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參 加 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平翊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O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三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0○○路000巷000號(整編前為桃園縣○○市○○0號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G、E、F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二)追加被告合崧有限公司(下稱合崧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H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追加被告平翊有限公司(下稱平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J、K、L、M、N、O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四)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84元計算之損害金;(五)被上訴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13,895元計算之損害金;(六)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2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七)合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397元計算之損害金;(八)平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300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第321頁、第351-352頁)。
惟參加人王志良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伊母親王謝明珠
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
乃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贈與、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上訴人則於另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公司指定之
第三人等。另案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志良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另案判決書、王志良之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9-234頁、第287-306頁)。則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佑展公司、聯技公司、王旭玲、王志良皆已同意於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53頁、第401-402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