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有信
訴訟
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第三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點公司,民國104年7月13日更名前為司馬國際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
司)之負責人,因於101年經常前往伊經營之樂生活音樂餐
廳用餐及辦理員工活動而與伊結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
,以其個人或補教事業有資金週轉需求,多次口頭向伊借款
,並於各次借款時(除附表編號6借款外)交付點金公司或
京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及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
本
票為擔保,約定以各支票
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各次借款時
間、金額、地點、約定利息、交付借款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
嗣被上訴人僅返還部分借款(各次清償時間、金額、給
付方式均如附表所列),
迄今尚有1180萬元未清償,依
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0萬元,及其
中11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0萬元(即附表
編號5之利息)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萬元,及其中1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
非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調度公司所需資金
,附表所列各筆均為點金公司借款,非匯入伊個人帳戶,伊
未取得任何借款,且伊為點金公司負責人,由伊簽發本票亦
屬合理。附表編號1係伊以點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但
本金480萬元,利息120萬元,超過年息20%;編號2、4係點
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立洲以點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非伊出面借款,款項係匯入陳立洲指定之華南銀行帳
戶,陳立洲再指示訴外人賴信明領出,伊事後才知情,且編
號4之借款年息高達72%;編號3、5係陳立洲要求伊代表點
金公司借款,但伊未指定將編號5借款匯入訴外人司馬國際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帳戶,該公司為陳
立洲設立,上訴人並擔任董事,伊迄未取得任何借款,且利
息高達10分;對編號6借款無印象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446-447頁,原審卷第33
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被
上訴人之辦公室交付發票人為經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經倫公司),發票日103年7月2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支票
一紙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480萬元,利息120萬元,被
上訴人收受並於支票兌現合約書之「開票人(乙方)姓名」
欄及「開票人(乙方)身分證」欄簽名用印及填寫身分證字
號,並交付發票人為京點公司,發票日為103年7月5日起至
105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5萬元之
本金及利息支票各24紙予上訴人。
上開面額480萬元之支票
已兌現,京點公司簽發之支票尚有面額計145萬元未兌現
等
情,有上訴人經營之經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經倫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經倫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兌
現合約書、京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等
可證〈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下稱第307號)卷第15
-21頁,原審卷第146-147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以經倫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點金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帳戶,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點金
公司,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
,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9月16日,票面金額為
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上開支票、本票均未兌現等
情,有匯款單、點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上訴人為發票
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第307號卷第22-24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象王財
神金殿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50萬元,約定利息30萬元,被上
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點金公司,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
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等情有
經倫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點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可證(見第307號卷第25-27頁
)。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以經倫公司名義匯款90萬元至點金
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分行帳戶,並受領發票人為點
金公司,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
紙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點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可證(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匯款400萬元至司馬文創公司帳戶,
並受領發票人為司馬文創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18日,票
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每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12紙,
上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有面額計30萬
元之支票未兌現等情,有司馬文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退
