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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有信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點公司,民國104年7月13日更名前為司馬國際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 司)之負責人,因於101年經常前往伊經營之樂生活音樂餐 廳用餐及辦理員工活動而與伊結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 ,以其個人或補教事業有資金週轉需求,多次口頭向伊借款 ,並於各次借款時(除附表編號6借款外)交付點金公司或 京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及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本 票為擔保,約定以各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各次借款時 間、金額、地點、約定利息、交付借款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嗣被上訴人僅返還部分借款(各次清償時間、金額、給 付方式均如附表所列),迄今尚有1180萬元未清償,依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0萬元,及其 中1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即附表 編號5之利息)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萬元,及其中1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調度公司所需資金 ,附表所列各筆均為點金公司借款,非匯入伊個人帳戶,伊 未取得任何借款,且伊為點金公司負責人,由伊簽發本票亦 屬合理。附表編號1係伊以點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但 本金480萬元,利息120萬元,超過年息20%;編號2、4係點 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立洲以點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非伊出面借款,款項係匯入陳立洲指定之華南銀行帳 戶,陳立洲再指示訴外人賴信明領出,伊事後才知情,且編 號4之借款年息高達72%;編號3、5係陳立洲要求伊代表點 金公司借款,但伊未指定將編號5借款匯入訴外人司馬國際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帳戶,該公司為陳 立洲設立,上訴人並擔任董事,伊迄未取得任何借款,且利 息高達10分;對編號6借款無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446-447頁,原審卷第33 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被 上訴人之辦公室交付發票人為經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經倫公司),發票日103年7月2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支票 一紙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480萬元,利息120萬元,被 上訴人收受並於支票兌現合約書之「開票人(乙方)姓名」 欄及「開票人(乙方)身分證」欄簽名用印及填寫身分證字 號,並交付發票人為京點公司,發票日為103年7月5日起至 105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5萬元之 本金及利息支票各24紙予上訴人。上開面額480萬元之支票 已兌現,京點公司簽發之支票尚有面額計145萬元未兌現等 情,有上訴人經營之經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經倫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經倫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兌 現合約書、京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等可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下稱第307號)卷第15 -21頁,原審卷第146-147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以經倫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點金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帳戶,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點金 公司,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 ,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9月16日,票面金額為 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上開支票、本票均未兌現等 情,有匯款單、點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上訴人為發票 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第307號卷第22-24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象王財 神金殿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50萬元,約定利息30萬元,被上 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點金公司,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 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等情有 經倫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點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第307號卷第25-27頁 )。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以經倫公司名義匯款90萬元至點金 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行帳戶,並受領發票人為點 金公司,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 紙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點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可證(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匯款400萬元至司馬文創公司帳戶, 並受領發票人為司馬文創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18日,票 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每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12紙, 上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有面額計30萬 元之支票未兌現等情,有司馬文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可證(見第307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37頁)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惟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如附表所示,迄有118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借款人為點金公司,則被上訴 人就所提上開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茲就附表所示 各筆借款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分別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簽訂之支票兌現合約書約定:「 1.