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
26日核准變更名稱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本院卷三第41至
42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5年2月間就「總BIM台灣臺北市○○
區○○段1小段第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
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
暨宣捷生活生醫百
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
聲證1契約);
嗣於同年4月間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
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復簽訂
另份委任契約書(下稱聲證2契約)。此外,伊亦依被上訴
人指示,辦理「重慶渝北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
劃設計及監造,雙方並於105年2月25日就該案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重慶渝北案契約(下稱重慶渝北案契約)。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部分工作,
惟被上訴人除依聲證2契約第5條
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外,其餘部分款項,均未依
上開契約約定給付,
迭經催討
未果。
爰依序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
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及
參
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
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
、聲證2契約報酬396萬元,及重慶渝北案報酬5206萬4528元
,合計1億866萬4410元,暨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為生物科技公司,不具建築營造專業,亦
未
持有任何土地,經上訴人遊說倘能尋覓
適當建築基地,可
為伊規劃設計監造,兩造遂於105年2、3月間簽訂聲證1契約
,惟因伊未取得聲證1契約
所載土地,雙方亦無能力在臺灣
及中國同時進行馬偕醫院暨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因上訴人要
求繼續等待伊取得其他土地,兩造
乃於105年5月間簽訂無標
示特定地號土地之聲證2契約,取代先前所簽聲證1契約,而
聲證1、2契約均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而未生效力。另兩造
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又縱認兩造間
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惟依聲證1、2契
約第5條第2項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之第1期工作,依該等
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應為附件1補充說明壹規劃設計
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之工作事項,上訴人尚未完成及提交該
項工作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認可,且被上訴人亦未曾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是上訴人依前開
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
866萬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26頁)
㈠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之
法律性質為何
?
㈡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2獨立契約或係聲
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
㈢聲證1、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未生效力
?
㈣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
㈤如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
⒈按
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
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次
按有關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因我國民法債編各論,並
無工程契約之明文規範,是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與
實務之見解向來分歧,雖有:委任契約說、
承攬契約說、委
任與承攬
混合契約說及委任與承攬聯立契約說等4種不同看
法。惟因各個設計監造契約常涉及諸多面向,且因工程標的
之不同影響契約內容之複雜不一,暨契約當事人間之不同想
法,致各設計監造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常具有相當之差異性
。因此,有關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自難一概而論
究屬上開不同見解所述之何種契約性質,而應就各個契約所
約定之條款內容為何,具體加以判斷,始為妥適。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係屬於
非典型
契約,不屬於委任契約亦不屬於承攬契約,屬於其他勞務契
約性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則辯
以:依聲證1、2契約條文內容,兩造之真意係以完成「生醫
百貨建築工程」為目的,具有承攬之特性。因此,聲證1、2
契約及上訴人所謂參照聲證1契約之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
⒊
經查:
⑴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
約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其理由各詳如後開㈡、㈣所述。依此,本院自無再判斷聲
證1契約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其法律性質為
何之必要,爰僅論述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合先敘明。
⑵關於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依其契約所載名稱固稱:
「委任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號卷
【下稱士院卷】第37頁),惟
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聲證2契
約之法律性質,應以兩造就該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具體
判斷之,自難逕以該名稱即為評價。爰就聲證2契約之法律
性質,細析之如下:
①觀之聲證2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分別載有:「
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
謹委任受任人(按:上訴人,下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
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
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等語(
士院卷第37頁)。
②依聲證2契約書第2條:「
委任人(按:被上訴人,下同)委
託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二、
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三、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第5條:
「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處理受委任事務,其酬金給
付辦法依左列規定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
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稱總酬金),
未發包以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
。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法為:⒈初
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按:被上訴人,下同
)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
一期款項扣回。⒉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
,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照酬金)第一期:
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
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完成建築規
劃設計之立面圖,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10%。
第四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室內裝修圖,經甲方認可後,
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五期:完成建築執照申辦掛
件,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六期:
取得建築執照,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
10%。第七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
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八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請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九期
: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
