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錩
上 訴 人 郭獅
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
被 上訴 人 李志洋
李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模式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郭獅5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本息,及連
帶給付郭獅500萬元本息,並另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438頁)。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郭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母
親李翁玉葉
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
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
地上物,於民國
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493地號土地上斷裂倒
塌之林木(下稱「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
土地上,使郭獅所有百年以上相思樹4株、30年以上椰樹8株
、10至30年以上椰樹30株、竹木9株及櫻花等林木斷裂或傾
斜,受有1,240萬9,000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拒不清除系
爭倒塌林木,郭獅不得不自行僱工移除,而受有僱工費用2
萬5,000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故意
以鐵架欄杆圍堵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郭獅一家5口受有無法通行
系爭道路之損害共計1,825萬元,及2年竹筍、蓮霧等農產品
無法運出銷售之損失200萬元,總計郭獅受有損害達3,268萬
4,000元。又台灣模式公司與訴外人楊三輝就該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BMW新能源測試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署
契約書,約定台灣模式公司每日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少20
公里,以取得測試數據;但系爭車輛遭系爭倒塌林木砸傷,
台灣模式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元。復因李志
洋圍堵系爭道路,致系爭車輛至今仍停在系爭495地號土地
上,無法通行,台灣模式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無法進出使用及
取得數據共計1億1,68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僅就
上開受損害
金額中之2,000萬元先為
一部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
同賠償台灣模式公司1,500萬元,及共同賠償郭獅500萬元,
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政錩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李志洋提起公共
危險罪等多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
交付審判,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
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所指系爭
倒塌林木,係因颱風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颱
風過後自行僱工修剪及清除系爭倒塌林木,並非由上訴人清
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
路,李志洋係為避免
兩造爭議,因而於刑事案件鑑界後,在
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架設欄杆,屬合法權利行使,並未
侵害他
人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獅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母親即李翁玉葉繼
承取得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架設鐵
架欄杆。
㈢台灣模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郭政錩對李志洋、李翁玉葉提起
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3919、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
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
地上物,於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造成郭獅所有林
木斷裂或傾斜,及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停駛登記函文、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建
檔系統、發票與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2頁、
第93頁、第96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105頁,本院卷
第211頁、第240-248頁、第259頁、第267-271頁、第324頁
)。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等地上物,致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系爭495地號土地上,損
壞上訴人之林木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僅
可證明
有若干林木傾倒斷裂,但無法證明該等林木是否即為上訴人
所指之系爭倒塌林木,或上訴人所指受毀損之林木;且倒塌
毀損林木位於何處,本應由何人管理,及數量為何,亦均無
法證明,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
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之行為。且
參諸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倒塌
林木係於颱風來襲後倒塌,並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翁玉
葉提出之刑事案件中,亦指陳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所致,
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7640號、第9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鋸
除系爭倒塌林木之曹昌福亦於本院證稱:李志洋指定我將他
園子範圍內因颱風後損害的樹木鋸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可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倒塌林木,係因颱風過境而倒
塌,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等地上物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
停放於頹倒林木之中,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遭頹倒林木毀
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系爭
倒塌林木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等地上物而倒塌,並因此造成郭獅所有之林木及台灣模式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
爭49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地上物,致系爭倒塌林木跨越於
系爭495地號土地上,使郭獅所有之林木傾斜毀損,及台灣
模式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損害等語,
尚非可採。準
此,上訴人台灣模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移除系爭倒
塌林木及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
要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
492地號土地上原供公眾通行而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使
上訴人無法通行,而受有郭獅一家無法通行、農作物無法運
出銷售,及系爭車輛無法進出取得數據之損害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既成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參照),並非曾有人通行使用
之土地,均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上訴人所
指之系爭道路(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83頁),係指位於系
爭492地號土地上,沿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2地號土地
間之土地部分(標示綠色部分);而系爭492地號土地可經
由新安路106巷(粉紅色部分)與新安路(橘色部分)相通
;另同段57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國道通行
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與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495地號土地,
可通行同段579地號國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2、493地號
土地,亦可通行同段579地號國道及新安路,均非以行經系
爭道路為必要。再者,系爭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志洋
以鐵架欄杆阻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供為公眾通行之意,甚
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供公眾通行
迄今
,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翁玉葉並曾於62年間與同段532地
號土地管理人郭朝簽立土地永久通行權
