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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崴武企業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崴武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武公司)本訴 主張及反訴答辯以:①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比得公 司)於民國104 年間承包訴外人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 三公司)所承攬之「聯發科技竹科D 棟辦公大樓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並於104 年5月6日與伊簽訂拆 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中之 咬碎工程轉包由伊施作(以下就思比得公司轉包由崴武公司 施作部分,簡稱系爭工程),伊並於簽約後依系爭合約第10 條D項約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支票交予思比得 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下就兩造提及之系爭合約約款,均 列於附表)。惟伊依約完工後,思比得公司拒絕返還履約保 證金,並將支票提示兌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思比得公司返還21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就思比得公司反訴部分 ,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乃為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中之咬碎工程 ,切割工程則屬思比得公司之專業及應負責項目,非伊之契 約責任,思比得公司主張伊應負擔切割大底板費用云云,顯 無理由。又伊以大型怪手進場施工,在思比得公司外調怪手 前便已完成71% 之工程進度,進度超前,而思比得公司之外 調怪手為中型怪手,鋼牙開口僅1.1米,無法咬碎厚度達1.5 米之大底板,即使不論機具效能,純就數量而論,外調怪手 亦僅貢獻1/8 效能(伊7台怪手、思比得公司外調1台怪手) ,換算僅加快2.75日進度,而伊在系爭合約完工期限4 天前 即已完工,縱無該外調怪手亦能如期完工,思比得公司自行 外調怪手所為支出,實屬無益費用。另在伊進行咬碎工程前 ,依約應由思比得公司先行切割開口並洗孔,以讓伊怪手鋼 牙得以伸入進行咬碎工程,依工程慣例,洗孔工項亦應由負 責切割之思比得公司進行,而非由伊負責。是思比得公司以 支出外調怪手及洗孔費用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L)項扣罰3 倍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二、思比得公司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以:①崴武公司於簽約前派 員勘查,並判斷大底板之拆除得以咬碎工法進行,因而伊僅 發包咬碎工程予崴武公司。惟因崴武公司自身專業能力不足 ,致進行至大底板拆除工程時有無法施工之情況,並導致工 程延遲,伊為求工期內完工以免遭上包商之高額罰款,僅得 進場改採切割工法,先由伊進行大底板切割後,再由崴武公 司進行咬碎工程,伊並外調1 台怪手進場示範如何咬碎,以 支援崴武公司之咬碎工程。此外,依一般經驗,切割後之洗 孔工項應由施作咬碎工程之廠商進行,然因大底板厚度超過 崴武公司鋼牙開口寬度,伊乃協助崴武公司施作。綜上,因 崴武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由伊代為進行切割工項部分,伊 就所生切割費用800 萬元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I)項前段向崴 武公司請求給付;伊外調怪手支出費用122萬6531 元、代為 洗孔支出費用26萬43元,共計148萬6574 元部分,得依系爭 合約第3條(L)項就該費用以3倍扣罰,即扣罰445萬9722元。 此外,崴武公司因施工過程操作不當,致伊機具受損而受有 2萬3500 元損害,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系爭工 程之安衛費用33萬1700元依約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崴武公 司應負擔16萬5850元;另因崴武公司無法即時施作、清出空 間,致洗孔員工必須等候,所生8000元補貼款應由崴武公司 負擔,上開費用均由伊墊付,自得向崴武公司請求給付。是 綜上合計伊得請求崴武公司給付1155萬7072元,且伊得依系 爭合約第3條(I)項、(L)項約款,於伊應返還崴武公司之21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崴武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 理由。②伊得請求崴武公司給付1155萬7072元,既如前述, 爰提起反訴,請求崴武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366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振三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拆除工程,轉包由思比得公司 施作。思比得公司就承包之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以切割及咬 碎兩獨立工程進行,切割工程由思比得公司自行施作,另就 咬碎工程部分轉包由崴武公司施作。 ⒉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崴武公司於簽約後交付面額210 萬元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該支票業經思比得公司提示兌領。 ⒊於崴武公司進場施工前,思比得公司已先進行切割作業。 ⒋關於大底板拆除工程部分,「先切割再咬碎」為必要工法。 崴武公司進場後,思比得公司曾再進行大底板切割作業。 ⒌系爭工程之安衛費用合計為33萬1700元。 ⒍思比得公司為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之進行,支出怪手費用122 萬6531元、洗孔費用26萬43元,合計148萬6574元。 ⒎系爭工程業於104年9月22日完工,較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 104年9月26日提早4天完工。 ⒏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崴武公司應給付思比得公司下列款項合 計19萬7350元,就此範圍,崴武公司同意於思比得公司應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①崴武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安衛 費用33萬1700元之半數即16萬5850元。②思比得公司為崴武 公司墊付洗孔員工等候補貼款8000元,崴武公司應返還此筆 代墊款。③崴武公司施工過程損壞思比得公司機具,應賠償 2萬3500元。 ㈡ 爭執事項:思比得公司①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I)項請求代 為切割費用800萬元?②就怪手及洗孔(鑽孔)費用148萬65 74元,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L)項請求扣罰3倍即445萬9722 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①關於思比得公司得否請求切割費用部分: ⒈訴外人振三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拆除工程,轉包由思比得公司 施作。