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呂坤謀
訴訟
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盈
被
上訴人 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
福星電子遊戲場業即陳昭邑(原名:邱貫修)
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
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
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韶君
被 上訴人 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
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
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哲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家駿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
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股權約定之紅利
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被上訴人
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310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基
礎事實相同,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誤認之
抗辯,另以
贈與紅利款為備位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㈡第120頁筆錄);遭到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265-266、31
1頁)。由於被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
,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再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諾
公司)陳明其與被上訴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遂於民國(下
同)108年7月22日具狀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7頁追加狀);兩造均同意其參加訴訟(見同卷第18
頁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㈣再者,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起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1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
嗣訴
外人游于瑱等人於106年2月16日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6號給付紅利款事件,主張受讓上訴人部分
債
權,遂請求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三立電子遊戲
場業即鄭建良、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幸運星電子遊
戲場業即巫健榮、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迪諾公
司等6人給付紅利款;兩造爭執上訴人債權與
債權讓與效力
,該案遂
裁定停止(見原審卷㈠第55-64頁
起訴狀、第123頁
背面、本院卷㈠第224、335、346頁、卷㈡第317-318頁〕。
因
本件起訴時間在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件訴訟不受該案所影響,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86年至101年擔任參加人迪諾公司董事長,自85年7
月9日至94年1月31日,募集合資夥伴,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設
立登記電子遊戲場,上訴人出資與持股比例詳如附表第㈡㈢
欄。依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依持股比例分配
紅利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
,分文未付達8個月之久,尚積欠附表第㈣欄所示紅利款。
被上訴人亦構成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合
資契約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合資契約不存在,因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擁有附表所示股
權,被上訴人亦應按照股權約定給付紅利,爰追加股權約定
之紅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53、311頁)。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引用參加人陳述,見本院
卷㈡第313頁):
上訴人
所稱合資契約或股權約定均
非事實;上訴人始終無法
說明
合夥人、個別股東出資等項,也未說明繳納出資款情節
,復未申報相關所得,其主張自非可信。其次,上訴人主張
以任職迪諾公司董事長
期間之車馬費、董事酬勞、分紅等款
項,交由迪諾公司抵扣做為各間電子遊戲場之出資一事;亦
未舉證證明。若是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卻支付紅利等
金錢,
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後續給
付。即使其明知上訴人並無出資而給付紅利,應屬贈與性質
,被上訴人亦得
撤銷贈與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也無從主張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2、349、卷㈡第313頁)
:
㈠上訴人自86年至101年12月間擔任參加人迪諾公司董事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福仁等人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11455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21