切結書,系爭道路已
為既成道路可供人永久通行等語,並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
切
結書、日本明治時期、大正時期、58、69、80年地形圖、10
0年空照圖、地形圖、航照圖、衛星空照圖加地籍圖、附近
居民陳朝環與李志洋之錄影檔案,及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
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41頁,本院卷
第310頁、第322-323頁、第321頁、第224-227頁、第228-23
0頁、第285-289頁、第304-310頁、第253頁、第342-347頁
、第4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形
式上之真正,辯稱其未曾見過該切結書,亦未聽李翁玉葉提
起等語。縱證人即郭政錩之母郭邱惠子於原審證稱:通行切
結書是李翁玉葉叫郭政錩寫的,因為李翁玉葉的丈夫不給我
走,所以我簽立這份切結書,土地是李翁玉葉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228頁)。然依土地永久通行權切結書內容
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翁玉葉承襲日本時代吳文明後陳文生
地主及後繼(陳朝枝)等地主將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與所有權人郭文樹參壹零之四地
號交界之土地兩公尺寬範圍為道路永久通行之用,特立此切
結書」,立切結書人為李翁玉葉,道路永久使用權人為郭朝
,有該切結書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李翁
玉葉僅同意相鄰之同段532地號土地管理人郭朝以個別立約
並支付費用之方式通行其土地,並無容忍他人任意通行之意
,尚難以該切結書即認任何人均得永久通行系爭道路。又上
訴人雖提出上開空照圖、地形圖及地籍圖證明系爭道路自日
據時期即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14日航空攝影拍
攝之地形圖,其上並未測繪系爭道路;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農
林航空測量所83年6月24日、101年7月4日、103年7月20日空
拍圖,亦僅拍得系爭492地號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間有未
種植樹木之空間,而形成兩筆土地之邊界,有該地形圖與空
照圖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8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道路僅為系爭492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未種植樹木之
空間,因植相不同而自然形成土地之邊界等語,非無可採。
是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地形圖及地籍圖,僅得證明系爭49
2地號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間有未種植樹木之空間,但不
足以證明系爭道路因公眾通行年代久遠,而成為既成道路。
綜上以觀,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更非自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
久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道路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李志洋設置之鐵架欄杆,均係設立在李志洋所有
之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
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亦可通行其他
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
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進入系爭492、493地
號土地,自屬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正當行使權利,難
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況郭政錩前以李志洋在系爭492、493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阻擋人車進入系爭道路,提起公
共危險等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
,並未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且係於所有土地內設置鐵架
欄杆,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
7640、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1號駁
回確定;郭政錩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判決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5-87頁),並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刑事案件亦認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
路,李志洋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屬土
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上訴
人主張李志洋於104年11月間,設置鐵架欄杆封閉系爭492地
號土地上原供通行之系爭道路,使上訴人無法通行,而受有
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本文、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翁玉葉於62年間,已將系爭道路通行
權切結予郭朝後,並同意轉讓予上訴人,再將該部分土地出
售予郭政錩等語,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固屬新攻擊方法
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可通行系爭道路,其於本
院主張系爭道路部分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係就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
予以審究,先
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
朝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
錩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郭政錩,李
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等語,並據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
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73頁、第
74頁、第76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永久通
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形式及實質上之
真正,辯稱: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從未提出土地永久通行權
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且上開文書僅
蓋用隨處均可刻用之印章,該文書顯係臨訟編撰等語。而李
翁玉葉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李志洋於當日始繼承系爭492
、4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92、493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李志
洋於李翁玉葉生前已於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
杆,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2年間由李翁玉葉切結予郭朝
後,同意轉讓予上訴人通行,李翁玉葉並於93年間與郭政錩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李志洋亦簽訂履約保證書,系爭道路
之土地已出售予郭政錩,則上訴人自可以此請求李翁玉葉移
轉系爭道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李翁玉葉
未死亡前,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佐憑
,而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至李翁玉葉死亡後方提出此
部分之主張,實屬常情不符。上訴人雖傳喚證人楊三輝證稱
:我上個月受郭政錩委託,去北京跟劉國濤拿這份土地買賣
契約書
正本,我拿到時外面有紙袋包裝,我發訊息給郭政錩
,他叫我打開看,確定是正本,已經蓋章,我就帶回臺灣交
給郭政錩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此僅可證明楊三
輝自大陸地區帶回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仍無法證明上開土
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上李翁
玉葉之印章印文為真正,及李翁玉葉確有將系爭道路土地特
定部分出售予郭政錩及劉國濤之真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翁玉葉於62年間,已將系爭道路通行權切
結予郭朝後,並同意轉讓予上訴人,再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
郭政錩。故上訴人以土地永久通行權轉讓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履約保證書為證,主張李翁玉葉已將系爭道路之土地出
售予郭政錩等語,
洵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李志洋於104
年11月間,在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欄杆,而封
閉系爭道路,避免他人進入系爭492、493地號土地,屬於土
地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所受郭獅
一家無法進出、農作物無法運出銷售,及台灣模式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無法進出取得數據之損害,即非有理。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灣模式公司1,500
萬元,及連帶給付郭獅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