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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萬6,2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74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