檢查等服務工作),仍由上 訴人提供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387頁) 。參互以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消防 二期工程關於施工監督審查部分服務時,該工程之總工程進 度,應以泰州等3公司及台昕公司實際已施作之總工程款( 不含泰州另標工程),占泰州等3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總工程 款比例核算。又泰州等3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金額各如附表一 「原工程金額」欄所示數額,泰州等3公司及台昕公司實際 已施作之金額(不含泰州另案工程)分別如同表「已完成施 作金額」欄所示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㈥卷第 287、490頁),堪認系爭消防工程於105年7月12日之總工程 進度為79.30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9.306 %)。 ⒊工程上總工程進度之計算,應以實際施作金額占契約金額比 例計算,方符法理。被上訴人縱未與泰州等3公司完成契約 變更、追加等結算作業,然屬其有無遲延辦理契約變更、追 加責任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消防工程於105年7月12日之總工 程進度,仍應按泰州等3公司及台昕公司實際已施作之總工 程款(不含泰州另標工程),占泰州等3公司依約應施作之 總工程款比例計算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1 月14日始與泰州等3公司辦理契約變更結算,致無法清楚計 算該工程於101年12月2日停工時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即謂被 上訴人應按完工比例100%給付服務費云云(見本院㈥卷第 512頁),並不可取。 ⒋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詳工作說明書」( 見原審㈡卷第214頁背面);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一、二 、四分別載述:「標的名稱:臺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 暨防災設施改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畫/工 程概述…臺北車站大樓竣工啟用至今,因三鐵共構及地下街 商店街之連接,造成旅運流量、收容人數、通行及避難逃生 動線皆已改變,再加上站區商業空間之應用,與原核定之特 種建築物使用形態不同,致使大樓相關之防火避難設施與消 防安全設備具有重新檢討及改善的必要,基於保障旅客生命 財產安全及符合消防法規要求,擬就臺北車站大樓現有防火 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為基礎,重新檢討。並依實際現況 辦理改善規劃及設計、辦理特種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編訂 「防災計畫」,以求合理、經濟之改善效益及符合公共安全 之目標。本計畫目標以提升臺北共構車站整體安全性能,做 為政府持續推動「強化臺北車站特定區(臺鐵、高鐵、捷運 與地下街共構)安全管理建議事項」之基礎,…。全案計畫 如下:⒈重新界定特種建築物範圍、用途。⒉辦理臺北車站 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⒊驗證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 自救性能。⒋改善既有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⒌建 構防災中心,預留監控系統整合之空間。全案工程範圍包含 被上訴人臺北車站大樓(U-2~G+7層含東西停車場、東輔大 樓及緊急發電機房)、高鐵區域、大樓既有管理之U-3捷運 轉乘區及U-1地下街連通處之緩衝區連通銜接部分。並考量 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納入U-1及G+1層商業空間使 用規劃、G+2層連通交九轉運站與機場捷運之人行天橋及U-1 層連通桃園機場捷運預定連接口位置等整體規劃評估,著眼 充分考慮整體防災之需要」、「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 內容:㈠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㈡細部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㈢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 之諮詢及審查…」等字義(見原審㈠卷第27至30頁),可知 系爭契約之目的,在經由上訴人協助審查設計文件、辦理招 標、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等,以期系爭消防工程能符合一定 之施工品質,落實臺北車站防災計畫,提昇該車站整體安全 性能。其所稱工程範圍,係指系爭消防工程,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應包含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 程所發包之全部工程。而系爭消防工程原由泰州等3公司聯 合承攬,嗣於102年8月20日終止該承攬契約,消防二期工程 乃岳鼎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由台昕公司繼續施作乙情,已 詳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應包含 消防二期工程。易言之,被上訴人雖與泰州等3公司終止承 攬契約,並就岳鼎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再行發包於台昕公司 ,然台昕公司施工之範圍,既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 ,自為上訴人應履約之標的,甚為明灼。上訴人以消防二期 工程係被上訴人另案招標,辯稱該工程非伊依系爭契約應提 供服務之範圍,不應列入施工總進度比例計算云云,尚不可 採。 ⒌承上⒉所述,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79.306%。基此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之分段進度,得 請求之各期服務費,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既達79.306%,足見上訴人已 完成「過渡時期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特種建築物變更 申請審議程序、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程發包決標, 且總工程進度完成60%以上。職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①至⑥「應給付比例」欄所示比例之服務費,核 屬有據。 ⑵按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79.306%計算,可知上訴 人就該工程進度60%至90%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64%( 計算式:〈79.306%-60%〉÷〈90-60〉=64.35%) ,則其就附表二編號⑦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6.44%(計 算式:64%×10%)。 ⑶附表二編號⑧所示項目,包含系爭消防工程進度90%至 100%部分之管理服務,及全部工程之驗收服務。