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7-39、139-141頁處分書)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合資設立電子遊戲場,並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上訴人出資與持股比例如附表第㈡㈢欄所示
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56-261頁)。
惟:
⒈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被上訴人(不含宏榮
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組織型態均為「
獨資」,資本額介於10萬元至65萬元(見調解卷第15-21
、23-2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合資設立前述電子
遊戲場,上訴人出資總額達2890萬元(見附表第㈡欄),
已有未合。其次,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
公司登記資料並未記載出資額(見調解卷第22頁);參以
上訴人
自承並非宏榮公司股東(見本院卷㈡第20頁筆錄)
。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合資設立被上訴人並據以經營電
子遊戲場,已難採信。
⒉再者,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
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請
其說明各件合資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筆錄)
。但是,上訴人僅表示其與他人合資設立被上訴人名義之
電子遊戲場,上訴人出資金額、股權比例如附表第㈡㈢欄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8-241頁)。嗣於本院108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補充:「…我們投資的對象就是陳昭邑等人的
遊戲場,但是其他的合資人,我們並不清楚,但是我們知
道部分合資人,例如
鈞院卷第319頁的游于瑱,也是合資
人之一」、「上訴人不是宏榮公司的股東。這是按照內部
的無名契約約定,另行設立遊戲場的總金額是多少,而各
個合資人依照其能力去出資及認股。(宏榮公司設立遊戲
場的資本額2000萬元,上訴人同意認股5%,就支付100萬
元入股金。至於其他合資人的出資金額,上訴人不是那麼
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筆錄)。但是,上
僅知悉游于瑱(上訴人三弟配偶)等少數合夥人,對於其
他合夥人
毫無所悉,則其未詳細評估合夥人信用與能力,
即冒然出資289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故本院難以採信其
主張。
⒊上訴人固然表示在擔任參加人迪諾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
車馬費10餘萬元、每年董事酬勞100至300萬元、每年股東
分紅1000萬至1500萬元,遂交由迪諾公司進行內部帳務扣
抵,充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但是,上訴人並未證明86至101年之年收入高達
千萬元,已難採信。其次,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額為2890
萬元,則其以千萬元年收入扣抵出資,長達十多年,顯與
前開出資總額不符,
益徵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參加人總經理周元政於原審107年3月5日庭期
結證稱:「
(問:請問證人擔任迪諾公司何職務?擔任多久?)擔任
總經理約15、16年,在臺灣迪諾已經任職20年」、「(問
:證人是否知道全體被告與臺灣迪諾關係如何?)我了解
全體被告跟迪諾之間是合作成立
本案這些遊戲場,也就是
迪諾跟第三方合作成立遊戲場,這些被告有可能是迪諾或
第三方
合意指派的負責人」、「(問:你方才說我了解全
體被告跟迪諾之間是合作成立本案這些遊戲場,可以再說
明清楚是何意思?)我代表迪諾跟合作第三方談妥細節,
由迪諾跟第三方出資成立本件遊戲場,遊戲場的負責人由
雙方協議而出」、「(問:是否知道遊戲場的股東成員有
何人?原告是否為遊戲場的股東?)遊戲場股東只有迪諾
跟第三方,原告所占股份是迪諾
持有的股份。『原告本人
跟遊戲場沒有關係』」、「(問:提示同上卷原證二資料
,請確認回答該資料內容為何)方才我提到遊戲場股東就
是迪諾跟合作第三方,方才鈞院提示的原證二其中的百分
比就是原告個人占有迪諾出資每個遊戲場股份比例」、「
(問:是否可以確認原證二上面的百分比不是被告遊戲場
持股成分的比分比?)上面比例都是原告占迪諾出資額比
例,不是遊戲場股東出資比例。…上開文件所記載百分比
比例是原告占迪諾公司出資額內部的比例」、「(問:請
問原證二上面百分比後面金額部分,又是代表何意思?)
上開金額是有盈餘後,扣掉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再扣除第
三方應收取的盈餘比例,剩下迪諾應收取的盈餘,再按照
迪諾內部出資的比例,分給迪諾各股東的盈餘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第211頁筆錄)。依周元政證
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合資關係,只是對於參加人迪
諾公司持有一定股權;原證2表格所支付款項之事實,並
非被上訴人內部股權比例,只是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內部股
權比例,再由參加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紅利。則上訴人遽謂
原證2表格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出資人云云,
尚無可
採。至於周元政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
40號事件106年2月21日庭期證稱:「呂坤謀個人有投資這
幾間電子遊戲場(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3頁影印筆錄)。由於周元政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合資對
象與出資額,且周元政已在原審詳細說明上訴人與迪諾公
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者
等情,自難擷
取前開檢訊片斷證詞即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2890萬元
合資關係。
⒌證人蕭木火亦在原審107年1月8日庭期結證稱:「(問:
是否曾經擔任台灣迪諾公司董事長?)是,從103年到106
年…」、「(問:全體被告遊戲場是否有聽過?)是」、
「(問:為何遊戲場的獲利款會進到台灣迪諾公司?)從
原告當董事長時就
是以這模式運作」、「(問:台灣迪諾
公司有無收取遊戲場部分的獲利款?)有」、「(問:原
告訴訟代理人這些遊戲場是否每月都會將獲利款交由台灣
迪諾公司分配?)每個月獲利會進到台灣迪諾公司來,…
」、「(問:台灣迪諾公司為何要收取遊戲場的部分獲利
款?)因為台灣迪諾公司有投資遊戲場」、「(問:台灣