今甲方(即上訴人)開支票乙張金額NT0000000元整票期 103.07.02給予乙方,乙方將開支票分期還予甲方,每張支 票金額為NT200000元整票期自103.07.05起至105.06.25日止 共有24張支票。2.乙方支票每月應如期兌現;若未果無法如 期兌現則其餘未到期之票據全部立刻兌現為即期支票。」, 被上訴人並於該合約書「開票人(乙方)姓名」欄簽署「李 時欣」,於「開票人(乙方)身分證」填載身分證字號(見 第307號卷第17頁),依此觀之,上訴人借款之對象應為該 合約書所載「開票人(乙方)」即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 辯係代表點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非其個人借款云云。惟其 於本院自承:所有借款、利息都是陳有信與陳立洲講好,陳 立洲跟伊說要向上訴人借多少錢,伊就去簽本票與支票,如 果有說好,就不會開口再跟上訴人說要借錢,如果沒有說好 ,伊就會跟上訴人說公司有需求,要跟上訴人借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依此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前,如已透過陳立洲與上訴人談妥借款細節,因被上訴 人前往簽發本票時,無庸再表明借款之意,即未具體表明以 何人名義借款;如尚未談妥細節,被上訴人亦僅向上訴人告 稱公司有資金需求之借款原因,仍未表示借款人為點金公司 ,顯難認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款項時,曾向 上訴人表明係以公司名義借款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其被訴詐 欺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訴字第424號,下稱 第42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京點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 並實際經營(見本院卷第575-581頁及外放第424號刑事案卷 影卷第11、17頁之103年7月22日調查筆錄、103年11月17日 詢問筆錄),則被上訴人同時為點金公司及京點公司之負責 人,而其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支票發票人為京點 公司,並非點金公司,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被上訴人係 以點金公司或京點公司名義向其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係代表 點金公司借用,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合約書 簽名,表示由其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 附表編號1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及利息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發票日為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5日,面 額均為20萬元之本金支票計1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5年2月 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 年6月25日共五期,面額均為5萬元之利息支票計25萬元,迄 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借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20萬元、利息25萬元,應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抗辯此筆借款僅480萬元,卻須返還600萬元, 年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80萬元,約定自103年7月5日起至 105年6月25日止將近2年之約定利息總額為120萬元,本金及 利息各按月清償20萬元、5萬元,是附表編號1借款約定利率 約為年息12.5%(1,200,000元/4,800,000元/2年=12.5% ),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即年息20%,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取。 ㈡、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 頁)列有「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餘額 」、「借款人簽名」、「背書人簽名」等欄位,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借款人簽名」欄內「李時欣」為其於「日期」欄所 載日期分次親簽(見本院卷第86、596頁),而該明細表記 載:「104.10.20借款金額2,800,000、餘額2,800,000」、 「104.11.12借款金額1,000,000、餘額3,160,000」,「104 .11.13借款金額3,000,000、餘額6,160,000」,「104.11. 13日還款金額160,000,餘額6,000,000」,並經被上訴人分 次於「借款人簽名」欄內逐筆簽名,堪認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明細表所載借款金額、還款金額、未清 償餘額等各數額,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又系爭明細表除 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另經賴信明於「背書人簽名」欄簽名, 而依證人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伊在系爭明細表簽名,每 次都是被上訴人簽完名後換伊簽。印象中104年10月20日280 萬元那筆的本金是250萬元,30萬元是被上訴人答應給上訴 人的利息,因為被上訴人有還錢,上訴人說既然有借有還, 就請被上訴人簽名,應該是原判決附表編號3那筆。104年11 月12日100萬元借款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4那筆,是90萬元本 金與10萬元利息,事隔多年,不清楚為何日期與判決書附表 的日期不同。