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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上 訴 人 郭獅 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 被 上訴 人 李志洋       李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模式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郭獅500萬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本息,及連 帶給付郭獅500萬元本息,並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438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郭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母 親李翁玉葉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 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於民國 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493地號土地上斷裂倒 塌之林木(下稱「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 土地上,使郭獅所有百年以上相思樹4株、30年以上椰樹8株 、10至30年以上椰樹30株、竹木9株及櫻花等林木斷裂或傾 斜,受有1,240萬9,000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拒不清除系 爭倒塌林木,郭獅不得不自行僱工移除,而受有僱工費用2 萬5,000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故意 以鐵架欄杆圍堵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郭獅一家5口受有無法通行 系爭道路之損害共計1,825萬元,及2年竹筍、蓮霧等農產品 無法運出銷售之損失200萬元,總計郭獅受有損害達3,268萬 4,000元。又台灣模式公司與訴外人楊三輝就該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BMW新能源測試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署 契約書,約定台灣模式公司每日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少20 公里,以取得測試數據;但系爭車輛遭系爭倒塌林木砸傷, 台灣模式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元。復因李志 洋圍堵系爭道路,致系爭車輛至今仍停在系爭495地號土地 上,無法通行,台灣模式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無法進出使用及 取得數據共計1億1,68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僅就上開受損害 金額中之2,0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 同賠償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及共同賠償郭獅50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政錩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李志洋提起公共 危險罪等多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 交付審判,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指系爭 倒塌林木,係因颱風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颱 風過後自行僱工修剪及清除系爭倒塌林木,並非由上訴人清 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 路,李志洋係為避免兩造爭議,因而於刑事案件鑑界後,在 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架設欄杆,屬合法權利行使,並未 侵害他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獅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母親即李翁玉葉繼 承取得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架設鐵 架欄杆。 ㈢台灣模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政錩對李志洋、李翁玉葉提起 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 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 地上物,於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造成郭獅所有林 木斷裂或傾斜,及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停駛登記函文、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建 檔系統、發票與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2頁、 第93頁、第96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105頁,本院卷 第211頁、第240-248頁、第259頁、第267-271頁、第324頁 )。被上訴人否認其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等地上物,致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損 壞上訴人之林木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可證明 有若干林木傾倒斷裂,但無法證明該等林木是否即為上訴人 所指之系爭倒塌林木,或上訴人所指受毀損之林木;且倒塌 毀損林木位於何處,本應由何人管理,及數量為何,亦均無 法證明,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 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之行為。且參諸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倒塌 林木係於颱風來襲後倒塌,並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翁玉 葉提出之刑事案件中,亦指陳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所致, 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7640號、第9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鋸 除系爭倒塌林木之曹昌福亦於本院證稱:李志洋指定我將他 園子範圍內因颱風後損害的樹木鋸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可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過境而倒 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等地上物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 停放於頹倒林木之中,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遭頹倒林木毀 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系爭 倒塌林木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等地上物而倒塌,並因此造成郭獅所有之林木及台灣模式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 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致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 系爭495地號土地上,使郭獅所有之林木傾斜毀損,及台灣 模式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準 此,上訴人台灣模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移除系爭倒 塌林木及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要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 492地號土地上原供公眾通行而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使 上訴人無法通行,而受有郭獅一家無法通行、農作物無法運 出銷售,及系爭車輛無法進出取得數據之損害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既成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並非曾有人通行使用 之土地,均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上訴人所 指之系爭道路(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83頁),係指位於系 爭492地號土地上,沿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2地號土地 間之土地部分(標示綠色部分);而系爭492地號土地可經 由新安路106巷(粉紅色部分)與新安路(橘色部分)相通 ;另同段57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國道通行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 可通行同段579地號國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2、493地號 土地,亦可通行同段579地號國道及新安路,均非以行經系 爭道路為必要。再者,系爭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志洋 以鐵架欄杆阻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供為公眾通行之意,甚 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供公眾通行今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翁玉葉並曾於62年間與同段532地 號土地管理人郭朝簽立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系爭道路已 為既成道路可供人永久通行等語,並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切 結書、日本明治時期、大正時期、58、69、80年地形圖、10 0年空照圖、地形圖、航照圖、衛星空照圖加地籍圖、附近 居民陳朝環與李志洋之錄影檔案,及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 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41頁,本院卷 第310頁、第322-323頁、第321頁、第224-227頁、第228-23 0頁、第285-289頁、第304-310頁、第253頁、第342-347頁 、第4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形 式上之真正,辯稱其未曾見過該切結書,亦未聽李翁玉葉提 起等語。