票理由單可證(見第307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37頁)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惟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如附表所示,迄有118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借款人為點金公司,則被上訴
人就所提上開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茲就附表所示
各筆借款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分別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簽訂之支票兌現合約書約定:「
1.今甲方(即上訴人)開支票乙張金額NT0000000元整票期
103.07.02給予乙方,乙方將開支票分期還予甲方,每張支
票金額為NT200000元整票期自103.07.05起至105.06.25日止
共有24張支票。2.乙方支票每月應如期兌現;若未果無法如
期兌現則其餘未到期之票據全部立刻兌現為即期支票。」,
被上訴人並於該合約書「開票人(乙方)姓名」欄簽署「李
時欣」,於「開票人(乙方)身分證」填載身分證字號(見
第307號卷第17頁),依此觀之,上訴人借款之對象應為該
合約書所載「開票人(乙方)」即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
辯係代表點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非其個人借款
云云。惟其
於本院
自承:所有借款、利息都是陳有信與陳立洲講好,陳
立洲跟伊說要向上訴人借多少錢,伊就去簽本票與支票,如
果有說好,就不會開口再跟上訴人說要借錢,如果沒有說好
,伊就會跟上訴人說公司有需求,要跟上訴人借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依此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前,如已透過陳立洲與上訴人談妥借款細節,因被上訴
人前往簽發本票時,
無庸再表明借款之意,即未具體表明以
何人名義借款;如尚未談妥細節,被上訴人亦僅向上訴人告
稱公司有資金需求之借款原因,仍未表示借款人為點金公司
,顯
難認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款項時,曾向
上訴人表明係以公司名義借款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其被訴詐
欺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訴字第424號,下稱
第42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京點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
並實際經營(見本院卷第575-581頁及外放第424號刑事案卷
影卷第11、17頁之103年7月22日調查筆錄、103年11月17日
詢問筆錄),則被上訴人同時為點金公司及京點公司之負責
人,而其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支票發票人為京點
公司,並非點金公司,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被上訴人係
以點金公司或京點公司名義向其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係代表
點金公司借用,
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合約書
簽名,表示由其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
附表編號1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及利息
,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發票日為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5日,面
額均為20萬元之本金支票計1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5年2月
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
年6月25日共五期,面額均為5萬元之利息支票計25萬元,迄
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借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20萬元、利息25萬元,應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抗辯此筆借款僅480萬元,卻須返還600萬元,
年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80萬元,約定自103年7月5日起至
105年6月25日止將近2年之約定利息總額為120萬元,本金及
利息各按月清償20萬元、5萬元,是附表編號1借款約定利率
約為年息12.5%(1,200,000元/4,800,000元/2年=12.5%
),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即年息20%,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取。
㈡、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下稱
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
頁)列有「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餘額
」、「借款人簽名」、「
背書人簽名」等欄位,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借款人簽名」欄內「李時欣」為其於「日期」欄所
載日期分次
親簽(見本院卷第86、596頁),而該明細表記
載:「104.10.20借款金額2,800,000、餘額2,800,000」、
「104.11.12借款金額1,000,000、餘額3,160,000」,「104
.11.13借款金額3,000,000、餘額6,160,000」,「104.11.
13日還款金額160,000,餘額6,000,000」,並經被上訴人分
次於「借款人簽名」欄內逐筆簽名,
堪認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明細表所載借款金額、還款金額、未清
償餘額等各數額,均經被上訴人確認
無訛。又系爭明細表除
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另經賴信明於「背書人簽名」欄簽名,
而依證人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因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伊在系爭明細表簽名,每
次都是被上訴人簽完名後換伊簽。印象中104年10月20日280
萬元那筆的本金是250萬元,30萬元是被上訴人答應給上訴
人的利息,因為被上訴人有還錢,上訴人說既然有借有還,
就請被上訴人簽名,應該是原判決附表編號3那筆。104年11
月12日100萬元借款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4那筆,是90萬元本
金與10萬元利息,事隔多年,不清楚為何日期與判決書附表
的日期不同。104年11月13日300萬元借款就是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只能確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這幾筆錢,但確切日
期沒有記得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被上
訴人係於日期欄所載日期分次親簽之情,借款明細表所載日
期應為簽名日期,
而非實際借款、還款之日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編號2之300萬元、附表編號3之250萬
元並約定利息30萬元、附表編號4之90萬元並約定利息10萬