104年11月13日300萬元借款就是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只能確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這幾筆錢,但確切日 期沒有記得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被上 訴人係於日期欄所載日期分次親簽之情,借款明細表所載日 期應為簽名日期,而非實際借款、還款之日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編號2之300萬元、附表編號3之250萬 元並約定利息30萬元、附表編號4之90萬元並約定利息10萬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陳立洲為點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編 號3之借款係陳立洲要求被上訴人以點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借用,並未取得借款;附表編號2、4之借款係陳立洲以點金 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用,非伊出面借款,亦非其個人借款, 且款項係匯入陳立洲指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賴信明領出, 伊事後才知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第424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伊於101年成立點金公司時投資最多,所以董事、 監察人都是伊親人,伊並擔任董事長。伊與陳立洲之協議是 陳立洲負責經營公司,伊負責招募資金等語(見外放第424 號刑事案卷影卷第61頁105年3月3日調查筆錄)觀之,可認 陳立洲負責點金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招募點金公司 所需資金,二人同為點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為 資金募集者,其復自承經陳立洲告知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後, 即前去簽本票與支票等情如前,則無論上開借款係由被上訴 人親自與上訴人洽談,或委由陳立洲出面借款,既均經被上 訴人於系爭明細表「借款人簽名」欄以個人名義簽名確認借 款、還款金額、未清償餘額,並就附表編號2、3之借款同時 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僅 係代表點金公司借款,而非其個人借款。另被上訴人交付發 票人為點金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僅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與 上訴人以經倫公司名義匯款,僅為其交付借款之方法,借款 人仍為上訴人之情形同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 其關於上訴人借款對象為點金公司之主張,亦無法僅憑此認 定被上訴人係代表點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交付借 款後,是否由陳立洲、賴信明領出,如何使用,則屬被上訴 人與陳立洲間關於借款運用之協議,均與上訴人無涉。是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⒊附表編號4之借款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約定還款日為104 年11月12日,年息高達133.33%(100,000元÷900,000元× 12月=133.3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上訴人抗辯年息過高,洵屬有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 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 息為15,000元(900,000元×20%÷12月=15,000元)。 ⒋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就附表編號3 之借款已清償34萬元、30萬元,又於104年11月13日清償16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已清償16 萬元,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已清償之30萬元抵充利息、34 萬元清償本金,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借 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6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 萬元,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利息30萬 元、本金34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元,就附表編 號4之借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90萬元、利息15,000元, 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借款係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依被上 訴人指示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代 表點金公司借款,且未指示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亦未取 得該筆款項等語。查證人陳立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匯入司 馬文創公司的400萬元,是被上訴人在林口中山路586號廟中 擲杯問神,到底這400萬元能否續借,得到三聖杯。之後兩 造都到上址,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說這400萬元是她最後 要翻身的資金,上訴人問是否借了這400萬元就可以翻身, 伊提反對意見,被上訴人叫伊不要阻擋,後來上訴人還是答 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告以作為其翻身之資金,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欲將上 開借款用於點金公司,亦僅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難認被上 訴人有表明係代表點金公司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係以 公司名義借款,其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固無可取。惟依 上訴人於第42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經由陳立 洲介紹向伊借款處理公司債務,陳立洲幫被上訴人做債務整 合,要求伊將400萬元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及外放第424號刑事案卷影卷第120頁105年5月24 日訊問筆錄),與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當時公司為 資金週轉,經由陳立洲介紹向上訴人借400萬元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589頁及外放第424號刑事案卷影卷第57頁105年3 月3日調查筆錄),可認指定匯款帳戶之人為陳立洲,並非 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係經由陳立洲介紹始結識上訴人, 進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及上訴人係因陳立洲欲設立司馬文 創公司,應其要求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212頁、外放第424 號刑事案卷影卷第119頁105年3月3日調查筆錄)等情,顯見 上訴人與陳立洲之情誼非淺,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4年間因點金公司或京點公司資金週轉困窘,始向其 借款,且陳立洲已向上訴人告稱係為被上訴人整合債務,表 明欲掌控該筆借款之意,卻將被上訴人欲借用之款項匯入其 自任董事之司馬文創公司帳戶,非匯予被上訴人或其任負責 人之點金公司,並受領司馬文創公司簽發作為清償本息之支 票,而非由被上訴人或點金公司簽發支票清償,均違常情,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知悉所借款項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 即非無疑,難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匯入司馬文創公 司帳戶,被上訴人抗辯未取得上開借款,非無可信。