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十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
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⒊BIM施工圖
完成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BIM
酬金):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二期:完成結構
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
用25%。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
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四期:完成發包大
項;細項供料分析PCCES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
費用25%。⒋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階段
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工程監造管理酬金):第十五期:完
成法定申報開工,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
用10%。第十六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七期:完成建築工
程進度達2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
10%。第十八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30%,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九期:完成建築工程
進度達4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
。第二十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50%,經甲方認可後,給
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一期:完成建築工程
進度達6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
。第二十二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70%,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三期:完成建築工
程進度達8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
10%。第二十四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0%,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等語(士院卷第37
至40頁)。
③依上說明,可知聲證2契約乃上訴人就上開新建工程為被上
訴人所為「設計」並「監造」之契約。其處理之事務主要分
成:「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
,及「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等3個得分別獨立存在之不同階
段。而報酬給付方式,依上開不同階段,又分成規劃設計建
築請照階段1-10期給付總酬金30%;BIM施工圖完成階段11-1
4期給付總酬金30%;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15-24期給付總
酬金40%,即規範在不同階段中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被上訴
人以分期方式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報酬。就「規
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而言,顯
係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前開規範所載之一定工作,並
俟一定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予上訴
人;然就「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則屬於上訴人以其專
業能力,於上開工程「施工階段」為被上訴人管理、監督「
施工廠商」施工事務,並於「施工廠商」「完成一定工程進
度」後,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予上訴人,自非係重在由上訴
人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而係重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
前開工程施工廠商施工時之管理、監督事務。準此,依上開
⒈有關承攬與委任之說明,本院認聲證2契約就「設計部分
」即「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
之法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監造部分」即「工程發包
管理監造階段」,則屬委任契約。且上述「設計契約」與「
監造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不同,可明確區
分,相互間不具有依存關係,
是以就聲證2契約之全部契約
內容言,其性質應認係屬承攬與委任無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
。惟上訴人就聲證2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之
請求
權基礎,係依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約定,而
該約定,如上所述,係屬於「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範疇
,其性質則屬承攬契約,從而,就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聲證2契約上述服務報酬之爭議部分,
核屬承攬契約性
質,應
堪認定。
㈡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2獨立契約或係聲
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之標的不同,聲證1契約先簽署
,嗣再簽訂聲證2契約,兩造在聲證2契約中並沒有約定將聲
證1契約作廢,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係2個獨立存在
之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2契約之簽署時間
,係先簽聲證1契約,後簽聲證2契約,該2契約內容大致相
同,僅有第1條、第5條第2項略有不同;另聲證1契約第1條
有記載特定地號,而聲證2契約第1條則未記載特定地號,即
因當時被上訴人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特定地號土地,雙方
乃改簽未載特定地號土地之聲證2契約取代原先之聲證1契約
等語。
⒊經查:
⑴依卷附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所載之簽約時間,均僅記載10
5年,至於月、日則係空白並無任何記載,此有該等契約書
可按(士院卷第24頁、第44頁)。上訴人主張聲證1契約與
聲證2契約之簽約時間,分別係105年2月間及4月間(本院卷
二第23頁),而被上訴人就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之簽約時
間則辯稱:105年2、3月間及5月間(本院卷三第44頁),是
兩造上開之主張及所辯,雖略有出入,然聲證1契約係先於
聲證2契約所簽,且相隔僅約2月餘,應
堪認定。
⑵經核聲證1、2契約所載條文各為16條,並均有附件1至9,而
上開2份契約,所載內容不同者,計有下列3處,即①前言:
聲證1契約之前言係記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
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
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
款如後,以資遵守:」(士院卷第16頁),而聲證2契約之
前言則係記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
醫百貨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
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士院卷第37頁);②第
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聲證1契約第1條係記載:「總BIM
台灣以委任人完成台灣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1、255
、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
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
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
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16頁),聲證2契約第1條則
記載:「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
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37頁);
③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係記載
:「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
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
):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
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
…」(士院卷第18頁),而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則記載:
「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
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
由第一期款項扣回。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
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
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
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
