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
上 訴 人 陳琦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
管理處並為訴之撤回、擴張、追加,上訴人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陳琦殷之
上訴駁回。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應再將附圖一所示編號㈡之格柵置物箱、
編號㈢、㈣、㈤之鐵皮屋、編號㈥6A及6B之鋼鐵造停車棚、編號
㈧之採光罩、編號、、、之鋼鐵造建物、編號之鋼鐵
造入口雨棚、編號之木造平臺及編號之木柵欄圍牆,遷讓返
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
管理處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陳琦殷上訴部分,
由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陳琦殷連帶負擔。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擴張之訴訴
訟費用,由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負擔。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反訴訴訟費用由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亦
有明文。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
理處(下稱森保處)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期滿
終止,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杰公司)仍
無權占有
租賃物,
爰請求唐杰公司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㈠至之
地上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附圖二所示之紅線粗
體虛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予森保處,並請求唐杰公司
與陳琦殷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
萬2,117元。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 森保處撤回請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地上物拆除至水泥磚造部分,經唐
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58頁);森保處另擴張請求遷
讓返還編號㈡、㈢、㈣、㈤、㈥、㈧、、、、、
、、地上物部分;又就唐杰公司仍無權占有租賃物之損
害部分,主張其自契約終止後另受有繳納105及106年度之房
屋稅、地價稅共計98萬7,999元之損害,而追加聲明: 唐杰
公司與陳琦殷應再連帶給付森保處98萬7,999元本息。 唐杰
公司則提起預備反訴,主張森保處應給付其就租賃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並以之與森保處關於損害之請求為抵銷後,反訴
聲明:森保處應給付唐杰公司1,800萬元本息。 核森保處前
述撤回、擴張、追加,及唐杰公司提起反訴,與
上開規定相
符,
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森保處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61-270、307-3
21、353-411頁、㈡第19-53、189-195頁), 並聲請函查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7-18頁); 唐杰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㈠第103-113、429-478頁、㈡第135-1 45、 249-254
頁), 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27-231頁)及就
增建物為鑑定(本院卷㈡第91-93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30頁),應
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森保處起訴主張:唐杰公司為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前於
民國97年8月22日與伊簽立 「宜蘭市○村段○○○○○○號部分
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經
營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98年逕為分割前之)宜蘭市
○村段○○○○○○號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號」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物
暨週邊空地8176平方公尺 (
嗣協
議變更為8113.49平方公尺), 合作經營
期間為98年2月1日
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合作權利金每月為82,800元(
營業稅
5%外加)。 嗣兩造同意變更契約期限為自99年2月1日起至
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9,485元,並將原契約週邊部
分空地面積協議變更為8113.49平方公尺。 兩造
復於101年2
月21日再簽署「情事變更協議書」,將原合作經營條件變更
為:「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退輔會森保處租金102,117
元(營業稅5%外加)」。 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情事變更
協議書約定,兩造間契約期限至105年1月31日屆止,伊已分
別於104年10月29日、 11月30日函知唐杰公司屆期不再續約
。嗣兩造雖於105年1月2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於105年1月31日
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之議約期間內之權利義務依原契約約定
辦理,
惟雙方未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議約程序,故伊再函
知唐杰公司契約終止,並要求其按105年3月2日之議約會 決
議,於30日內將現場清空後返還。且唐杰公司於系爭合作經
營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依
社會通念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減少相當於
租金之收入損害,應以每月102,117元計;陳琦殷為系爭 合
作經營契約、情事變更協議書之連帶
保證人,就伊減少相當
於租金之收入損害,應與唐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
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第21條、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17
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唐杰公司應將坐落宜蘭市○村段○○○○○○○○○○○○○○○○○ ○○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及106