元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陳立洲為點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編
號3之借款係陳立洲要求被上訴人以點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借用,並未取得借款;附表編號2、4之借款係陳立洲以點金
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用,非伊出面借款,亦非其個人借款,
且款項係匯入陳立洲指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賴信明領出,
伊事後才知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第424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伊於101年成立點金公司時投資最多,所以董事、
監察人都是伊親人,伊並擔任董事長。伊與陳立洲之協議是
陳立洲負責經營公司,伊負責招募資金等語(見外放第424
號刑事案卷影卷第61頁105年3月3日調查筆錄)觀之,可認
陳立洲負責點金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招募點金公司
所需資金,二人同為點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為
資金募集者,其復自承經陳立洲告知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後,
即前去簽本票與支票等情如前,則無論上開借款係由被上訴
人親自與上訴人洽談,或委由陳立洲出面借款,既均經被上
訴人於系爭明細表「借款人簽名」欄以個人名義簽名確認借
款、還款金額、未清償餘額,並就附表編號2、3之借款同時
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僅
係代表點金公司借款,而非其個人借款。另被上訴人交付發
票人為點金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僅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與
上訴人以經倫公司名義匯款,僅為其交付借款之方法,借款
人仍為上訴人之情形同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佐
其關於上訴人借款對象為點金公司之主張,亦無法僅憑此認
定被上訴人係代表點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交付借
款後,是否由陳立洲、賴信明領出,如何使用,則屬被上訴
人與陳立洲間關於借款運用之協議,均與上訴人
無涉。是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⒊附表編號4之借款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約定還款日為104
年11月12日,年息高達133.33%(100,000元÷900,000元×
12月=133.3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上訴人抗辯年息過高,
洵屬有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
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
息為15,000元(900,000元×20%÷12月=15,000元)。
⒋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就附表編號3
之借款已清償34萬元、30萬元,又於104年11月13日清償16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已清償16
萬元,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已清償之30萬元抵充利息、34
萬元清償本金,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借
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6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
萬元,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利息30萬
元、本金34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元,就附表編
號4之借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90萬元、利息15,000元,
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借款係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依被上
訴人指示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代
表點金公司借款,且未指示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亦未取
得該筆款項等語。查證人陳立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匯入司
馬文創公司的400萬元,是被上訴人在林口中山路586號廟中
擲杯問神,到底這400萬元能否續借,得到三聖杯。之後兩
造都到上址,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說這400萬元是她最後
要翻身的資金,上訴人問是否借了這400萬元就可以翻身,
伊提反對意見,被上訴人叫伊不要阻擋,後來上訴人還是答
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告以作為其翻身之資金,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欲將上
開借款用於點金公司,亦僅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難認被上
訴人有表明係代表點金公司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係以
公司名義借款,其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固無可取。惟依
上訴人於第42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經由陳立
洲介紹向伊借款處理公司債務,陳立洲幫被上訴人做債務整
合,要求伊將400萬元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及外放第424號刑事案卷影卷第120頁105年5月24
日
訊問筆錄),與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當時公司為
資金週轉,經由陳立洲介紹向上訴人借400萬元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589頁及外放第424號刑事案卷影卷第57頁105年3
月3日調查筆錄),可認指定匯款帳戶之人為陳立洲,並非
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係經由陳立洲介紹始結識上訴人,
進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及上訴人係因陳立洲欲設立司馬文
創公司,應其要求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212頁、外放第424
號刑事案卷影卷第119頁105年3月3日調查筆錄)等情,顯見
上訴人與陳立洲之情誼非淺,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4年間因點金公司或京點公司資金週轉困窘,始向其
借款,且陳立洲已向上訴人告稱係為被上訴人整合債務,表
明欲掌控該筆借款之意,卻將被上訴人欲借用之款項匯入其
自任董事之司馬文創公司帳戶,非匯予被上訴人或其任負責
人之點金公司,並受領司馬文創公司簽發作為清償本息之支
票,而非由被上訴人或點金公司簽發支票清償,均違常情,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知悉所借款項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