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
士院卷第38至39頁)。依此,上開2份契約之不同,就委託
設計標的之基地座落與範圍,聲證1契約之前言、第1條係載
有如上所述之特定地號土地,而聲證2契約之前言、第1條則
未載有特定地號土地,另就酬金給付辦法,聲證1契約並無
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載有:「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
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之文字
。此外,上開2份契約之其餘條文及附件1至9之內容均屬相
同,且均係被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案件委由上訴人規劃設計監
造之契約。
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祕書羅婧文於原審
結證稱:「(提
示士院卷第16-55頁)問:有無看過此二份委任契約書?為
何簽了第一份有地號,第二份沒有地號的合約?)這有簽過
,因為後來第一份地號的土地沒有買到,所以第一份就沒有
用了,後來又簽第二份沒寫地號的合約,想說先寫一個沒有
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之後再將地號寫上去,就我
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所以合約上的地號還是空白
的。」、「(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與
被告討論付款的比例、
期程、金額等相關事項?)沒有,我印象中被告付給原告的
就是剛剛說的那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
第45頁。)
⑷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證人羅婧文於105年5月18日之Li
ne對話紀錄稱:「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了,重慶要加進
去」、「西湖段5筆現在應該是舊宗段7筆(長虹新世代B棟
)」等語(士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取得聲證
1契約所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8年1月25
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足知兩造於
簽訂聲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尚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
甚明。
⑸另
觀諸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00號收據
,載有:「工程名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暨宣捷生活
生醫百貨新建工程案件。收據項目: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
會投報:款項合計參百萬元,本期先行請領參百萬元整,未
請領之金額待發包金額確認後,再行請領。」等語(本院卷
三第21頁),足認上開收據乃係針對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款:「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所請領者,其餘
款項則待發包金額確定後,再行請領。至聲證1契約,上訴
人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
⑹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聲證2
契約中並無任何文字明載因聲證2契約之簽訂而將聲證1契約
作廢等語,惟揆諸上開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之說明,解釋上開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兩造
訂約之真意,不得僅拘泥聲證2契約是否明載「因聲證2契約
之簽訂而將聲證1契約作廢」之辭句。綜此,本院爰審酌:
聲證1契約係先於聲證2契約所簽,相隔時間僅約2月餘,上
開2份契約,除前言、第1條、第5條第2項有如上所述不同外
,該2份契約之其餘條文內容及附件1至9之內容均同,並均
屬就新建工程案件所訂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且於簽訂聲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另依證
人羅婧文之上開
證言,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係聲證2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款項,
而非聲證1契約之款項,及兩造簽訂上
開契約之經濟目的均係就上開工程為設計監造,暨兩造於簽
訂之聲證1契約尚未取得土地後,焉有
復於短時間內再簽訂
另一內容、性質幾乎相近之聲證2契約之經驗法則等一切情
事,認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屬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
契約之關係,始符公平正義。準此,上訴人
前揭之主張,自
不可採。
㈢聲證1、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未生效力
?
⒈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
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
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
不動產所有權,為因
供擔保設定
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
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
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
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2契約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以取得土地作
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且該契約屬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給付
型契約,亦不可能自始給付不能,是聲證2契約自不因未取
得土地而認無效或未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依聲證
2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要提供合法及正確土地證件,亦要
提出正確的地籍圖測量資料......等,未有特定土地,即無
法完成建築規劃、請領建照、工程發包等事務,故於被上訴
人未取得特定土地前,該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尚未
生效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
約之關係,已詳如上開㈡所述。依此,本院自無再就聲證1
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有否生效之問題,
,爰僅論述聲證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之法
效果於后。
⑵聲證2契約第2條:「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
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二、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三、工
程發包階段…」;第5條:「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
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
稱總酬金),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
後找補作業。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
法為:1.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
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項扣回
。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期…10期…。3.BIM施工圖
完成階段第…第11期…第14期…。4.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
…第15…第24期…。」;第6條:「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與
辦理事項如下:一、基本設計資料需求及預定工程計畫。二
、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
料。四、政府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環評計畫書。五、建築
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六、起造人之合
法有關資料。七、申請建照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結構外審費
。」等語(士院卷第37至41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足知:
①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之約定,係獨立於
同條項第2款所載:「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期…10
期…。3.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第…第11期…第14期…。4.工
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第15…第24期…。」之各期請款之外
,單獨列於該條項之第1款。又該第1款之請款要件既未列於
上開2至4款之各階段內,且僅須上訴人提出「初步平面透視
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符合請款要件,
顯與上訴人於上開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及請款要件
無涉,況就
此部分之報酬,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在
卷,業如上述。
②至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至4款所約定之各