年7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標示編號㈠至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附圖二所示之紅
線粗體虛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予森保處;暨唐杰公司
與陳琦殷應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前項房地遷讓完成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森保處102,117元,及各期給付分
別自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期滿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消滅,唐杰公司無權占有租賃物,爰擴張請求唐杰公
司遷讓返還編號㈡、㈢、㈣、㈤、㈥、㈧、、、、
、、、之地上物;另伊受有已繳納105及106年度之房
屋稅、地價稅共計98萬7,999元之損害, 爰依合作經營契約
第18條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
訴之聲明:唐杰公司與陳琦殷應再
連帶給付森保處98萬7,999元本息等語。
唐杰公司、陳琦殷則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森保處係提
供系爭房地予唐杰公司進行整建及經營,唐杰公司按月給付
權利金予森保處,系爭合作經營之續約權依約屬唐杰公司,
唐杰公司已於104年9月23日以書面向森保處要求續約,兩造
續約之
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唐杰公司非無權占有,森保處
請求唐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請求陳琦殷、唐杰公司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森保處與唐杰公司之
105年3月2日第二次會議, 僅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續約相關
條款之修正進行討論,非協商返還系爭房地事宜,森保處逕
稱唐杰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標的區域
回復原狀
並返還,應屬無據。附圖一所示編號㈠、㈦、㈨、㈩及建
物係由唐杰公司整建,因森保處所點交之建物部分無屋頂、
部分屋頂破損,唐杰公司遂以於原有建物外搭建鐵皮覆蓋方
式進行整建,則該整建部分非為非經毀損不能與原點交之建
物分離,非森保處所點交建物之附屬物,其
所有權當屬唐杰
公司;附圖一所示編號㈡至㈤鐵皮屋、編號㈥鋼鐵造停車棚
、編號㈧採光罩、編號及編號至鋼鐵造建物、編號
鋼鐵造入口遮雨棚、編號木造平臺及編號木柵欄圍牆則
為唐杰公司所建造之工作物,其所有權亦屬唐杰公司;而建
材部分則已附合於建物,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自無從遷
讓返還。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2條「稅捐負擔」及99年1月8
日情事變更契約書「3.增加條文」,係兩造就契約期間內地
價稅及房屋稅負擔義務人之約定,森保處既主張系爭合作經
營契約期滿,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則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
其自行負擔;又系爭房地須應符合相關規定並經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核定後始得免徵或減免,非由森保處收回房地即
得免徵或減免房屋稅、地價稅,其追加請求伊賠償105年度及
106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損害,
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
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主張:森保處所點交之木工廠二分
廠建築物為磚造之老舊破損甚且無屋頂之無人使用建物,其
週邊空地則為雜草叢生之荒地,經伊投入大量財力及物力,
執行整平荒地、鋪設路面、修繕建物、設置機電及消防設備
、植栽綠化環境等工作,方使荒地變成榮景,伊因此所支出
之整建費用達34,779,858元,
核屬為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
義務所為之費用,是如認兩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
已終止,森保處應依法償還伊上開支出之有益費用,並以之
與森保處關於損害之請求為抵銷後, 請求森保處給付1,800
萬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森保處給付1,800
萬元,及自「反訴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森保處就唐杰公司之反訴則辯稱: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
,政府因都市計劃或國家政策需要撥用土地時,伊得隨時終
止契約,唐杰公司應拆除增建之地上物及修繕物,且不得要
求賠償,唐杰公司並於98年8月13日出具承諾書, 同意上開
要求,伊自無需賠償其增建地上物之費用。況唐杰公司所提
費用表、單據、文件內容,均無法證明係使用於地上物之興
建,且所列金額亦未按規定
予以折舊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107年5月10日
裁定更正 (本院卷一第247-249頁
為:⒈唐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㈠1A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06.55平方公尺)、編號㈠1B
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4.26平方公尺)、 編號㈦7A之RC
加強磚造建物(面積881.39平方公尺)、編號㈦7B之RC加強
磚造建物(面積215.84平方公尺)、編號㈨之RC加強磚造建
物(面積117.25平方公尺)、 編號㈩磚造建物(面積62.45
平方公尺)、 編號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04.86平方
公尺),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粗體虛線區域範圍內土地(
即宜蘭縣○○市○村段○○○○○○○○○○ ○○○○○號全部土地
、同段41之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41-1(1)、面積267.02平方
公尺土地,共計面積10703.16平方公尺),均遷讓返還予森
保處。 ⒉唐杰公司與陳琦殷應連帶給付森保處26萬6,822元
,及其中唐杰公司自105年6月17日起、 陳琦殷自105年6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唐杰公司與陳琦殷應連帶給付森
保處9萬1,905元, 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建物、
土地遷讓返還森保處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森保
處10萬2,117元, 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森保處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森保處並為前述之撤回、擴張、追加
:
(一)
擴張聲明:
唐杰公司應再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村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㈡之格柵
置物箱、編號㈢、㈣、㈤之鐵皮屋、編號㈥6A及6B之鋼鐵
造停車棚、編號㈧之採光罩、編號、、、之鋼鐵
造建物、編號之鋼鐵造入口雨棚、編號之木造平臺及
編號之木柵欄圍牆,均遷讓返還森保處。
(二)追加聲明:
唐杰公司與陳琦殷應再連帶給付森保處98萬7,999元,及
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3萬371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唐杰公司、陳琦殷答辯聲明:
(一)森保處之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唐杰公司、陳琦殷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唐杰公司、陳琦殷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森保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唐杰公司並反訴聲明:
(一)森保處應給付唐杰公司1,800萬元, 及自「反訴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森保處就
對造上訴聲明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唐杰公司之反訴則答辯聲明:
(一)唐杰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6-137、186頁背面):
㈠宜蘭縣○○市○村段○○○○○○○○○○○○○○○○○○○○○○○○○號土
地為國有、由森保處所管理。
㈡森保處依「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附(所)屬事業單位與
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辦理「宜蘭市○村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招標,嗣由唐杰公
司得標;森保處所屬之林業工作隊(下稱林業工作隊)遂與
唐杰公司於97年8月22日, 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
契約書」(即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性質上為
承攬及租賃之
混合契約,由陳琦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林業工作隊提
供坐落於(98年逕為分割前)宜蘭市○村段○○○○○○號土地
上, 建物為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之木工廠二分廠建
築物,及契約附圖所示週邊空地共計8176平方公尺,由唐杰
公司負責管理契約第2條所定營業項目,並自負盈虧。 合作
經營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唐杰公司應按月
給付林業工作隊合作權利金每月82,800元 (營業稅5%外加
,下同)。
㈢嗣因宜蘭縣政府欲使用上開土地興建臨時宜蘭轉運站,請森
保處及唐杰公司配合辦理分割土地相關事宜,林業工作隊與
唐杰公司乃於98年1月21日簽立「情事變更協議書 (即被證
三)」,將森保處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面積縮減為
2,502.2平方公尺。
㈣林業工作隊及唐杰公司於99年1月8日簽立「情事變更契約書
(即原證二)」,將森保處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週
邊空地增加為8,113.49平方公尺, 合作期間變更自99年1月
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唐杰公司每月應給付森保處租金
為99,485元;兩造復於101年2月21日簽署「情事變更協議書
(即原證三)」, 變更原合作經營契約條件為自102年1月1
日起唐杰公司每月給付退輔會森保處租金102,117元;於103
年6月26日兩造再簽訂 「情事變更協議書(即被證四)」,
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名稱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
書」。
㈤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上開情事變更協議書約定,於105年1月
31日契約期限屆止, 森保處於104年10月29日以書面函知唐
杰公司屆期不再續約, 森保處於一個月後即104年11月30日
時,再以書面向唐杰公司重申屆期不再續約。
㈥宜蘭市○村段○○○○○○號土地,因於98年辦理
土地分割,原
32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增加32-1、32-2地號,同年32-2地號
因分割增加32-3地號;原41地號因逕為分割增加41-1、41-2
地號,同年41-2地號因分割增加41-3地號。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31日現場測量結果, 唐杰公司使用範
圍包括原審卷一第69頁附圖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地上物,其
中地上物水泥磚造部分為森保處原來提供予唐杰公司使用之
建物,其餘部分則由唐杰公司增建。
㈦森保處於105年1月27日通知唐杰公司,其等並於105年1月28
日討論續約後續協議等事宜(即被證14)。
㈧森保處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情事變更契約書內容,提供予
唐杰公司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範圍,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
履勘結果,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粗體虛線區域範圍,
即宜蘭市○村段○○○○○○○○○○○○○○○號全部土地、同段41-1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41-1⑴、面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另建物部分,「龍園餐廳(即附圖一編號
)」之RC加強磚造建物、「唐杰公司(即附圖一編號㈨、㈩
)」之RC加強磚造建物、磚牆鐵皮頂建物、「尚鱻餐廳、博
士鴨、萊爾富便利商店(即附圖一編號㈦7A、7B)」之RC加
強磚造建物、「機車出租及洗車、閒置(即附圖一編號㈠1A
、1B」之RC加強磚造建物,均為森保處提供予唐杰公司之原
有建物,並經唐杰公司予以整建,嗣唐杰公司另於附圖一編
號㈡至㈤位置增建鐵皮屋,於編號㈥建鋼鐵造停車棚,於編
號㈧即與宜蘭轉運站毗鄰處增設採光罩,於編號、至
位置增建鋼鐵造建物,於編號設置鐵鐵造入口雨棚、編號
設木造平臺、編號置木柵欄圍牆(編號㈠至合稱系爭
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四、本訴部分:森保處主張得請求唐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及與陳琦殷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5及106年度之房
屋稅、地價稅共計98萬7,999元
等情, 為唐杰公司、陳琦殷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森保處得請求唐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1.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因期限屆至已經終止: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
照。 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合作經營期限:自
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為期6年。 契約屆滿乙方得
在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合約屆滿前1個月完
