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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計算每期應 繳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由黃偉政變更為 郭曉蓉,郭曉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7年12 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170、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104年11月4日簽訂「國 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 約定給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97萬8,592元及自104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 計算每期應繳利息(見原審卷第373、381頁),於本院審 理中,為使其利息請求金額明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 其起訴聲明中之利息請求為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2月16日起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6、411-41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其起訴聲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 ),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以104年度第5批國有非公用 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及設定地上 權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其標號二(下稱系爭標 案),於104年9月21日公開招標臺北市○○區○○段2小段 267-16、267-30、291及291-1(下分稱其地號,合稱291、 291-1地號為系爭土地)、開標日期同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 分,兩造並於同年11月4日簽定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收 取之權利金及地租係歸入基金預算未解繳國庫,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及第6條 等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下稱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伊於106年8月25日通知其給付營業稅遭拒絕,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7萬8,592元 ,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3項規定計算每期應繳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定系爭契約後均依約給付權利金及地租,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簽約後2年始通知伊應負擔系爭 營業稅,惟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交易總額(即地 價)之5%及95%分別為營業稅、銷售額,故買受人實際支出 購買之交易總額即定價,為營業稅及銷售額之加總,系爭契 約之權利金及地租已內含營業稅,伊無另給付義務;況系爭 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本身已不清楚營業稅金額及 繳交流程,殊難期待伊等知悉需另負營業稅,且系爭契約第 18條免除被上訴人義務增加伊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又倘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向伊請 求給付營業稅,伊尚可評估是否繼續履約,惟其遲至締約後 2年始告知,致伊投入諸多成本陷於騎虎難下之困境,應認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擔營業稅顯失公平,權利業已失效。又被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伊給付營業稅,自無應付利息,且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亦不包括利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定於104年9月21日以系爭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契約書(格式)(下合稱系爭招標文件),公 開招標系爭土地、267-16、267-30地號土地,及其他國有土 地,開標日期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系爭招標文件均 公告至104年10月26日。上訴人(投標名稱為金富鴻國際貿 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現在名稱),就系爭標案得 標,兩造於同年11月4日簽定系爭契約,其第4、5條分別約 定地上權權利金2億6,666萬6,666元,及依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3.5%計算年地租(其12分之1為月地租)。系爭土地為基 金財產,其權利金及地租均歸入基金預算未解繳公庫,依營 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函文,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行為應依規定報 繳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289、486 頁),並有系爭招標文件、契約書及104年10月26日開標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123頁、本院卷第203頁),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營業稅1,197萬8,592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政府與人民間就私經濟事項,本於雙方自主 之意思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與一般私法上之契約無異,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凡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在當事人間即成其行為之規範,雙方均 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 判決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地上權標的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 知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招標公告第10點規定:「決 標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時,本公告作為契約之附件」( 見原審卷第121、39頁);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在備註欄 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點分別記載:「…本案291、 291-1地號土地係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財產」、「 本案標的,標號1、2有屬基金財產情形,如依法須繳納營 業稅者,應由得標人負擔,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 收率5%計算,地租亦同」,再於同須知第6條規定權利金 及地租之計付方式分別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見 原審卷第34、41-43頁),故作為系爭招標文件之一部及 系爭契約內容之系爭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已明載系爭土 地為基金財產需依法繳納營業稅時,由得標人負擔,該營 業稅額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之得標權利金及地租 之5%計算,不內含在得標權利金及地租內,而系爭契約第 4、5條已明確記載得標權利金及地租之計算方式,已如前 述,足使上訴人可得而知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若干;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3項復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 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稅 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乙方(上訴人)負擔。… 前兩項之稅捐及費用,除約定由原告負擔者外,如開徵名 義人為甲方時,經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內,乙方均應付清 」(見原審卷第118、113頁),重申系爭契約約定營業稅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除繳納權利金及地租 外,尚負有依通知給付權利金及地租乘以徵收率5%計算營 業稅之義務。