而系爭 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僅79.306%,可見上訴人並未提供 該工程進度90%至100%部分之管理服務,及逾工程進度 79.306%以上之驗收服務,則上述未提供服務部分之服務 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 給付比例,約按系爭消防工程進度每增加10%,即給付服 務費比例3.3%(計算式:10%÷3=3.33%),則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⑧所示項目,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9.25% (計算式:15%-3.33%=11.67%;11.67%×79.306% =9.25%)。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⑨所示項目,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已施 作部分,確已依約提供結算與檢查合格等服務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387頁),則按系爭消防工 程之總工程進度79.306%核算,上訴人就此項得請求之服 務費比例為7.93%(計算式:10%×79.306%=7.93%) 。 ⑸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合計 為88.62%。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消防服務之服務費共計 852萬3472元(計算式:0000000×88.62%×1.05=00000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就消防服務已給 付上訴人服務費679萬992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387頁),另原審關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08萬7106元(見原判決第22、32頁所載)。職是,上訴 人就消防服務已無再請求之服務費餘額。 (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屋頂服務之服務費用為21萬 0256元。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就系爭契約新增屋頂服務,服務 費總價為48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勞務簽認單 (下稱勞務簽認單)可佐(見原審㈠卷第86頁)。又依勞 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四、五㈡分別約定:「一般內容:除 下列修正部分外,其餘皆與原合約相同」、「契約價金之 給付方式: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 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20%。⑵第二期: 總工程進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用20%。⑶第三期:總工 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2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 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30%。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 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 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⒋本服務費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且各期服務費用,均由立約商(即上訴人)開具統一 發票或收據向本局(即被上訴人)請領,檢附統一發票者 ,本局另行支付5%之營業稅」等詞以觀(見原審㈠卷第 89至91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屋頂服務之服務費用 ,採總包價法,並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㈡所稱上訴 人之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例按期給付,堪以認定。 ⒉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工,上訴人持續提供屋頂 服務至103年12月22日止,斯時系爭屋頂工程之總工程進 度為39.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8 頁、㈢卷第422頁、㈥卷第269頁)。由此,上訴人依勞務 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之分段進度,得請求屋頂服務 之各期服務費,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屋頂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既達39.1%,足悉該工程進度 已完成30%以上,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⑤「應 給付比例」欄所示比例之服務費,即屬有據。 ⑵系爭屋頂工程之總工程進度為39.1%,可見上訴人就該工 程進度30%至60%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30.33%(計算 式:〈39.1%-30%〉÷〈60-30〉=30.33%),則其 就附表三編號⑥項目得請求之服務費比例為6.07%(計算 式:30.33%×20%)。 ⑶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工程得請求之各期服務費占約定 服務費比例合計26.07%。上訴人以伊已提交專案成果報 報告書,即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屋頂服務全部服務費云云( 見本院㈥卷第572頁),尚不可採。又系爭屋頂工程原約 定服務費為480萬元,扣除減作之系爭電梯工程部分服務 費11萬0464元,餘額為468萬9536元,另被上訴人已給付 93萬790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88 頁)。據此,上訴人尚得請求屋頂服務之服務費用計29萬 8888元(計算式:0000000×26.07%=0000000;0000000 -000000=284655;284655×1.05%=298888)。且原審 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8632元(見原判決第24 、33頁所載),則上訴人就屋頂服務部分,得再請求給付 服務費計21萬0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025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不應准許。 ⒈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四約定:「一般內容:除下列修 正部分外,其餘皆與原合約相同」,可知屋頂服務為系爭 契約之新增工項,除勞務簽認單所附工作說明書另為約定 者外,應與消防服務同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㈡卷第222頁背 面);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 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技服 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法令,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得援引技服辦法 規定為補充。 ⒊兩造係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技服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歷經99年1月15日(下稱99年技 服辦法)、91年5月3日(下稱91年技服辦法)修正(見本 院㈥卷第706-3頁),故於系爭契約未有約定時,固得援 引91年技服辦法為補充,但不得適用99年技服辦法規定。 上訴人逕引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顯屬無 據。 ⒋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列91年 技服辦法第19條。觀諸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 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 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重行招 標之服務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 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同法第17條所指之計價 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本院㈥卷第706-12、70 6-11頁),足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之服務契約 ,始有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總包價法」 計價之服務契約,則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甚為明確。系 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 ㈠卷第387頁),堪認系爭契約自無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系爭服務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 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 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 趨於公平之結果。是以,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 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仍應 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勞務簽認單時,消防、屋 頂服務原預定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惟因被上訴 人需求改變、結構體滲水、工期展延、停工等因素,致伊 分別延長服務期間53個月、12個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得請求增加給付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云云。然考諸系爭 契約第7條明訂:「履約期限係指立約商(即上訴人) 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立約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 任以本局(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16頁),系爭 契約工作說明書六㈣重申:「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 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 等期間」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5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9、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而造成 停工時,立約商得要求本局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依前2項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立約商 得通知本局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內容(見原審㈡ 卷第222頁),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上訴 人應提供之服務期程,應自簽約起至全案結算為止,並包 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若 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致停工,上訴人得請求暫停服務 工作,於暫停期間累計超過6個月時,得享有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應承擔延後完成服務、契約終止等 損失,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契約變更、 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對上 訴人自未有顯失公平可言。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提供之招標文件內附 單價分析表,就專案經理、專案駐地人員、電腦設備使用 費等牽涉時間因素之工項,均以「40個月」為規格說明( 見本院㈥卷第530頁),另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就系爭屋 頂工程召開事前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服務期程預計18 個月(見本院㈥卷第567頁),足見伊於締約時僅能預見 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詎因被 上訴人需求改變、結構體滲水、工期展延、停工、事故處 理等事由,致伊分別延長服務期間53個月、12個月,乃伊 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 云。然而: ⑴承上⒉所述,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期 程,自簽約起至全案結算為止,且應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 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則其於投標時,自應 參照施工慣例、遇施工障礙可能等因素,預先審慎評估契 約辦理變更、工期展延、廠商停工或事故處理所需期間之 風險,以免鼓勵投標廠商毋須先行評估即低價搶標,嗣後 再以未預料風險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況系爭工程涉及臺北 車站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範圍涵蓋該 車站主結構體及周圍連通部分,則該工程因遇施工障礙, 需變更或新增工項、展延工期、停工、處理事故,致影響 原定工程時程,實屬常見。