成續約手續。續約時需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原審卷一第
15頁)。其後,林業工作隊及唐杰公司於99年1月8日簽立「
情事變更契約書(即原證二,原審卷一第19頁)」,將森保
處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週邊空地增加為8,113.49平
方公尺, 合作期間變更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但原契約其他約款並未變動。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及情事變更契約書,其契約文義業已表明契約
存續期間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為定期契約。又按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10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 森保處
與唐杰公司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唐杰公司若欲續租,應於租
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約要求,並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與森保
處完成議價、修訂合約之手續,有此二項前
提存在,始得再
行換定新租約存續租賃關係。
⑵查森保處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前 之104年10月29日
以書面通知唐杰公司,期滿後不再續約,經唐杰公司收受,
復於104年11月30日再以書面通知唐杰公司, 重申契約屆期
不再續約,有森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B號
函
可稽(原審卷一第23-24頁)。 森保處復於105年1月27日
通知唐杰公司,並於翌日召開「辦理續約後續協議事宜」會
議,會中作成結論「依據甲乙雙方於97年所簽訂之合作經營
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規定,原契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
,經雙方同意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重新議約並另訂,雙方
於議約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依原契約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
243-247頁)。 森保處與唐杰公司並於105年3月14日進行第
三次議約,惟雙方仍有歧見,就重新議約之權利金及部分條
款修訂內容,如第2條第2款:唐杰公司應自行經營,不得以
任何形式名義由
第三人經營,亦不得將前條之土地及地上物
轉租或讓與第三人等均未能達成
合致,故於105年3月15日仍
無法完成重新議價及訂約之程序,有卷附會議
記錄可參(原
審卷一第256-267頁)。
堪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因契約期間
屆滿而告終止, 嗣森保處與唐杰公司因未能於議約期限105
年3月15日屆至前完成議價並訂約,自不生續約之效力。 唐
杰公司抗辯兩造於105年3月14日會議,已就租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致,續約之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云云,並不足採。
⑶唐杰公司雖辯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 第6條係屬附有以唐杰公
司表示續約為停止條件之約款,即當唐杰公司向森保處表示
續約時,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而當然發生續約效力,兩造續約
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等情。經查:
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又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
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
此,所謂定有期間之法律關係,於期間屆滿後即當然消滅;
而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係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
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兩者情況迥然有別。同前述,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第6條及情事變更契約書之文義, 已明確表明該契
約存續期間至105年1月31日止,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至105年1月31日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②再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條後段記載: 「契約屆滿乙方得
在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合約屆滿前1個月完
成續約手續。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
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所謂限制性招標,依同法第18條第4項係指
「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
價」。可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意旨, 係指
森保處與唐杰公司之間契約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惟於契約
期滿前3個月,唐杰公司得向原告提出續約之要求, 但續約
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即無需再公開招
標,惟仍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再
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始完成續約手續。設若系爭合作經
營契約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一經唐杰公司表示續約, 契約
即按原約內容繼續存在,則兩造何需特別約明「續約時需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等文字
。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屬定有存
續期間之契約,且期間屆滿即當然歸於消滅,但唐杰公司於
期間屆滿3個月前,得提出續約要求, 經雙方另行議價達成
合致後,再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而續約。唐杰公司以系爭
合作經營契約之續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為由,抗辯
於唐杰公司向森保處為續約意思表示時,停止條件已成就而
生續約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③唐杰公司另引被證37之森保處「97年8月7日內部簽呈」,主
張
本件應作相同解釋等語。惟依上開簽呈說明三、四記載:
「三、查林業隊與該公司簽訂之契約第8條規定, 契約屆滿
乙方得在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契約屆滿前1