且思比得公司就該工程以切割及咬碎兩獨立工程進行 ,切割工程由思比得公司自行施作,另就咬碎工程部分轉包 由崴武公司施作等情,前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 項第⒈點)。思比得公司雖稱:係因崴武公司表示得以咬碎 方式進行大底板之拆除,方僅發包咬碎工程云云。然上開主 張業經崴武公司否認,查本件經證人蘇清欽到庭,乃證稱: 伊幫崴武公司作咬碎工程,在崴武公司要進場前,有邀伊到 工地現場談施作方式,伊與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工地現場 談的時候,崴武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說如果沒有切割開口,沒 有辦法進行咬碎,思比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切割部分他會 完全配合;切割開口是指大底板以及零零角角的位置,因為 重機具要咬碎,有角度的問題,思比得公司要先切割,崴武 公司才能咬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思比得公 司就其主張之發包事由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不足採。至思比得公司於準備程序確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後 ,雖改稱:兩造間約定之工程係拆除工程,非著重於何種工 法進行,無論咬碎工法或切割再咬碎工法,均為崴武公司承 包之工程範圍,故依系爭合約仍應由崴武公司負責切割費用 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然此與其原先自認「由思比 得公司自行施作切割工程,僅發包咬碎工程予崴武公司」乙 情(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思比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 陳稱:伊確實只把咬碎工程給崴武公司做等情(本院卷第20 5 頁),已然不符。參諸思比得公司本身具切割工法專長乙 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407 頁),當無須將自身專長工 項轉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其針對嗣後改稱發包範圍尚包含切 割工項乙節,並未提出舉證,復經崴武公司表明不同意撤銷 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05 頁),思比得公司所為撤銷自認自 不生效力,仍應依其所為自認,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僅為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之咬碎工程。 ⒉思比得公司僅將咬碎工程轉包予崴武公司乙情,已如前述, 又大底板之拆除以「先切割再咬碎」為必要工法乙情,亦經 思比得公司自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則依前揭事實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關於大底板之拆除部分,原即須先由思 比得公司進行大底板切割,始能接續由崴武公司進行咬碎工 程,思比得公司就其進行之大底板切割作業,要求崴武公司 負擔切割費用云云,自嫌無據。 ㈡ 爭點②關於思比得公司得否扣罰3 倍之怪手及洗孔費用部分 ,思比得公司主張其外調怪手支援咬碎工程及進行大底板洗 孔工項,支出怪手費用122萬6531元及洗孔費用26萬43 元等 情,為崴武公司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⒍點),惟思比得公 司據此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L)項扣罰3 倍費用云云,則 為崴武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怪手費用部分:思比得公司主張崴武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致 須由思比得公司外調怪手支援乙節,無非以:依混凝土拆除 體積計算,大底板拆除範圍應占全部拆除數量半數以上,惟 崴武公司在伊外調怪手進場前已耗費約48日即過半之施工日 數,卻僅拆除混凝土體積1/4 ,可知嚴重拖延施工進度;且 伊員工曾志隆於原審亦證稱大底板的部分崴武公司沒有動, 因為崴武公司說沒有辦法這樣咬碎等語,可見崴武公司不願 施作並導致工程延滯等情為據(本院卷第295 頁)。然查, 思比得公司主張崴武公司耗費施工日數之半數僅拆除混凝土 體積1/4 乙節,業據崴武公司否認,並抗辯:拆除之後經整 理,才會載運廢鐵,廢鐵運出之進度必然晚於施工進度等語 (本院卷第421 頁),思比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為進一 步之舉證,已難信可採,況本件經證人即思比得公司員工曾 志隆於原審到庭,乃證稱:崴武公司是在思比得公司外調怪 手進來,才開始做大底板的拆除;在進行大底板拆除工程前 ,崴武公司並無工程遲延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202 頁、第 206頁、第208頁),尤難認崴武公司在外調怪手進場前已有 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至思比得公司另援引證人曾志隆於原 審所為:思比得公司要求崴武公司做大底板咬碎,崴武公司 表示無法這樣咬碎,後來由思比得公司先切割之證詞部分( 原審卷㈠第205 頁),查大底板之拆除必須先經切割始能咬 碎等情,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自無由以該證人證稱崴武公司表示無法先行施作咬碎工程乙 情,認係因崴武公司拒絕施工之緣故導致進度拖延。是綜前 所述,思比得公司稱因崴武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致須外調怪手 支援云云,已難逕信屬實。此外,就兩造爭執該外調怪手是 否有助於如期完工乙節,崴武公司稱外調怪手鋼牙開口僅1. 1米,無法咬碎厚度達1.5米之大底板部分,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果,乃據函覆:大底板厚度為 0.6米而非1.5米,外調怪開口達1.1 米,依經驗判斷咬碎應 無問題;外調怪手之支援基本上會縮短工期等情在卷,有該 公會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45 頁、第351至352頁),則崴武 公司抗辯該外調怪手無助益於工程進行云云,固難採憑。然 崴武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負有在合約所定工期內完工之契約 義務,崴武公司提早在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4 天前完工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⒎點),思比得公司復未 能證明若無怪手支援即不能如期完工,自無從認崴武公司有 系爭合約第3條(L)項約款所定須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之 事由。則思比得公司主張依該約款扣罰3 倍怪手費用云云,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洗孔費用部分:查大底板之拆除工程係由思比得公司、崴武 公司各自負責切割工項、咬碎工項等情,已如前述。思比得 公司主張其在切割後進行大底板洗孔乙情,亦為崴武公司所 不爭,上開事實固足資認定。