又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係屬營業稅第 6條規定之銷售行為,如該收入列入作業基金除解繳國庫 外,政府機關仍應依規定向公庫繳納營業稅(見原審卷第 125-132頁之財政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 、79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79年9月3日台 財稅字第790096495號函),系爭土地為基金財產,系爭 契約之權利金及地租歸入基金預算未繳交國庫,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系爭標案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本院卷第157、440頁),則計算104年11月4日至106年12 月31日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繳營業稅計1,197萬8,592元,有 被上訴人營業稅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197萬8,592元,自屬可 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已規定定價內含營業 稅,且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擔營業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無效,被上訴人於契約簽定後2年之106年8月25日始通 知其應負擔營業稅,依誠信原則已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2條第1款固分別規定:營業 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然營業稅法係規範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相關事 項(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於第5章第2節規定稽 徵之帳簿憑證,其中第32條第1、3至5項分別規定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金額記載及開立方式、免用統一發 票情形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 票辦法等,可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2條第1款,係 基於營業稅稽徵目的規範繳納義務人及計算基準,此公 法上法律關係,並非私法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518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妨營業人與其交易相對人就該 營業稅負擔另為約定。又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招標文件 及契約已可得而知應負擔之營業稅若干,故被上訴人稱其 事後需向國稅局確認營業稅繳納流程等(見原審卷286頁 、本院卷第157頁),僅屬技術性之流程細節,仍難認上 訴人無給付系爭營業稅義務。上訴人雖稱如認其應給付系 爭營業稅,惟因交易之定價本為營業稅及銷售額總額,則 被上訴人計算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定價應高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金及地租云云,然此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是否 足額報繳營業稅之問題,且無礙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營 業稅另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營業稅內含 在系爭契約之權利金及地租云云,仍無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第18條第1項 約定其負擔系爭營業稅,乃加重其義務免除被上訴人責任 ,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係指綜合契約本質及法律規定,依一般 社會之客觀標準,及當事人雙方是否此對約定內容有充 分認知,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 日即將系爭招標文件公告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兩造同 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有充 分時間審閱瞭解文件內容,依專業及經驗謹慎評估系爭營 業稅之投標成本及預期利潤,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 額,且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亦無礙其依系爭契約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見原審卷第112頁之契約序文及第1條規定 參照)為使用收益之契約目的,是上訴人依其評估參與投 標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有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延至系爭契約訂定後2年之106年8 月25日始通知其繳納系爭營業稅,違反誠信原則,縱有權 利亦已失效云云,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 ,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其嗣後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8月2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 人繳納系爭營業稅,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288-289、461頁之不爭執事項、簽收紀錄),惟被上 訴人稱其向訴外人公司請求給付地上權設定之權利金及地 租營業稅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以該 案之招標及契約文件均未提及有「營業稅」負擔等為由駁 回其請求,其待該案106年5月3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民事裁定後,始統一標準認為系爭招標文件及契 約均已明載營業稅,可據以請求而通知上訴人給付(見本 院卷第286、195、203、293頁),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68頁),況且本件系爭契約業 已明文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於 應繳納之稅賦疏未關心查詢,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致其信賴 毋庸負擔系爭營業稅,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2 年其已投入大量資源後始通知給付,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 條第款約定請求給付附表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自104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3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 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 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稅款者固應依上開規定徵收 利息;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係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 契約所生之營業稅等各項稅捐,第2項則約定:「有關本 契約衍生之登記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第一次登記、變更登記或將來之登記 費用,例如規費、印花稅、經辦地政士費用等),全部由 乙方(上訴人)負擔」,第3項係約定上訴人就前2項應負 擔之稅捐及費用,如開徵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 通知之日起5日內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均係規 範兩造依系爭契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所衍生之系爭營業稅 、地上權設定規費等稅捐、費用之負擔義務人及給付期限 之約定,並不包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所生其他費用之權 利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利息係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其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所生(見本 院卷第154、286頁),顯見非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 規範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投標須知第1條第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3 條係關於地上權出租、出借限制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5 頁),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點係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計 算方式,業如前述,均與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所生之利息負擔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營業稅1,197萬8,5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