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崴武企業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崴武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武公司)本訴
主張及反訴答辯以:①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比得公
司)於民國104 年間承包訴外人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
三公司)所
承攬之「聯發科技竹科D 棟辦公大樓拆除工程」
(下稱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並於104 年5月6日與伊簽訂拆
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中之
咬碎工程轉包由伊施作(以下就思比得公司轉包由崴武公司
施作部分,簡稱系爭工程),伊並於簽約後依系爭合約第10
條D項約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支票交予思比得
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下就兩造提及之系爭合約約款,均
列於附表)。
惟伊依約完工後,思比得公司拒絕返還履約保
證金,並將支票提示兌現。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思比得公司返還210 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②就思比得公司反訴部分
,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乃為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中之咬碎工程
,切割工程則屬思比得公司之專業及應負責項目,
非伊之契
約責任,思比得公司主張伊應負擔切割大底板費用
云云,顯
無理由。又伊以大型怪手進場施工,在思比得公司外調怪手
前便已完成71% 之工程進度,進度超前,而思比得公司之外
調怪手為中型怪手,鋼牙開口僅1.1米,無法咬碎厚度達1.5
米之大底板,即使不論機具效能,純就數量而論,外調怪手
亦僅貢獻1/8 效能(伊7台怪手、思比得公司外調1台怪手)
,換算僅加快2.75日進度,而伊在系爭合約完工期限4 天前
即已完工,縱無該外調怪手亦能如期完工,思比得公司自行
外調怪手所為支出,實屬無益費用。另在伊進行咬碎工程前
,依約應由思比得公司先行切割開口並洗孔,以讓伊怪手鋼
牙得以伸入進行咬碎工程,依工程慣例,洗孔工項亦應由負
責切割之思比得公司進行,
而非由伊負責。是思比得公司以
支出外調怪手及洗孔費用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L)項扣罰3
倍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二、思比得公司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以:①崴武公司於簽約前派
員勘查,並判斷大底板之拆除得以咬碎工法進行,因而伊僅
發包咬碎工程予崴武公司。惟因崴武公司自身專業能力不足
,致進行至大底板拆除工程時有無法施工之情況,並導致工
程延遲,伊為求工期內完工以免遭上包商之高額罰款,僅得
進場改採切割工法,先由伊進行大底板切割後,再由崴武公
司進行咬碎工程,伊並外調1 台怪手進場示範如何咬碎,以
支援崴武公司之咬碎工程。此外,依一般經驗,切割後之洗
孔工項應由施作咬碎工程之廠商進行,然因大底板厚度超過
崴武公司鋼牙開口寬度,伊乃協助崴武公司施作。綜上,因
崴武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由伊代為進行切割工項部分,伊
就所生切割費用800 萬元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I)項前段向崴
武公司請求給付;伊外調怪手支出費用122萬6531 元、代為
洗孔支出費用26萬43元,共計148萬6574 元部分,得依系爭
合約第3條(L)項就該費用以3倍扣罰,即扣罰445萬9722元。
此外,崴武公司因施工過程操作不當,致伊機具受損而受有
2萬3500 元損害,伊得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系爭工
程之安衛費用33萬1700元依約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崴武公
司應負擔16萬5850元;另因崴武公司無法即時施作、清出空
間,致洗孔員工必須等候,所生8000元補貼款應由崴武公司
負擔,上開費用均由伊墊付,自得向崴武公司請求給付。是
綜上合計伊得請求崴武公司給付1155萬7072元,且伊得依系
爭合約第3條(I)項、(L)項約款,於伊應返還崴武公司之21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崴武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
理由。②伊得請求崴武公司給付1155萬7072元,既如前述,
爰提起反訴,請求崴武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366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振三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拆除工程,轉包由思比得公司
施作。思比得公司就承包之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以切割及咬
碎兩獨立工程進行,切割工程由思比得公司自行施作,另就
咬碎工程部分轉包由崴武公司施作。
⒉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崴武公司於簽約後交付面額210 萬元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該支票業經思比得公司提示兌領。
⒊於崴武公司進場施工前,思比得公司已先進行切割作業。
⒋關於大底板拆除工程部分,「先切割再咬碎」為必要工法。
崴武公司進場後,思比得公司曾再進行大底板切割作業。
⒌系爭工程之安衛費用合計為33萬1700元。
⒍思比得公司為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之進行,支出怪手費用122
萬6531元、洗孔費用26萬43元,合計148萬6574元。
⒎系爭工程業於104年9月22日完工,較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
104年9月26日提早4天完工。
⒏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崴武公司應給付思比得公司下列款項合
計19萬7350元,就此範圍,崴武公司同意於思比得公司應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①崴武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安衛