惟思比得公司主張該洗孔工項 依工程慣例應由崴武公司負責云云,則為崴武公司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以觀,前揭洗孔工項並未經兩造明列為契約條 件;就工程慣例部分,經本院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 果,亦據函覆:有關由不同廠商分別承作情形,上開鑽孔( 洗孔)工項應由進行切割工程之廠商施作,抑或應由施作咬 碎工程之廠商施作,其分工方式,無一定慣例可循,一般是 依雙方協議去進行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46 頁)。思比得公 司就兩造曾協議由崴武公司負責洗孔工項或負擔洗孔費用乙 節,並未提出舉證,則思比得主張洗孔工項及費用屬崴武公 司之契約義務,由思比得公司代行處理而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 L)項主張扣罰3倍費用云云,即委無足採。 五、㈠本訴部分,崴武公司交付面額210 萬元支票予思比得公司 ,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及崴武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乙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⒉點、第⒎點),崴武 公司業已完工,則思比得公司當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210 萬 元之契約義務。又崴武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給付思比得 公司安衛費用、補貼款、賠償款等合計19萬7350元,且就此 範圍崴武公司同意於思比得公司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等情,乃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⒏點) ,則扣除上開數額後,崴武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應為190萬265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崴武公司本訴請求思比得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於19 0萬2650 元範圍為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㈡ 反訴部分,思比得公司主張切割費用及扣罰怪手、洗孔費用 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思比得公司反訴請求崴武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至兩造不爭執之前揭19萬7350元 部分既經兩造一致表明於思比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則思比得公司就該19萬7350元以反訴請求崴武公司再為給 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崴武公司請求思比得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19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 8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㈠第4頁)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崴武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崴武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崴武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崴武公司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崴武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崴武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思比得公司請求崴武公司給付1155萬707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為崴武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恰,崴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原審為思比得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則無不當,思比得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㈢崴武公司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崴武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思比得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 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崴武公司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思比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以下甲方即思比得公司、乙方即崴武公司): 系爭合約第3條(I)項 如乙方未依本承攬書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雇用第三人或 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由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 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甲方得由乙方與甲方之本 合約工程(或材料)款中抵扣,若有不足部份並得向連帶保 證人追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得以代 工費用之市價3倍扣罰以示懲罰。 系爭合約第3條(L)項 乙方如有下列之一情事者,甲方得暫停付款,乙方並應於指 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1.所派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 2.所派之工地代表人不能勝任工作。 3.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及不合規定。 4.未按本承攬書之承攬範圍及各項規定施作。 5.未按甲方排定之進度配合施作。 6.未經常保持施工範圍之整潔。 7.未按規定及指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 8.未依規定於工區施作防護網及灑水降粉塵之工作。 倘若仍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甲方得自行僱工處理 ,施工費用以3倍金額扣罰,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及依其他 規定之罰則辦理。 系爭合約第10條(D)項 乙方於簽約之同時,必須開立即期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整(有價物退款),另開立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公司票, 交由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