迪諾公司有投資遊戲場指的是台灣迪諾公司也是這些遊戲
場的股東,或是台灣迪諾公司為遊戲場分配獲利款的處理
費?)這些遊戲場也是台灣迪諾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同時
台灣迪諾公司也是這些遊戲場的股東」、「(問:請求提
示鈞院卷第121頁原證十,台灣迪諾公司已經將原告對遊
戲場所獲得利潤以原告對台灣迪諾公司的債權主張抵銷,
你代表台灣迪諾公司主張抵銷的債權是多少?當時你發函
時原告對遊戲場可獲得的利潤是多少?)這
存證信函是我
請劉律師發的,主張抵銷的債權不止這些,債權約5、6千
萬,錢都
提存到劉秋絹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3頁背面至195頁筆錄),並有劉秋娟律師105年7月
13日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同卷第121頁),足認迪諾公
司始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者與經營者,上訴人並未直接投資
被上訴人。核亦與前開周元政證詞與原證2表格相符,故
本院難以採信上訴人片面主張。
⒍被上訴人張福仁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0140號事件具狀主張,其受迪諾公司委託擔任遊戲場
負責人,一切經營包括分潤等事宜,皆委託迪諾公司處理
;每月應分配予告訴人(指呂坤謀)之款項,均存入王中
平律師與劉秋娟律師聯名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3-40
4頁);綜觀書狀前後文,仍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參加人所
出資設立。另一方面,參加人迪諾公司於原審107年6月21
日
答辯狀陳稱:「緣台灣迪諾公司係與第三方合作成立連
同包括被告(指被上訴人)等在內之遊戲場後,先依合作
條件分配取得遊戲場利潤,再依連同
聲請人(指上訴人)
在之內部股東出資比例,分給所收取之上開利潤」(見原
審卷㈡第27頁)。依該件書狀意旨,參加人主張與他人合
資設立被上訴人名義之電子遊戲場,上訴人僅係參加人內
部股東。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書狀足以證明兩造存在合資契
約,顯與書狀本旨不符。
⒎再其次,被上訴人委託王中平律師於105年8月9日發函上
訴人:「二、…本遊戲場等向來依呂坤謀君指示,由台灣
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諾公司)處理相關利
潤分配,依來函所述,呂君(指上訴人)上開利潤業經台
灣迪諾公司主張抵銷云云,即與本遊樂場等無關…」、「
三、本所已受委任代保管爭議利潤款,此請查照」(見調
解卷第40-41頁存證信函)。依上開信函,被上訴人僅表
示被上訴人利潤由參加人負責分配,由於參加人向上訴人
主張抵銷,王中平律師遂保管爭議款項。前開存證信函既
未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出資,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
兩造間有合資契約,自非可信。
⒏嗣游于瑱等人主張受讓上訴人部分權利,遂委託曾允斌律
師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見調解卷第42-50頁律師函
),王中平律師則在105年9月6日回覆曾允斌律師:「三
、經查詢本所當事人,貴所受託來函主張權利之人並非本
所當事人所知悉,至於其等與呂坤謀君間之私人協議,即
與本所當事人
無涉,呂坤謀之可分配利益已為本所當事人
主張抵銷…」(見同卷第51頁存證信函)。綜觀信函全文
,真意仍係否認上訴人債權存在。至於信函附帶提及抵銷
一事,顯與王中平律師105年8月9日存證信函、劉秋娟律
師105年7月13日存證信函,
所載參加人行使抵銷情形不符
(參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第121頁)。則被上訴人與參
加人主張105年9月6日信函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文句
,實係誤寫,且係無效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應屬可採。
⒐至於參加人委託劉秋娟律師於107年8月8日發函:「⒉次
,各遊樂場之利潤由台灣迪諾公司處理分配,係呂君(指
上訴人)擔任台灣迪諾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建置,期間呂君
並指示關於其個人之利潤均匯款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上開信函非被上訴人所
委託之發函,且未提及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電子遊戲
場之具體內容,則上訴人憑此主張兩造存在合資契約,亦
無可採。關於上訴人友人簡紫瑜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59-294頁),以及迪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
「個資等文件」案卷),僅能顯示上訴人以簡紫瑜帳戶與
迪諾公司往來,仍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合資關係
。
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1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告訴人(指呂坤謀)對該等電子遊戲場有持股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惟上訴人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21號駁回其聲請,
處分書未再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見原審卷㈠
第139-141頁),則上訴人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主
張兩造間為合資契約關係,
洵無可採。(況依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872號判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民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可言,併此說明)。
⒒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合資契約存在,則其依據合資契約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紅利款,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具有原證2的股權,且被上訴
人長期按照原證2比例支付紅利予上訴人,故兩造已達成股
權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3、311頁,原證2表格見調解
卷第31-34頁)。惟,原證2僅涉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內部股