縱證人即郭政錩之母郭邱惠子於原審證稱:通行切 結書是李翁玉葉叫郭政錩寫的,因為李翁玉葉的丈夫不給我 走,所以我簽立這份切結書,土地是李翁玉葉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228頁)。然依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內容 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翁玉葉承襲日本時代吳文明後陳文生 地主及後繼(陳朝枝)等地主將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與所有權人郭文樹參壹零之四地 號交界之土地兩公尺寬範圍為道路永久通行之用,特立此切 結書」,立切結書人為李翁玉葉,道路永久使用權人為郭朝 ,有該切結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李翁 玉葉僅同意相鄰之同段532地號土地管理人郭朝以個別立約 並支付費用之方式通行其土地,並無容忍他人任意通行之意 ,尚難以該切結書即認任何人均得永久通行系爭道路。又上 訴人雖提出上開空照圖、地形圖及地籍圖證明系爭道路自日 據時期即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14日航空攝影拍 攝之地形圖,其上並未測繪系爭道路;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農 林航空測量所83年6月24日、101年7月4日、103年7月20日空 拍圖,亦僅拍得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間有未 種植樹木之空間,而形成兩筆土地之邊界,有該地形圖與空 照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道路僅為系爭492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未種植樹木之 空間,因植相不同而自然形成土地之邊界等語,非無可採。 是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地形圖及地籍圖,僅得證明系爭49 2地號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間有未種植樹木之空間,但不 足以證明系爭道路因公眾通行年代久遠,而成為既成道路。 綜上以觀,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更非自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 久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道路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李志洋設置之鐵架欄杆,均係設立在李志洋所有 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 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亦可通行其他 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 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進入系爭492、493地 號土地,自屬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正當行使權利,難 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況郭政錩前以李志洋在系爭492、493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阻擋人車進入系爭道路,提起公 共危險等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 ,並未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且係於所有土地內設置鐵架 欄杆,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 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 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判決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5-87頁),並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刑事案件亦認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 路,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屬土 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上訴 人主張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492地 號土地上原供通行之系爭道路,使上訴人無法通行,而受有 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本文、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翁玉葉於62年間,已將系爭道路通行 權切結予郭朝後,並同意轉讓予上訴人,再將該部分土地出 售予郭政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固屬新攻擊方法 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可通行系爭道路,其於本 院主張系爭道路部分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係就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先 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 朝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 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郭政錩,李 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等語,並據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 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73頁、第 74頁、第76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永久通 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形式及實質上之 真正,辯稱: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從未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 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且上開文書僅 蓋用隨處均可刻用之印章,該文書顯係臨訟編撰等語。而李 翁玉葉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李志洋於當日始繼承系爭492 、4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92、493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李志 洋於李翁玉葉生前已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 杆,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朝 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錩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系爭道路 之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則上訴人自可以此請求李翁玉葉移 轉系爭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李翁玉葉 未死亡前,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佐憑 ,而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至李翁玉葉死亡後方提出此 部分之主張,實屬常情不符。上訴人雖傳喚證人楊三輝證稱 :我上個月受郭政錩委託,去北京跟劉國濤拿這份土地買賣 契約書正本,我拿到時外面有紙袋包裝,我發訊息給郭政錩 ,他叫我打開看,確定是正本,已經蓋章,我就帶回臺灣交 給郭政錩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此僅可證明楊三 輝自大陸地區帶回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仍無法證明上開土 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上李翁 玉葉之印章印文為真正,及李翁玉葉確有將系爭道路土地特 定部分出售予郭政錩及劉國濤之真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翁玉葉於62年間,已將系爭道路通行權切 結予郭朝後,並同意轉讓予上訴人,再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 郭政錩。故上訴人以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主張李翁玉葉已將系爭道路之土地出 售予郭政錩等語,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李志洋於104 年11月間,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而封 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進入系爭492、493地號土地,屬於土 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所受郭獅 一家無法進出、農作物無法運出銷售,及台灣模式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無法進出取得數據之損害,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 萬元,及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