個月完成續約手續。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正契約內容。四
、依說明二本處已同意由原合作經營場遷移至本次合作經營
招標地點,且依契約第8條有續約之規定, 如本處再另行辦
理招標,恐有違
誠信原則,本案本隊建議暫停辦理招標,待
重新檢討或另行召開協調會協商後,再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二第219頁)。 核此簽呈內容亦載
明於確定是否續約前無需辦理公開招標,惟續約時仍需依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行議價及檢討修正契約
內容等如前述,自無從逕此為有利於唐杰公司之認定。
④唐杰公司另引上證5之森保處96年7月13日簽呈,其上記載「
擬准同意將租賃期限訂為10年」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頁)
, 核係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前之內部
簽呈,並未對外作為租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另林業工作隊於
96年8月9日發予唐杰公司函,說明欄二則載明:「有關簽約
事宜,依宜蘭縣政府核發『臨時使用』等文件後,再行簽訂
」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亦屬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立
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前之往來磋商文件;且上開文件既與兩造
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相異, 自難以森保處
96年7月13日簽呈、96年8月9日函之內容, 作為兩造關於租
賃期間之約定。唐杰公司執此主張兩造係將合作經營期限約
定為10年云云,並不足採。
⑤至證人王成明固證稱:「一般合約都有考核精神,原來的租
金或合作權利金,承辦人員按照國有財產法計算出來,不能
增減,續約精神6年滿有賺錢可能租金加碼, 如果虧本會主
動解約,我們就解約,這是一個考核及彈性。(問:這條文
當時在制訂時,目的包括被告要求跟原告續約,原告不能拒
絕?)按照合約精神應該接受,如果不是權利金談不攏,原
則上要續約。……廠商要求續約,權利金可以調整,不能要
求其他理由拒絕」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 惟如前述,
兩造於續約議約會議時,就權利金(即租金)部分並未達成
合致,有卷附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57-267頁), 即
兩造就續約後之權利金數額並未談妥,自不生續約之效力。
另證人林建榮證稱:唐杰向森保處租的這塊地,有一個整體
規劃要經營,唐杰公司基於縣政府交通運輸需要,願意把森
保處出租地一部分讓給縣政府,表現值得肯定,將來租約期
滿,這塊地在都市計劃變更完,也有整體規劃,也要整體開
發,唐杰公司就要無條件來拆除離開, 換句話說如果6年時
間到依合約內容經營,可以續約,當時我有這樣表示等語(
原審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林建榮陳述前開言詞時, 並非
森保處之主管或承辦人員,且森保處與唐杰公司因宜蘭轉運
站設立另行簽立「情事變更約定書」內容,亦未針對續約條
件另行約定,況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是證人林建榮縱於協調宜蘭轉運站時,有對外宣
稱「6年時間到依合約內容經營,可以續約」云云, 因兩造
就續約部分並未另外締結書面或口頭契約,自仍應依系爭合
作經營契約內容辦理續約手續。唐杰公司以此置辯,亦不足
採。
⒉唐杰公司抗辯森保處雖通知唐杰公司辦理續約之事宜,惟提
出諸多不合理條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部分:
⑴唐杰公司抗辯森保處提供系爭房地予唐杰公司進行整建及經
營,除按月給付合作權利金予森保處,並為推展兩造約定之
營業項目,陸續投資數千萬元以整平荒地、鋪設路面、修繕
建物、設置機電及消防設備、植栽綠化環境等工作,支出仍
大於租金收入,現仍處於虧損狀態,森保處先係表示不予續
約,嗣通知辦理續約,卻提出諸多不合理條款、百般刁難,
顯已違反誠信,森保處不與唐杰公司續約,所受損失輕微,
唐杰公司所受損害甚大,森保處行為顯係以損害唐杰公司為
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
4條明定:「為使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利於營運, 乙方應將木
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
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所需申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
由乙方負擔,並應於98年2月1日前完成改善開始營業,否則
終止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 第2條「合作經營項目」約
定:「一、成立宜蘭世貿會展中心,辦理檜木奇木藝品、園
藝花卉、家具、珠寶農漁產品、電腦資訊、機械、汽車、美
食、玩具、文具圖書、藝文等各項展覽,以促銷商品。二、
供慶典喜宴會議之場所。三、成立宜蘭創意產業中心(宜蘭
觀光工廠、台灣地方小吃城)。四、成立台灣觀光特產中心
(遊客諮詢服務站、大小客轉運站)。五、其餘未租賃週邊
部份空地,需臨時使用時再另行計算租金。前項各款經營項
目內容,以不違反
善良風俗為限。」; 第3條「合作經營權
責」約定:「雙方就前條所定營業項目與位置,由乙方負責
管理,並自負盈虧」(原審卷一第14頁)。復
參酌唐杰公司
提出「木工二廠施工前後照片」 (原審卷一第200-230頁)
,足知於唐杰公司進駐前,木工廠二分廠廠房已荒廢多時,
附近空地雜草叢生, 兩造才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4條約明
,為利於營運,唐杰公司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
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即唐杰
公司於投標時, 即已知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於6年約滿未能
續約時,原整建廠房所投入資金恐有無法回收之不利益,唐
杰公司明知上情,仍與森保處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對該
契約約定是否合理,顯已審慎考量,唐杰公司經權衡利害得
失而
猶願簽訂,亦
難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⑵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是否續約、續約約款之決定,
各有其主客觀因素之考量,唐杰公司於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時,已知悉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後,需另就權利金議價,並
據以檢討契約內容修訂,自不得以「其支出仍大於租金收入
,現仍處於虧損狀態」云云,主張應按原契約內容續約。再
依森保處與唐杰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召開「研商合作經營宜
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議約相關事宜」第三次會議紀錄附件即
經營契約書議約雙方意見對照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260-267
頁),兩造就續約議定有歧見部分為契約書草案第2條、第6
條及第8條:
①就契約書草案第2條, 森保處係要求唐杰公司就系爭房地應
自行經營,不得以任何形式名義由第三人經營,亦不得轉租
或轉讓與第三人。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如房屋之承租