費用33萬1700元之半數即16萬5850元。②思比得公司為崴武
公司墊付洗孔員工等候補貼款8000元,崴武公司應返還此筆
代墊款。③崴武公司施工過程損壞思比得公司機具,應賠償
2萬3500元。
㈡ 爭執事項:思比得公司①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I)項請求代
為切割費用800萬元?②就怪手及洗孔(鑽孔)費用148萬65
74元,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L)項請求扣罰3倍即445萬9722
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①關於思比得公司得否請求切割費用部分:
⒈訴外人振三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拆除工程,轉包由思比得公司
施作。且思比得公司就該工程以切割及咬碎兩獨立工程進行
,切割工程由思比得公司自行施作,另就咬碎工程部分轉包
由崴武公司施作
等情,前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
項第⒈點)。思比得公司雖稱:係因崴武公司表示得以咬碎
方式進行大底板之拆除,方僅發包咬碎工程云云。然上開主
張業經崴武公司否認,查
本件經證人蘇清欽到庭,乃證稱:
伊幫崴武公司作咬碎工程,在崴武公司要進場前,有邀伊到
工地現場談施作方式,伊與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工地現場
談的時候,崴武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說如果沒有切割開口,沒
有辦法進行咬碎,思比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切割部分他會
完全配合;切割開口是指大底板以及零零角角的位置,因為
重機具要咬碎,有角度的問題,思比得公司要先切割,崴武
公司才能咬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思比得公
司就其主張之發包事由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不足採。至思比得公司於
準備程序確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後
,雖改稱:兩造間約定之工程係拆除工程,非著重於何種工
法進行,無論咬碎工法或切割再咬碎工法,均為崴武公司承
包之工程範圍,故依系爭合約仍應由崴武公司負責切割費用
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然此與其原先
自認「由思比
得公司自行施作切割工程,僅發包咬碎工程予崴武公司」乙
情(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思比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
陳稱:伊確實只把咬碎工程給崴武公司做等情(本院卷第20
5 頁),已然不符。
參諸思比得公司本身具切割工法專長乙
情,為其所
自承(本院卷第407 頁),當無須將自身專長工
項轉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其針對
嗣後改稱發包範圍尚包含切
割工項乙節,並未提出舉證,復經崴武公司表明不同意撤銷
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05 頁),思比得公司所為撤銷自認自
不生效力,仍應依其所為自認,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僅為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之咬碎工程。
⒉思比得公司僅將咬碎工程轉包予崴武公司乙情,已如前述,
又大底板之拆除以「先切割再咬碎」為必要工法乙情,亦經
思比得公司自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則依
前揭事實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關於大底板之拆除部分,原即須先由思
比得公司進行大底板切割,始能接續由崴武公司進行咬碎工
程,思比得公司就其進行之大底板切割作業,要求崴武公司
負擔切割費用云云,自嫌無據。
㈡ 爭點②關於思比得公司得否扣罰3 倍之怪手及洗孔費用部分
,思比得公司主張其外調怪手支援咬碎工程及進行大底板洗
孔工項,支出怪手費用122萬6531元及洗孔費用26萬43 元等
情,為崴武公司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⒍點),惟思比得公
司據此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L)項扣罰3 倍費用云云,則
為崴武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怪手費用部分:思比得公司主張崴武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致
須由思比得公司外調怪手支援乙節,
無非以:依混凝土拆除
體積計算,大底板拆除範圍應占全部拆除數量半數以上,惟
崴武公司在伊外調怪手進場前已耗費約48日即過半之施工日
數,卻僅拆除混凝土體積1/4 ,可知嚴重拖延施工進度;且
伊員工曾志隆於原審亦證稱大底板的部分崴武公司沒有動,
因為崴武公司說沒有辦法這樣咬碎等語,可見崴武公司不願
施作並導致工程延滯等情為據(本院卷第295 頁)。然查,
思比得公司主張崴武公司耗費施工日數之半數僅拆除混凝土
體積1/4 乙節,
業據崴武公司否認,並
抗辯:拆除之後經整
理,才會載運廢鐵,廢鐵運出之進度必然晚於施工進度等語
(本院卷第421 頁),思比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為進一
步之舉證,已難信可採,況本件經證人即思比得公司員工曾
志隆於原審到庭,乃證稱:崴武公司是在思比得公司外調怪
手進來,才開始做大底板的拆除;在進行大底板拆除工程前
,崴武公司並無工程遲延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202 頁、第
206頁、第208頁),尤
難認崴武公司在外調怪手進場前已有
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至思比得公司另援引證人曾志隆於原
審所為:思比得公司要求崴武公司做大底板咬碎,崴武公司
表示無法這樣咬碎,後來由思比得公司先切割之證詞部分(
原審卷㈠第205 頁),查大底板之拆除必須先經切割始能咬
碎等情,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自無由以該證人證稱崴武公司表示無法先行施作咬碎工程乙
情,認係因崴武公司拒絕施工之緣故導致進度拖延。是綜前
所述,思比得公司稱因崴武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致須外調怪手
支援云云,已難逕信屬實。此外,就兩造爭執該外調怪手是
否有助於如期完工乙節,崴武公司稱外調怪手鋼牙開口僅1.