權比例,此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權比例無關,已如前述(見第
㈡段第⒋點理由),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達成股權約定云
云,已有不足。其次,周元政證稱原證2表格所載金額,只
是參加人按照迪諾公司內部出資比例而分配紅利等語(見第
㈡段第⒋點理由),則上訴人僅因迪諾公司依上開表格支付
紅利,即推論兩造達成股權約定云云,亦無足採。再其次,
被上訴人辯稱以往誤認上訴人有出資,因而分配紅利予上訴
人;但是上訴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更無從請求
其繼續支付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236頁);益證兩
造對於參加人分配紅利予上訴人之緣由,並無共識。則上訴
人遽謂兩造達成股權約定云云,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舉
前開周元政證詞、蕭木火證詞、刑事案卷內資料,以及王中
平律師105年8月9日、105年9月6日存證信函、劉秋娟律師
105年7月13日存證信函等資料(參見第㈡段理由);亦無從
推論兩造約定上訴人享有附表所示股權比例之紅利請求權。
是以上訴人依據股權約定之紅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紅利款,亦無可取。
㈣兩造既無合資契約或股權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
支付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錢,「被上訴人獲得的利益就是
訴之
聲明所載,被上訴人依合資或股權約定應給付之紅利,卻未
給付,就是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對方是
意圖不法所有,以不存在的債權抵銷的合資或股權約定應給
付的紅利款」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13頁)云云,
於法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合資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
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股權約定之紅利請求權,亦請求被上訴人為
前
揭給付,於法仍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王中平、廖克耀、游于瑱、請求調取王中平
與劉秋娟律師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聲請迪諾公司提出涉及被
上訴人各項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出資與紅利(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即卷㈡第259
頁,新臺幣)
┌─┬──────────────┬─────┬────┬───────┐
│編│ ㈠ │ ㈡ │ ㈢ │ ㈣ │
│號│ 給付義務人 │上訴人出資│ 上訴人 │105年6月至106 │
│ │ 〔設立時間〕 │ │持股比例│年1月之紅利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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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 300萬元 │15% │173 萬9532元 │
│ │ 〔91.12.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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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福星電子遊戲場業即陳昭邑(原│ 760萬元 │20% │424 萬8796元 │
│ │名:邱貫修) │ │ │ │
│ │ 〔90.11.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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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 │ 450萬元 │15% │79萬8962元 │
│ │ 〔90.08.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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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 │ 100萬元 │5% │12萬0470元 │
│ │ 〔87.03.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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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16萬4049元 │
│ │竹南分公司 │ │ │ │
│ │ 〔87.02.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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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 300萬元 │15% │22萬8813元 │
│ │ 〔87.04,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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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 │ 750萬元 │15% │396萬0852元 │
│ │ 〔94.01.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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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哲恩│ 130萬元 │5% │8萬3109元 │
│ │ 〔85.07.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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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90萬元 1134萬4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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