即非無疑,難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匯入司馬文創公
司帳戶,被上訴人抗辯未取得上開借款,非無可信。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5之借款本息430萬元,自難准許。
㈣、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經倫公司辦公室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由上訴人交
付現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及上訴人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
元,
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1之借款本金120萬元、利息25萬元,附表編號2之借
款284萬元,附表編號3之借款216萬元,附表編號4之借款本
金90萬元、利息15,000元,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5、6之借
款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或有借款合意之事實,
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附表編號1之借款120萬元、附表編號2之借款284萬
元,附表編號3之借款216萬元,附表編號4之借款90萬元(
合計710萬元)等債務,係以附表清償方式欄所列各支票所
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自各支票所載發
票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
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6日寄存被上訴人當時
住所地之派
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8月5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307號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
就上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
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故按對於
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
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利息25萬元、附表編
號4之利息15,000元(合計265,000元)等遲付之利息,不得
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7,365,000元(本金7,100,000+利息265,000元)
,及其中本金710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其請求應予准許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借款日期│借款│借款地點 │約定│交付借款方式│清償方式 │清償日期│請求金額│
│號│ │金額│ │利息│ │ │ │ │
├─┼────┼──┼──────┼──┼──────┼───────┼────┼────┤
│1 │103年7月│480 │新北市林口區│120 │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交付發│103年7月│ 145萬元│
│ │2日 │萬元│公園路203號5│萬元│經倫公司、發│票人為京點公司│5日至105│ │
│ │ │ │樓之1 │ │票日103年7月│、發票日自103 │年1月25 │ │
│ │ │ │(被上訴人之│ │2日、面額480│年7月5日起至 │日合計兌│ │
│ │ │ │辦公室) │ │萬元之支票1 │105年6月25日止│現455萬 │ │
│ │ │ │ │ │紙予被上訴人│每月25日、面額│元 │ │
│ │ │ │ │ │ │各20萬元(本金│ │ │
│ │ │ │ │ │ │)、5萬元(利 │ │ │
│ │ │ │ │ │ │息)之支票各24│ │ │
│ │ │ │ │ │ │紙予上訴人 │ │ │
├─┼────┼──┼──────┼──┼──────┼───────┼────┼────┤
│2 │104年9月│300 │新北市林口區│無 │以經倫公司名│被上訴人交付發│104年11 │284萬元 │
│ │16日 │萬元│公園路203號5│ │義匯款至被上│票人為點金公司│月13日以│ │
│ │ │ │樓之1 │ │訴人指示之點│、發票日104年 │現金清償│ │
│ │ │ │(上訴人經營│ │金公司帳戶內│11月15日、面額│16萬元 │ │
│ │ │ │之樂生活音樂│ │ │300萬元之支票1│ │ │
│ │ │ │餐廳) │ │ │紙,及發票人為│ │ │
│ │ │ │ │ │ │被上訴人、到期│ │ │
│ │ │ │ │ │ │日104年9月16日│ │ │
│ │ │ │ │ │ │、面額300萬元 │ │ │
│ │ │ │ │ │ │之本票1紙 │ │ │
├─┼────┼──┼──────┼──┼──────┼───────┼────┼────┤
│3 │104年10 │250 │新北市林口區│30萬│交付現金予被│被上訴人交付發│104年10 │216萬元 │
│ │月21日 │萬元│中山路586號 │元 │上訴人 │票人為點金公司│月30日以│ │
│ │ │ │ │ │ │、發票日104年 │現金清償│ │
│ │ │ │ │ │ │12月30日、面額│64萬元,│ │
│ │ │ │ │ │ │280萬元之支票1│其中30萬│ │
│ │ │ │ │ │ │紙,及發票人為│元抵充利│ │
│ │ │ │ │ │ │被上訴人、到期│息,其餘│ │
│ │ │ │ │ │ │日104年10月21 │34萬元清│ │
│ │ │ │ │ │ │日、面額280萬 │償本金 │ │
│ │ │ │ │ │ │元之本票1紙 │ │ │
├─┼────┼──┼──────┼──┼──────┼───────┼────┼────┤
│4 │104年10 │90萬│新北市林口區│10萬│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交付發│未清償 │100萬元 │
│ │月13日 │元 │公園路203號1│元 │被上訴人指示│票人為點金公司│ │ │
│ │ │ │樓 │ │之點金公司帳│、發票日104年 │ │ │
│ │ │ │ │ │戶內 │11月12日、面額│ │ │
│ │ │ │ │ │ │10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紙 │ │ │
├─┼────┼──┼──────┼──┼──────┼───────┼────┼────┤
│5 │104年11 │400 │新北市林口區│60萬│匯款至被上訴│陳立洲交付發票│104年11 │430萬元 │
│ │月19日 │萬元│中山路586號 │元 │人指示之司馬│人為司馬公司、│月18日至│ │
│ │ │ │ │ │文創公司帳戶│發票日105年8月│105年5月│ │
│ │ │ │ │ │內 │5日、面額400萬│18日兌現│ │
│ │ │ │ │ │ │萬元支票1紙( │利息支票│ │
│ │ │ │ │ │ │本金),及發票│共30萬元│ │
│ │ │ │ │ │ │日自104年11月 │ │ │
│ │ │ │ │ │ │19日起至105年 │ │ │
│ │ │ │ │ │ │11月18日止每月│ │ │
│ │ │ │ │ │ │18日、面額各5 │ │ │
│ │ │ │ │ │ │萬元之支票12紙│ │ │
│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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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 │5萬 │新北市林口區│無 │交付現金予被│ │未清償 │5萬元 │
│ │月 │ │粉寮路2段135│ │上訴人 │ │ │ │
│ │ │ │號(經倫公司│ │ │ │ │ │
│ │ │ │辦公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