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5之借款本息430萬元,自難准許。 ㈣、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經倫公司辦公室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由上訴人交 付現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及上訴人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 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1之借款本金120萬元、利息25萬元,附表編號2之借 款284萬元,附表編號3之借款216萬元,附表編號4之借款本 金90萬元、利息15,000元,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5、6之借 款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或有借款合意之事實, 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附表編號1之借款120萬元、附表編號2之借款284萬 元,附表編號3之借款216萬元,附表編號4之借款90萬元( 合計710萬元)等債務,係以附表清償方式欄所列各支票所 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自各支票所載發 票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 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6日寄存被上訴人當時住所地之派 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5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307號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 就上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 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故按對於 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 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利息25萬元、附表編 號4之利息15,000元(合計265,000元)等遲付之利息,不得 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7,365,000元(本金7,100,000+利息265,000元) ,及其中本金710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其請求應予准許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借款日期│借款│借款地點 │約定│交付借款方式│清償方式 │清償日期│請求金額│ │號│ │金額│ │利息│ │ │ │ │ ├─┼────┼──┼──────┼──┼──────┼───────┼────┼────┤ │1 │103年7月│480 │新北市林口區│120 │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交付發│103年7月│ 145萬元│ │ │2日 │萬元│公園路203號5│萬元│經倫公司、發│票人為京點公司│5日至105│ │ │ │ │ │樓之1 │ │票日103年7月│、發票日自103 │年1月25 │ │ │ │ │ │(被上訴人之│ │2日、面額480│年7月5日起至 │日合計兌│ │ │ │ │ │辦公室) │ │萬元之支票1 │105年6月25日止│現455萬 │ │ │ │ │ │ │ │紙予被上訴人│每月25日、面額│元 │ │ │ │ │ │ │ │ │各20萬元(本金│ │ │ │ │ │ │ │ │ │)、5萬元(利 │ │ │ │ │ │ │ │ │ │息)之支票各24│ │ │ │ │ │ │ │ │ │紙予上訴人 │ │ │ ├─┼────┼──┼──────┼──┼──────┼───────┼────┼────┤ │2 │104年9月│300 │新北市林口區│無 │以經倫公司名│被上訴人交付發│104年11 │284萬元 │ │ │16日 │萬元│公園路203號5│ │義匯款至被上│票人為點金公司│月13日以│ │ │ │ │ │樓之1 │ │訴人指示之點│、發票日104年 │現金清償│ │ │ │ │ │(上訴人經營│ │金公司帳戶內│11月15日、面額│16萬元 │ │ │ │ │ │之樂生活音樂│ │ │300萬元之支票1│ │ │ │ │ │ │餐廳) │ │ │紙,及發票人為│ │ │ │ │ │ │ │ │ │被上訴人、到期│ │ │ │ │ │ │ │ │ │日104年9月16日│ │ │ │ │ │ │ │ │ │、面額300萬元 │ │ │ │ │ │ │ │ │ │之本票1紙 │ │ │ ├─┼────┼──┼──────┼──┼──────┼───────┼────┼────┤ │3 │104年10 │250 │新北市林口區│30萬│交付現金予被│被上訴人交付發│104年10 │216萬元 │ │ │月21日 │萬元│中山路586號 │元 │上訴人 │票人為點金公司│月30日以│ │ │ │ │ │ │ │ │、發票日104年 │現金清償│ │ │ │ │ │ │ │ │12月30日、面額│64萬元,│ │ │ │ │ │ │ │ │280萬元之支票1│其中30萬│ │ │ │ │ │ │ │ │紙,及發票人為│元抵充利│ │ │ │ │ │ │ │ │被上訴人、到期│息,其餘│ │ │ │ │ │ │ │ │日104年10月21 │34萬元清│ │ │ │ │ │ │ │ │日、面額280萬 │償本金 │ │ │ │ │ │ │ │ │元之本票1紙 │ │ │ ├─┼────┼──┼──────┼──┼──────┼───────┼────┼────┤ │4 │104年10 │90萬│新北市林口區│10萬│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交付發│未清償 │100萬元 │ │ │月13日 │元 │公園路203號1│元 │被上訴人指示│票人為點金公司│ │ │ │ │ │ │樓 │ │之點金公司帳│、發票日104年 │ │ │ │ │ │ │ │ │戶內 │11月12日、面額│ │ │ │ │ │ │ │ │ │10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紙 │ │ │ ├─┼────┼──┼──────┼──┼──────┼───────┼────┼────┤ │5 │104年11 │400 │新北市林口區│60萬│匯款至被上訴│陳立洲交付發票│104年11 │430萬元 │ │ │月19日 │萬元│中山路586號 │元 │人指示之司馬│人為司馬公司、│月18日至│ │ │ │ │ │ │ │文創公司帳戶│發票日105年8月│105年5月│ │ │ │ │ │ │ │內 │5日、面額400萬│18日兌現│ │ │ │ │ │ │ │ │萬元支票1紙( │利息支票│ │ │ │ │ │ │ │ │本金),及發票│共30萬元│ │ │ │ │ │ │ │ │日自104年11月 │ │ │ │ │ │ │ │ │ │19日起至105年 │ │ │ │ │ │ │ │ │ │11月18日止每月│ │ │ │ │ │ │ │ │ │18日、面額各5 │ │ │ │ │ │ │ │ │ │萬元之支票12紙│ │ │ │ │ │ │ │ │ │(利息) │ │ │ ├─┼────┼──┼──────┼──┼──────┼───────┼────┼────┤ │6 │104年12 │5萬 │新北市林口區│無 │交付現金予被│ │未清償 │5萬元 │ │ │月 │ │粉寮路2段135│ │上訴人 │ │ │ │ │ │ │ │號(經倫公司│ │ │ │ │ │ │ │ │ │辦公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