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
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
字第6886號判例可參)。準此,森保處要求唐杰公司於續約
後應自行經營等節,並無不合理或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②就契約書草案第8條,森保處主張之租金, 為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原審
卷一第263頁)。核系爭房地鄰近宜蘭轉運站, 交通便利,
當時由第三人經營「龍園會館」、「野宴」、「萊爾富便利
商店」、「博士鴨」及汽機車出租、洗車、停車所用等情,
業據原審會同兩造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41-56頁)。又森保處依約提供予唐杰公司之系爭房地
範圍,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詳
如附圖二所示,包括東村段32-1、32-2、41-3地號土地全部
及同段4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1-1⑴、面積267.02平方
公尺部分,故土地面積高達10703.16平方公尺, 以106年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 前開土地價值總計達198,730,341元(計
算式:2322.65×16,300元+7611.72×19,488元+267.02×
16,310元+501.77×16,300元=198,730,341元, 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原審卷二第155-159頁)。以102年1月1日起唐杰
公司每月給付森保處租金102,117元計算, 土地價值與年租
金比為千分之6.2(計算式:102,117元×12月÷198,730,34
1元=0.0062),並無不合理情形。 又唐杰公司承租系爭房
地並非供自住,係營業所用, 本即
無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又以森保處於續約時僅要求
將租金提高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因系爭建物係屬老舊之建物,系爭
土地部分,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每月土地租金為143,509
元(計算式:{2322.65×2,400元+7611.72×2,796元+26
7.02×2,400元+501.77×2,400元}×6%÷12=143,509元
),亦難認有過高、不合理之處。
③森保處主張系爭土地均位於宜蘭縣政府「變更宜蘭市都市計
劃(健康養生暨會展園區)案」範圍之內,故依政策關係,
森保處與宜蘭縣政府開會結果,同意將變更為公園用地、廣
場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
並於該案公告實施及樁位測釘公告期滿並完成地籍分割之日
起3個月內,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及負責完成地上物之拆
除清理等節, 業據森保處提出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
建城字第1050205652號函及函附會議紀錄、變更宜蘭市都市
計畫(配合健康休閒專用區)案協議書草案、土地清冊等為
證(原審卷二第95-100頁)。觀之前開計畫內容,系爭房地
確屬坐落於規劃之「變更宜蘭市都市計劃(健康養生暨會展
園區)案」內(原審卷二第100頁土地清冊)。 是森保處基
於配合宜蘭縣政府重大開發計畫政策之需,避免都市計畫通
過後,需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房地收回及清理地上物,因而要
求於續約時在契約草案第6條將租期縮短, 亦屬合理且必要
之考量,
難謂有權利濫用。至唐杰公司抗辯前開都市計畫,
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第866次會議決議,
有多達9項建議修正, 惟宜蘭縣政府目前尚未修正完成等情
。然此一都市計畫變更固非一蹴可幾,但基於規劃之延續性
、發展性,系爭房地列於其中既已係事實,森保處同屬於行
政機關,應配合政府開發政策,乃屬當然。且森保處於第三
次議約會議時,已將租約1年調整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9年
5月4日止為期4年又1月18天,期滿不得續約;唐杰公司亦回
覆稱「本公司建請仍依原契約期限6年辦理, 惟因本土地變
更用途之細部計畫已經宜蘭縣政府審議通過,本公司同意
比
照宜蘭轉運站之租用期限,調整至109年5月4日, 與宜蘭轉
運站共進退」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 可知兩造就續約
期限已達初步合致,係因前開契約書草案第2條、第8條未能
達成共識,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議約及訂約之程序,唐杰公
司執此抗辯森保處不同意唐杰公司續租申請有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採。
⑶以上,唐杰公司主張森保處不予唐杰公司續約有違誠信原則
或屬權利濫用,應准唐杰公司續租云云,
即無可採。
⒊森保處得請求唐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
土地為國有,森保處為管理人, 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已於105
年1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且未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
續約手續,又森保處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情事變更契約書
,提供予唐杰公司使用土地及建物範圍,包括如附圖二所示
紅線粗體虛線區域範圍之系爭土地,及附圖一編號㈠、㈦、
㈨、之RC加強磚造建物、編號㈩之磚牆鐵皮頂建物,已如
前述。 從而,森保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唐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附圖一編號㈠
、㈦、㈨、之RC加強磚造建物、編號㈩之磚牆鐵皮頂建物
,自屬有據。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前二條所定
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
受領」、「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490條、第510條、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輕便軌道除
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
的者,應認為不動產。查兩造就所定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性
質上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一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第1條、第3條、 第4條約定內容:「合作經營地點
: 甲方提供宜蘭市○○路○○○號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及週邊
部份空地…」、「合作經營權責:雙方就前條所定營業項目
與位置,由乙方負責管理,並自負盈虧」、「為使宜蘭世貿
會展中心利於營運,乙方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
,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所
需申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並應於98年2