期款項請款要件,觀諸聲證2契約第2、5、6條規範之意旨,
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有提供上訴人合法正確之土地證件、
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等資料,及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
含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工程發包監造等事
務,且雙方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
10%計算,未發包前則依銀行聯貸計算金額。依此,則該等
約定顯蘊含以被上訴人將來須取得某特定土地以為上訴人將
來設計監造上開工程之條件。蓋被上訴人如未取得特定土地
,上訴人即無從進行土地之建築規劃、請領建照、工程發包
及監造等事務,亦無從以實際發包工程金額據以計算服務酬
金。
⑶惟依聲證2契約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所載:「總BIM台
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
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
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37頁),並參諸證人羅婧文
上開㈡⒊之⑶證述聲證2契約第1條為何未載有特定地號土地
之證言即:「先寫一個沒有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
之後再將地號寫上去,就我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
所以合約上的地號還是空白的。」等語,堪認兩造於簽訂聲
證2契約時應已約明,
斯時,因尚未有何特定地號土地,作
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上開新建工程之標的,須待被上訴人將來
取得特定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特定地號土地記載於聲證2契
約甚明。
⑷綜上,本院爰審酌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
第1款之「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該部分之工作性
質,
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特定地號土地無涉,並已經被上
訴人認可,先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與其他2至4款之
請款要件屬於給付可分,及本諸雙方訂約之目的暨誠信原則
等一切情事,揆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說
明,認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部分,業已成立
並發生效力。至聲證2契約之其餘部分,則均屬附有客觀上
「以被上訴人將來取得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生
效力。準此,於被上訴人取得特定土地之前,聲證2契約除
第5條第2項第1款部分,已生效力外,其餘部分,所附停止
條件因尚未成就,自未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
可採。
㈣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簡稱
合意)而成立,此項合意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
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所謂必要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
或缺之要素。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
容的一致」,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上訴人主張:依105年1月20日、2月19日、2月25日、3月1日
、3月24日、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兩造最晚於105
年2月25日即就重慶渝北案契約成立意思表示一致等語。被
上訴人辯以: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未曾簽約,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皆非雙方負責人就重慶渝北案特定土
地、酬金、付款條件及建築請照、發包監造等契約必要之點
所為之約定,雙方顯未成立所謂重慶渝北案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內容,依上訴人之主
張無非係以選址方案、平面圖、設計圖及投資執行計畫書等
為其內容,此有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三第75至
85頁)。惟:
①依證人羅婧文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士院卷第57頁LINE,
問:是妳發的嗎?內容有提到重慶要加進去,是什麼意思?
)是我發的,這只是去看土地而已,有無委託原告法代設計
○○○區○○○○道。(再詳閱內容)裡面提到合約應該是
第二份沒有地號的合約,當時認為上海閩行區應該沒有要做
了,可能要改到重慶,至於有無寫進合約我不確定,但如果
第二份是沒有寫進地號的話,那就是沒有。」、「(問:就
你印象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其他的合作案?除了聲證1
、2有無簽過其他的合約?)應該是沒有,我經手的就這兩
件。」、「(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與被告討論付款的比例、
期程、金額等相關事項?)沒有,我印象中被告付給原告的
就是剛剛說的那三百萬元。」、「(問:就「宣捷生活」計
畫,被告公司還有無在持續進行?)沒有聽到。」、「(問
:原告與被告還有無其
他案子洽談中?)沒有。」等語(原
審卷三第44至45頁)。可知,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
北案,應僅限於尋找土地與新建工程之初期籌設階段,然
嗣
後因未覓得適當土地而作罷。
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就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成立重要之點,例如:基地坐落位置與範圍、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容、工作完成之報酬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有
任何明確之約定,且
縱有上開約定是否係由有權代表兩造之
人所為之約定,亦均未明確。
③準此,兩造既未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
依上開⒈之說明,自
難認兩造已經合意參照聲證1契約而成
立所謂重慶渝北案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㈤如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有關聲證1契約已為聲證2契約所取代,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
慶渝北案契約,則尚未成立生效。另兩造間雖已成立聲證2
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是聲證2契約除該契
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部分,已生效力外,其餘部分,因所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
等情,均各詳如上開㈡至㈣
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之聲證1契約、重慶渝北案契約,前者已為聲證2
契約所取代,後者尚未成立生效,是上訴人分別依聲證1契
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
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民法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及重慶渝北
案報酬5206萬4528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證2
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係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之約定,
其全文內容為:「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2.規劃設計建
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
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
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可知
該請求權之請款要件,係落在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依上
開㈢所述,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此階段因所附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於法已有不合。況該部分報酬之請求,乃攸關
兩造間上述服務報酬之爭議,依前開㈠所述,屬承攬契約之
性質,自應已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且依上開條款之規範內
容,上訴人主張完成之工作應經被上訴人之認可,始符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之要件,茲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
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已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自亦無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權。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
法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
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
與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
萬9842元、聲證2契約報酬396萬元,及重慶渝北案報酬5206
萬4528元,合計1億866萬441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