上訴人資本額達千萬元,所營 事業為工程技術顧問(見本院㈠卷第117頁),投標前猶 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消防工程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並製作「全案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期末 報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見本院㈤卷第314至590 、68至313頁),顯見其為工程技術顧問專業公司,於締 約時對系爭工程可能遭遇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 風險,悉之甚詳,實難認有不可預料上開風險之可能。 ⑵觀之上訴人自陳:伊以40個月估計消防服務之服務期程, 係以泰州等3公司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5月30日,加計結 算驗收時間,於承包商正常履約情形下,應在40個月內完 成全案。伊將消防服務區分「委託規劃細設諮詢及審查等 」、「協辦招標、施工監督及履約管理」、「竣工後至全 案決算完成」等三階段,服務期程分別為15個月、19.5個 月及6個月。第一階段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工程招標含 發包日止,第二階段自工程招標日起至泰州等3公司承攬 之工程原預定竣工日(即101年5月31日)止,第三階段自 101年6月1日起至工程驗收、全案完成約101年10月1日止 ,故預估合計40個月;屋頂服務則區分開工前1個月、施 工12個月、全案完成5個月,估計共18個月等詞(見本院 ㈥卷第492、535至536、567頁),足見其估計消防、屋頂 服務之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之基礎,係在承包商 均正常履約、無遭遇任何施工障礙之情況,顯未加計因遇 施工障礙,需變更或新增工項、展延工期、停工、處理事 故所需期間之風險,自不能僅憑上開估計,即謂其於締約 時預期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為40個月、18個月乙 情,合乎其當時所能預料之風險評估。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提供之招標文件內附單價分析表 ,就專案經理、專案駐地人員等牽涉時間因素之工項,縱 以「40個月」為規格說明,然細究該單價分析表就專案經 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工項之規格說明,分別為「每月 0.5人」、「每月1.3人」(見本院㈤卷第28頁),與系爭 契約工作說明書㈤人力需求約定:「⒈立約商應派專任 專案經理擔任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該員需領有本工程 相關各項之技師資格之一。⒉立約商應派常駐專案工程人 員乙名」顯有出入。佐以系爭契約乃採總包價法,並按工 程進度採固定比例逐期計價,即非按實作數量為計價,足 見該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廠商報價之參考,其規格說明並 非系爭契約計價之依據,自不得逕採為系爭契約服務時程 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伊於締約時僅能預 期消防、屋頂服務之服務期程各僅為40個月、18個月云云 ,並不可取。 ⒋考諸上訴人所稱伊延長服務期間之事由(見本院㈥卷第 603至605頁),其中因被上訴人變更需求而新增工項、協 助被上訴人處理履約爭議等節,本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 服務(見本院㈤卷第34、46頁之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 附件一),並未增加額外工作。另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 無施工事實,上訴人無須提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等服務 ,自無增加服務成本之可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就上開 事由衍生之服務期間,不增加給付服務費用,難謂對上訴 人為顯失公平。 ⒌稽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5、7項分別約定:「立約商履約遇 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稅捐或規費之 新增或變更。㈢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本局要求立約商辦理本契約以外之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 調整」,另就同條第8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 用」乙節,則未勾選任何計算方式(見原審㈡卷第215頁 、本院㈥卷第542頁);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㈠明載: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技服辦法總包 價法辦理。⒉依約定總價為準。…」(見原審㈠卷第32頁 );91年技服辦法第21條明訂:「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 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評估者」(見 本院㈥卷第706-13頁);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製作之「 基本設計期末報告」,其中基本設計預算修正說明前言記 載:「本案預算依被上訴人本案勞務契約要求:立約商提 出之工程預算金額應在被上訴人預算額度內,不得超過」 (見本院㈤卷第218頁),另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價方 式建議「包含細部設計成果審查、防災計劃預審、防火避 難性能驗證預審、特種建築物申請審議督導、工程履約管 理、督導竣工查勘等有關全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事項,擬採 總包價法,並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 計價」各等詞(見本院㈤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 約時,明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依其服務進度按比 例逐期給付服務費,以避免超過被上訴人之預算範圍。服 務費給付之基礎在於服務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於定時定 量提供勞務,故除法令變更等因素導致成本增加、辦理超 出契約以外之工作等原因外,縱令增加服務期間,仍不得 再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由此益徵,系爭服務縱使因被 上訴人變更需求、展延、停工、事故處理等因素,致有增 加服務期間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不負增加給付服務費用義 務乙事,並未逾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自無 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必要。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 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確定之217萬5738元外,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㈡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1萬0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