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冠群
上 訴 人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懷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中鼎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19萬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上訴人
迄未繳納,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