月1日前完成改善開始營業, 否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
核與森保處主張:唐杰公司
每個月給付合作金費用,比較類似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合
約裡面有提到唐杰公司就相關建物做一個改善更新施工,此
部分應該是承攬等情;及唐杰公司辯稱:本件係租賃跟承攬
的混合契約,契約有提到唐杰公司出資整建,整建完成後負
責經營, 森保處部分按月收受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背面),並無不合。可知兩造所定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其
中約定由唐杰公司將宜蘭市○○路○○○號木工廠二分廠 廠房
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公共廁所或辦公室等,具有
承
攬契約性質。從而,唐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編號位
置之鋼鐵造建物,雖屬獨立地上物,及編號之木造平臺、
編號之木柵欄圍牆,屬於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
的之定著物,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兼具承攬及租賃之性質,
應認上開地上物完成時視為定作人受領,而歸屬於森保處所
有。另唐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編號㈧即與宜蘭轉運站毗
鄰處增設採光罩係附合於編號㈦,於編號位置增建鋼鐵造
建物附合於編號㈨及㈩,編號、、位置增建鋼鐵造建
物附合於編號,屬於森保處提供租賃物重要成分,有宜蘭
縣建築師公會遷讓房地事件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報告書第
16頁及後附照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亦由森保處取
得所有權。 從而,森保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擴張請求唐杰公司遷讓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
㈡之格柵置物箱、編號㈢、㈣、㈤之鐵皮屋、編號㈥6A及6B
之鋼鐵造停車棚、編號㈧之採光罩、編號、、、之
鋼鐵造建物、編號之鋼鐵造入口雨棚、編號之木造平臺
及編號之木柵欄圍牆,亦屬有據。
⒋森保處得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 請求唐杰公司、陳琦殷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對出租人即
構成
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承前述,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已於105年1月31
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且未於105年3月15日前完成續約手續
則唐杰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對森保處而言,依通常之觀
念,即有租金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合作經營契於期間屆滿時
,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102,117元, 森保處主張於契約屆滿
後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 月102,117
元計算,應為
適當。從而,森保處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請求唐杰公司自105年3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02,117元,自屬有據。
⑵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
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
定有明文。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
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
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
唐杰公司)應覓保證人一人……履行
本約之義務及負連帶責
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查陳琦殷為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森保處主張陳琦殷應就
唐杰公司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履行義務及賠償責任,負連
帶責任,自屬有據。而唐杰公司於契約期限屆滿後,負有返
還租賃標的之義務,卻
迄今未遷讓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負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已如前述,又上
開給付既係唐杰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生之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陳琦殷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森保處於105
年5月25日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唐杰公司、陳琦殷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6日寄存送達唐
杰公司, 於105年6月3日送達陳琦殷(原審卷一第31、32頁
),依上開說明,應自森保處催告時起即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負遲延責任,而森保處催告時僅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6
月3日止,共計2月又19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66,822元已 屆
期(計算式:102,117元×2+102,117元×19÷31≒266,822
元 ),是森保處主張唐杰公司、陳琦殷應連帶給付266,8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唐杰公司自105年6月17日起、
陳琦殷應自105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唐杰公司、陳琦殷應連帶給付自105年6月4日 起
至系爭房地土地遷讓返還森保處之日止,除第一期應連帶給
付91,905元(計算式:102,117元×27÷30≒91,905元) 外
,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森保處102,117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以上,森保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請求唐
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唐杰公司及陳琦殷連帶給付266,822元, 及唐杰
公司自105年6月17日起、陳琦殷自105年6月4日起, 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連帶給付91,905元,
及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102,117元,暨