1米,無法咬碎厚度達1.5米之大底板部分,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果,乃據函覆:大底板厚度為
0.6米而非1.5米,外調怪開口達1.1 米,依經驗判斷咬碎應
無問題;外調怪手之支援基本上會縮短工期等情在卷,有該
公會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45 頁、第351至352頁),則崴武
公司抗辯該外調怪手無助益於工程進行云云,固難採憑。然
崴武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負有在合約所定工期內完工之契約
義務,崴武公司提早在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4 天前完工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⒎點),思比得公司復未
能證明若無怪手支援即不能如期完工,自無從認崴武公司有
系爭合約第3條(L)項約款所定須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之
事由。則思比得公司主張依該約款扣罰3 倍怪手費用云云,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洗孔費用部分:查大底板之拆除工程係由思比得公司、崴武
公司各自負責切割工項、咬碎工項等情,已如前述。思比得
公司主張其在切割後進行大底板洗孔乙情,亦為崴武公司所
不爭,上開事實固足資認定。惟思比得公司主張該洗孔工項
依工程慣例應由崴武公司負責云云,則為崴武公司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以觀,前揭洗孔工項並未經兩造明列為契約條
件;就工程慣例部分,經本院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
果,亦據函覆:有關由不同廠商分別承作情形,上開鑽孔(
洗孔)工項應由進行切割工程之廠商施作,抑或應由施作咬
碎工程之廠商施作,其分工方式,無一定慣例可循,一般是
依雙方協議去進行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46 頁)。思比得公
司就兩造曾協議由崴武公司負責洗孔工項或負擔洗孔費用乙
節,並未提出舉證,則思比得主張洗孔工項及費用屬崴武公
司之契約義務,由思比得公司代行處理而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 L)項主張扣罰3倍費用云云,即委無足採。
五、㈠本訴部分,崴武公司交付面額210 萬元支票予思比得公司
,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及崴武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乙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⒉點、第⒎點),崴武
公司業已完工,則思比得公司當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210 萬
元之契約義務。又崴武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給付思比得
公司安衛費用、補貼款、賠償款等合計19萬7350元,且就此
範圍崴武公司同意於思比得公司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等情,乃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⒏點)
,則扣除上開數額後,崴武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應為190萬265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崴武公司本訴請求思比得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於19
0萬2650 元範圍為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㈡
反訴部分,思比得公司主張切割費用及扣罰怪手、洗孔費用
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思比得公司反訴請求崴武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
自屬無據。至兩造不爭執之前揭19萬7350元
部分既經兩造一致表明於思比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則思比得公司就該19萬7350元以反訴請求崴武公司再為給
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崴武公司請求思比得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19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
8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㈠第4頁)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崴武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崴武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崴武公司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崴武公司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崴武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崴武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思比得公司請求崴武公司給付1155萬707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為崴武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恰,崴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
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原審為思比得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則無不當,思比得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㈢崴武公司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崴武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思比得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
反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崴武公司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思比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以下甲方即思比得公司、乙方即崴武公司):
系爭合約第3條(I)項
如乙方未依本承攬書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雇用
第三人或
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由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
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甲方得由乙方與甲方之本
合約工程(或材料)款中抵扣,若有不足部份並得向連帶
保
證人追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得以代
工費用之市價3倍扣罰以示懲罰。
系爭合約第3條(L)項
乙方如有下列之一情事者,甲方得暫停付款,乙方並應於指
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1.所派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
2.所派之工地代表人不能勝任工作。
3.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及不合規定。
4.未按本承攬書之承攬範圍及各項規定施作。
5.未按甲方排定之進度配合施作。
6.未經常保持施工範圍之整潔。
7.未按規定及指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
8.未依規定於工區施作防護網及灑水降粉塵之工作。
倘若仍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甲方得自行僱工處理
,施工費用以3倍金額扣罰,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及依其他
規定之罰則辦理。
系爭合約第10條(D)項
乙方於簽約之同時,必須開立即期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整(有價物退款),另開立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公司票,
交由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