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森保處另主張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屆止,唐
杰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森保處受有自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終止後迄今已繳納之105年度房屋稅243,008元、10
6年度房屋稅230,717元、105年度地價稅233,719元、 106年
度地價稅280,555元,共計987,999元之損害(計算式:243,
008+230,717+233,719+280,555=987,999)等情, 提出
105年度房屋繳款書八張、106年度房屋稅明細表、 106年度
房屋繳款書八張、 105年度地價稅本處與唐杰公司應分攤表
、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373-411頁)。
惟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於105年3月
15日屆至後,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2條及情事變更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之反面解釋, 地價稅及房屋稅非由唐杰公司負擔
。森保處主張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既係契約終止後所生,應
認系爭房地所生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森保處負擔。至於上
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得否申請免徵或減免,為森保處向稅務機
關申請核定之公法爭議,森保處執此主張受有987,999元之損
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
唐杰公司與陳琦殷連帶賠償森保處98萬7,999元本息, 為無
理由。
五、反訴部分:
唐杰公司反訴主張:森保處所點交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為
磚造之老舊破損甚且無屋頂之無人使用建物,其投入大量財
力及物力,支出整建費用達34,779,858元,屬森保處應依法
償還之有益費用,並以之與森保處關於損害之請求為抵銷後
,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森保處給付1,800萬元本
息等情。惟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 「為
使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利於營運,乙方(即唐杰公司,下同)
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
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所需申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
用,均由乙方負擔」、「政府因都市計劃或國家政策需要撥
用土地時,甲方(即森保處)得隨時終止契約,除乙方所投
資裝潢隔間冷氣等相關設備,按合約期限平均折舊,計算賸
餘價值補償乙方外,乙方不得
異議,及或其他賠償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14、16頁)。顯示兩造已於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約定唐杰公司所為整建費用由唐杰公司自行負擔,不得請
求賠償,
堪認兩造已明示排除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之適用
。從而,唐杰公司以其支出整建費用達34,779,858元,並以
之主張與森保處關於損害之請求為抵銷, 並依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森保處給付1,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森保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請
求唐杰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㈠1A之RC
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06.55平方公尺)、編號㈠1B之RC加強
磚造建物(面積54.26平方公尺)、 編號㈦7A之RC加強磚造
建物(面積881.39平方公尺)、編號㈦7B之RC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215.84平方公尺)、編號㈨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
117.25平方公尺)、 編號㈩磚造建物(面積62.45平方公尺
)、 編號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04.86平方公尺),
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粗體虛線區域範圍內土地(即宜蘭縣
○○市○村段○○○○○○○○○○○○○○○號全部土地、 同段41
之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41-1(1)、面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
,共計面積10703.16平方公尺),均遷讓返還予森保處;另
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杰公司及陳琦殷
連帶給付森保處266,822元, 及唐杰公司自105年6月17日起
、陳琦殷自105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連帶給付森保處91,905元, 及自105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森保處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森保處
102,117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唐杰公司及陳琦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唐杰公司及陳琦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森保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擴張請求唐杰公司再遷讓返
還附圖一所示編號㈡之格柵置物箱、編號㈢、㈣、㈤之鐵皮
屋、編號㈥6A及6B之鋼鐵造停車棚、編號㈧之採光罩、編號
、、、之鋼鐵造建物、編號之鋼鐵造入口雨棚、
編號之木造平臺及編號之木柵欄圍牆,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森保處依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追加請求唐
杰公司、陳琦殷連帶給付森保處98萬7,999元, 及自民事聲
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3萬371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唐杰公司反
訴請求森保處給付唐杰公司1,800萬元, 及自「反訴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唐杰公司及陳琦殷之上訴無理由,森保處擴
張之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唐杰公司之反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